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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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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

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

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人

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

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

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对规划区域以外的乡村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

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审批。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

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五区一港两基地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管委会编制,经公示、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

,体现地方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修改。
第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

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书;
(四)项目用地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

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

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

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规划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道路、广场、河道、高压走廊、绿化带等公共用地按照有关规定代征后,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供电、供水、供气及市容环卫设施等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

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临时用地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

需要拆除或者许可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的;
(四)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
(五)占用高压走廊、占压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历史风貌的;
(七)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送的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符合规划条件的;
(二)规划未予明确,确需建设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可行的。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在城市道路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经定

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同类管线同槽同井。城市建成区内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

地下敷设。
第四十条在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城镇居民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因故未能开工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开工且未办理

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施工建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审核后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单位要求变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确需变更的,可以变

更。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 历

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

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

,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灯光照明、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临城市道路、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应当报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审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要求,经定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

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验收,有关单位不得予以建设工程验收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五章 乡村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在乡、村庄规划实施中,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人民政府报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庄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规划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

宅改造,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审批。五区一港两基地内的村庄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镇、乡、村庄规划

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村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

面申请,经审查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十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

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下发停工通知时,应当同时向供电、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电、水

、气的销售服务。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办理规划许可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八)接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后,未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的水、电、气等销售服务的。
第六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的,经查实,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许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临时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

措施,有关部门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

除。
第七十三条 设计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按设计总费用处以2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七十四条 施工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和设计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按施工标准取费处以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

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取消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的资格。
第七十五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逃避处罚或者变更住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公共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公告期满

不接受处理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七十六条 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中五区一港两基地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沣渭新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

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有关村镇规划的规定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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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银行分行: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财税改革的需要,我部在1986、1988、1989和1991年四次清理的基础上,对建国以来至1992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200件
;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104件。现将这两部分共304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关于目前预算管理中几项具体问题的规定(1959年5月19日财政部发布)
(二)税收类
2.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若干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1982年3月20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对劳改部门用自筹资金修建监舍的建设投资暂免建筑税的通知(1984年2月11日财政部发出)
4.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用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执行时间问题的通知(1984年2月13日财政部发出)
5.关于省内自行安排银行发放基建贷款征收建筑税的批复(1984年3月7日财政部发出)
6.关于中国国际信托公司建设投资免交建筑税问题的批复(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发出)
7.关于工会举办疗养院、养老院的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问题的复函(1984年4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8.关于冶金工业部黄金基本建设免交建筑税的复函(1984年5月26日财政部发出)
9.关于免征档案馆库房和工作用房自筹资金建筑税的通知(1984年7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个人贩运粮食征收工商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8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1.关于对保险公司承保的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工商税的通知(1984年8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浴池业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9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电瓷产品及含瓷件的电子元器件征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10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4.关于对你部免缴奖金税范围问题的函(1984年11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5.关于对军队转业干部住房投资专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1984年11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军转干办公室发出)
16.关于纠正建筑税若干免税问题的函(1984年11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7.关于种子公司经营种子免征零售环节营业税的通知(1984年12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8.关于建设银行代征建筑税提取手续费办法的通知(1984年12月10日财政部发出)
19.关于抓紧做好1984年度国营企业奖金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985年4月15日财政部发出)

20.关于1985年集体企业奖金税计算问题的通知(1985年10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1.关于推广北京建国饭店经营管理方法的试点饭店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1985年11月1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2.关于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1985年11月1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23.关于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安排基建投资应缴纳建筑税的复函(1985年12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4.关于对铁道部所属国营企业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5.关于商业部选定的推广北京建国饭店经营管理方法的五十家试点饭店享受减征奖金税待遇的通知(1986年1月10日财政部发出)
26.关于对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和专利代理机构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1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7.关于对城市市政建设若干项目免征建筑税的通知(1986年5月23日财政部发出)
28.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6年5月23日财政部发布)
29.关于对工程承包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1986年6月10日财政部发布)
30.关于外贸企业以作价加工方式销售原材料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7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1.关于六城市小学生加餐牛奶继续免征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8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2.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19日财政部发布)
33.关于个体工商户帐簿管理的规定(1986年8月25日财政部发布)
34.关于明确建筑税纳税地点的通知(1986年9月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5.关于对种子公司免征批发环节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11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6.关于对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12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7.关于对污染搬迁另建项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的投资征收建筑税的批复(1986年12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8.关于国库券推销费不征营业税的通知(1987年2月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9.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征免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4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0.关于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1987年7月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41.关于对供销社经营再生资源减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7年7月1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42.关于对银行代征代扣建筑税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能源基金的通知(1987年7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8月9日财政部发布)
44.关于对特别贷款和重点盐业债券筹集资金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1987年8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5.关于乡镇企业交售给国家的黄金减征所得税的通知(1987年8月17日财政部发出)
46.关于征收建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8月19日财政部发出)
47.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交通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复函(1987年9月9日财政部发出)
48.关于个人修建营业用房和出租出售房屋征收建筑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49.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若干规定(1987年10月6日财政部发布)
50.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中国农业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1987年10月6日财政部发出)
51.关于对银行贷款安排的楼堂馆所和住宅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的通知(1987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出)
52.关于对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建筑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三)工业交通财务类
53.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加强流动资金管理的指示的联合通知(1964年7月3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54.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1973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
55.关于工人退休安家补助费列报科目问题的复函(1979年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56.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1979年6月8日财政部发布)
57.关于征收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金占用费的暂行办法(1980年6月20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发布)
58.关于处理军工企业职工医院经费超支问题的函(1980年7月1日财政部发出)
59.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有偿占用流动资金的补充规定(198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
60.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有偿占用固定资金的补充规定(1981年2月23日财政部发布)
61.关于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1981年2月24日财政部发布)
62.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补充规定(1981年3月9日财政部发布)
63.关于恢复按工资总额计提工会经费的补充通知(1982年1月11日财政部发出)
64.关于三线地区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进山补贴的意见(1982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出)
65.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2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布)
66.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1985年6月3日财政部发出)
67.对《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规定(1985年7月19日财政部发布)
68.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使用范围的规定(1985年11月11日财政部发布)
69.关于中外合营企业能否预分利润问题的规定(1986年1月20日财政部发布)
70.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1986年4月27日财政部发布)
71.关于国营企业参与调剂留成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函(1986年5月26日财政部发出)
7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1986年8月5日财政部发布)
73.关于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编制1986年决算中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问题的解答(1986年10月29日财政部发出)
74.下达1987年实行按销售额2%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重点纺织机械(器材)企业名单的通知(1987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75.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券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87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出)
76.关于同意邮电通信企业调整线路改造资金提成率的复函(1988年2月9日财政部发出)
77.关于国营企业缴纳耕地占用税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3月10日财政部发出)
78.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通知(1988年5月31日财政部发出)
79.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不作为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等工资总额基数的通知(1988年8月8日财政部发出)
80.关于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编制1988年决算中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1988年11月14日财政部发出)
81.关于国营企业发行内部债券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4月5日财政部发出)
82.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缴纳建筑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5月9日财政部发出)
83.关于电力直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出)
84.关于微机联网中附属设备购置费、安装费如何列支的复函(1989年10月10日财政部发出)
85.关于填报1990年《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财务快报》的通知(1989年11月20日财政部发出)
86.关于同意调整邮电企业大修理提存率的通知(1989年12月15日财政部发出)
87.关于统配煤炭生产企业缴纳耕地占用税财务处理问题的函(1989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88.关于妥善处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停工、待工人员基本生活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90年1月22日财政部发出)
89.关于同意调整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船舶修理基金提存率的复函(1990年1月23日财政部发出)
90.关于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如何处理的复函(1990年2月2日财政部发出)
91.关于计提职工教育经费所依据的工资总额问题的复函(1990年3月30日财政部发出)
92.关于提高电力工业生产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的通知(1990年6月22日财政部发出)
93.关于提高统配煤矿铁路专用线及专用设备大修理提存率的通知(1990年9月4日财政部发出)
94.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几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以后如何处理的通知(1990年10月19日财政部发出)
95.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1991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
96.关于上海海运局所属工业企业和上海港机厂固定资产修理基金提存办法的通知(1991年1月28日财政部发出)
97.关于建立重点中央工业企业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1991年3月4日财政部发出)
98.关于同意军工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通知(1991年3月25日财政部发出)
99.关于下达实行加速折旧的部分大中型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1991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出)
100.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8月22日财政部发出)
101.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91年11月9日财政部发出)
102.关于已提足折旧逾龄在用固定资产是否继续计提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的批复(1991年11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03.关于兵器部分工业企业逾龄在用设备“八五”期间继续计提大修理基金的复函(1991年12月9日财政部发出)
104.关于同意铁路大中型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复函(1992年2月25日财政部发出)
105.关于提高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1992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出)
(四)商贸金融财务类
106.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73年12月19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布)
107.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4年8月20日财政部发布)
108.外贸企业出口成本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
109.关于国营商贸金融企业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机工作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10.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
111.关于外贸企业开展国内有关合营业务分得利润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1988年10月28日财政部发布)
112.关于建立中央工贸企业出口风险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出)
113.关于外贸商会、协会、学会会费来源问题的复函(1990年8月27日财政部发出)
114.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20日财政部发出)
115.筹集经贸教育补助资金规定(1991年10月15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布)
116.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财政部发布)
117.关于外贸企业调出调入外汇有关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1年12月6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出)
118.关于加强外贸企业后备基金财务管理的通知(1992年5月13日财政部发出)
(五)农业财务类
119.林业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64年4月24日财政部、林业部发布)
120.农业三场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1979年6月7日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发布)
121.关于检发国营水产养殖场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格式的通知(1979年12月11日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发出)
122.国营水产养殖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1979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发布)
123.国营海洋渔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4月4日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发布)
124.关于农机事业费开支问题的复函(1980年5月5日财政部发出)
125.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包干结余资金管理的试行规定(1981年3月18日财政部、农垦部发布)
126.关于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1981年11月16日财政部发布)
127.关于加强中央级农业、电力事业费预算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1984年3月1日财政部发出)
128.关于加强监督,管好用好农垦企业包干结余资金的意见(1984年3月14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129.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4月3日财政部发布)
130.关于水电部喷灌技术开发公司使用贴息贷款的管理办法(1985年4月8日财政部、水利电力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发布)
131.关于加强农垦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1985年11月15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132.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的通知(1987年10月4日财政部发出)
133.关于制定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的通知(1987年11月30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出)
134.关于加强中央级农口主管部门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和使用的通知(1987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35.关于抓好国营农垦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国营农垦企业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1989年8月30日财政部、农业部发布)
136.关于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六)行政事业财务类
137.关于教育事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63年2月20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布)
138.关于接待外宾的在校学生伙食费用问题的通知(1965年9月11日财政部、高教部发出)
139.关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通知(1968年6月10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出)
140.关于高等院校师生到部队学军经费开支问题(1975年9月11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出)
141.关于公安边防检查站、武装民警中队和消防队年度经费决算“目”级科目填报问题的通知(1977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142.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的规定(试行)(1978年3月9日财政部发布)
143.关于公费医疗几个问题的答复(1979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出)
144.关于教育部门干训进修人员伙食补助费的通知(1980年5月26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出)
145.关于部分出国留学人员、访问学者所得奖学金和资助费交由本人支配后有关财务结算办法的具体规定(1980年12月31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布)
146.关于卫生部所属企业实行利改税办法后有关问题的复函(1983年6月3日财政部发出)
147.关于文教企业税后利润如何分配问题的规定(1983年9月3日发布)
148.关于核定中央级文教企业税后留利的各项基金分配比例的通知(1983年9月5日财政部发出)
149.关于修改差旅费、会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1983年12月15日财政部发出)
150.关于出差人员乘坐京沪直达快车不坐卧铺如何计发补助费和工作人员调动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如何报销行李托运费的规定(1985年7月25日财政部发布)
151.关于安装进口人造器官费用报销问题的复函(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152.关于借用中央财政文教行政周转金的具体规定(1988年10月17日财政部发布)
153.关于对中央级文教卫生企业报刊补贴办法及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9年8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54.对《关于拟为我部发展生物制品生产及技术改造给予特殊政策的请示》意见的函(1989年10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55.对《关于逐步调整大中专教材价格和理顺补贴办法的请示报告》意见的函(1990年11月7日财政部发出)
156.关于全国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周转金使用范围等的批复(1991年1月5日财政部发出)
157.国营文教企业财务管理规定(1991年11月9日财政部发布)
(七)外事财务类
158.中央级各单位使用非进口外汇预算编造拨付暂行办法(1950年8月28日财政部发布)
159.中央级各单位使用非进口外汇计划编审及结汇暂行办法(1953年10月16日财政部发布)
160.关于改革非贸易外汇收支计划管理的通知(1969年12月16日财政部发出)
161.关于调整援外出国人员服装零用费和有关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9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出)
162.关于援外出国人员国外服装零用费问题的补充通知(1980年3月21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出)
163.关于修订《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住宿、公杂费预算标准》的通知(1981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出)
164.关于招待外宾费用中央与地方划分的暂行规定(1981年10月16日财政部、外交部发布)
165.关于临时出国人员享受艰苦地区补贴的通知(1984年7月20日财政部发出)
166.关于修订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1984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167.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1985年8月15日财政部发布)
168.关于停止执行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费包干办法的通知(1985年10月11日财政部、外交部发出)
169.关于我派往联合国机构任职人员费用开支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1985年10月16日财政部、外交部发布)
170.关于临时出国人员的出国经费和用汇计划加强财政管理的暂行办法(1985年10月24日财政部发布)
171.关于对外承包企业工资改革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如何提取和使用的答复(1986年5月27日财政部发出)
172.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7年3月5日财政部发布)
173.关于修订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预算标准的通知(1987年6月2日财政部、外交部发出)
174.关于调整赴波兰等八个国家临时出国人员国外费用开支预算标准的通知(1988年2月11日财政部、外交部发出)
175.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1988年2月22日财政部、外交部发出)
176.国营旅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3月21日财政部、国家旅游局发布)
177.关于颁发《国际职员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1989年3月27日财政部、外交部、人事部发出)
178.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的对外收费标准和对内生活待遇的规定(1989年7月28日财政部、外交部、人事部发布)
179.关于旅游者综合服务费中提取的宣传费是否缴纳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函(1990年2月6日财政部发出)
180.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90年6月5日财政部发布)
181.关于提高国营旅游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1992年8月18日财政部发出)
(八)基本建设财务类
182.关于加强和改进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通知(1986年3月3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83.关于地矿部所属有关地矿局停止退休费用部门统筹试点的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84.关于国防军工所属单位基本建设拨、贷款管理工作的规定(1989年3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85.国营施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稿)(1991年8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九)会计管理类
18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1985年3月4日财政部发布)
187.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5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
188.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1988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布)
189.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8年10月20日财政部发布)
190.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1988年10月20日财政部发布)
191.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8年10月20日财政部发布)
192.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9年4月21日财政部发布)
193.关于开展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的通知(1989年6月27日财政部发出)
194.关于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当前需要做好的几项工作的通知(1989年12月30日财政部发出)
195.关于会计达标升级考核确认工作的几项规定(试行)(1989年12月30日财政部发布)
196.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90年8月16日财政部发布)
197.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90年8月20日财政部发布)
198.城镇集体商业企业会计制度(1990年9月20日财政部发布)
199.国营证券公司会计制度(1991年8月21日财政部发布)
200.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会计制度(1991年10月30日财政部发布)

附件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返还三线企事业调整项目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的函(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2.关于对当前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的通知(1987年9月10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做好当前预算外资金管理几项工作的通知(1989年3月3日财政部发出)
4.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的具体规定(1989年11月17日财政部、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发布)
(二)税收类
5.关于香精、香料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1984年1月1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关于电瓷产品征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1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7.关于儿童附捐邮票的附捐金额免征工商税的通知(1984年1月30日财政部发出)
8.关于出口红碎茶退税的通知(1984年2月16日财政部发出)
9.关于对麻纺织企业生产销售的麻纺织品减征工商税的通知(1984年2月25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经营的进口高价化肥、农药继续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的通知(1984年3月1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1.关于纺织系统危险产房修建免征建筑税的通知(1984年3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2.关于进口的钛白粉适用工商税税率的通知(1984年4月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发出)
13.关于建筑产品商品化收入暂免工商税收的函(1984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4.关于对定点生产的石英电子钟、表给予减税照顾的通知(1984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出)
15.关于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服务部经营所得征免工商税收问题的通知(1984年5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6.关于工商所得税不能实行包干上交问题的函(1984年5月23日财政部发出)
17.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征免工商所得税问题的批复(1984年6月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8.关于筹建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暂免建筑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6月2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9.关于奶品公司直接销售给小学生课间加餐牛奶暂免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的通知(1984年7月2日财政部发出)
20.关于对维纶纤维和维纶纺织品给以减免税照顾的通知(1984年7月21日财政部发出)
21.关于对出口陶瓷减免工商税的通知(1984年7月25日财政部发出)
22.关于对三聚磷酸免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7月28日财政部发出)
23.关于对“转出投资”计征建筑税问题的复函(1984年9月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4.关于机械设备成套局(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9月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5.对沼气技术服务公司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的通知(1984年9月2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6.关于对粗铜给予减、免税照顾的通知(1984年10月31日财政部发出)
27.关于对搪瓷制品征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11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8.关于对劳改企业暂免征收煤炭资源税的通知(1984年11月22日财政部发出)
29.关于检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1984年11月2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0.关于做好1984年国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交工作的通知(1984年11月28日财政部发出)
31.关于做好1984年度集体企业工商所得税汇算清交工作的通知(1984年12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2.关于以煤、焦为原料的化肥减免税问题的通知(1985年6月25日财政部发出)
33.关于征收1985年度集体企业奖金税问题的通知(1985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出)
34.关于对蚕丝织品暂时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1985年10月12日财政部发出)
35.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五个直属站缴税地点问题的复函(1985年12月9日财政部发出)
36.关于延长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及租赁费减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1986年1月6日财政部发出)
37.关于乡镇企业税收增长部分扶持农业问题的通知(1986年1月11日财政部发出)
38.关于检发《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1986年2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9.关于对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各公司免征所得税等问题的通知(1986年2月28日财政部发出)
40.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的所得税、调节税1986年继续实行集中缴库的通知(1986年2月28日财政部发出)
41.关于个人取得债券利息暂不征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8日财政部发出)
42.关于基层供销社销售农用柴油、汽油、润滑油暂免征收零售环节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10日财政部发出)
43.关于取消《产品税税目税率表》所列“纺织品类”的通知(1986年3月26日财政部发出)
44.关于对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和搪瓷制品、保温瓶试行增值税的通知(1986年5月17日财政部发出)
45.关于搪瓷制品、保温瓶试行增值税适用税率的通知(1986年6月7日财政部发出)
46.关于非普通照明白炽灯泡、灯管适用税目的通知(1986年6月2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47.关于对三线调整单位减免税的通知(1986年7月5日财政部发出)
48.关于对干电池减征产品税的通知(1986年7月17日财政部发出)
49.关于对氯化铵和纯碱减免产品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18日财政部发出)
50.关于个人取得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86年7月25日财政部发出)
51.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搪瓷制品和保温瓶增值税计算办法的具体规定(1986年7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52.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53.关于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1986年9月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54.关于同意对盐务部门提取的原盐平衡差资金定期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基金的复函(1986年9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55.关于统一增值税乙类产品委托加工计税依据的通知(1986年9月17日财政部发出)
56.关于对丝针织袜子减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21日财政部发出)
57.关于对工业自销产品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58.关于实行工资调节税的企业计算1986年上缴税利范围的通知(1986年12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59.关于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征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2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0.关于纺织品征税几个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1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1.关于进入钢材市场销售钢材征税问题的补充规定(1987年6月5日财政部发布)
62.关于对敌百虫等五种农药产品暂免征收产品税的通知(1987年7月13日财政部发出)
63.关于对经营商品房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4.关于对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软件、程控交换机四种产品实行减免税和提取研究开发费优惠政策的通知(1987年8月19日财政部发出)
65.关于农用塑料薄膜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23日财政部发出)
66.关于对技术出口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13日财政部发出)
67.关于生物制品减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1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8.关于搪瓷口杯、面盆减税范围的通知(1987年12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9.关于对中药饮片减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70.关于民航各企、事业单位收取的地面飞机服务费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88年2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71.关于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8月1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72.关于对勘察设计单位恢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通知(1989年9月8日财政部发出)
(三)工业交通财务类
73.关于解决地方企业自有资金不足问题的通知(1972年2月29日财政部发出)
74.关于压缩钢材库存措施有关财务处理的补充通知(1980年6月30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发出)
75.关于国营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使用范围问题的解释(1982年6月7日财政部发出)
76.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规定(1989年2月10日财政部发布)
77.关于财政部门对公司出具财务脱钩、挂钩及实有资金审定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1989年2月24日财政部发出)
78.关于《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1989年3月8日财政部发出)
79.关于对国务院各部门驻外地公司机构出具财务脱钩、挂钩及实有资金证明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1989年4月1日财政部发出)
80.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1989年12月3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
(四)商贸金融财务类
81.关于外贸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的暂行规定(1987年3月2日财政部发布)
82.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1988年7月30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布)
83.沿海地区设立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1987年9月10日财政部、经贸部、轻工部、纺织部发布)
84.关于改进出口收汇奖励金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1987年12月1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出)
85.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1988年9月30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布)
86.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和国产化发展基金后有关贴息问题的通知(1989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出)
87.关于加强外贸企业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2月16日财政部发出)
88.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1991年4月19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布)
89.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1992年5月25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出)
(五)农业财务类
90.关于土壤普查人员野外工作补助按何开支标准执行的复函(1979年7月23日财政部发出)
91.关于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经费可以跨年度使用的通知(1979年11月28日财政部发出)
92.关于“七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1985年10月15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93.关于“七五”期间对国营农牧渔良种场继续实行财务包干的规定(1986年1月17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六)行政事业财务类
94.关于继续认真地做好下半年制定行政经费工作的通知(1986年7月28日财政部发出)
95.转发山东、辽宁省认真处理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1989年2月22日财政部发出)
96.关于从严控制1989年行政费支出的通知(1989年4月3日财政部发出)
97.关于纠正政法委员会干部着装问题的函(1989年10月23日财政部发出)
98.关于进一步做好1990年控制行政费工作的通知(1990年5月21日财政部发出)
99.对《关于第十一届亚运会期间各项收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的请示》的批复(1990年6月22日财政部发出)
100.关于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延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批复(1991年4月30日财政部发出)
101.关于《第三届中国艺术节经费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的批复(1991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七)基本建设财务类
102.关于调整基本建设拨改贷范围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6年6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03.关于国营施工企业报废老旧汽车库存配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04.关于对煤田地质勘探单位的奖金来源和财务处理意见的函(1988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993年12月13日

长春市城市机械增长人口征收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机械增长人口征收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控制我市市区人口的过快增长,减轻人口机械增长过快给城市增加的负担,解决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不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来我市市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及随住家属和自本规定公布后批准调(迁)入我市市区的人口及用人单位。
第三条 在市计委设立城市机械增长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管理办公室),负现制订我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对迁入我市市区落户人员审批,收缴城市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协调各人口调(迁)入审核部门的关系。
第四条 配套费征收的对象及标准:
(一)调入我市市区的职工及其随迁家属:职工征收5000元;随迁家属每人征收3000元。
(二)异地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和军转干部及其家属、异地接收的技校学生;每人征收5000元。
(三)成建制迁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外地驻长办事机构定编人员及其随同来长家属:每人征收8000元。
(四)暂住人口暂住五年以上,并且有正当职业,经批准在我市市区落户者:每人征收1000元。
(五)经批准农业户口转为城市户口的人员:每人征收3000元。
(六)在我市市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及其随同来长家属:每人每年征收500元。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征配套费:
(一)因夫妻两地分居、落实政策返城、退休顶替而迁入我市市区的人员。
(二)经批准来我市市区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三)异地直系亲属,其中一方无法独立生活,经批准另一方来我市市区投奔或者照顾直系亲属生活的人员。
(四)参军时为我市市区人口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
(五)符合有关规定,回我市市区的困退知青、支边、退学、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
(六)按计划分配和经市政府批准计划外接收的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入学时为我市市区人口的技校学生。
(七)聘用的外地高级职称专业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出国留学并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回国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八)聘用的外地来我市市区企业工作的中级职称人员和特殊需要的技术工人。
(九)来我市市区投资办企业,投资额在5000000元以上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连续三年上缴税金1000000元以上的私营企业业主及其随迁家属。
(十)省、市直机关从外地调选的干部及其随迁家属。
(十一)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或者国家、省、市级科技进步奖、优秀产品奖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十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免征配套费的人员。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外,配套费均应一次性足额缴纳。
配套费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缴纳;无用人单位的,由迁入人缴纳。
因征用集体土地而转为城镇户口人员的配套费,由用地单位缴纳。
配套费由人口管理办公室存入建设银行专户,专项用于我市市区社会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使用由市计委制订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各调(迁)入人员审核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人口管理办公室下达的机械增长人口指标,依照有关规定认直做好调(迁)入人员的审核工作,审核具体分工如下:
(一)暂住人口由市公安局审核。
(二)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农转非”人员由市计委审核。
(三)复员退伍军人由市民政局审核。
(四)军队转业干部由市军转办审核。
(五)调干和解决夫妻两地生活的人员由市人事局审核。
(六)工人由市劳动局审核。
(七)中小学教员由市教委审核。
第八条 凡调(迁)入人员及用人单位应当认真遵守本规定,按规定办理机械增长人口审批手续,缴纳配套费。
凡未缴纳配套费的,公安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落户手续;粮食部门一律不予办理粮食关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