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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3:34:30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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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3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
法》已经2000年7月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八月十日

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
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文明城市建设步伐,提高市容环
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部分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性收费
或有偿服务性收费管理范围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以下均称
环卫有偿服务费),系指依法成立的环卫专业管理部门和环
境卫生服务单位,通过提供劳动或其他服务而征收的有关费
用。收费项目包括:各种废弃物的收集费、清运费、处置费、
管理费;门前人行道保洁费;污染路面保洁费;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垃圾清运费、常(暂)住人口卫生费、固定店铺、
临时摊点卫生费、停车场站车辆卫生费;环卫设备设施租赁
费、建筑渣土清运费、下水管道输通费、粪便清运费、承揽、
承包单位、居民区或物业管理小区进行环卫管理服务费等。
第三条 按照“谁污染、谁缴费,谁服务、谁收费,
服务一项,收费一项”的原则,凡在阳泉市建成区内,产
生和排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各种废弃物的机关、
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马路市
场、个体工商户、城镇常住人口、临时居住人口均按规定缴
纳环卫有偿服务费。
(一)凡委托环卫管理部门清运处置垃圾和粪便的单位
和个人,均应同环卫管理部门签订《委托清运垃圾、粪便合
同书》。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
(二)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及有关生产科研等单
位所产生的各种有毒有害的特殊垃圾,必须按照国家环保、
卫生等有关部门作出的规定妥善处理。对不具备处理条件的
单位,由环卫部门进行处理,并缴纳有毒菌垃圾服务费。
(三)凡经环卫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达到环卫作业规范,核发了《固体废弃物排放承运许可证》,
并有垃圾存放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属自行清运。除此以外,
一律视其为环卫部门清运,都必须缴纳清运费。凡自行清运
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了《承运许可证》和缴纳
卫生抵押金后方可自行清理。对既不委托清运,又不办理《承
运许可证》的,除按标准收费外,还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
(四)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先到环卫管理部门
办理《建筑垃圾准倒证》,缴纳环卫服务费,未办理《建筑
垃圾准倒证》的,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施工许
可证》。
(五)固定集贸市场、所有沿街店铺、临时摊点,均
应按规定向环卫管理部门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六)暂住人口(包括外地来我市所设置的办事机构
和在我市从事各种工作的人员)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从业
手续时,应到环卫管理部门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七)城市公共厕所及单位厕所的粪便,要严格按照有
关规定分工负责管理,无清掏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卫管理
部门有偿代办。
(八)各种营业性车辆停车场、站,均须缴纳环卫服务
费。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
门,具体协调城区、矿区、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
级环卫管理部门是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的执收
单位。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统一执
行市物价局和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项目和标准,并按规定实
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六条 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收费执收单位,必须
持有委托书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收
费必须明码标价,执收人员要统一佩带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
员证,并接受各级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环卫管理部门根据
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服务和代收部分有偿服务收费项目,
并按一定比例提取劳务费。凡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第七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必须使用
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正式票据,除免税项目外,其余
项目应照章纳税。
第八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和经营性收费,纳入预算
外资金管理范围,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单位要健全收费制度,严格票据管理,接受物价、财政
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环卫有偿服务费收取办法:
(一) 签订委托清运合同的单位直接到辖区的环卫部
门缴费,也可由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负责托收承付。
(二)城市常驻人口由街道环卫管理所会同居委会收
取,其中:对于已实行了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卫部门向
物业公司收取垃圾运输费;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
区,可直接向居民收取卫生费。暂住人口由环卫部门直接收
取。
(三)固定集贸市场、所有沿街商业性店铺,按月向所
在地的环卫管理部门缴费。临时摊点由环卫部门直接收取。
(四)建筑施工行业由建设主管部门向外来施工队代收
后,按月向辖区内的环卫部门缴费。
(五)其他单位、个人的环卫有偿服务费,由环卫部门
直接收取。
(六)靠民政抚恤的孤儿、孤寡老人、残疾人持民政部
门证件,减半收取人口卫生费,其所经营的店铺可减半收取
环卫有偿服务费。
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福利院、孤儿院凭有效证件,酌情减
免有偿服务费。近郊农民进城售菜凭市政府直销证减半收取
环卫有偿服务费。
现役军人、武警官兵和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凭证件免缴公
厕环卫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应按规定的时间交
纳,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有偿服务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
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环卫部门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对故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害环卫设施的,按有关管
理规定处罚。
对侮辱、殴打或阻挠依法执行收费和服务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肃处理侮辱殴打环卫职工事件、保
障环卫职工权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环卫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
量,规范操作,保证服务到位。对服务不到位造成环境卫生
状况恶化的,被服务单位可向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环卫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必要时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
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建设委员会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城市环
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平定、盂县、郊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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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资优惠制度利弊分析与重构探究

沈木珠


中国外资优惠制度是根据中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优惠关于各种优惠待遇的规定和实践而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这些优惠待遇的规定既分散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中,也分散在国务院及各部委发布的全国性或区域性法规之中,还有相当数量和更为优惠的规定则分散在各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优惠政策之中。纵观其规定,中国外资优惠待遇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基中主要包括:

第一,税收优惠。该项优惠是中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优惠待遇规定和地方优惠政策的重要内容。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特殊优惠的待遇,即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则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项目如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税率也减按15%征收。还有,从事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符合资金和期限要求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和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也都运用15%的税率。除上述税率上的优惠外,外商投资企业还可因投资行业、经营期限、投资数额和产品出口比例符合法律要求而分别再享受“五免五减”、“二免三减”、“一免二减”或减按10%的税率征税或者再投资退税等特殊优惠待遇。在流转税方面,从1994年开始,即实行新税制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但1993年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则可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在免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物料、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用品均免征进口关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凡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部门工作的外籍人员(包括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第二,土地使用优惠。根据全国性法规和上海、深圳、海南等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在土地使用费用和土地使用时间上享受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先进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下称两类企业),其土地使用费(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除外)按以下标准计收:(1)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5至20元;(2)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两类企业自行开发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平方米3元。这些费用,地方人民政府还可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免收。在上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被确认为两类企业,其用地如在非繁华地段的,从其被确认年度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如其用地在繁华地段的则从其被确认的年度起按规定标准的下限费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筹建期间按规定标准的下限费额减半缴纳。在深圳、海南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土地期间和企业基建期间,按收费标准的30%缴纳土地使用费;企业经批准用自筹资金填海增辟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属两类企业的用地,则还可享受“五免五减”或“五免三减”待遇。另外,深圳、海南经济特区外商使用土地的期限最长可达70年,具体年限按不同行业或建设项目予以确定。

第三,外汇管理优惠。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为此,1985年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了第一个外汇调剂中心。截止1993年底,全国已有18个城市开办公开调剂市场,建立了100多个外汇调剂中心。为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外汇收支平衡提供了方便。再者,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以其自有外汇或从境外借入外汇(指美元、日元、港元、德国马克和英镑)作抵押,向中国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企业贷到的人民币款项可以直接用于支付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费用,也可用于纳入计划的国家资产投资。

第四,产品销售、物资供应优惠。产品销售优惠主要体现在增大内销比例和以产顶进两个方面。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实行以外销为主原则的同时,还贯彻以市场换技术或以产顶进的方针,如其产品属国内需要进口的紧缺产品,采用国内原材料、元器件生产的产品或外商提供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照章纳税后,可以适当增大内销比例。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先进企业,均可申请以产顶进:(1)确属国内需要的技术先进型企业、合作企业的产品,投产初期,在实现国产化进程中,外汇平衡出现暂时困难的;(2)技术先进型合资、合作企业的产品属于目前和今后几年中央、地方和部门需要进口的;(3)申请以产项进的产品规格、性能,交货期限和技术服务、培训应符合国内用户需要,产品必须经过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确认达到同类进口商品的质量标准,原则上价格不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在物资供应方面的优惠主要是价格优惠,即我国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黄金、银、铂、石油、煤炭、木材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或外贸部门所提供的市场价格计价,以外币或人民币支付外)与我国国有企业一样,按国内现行价格计算,并以人民币支付。另外,某些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还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上海市采购其所需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各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优先满足两类企业的需要。

第五,劳务费用优惠。劳务费用是指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和用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1〕《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就是关于两类企业免缴上述各项补贴的例子。

第六,水电等条件优先提供。凡属两类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投资设施都可得到优先提供,并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2〕


中国法律给予外资的优惠待遇是多方面的,其适用范围和优惠程度是相当广泛和极其特殊的,普遍优惠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而特殊优惠则适用于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投资行业、投资数额和经营期限等符合法律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对外资实行的优惠制度,特别是税收优惠制度,在中国利用外资的历史上起过积极的作用,促进了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通过利用外资,引进了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经验,扩大了就业,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但毋容置疑,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不同企业、不同区域实行不同的待遇制度的矛盾,优惠待遇制度与国民待遇原则的矛盾等已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其一,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因企业性质和区域不同而异。例如,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码头建设的合资企业,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和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的符合资金和期限要求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等均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则按24%的税率征收;又如,凡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两类企业则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再说,凡属于生产怀企业或投资行业、投资数额、经营期限、产品出口比例等符合法律要求的还可再享受减句税或退税等特殊优惠待遇。这种优惠待遇的给予,不仅人为制造了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差别,而且也制造了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差别。另外,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虽然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但1993年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因征收以上税种而增加税负的,则可申请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再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物料、企业自用运输工具、办公用品等均免征关税,使外商投资企业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但内资企业却不能享受这些优惠待遇,从而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能力。

其二,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免领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物品,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企业生产的产品,均免予办理进出口许可。〔3〕而内资企业想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否则企业想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否则不得经营对外贸易。与此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而进口的设备和物料,在其批准经营范围内,为生产内销产品和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各种料件,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数量合理的非生产性物品,只要不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均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更甚者,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各种料件,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在内,都免领进口许可证。正是这种特殊的优惠待遇,为一些地方和企业利用作为逃避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一种方式提供了方便。例如,国内钢材市场行情一度呈旺,一些企业即利用这一机会,与某些享有这种特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伙进口钢材,使实际到货数量大大超过许可证发放数量,扰乱了市场秩序。

除此之外,外商投资企业还享有许多国内企业所不能享有的优惠待遇。所有这些优惠待遇由于超国民待遇标准而起到负面作用,导致虚假投资倒卖免税进口物资、假借投资进口逃避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偷税漏税、虚报亏损、设法推迟获利年度等现象的发生。这种实际上的不平等,反过来损害了我国的投资环境。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系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其中最为突出的内容是承认个人和企业等市场主体享有独立、自主和平等的权利;建立具有竞争性的市场体系,由市场形成价格,保证各种商品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由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遵守国际交往中通行的规则和惯例。其中,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竞争,正是市场经济的本质所在,它意味着各种主体机会均等地按照统一的市场价格取得生产要素和出售商品,公平地承担各种税负。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呼唤国民待遇的出台。中国社会主义经济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但它与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一样,要求对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一视同仁享受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使他们同处于一条起跑线上,公平竟争。

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中国虽未提及“国民待遇”字样,但实际上中国已在一般民事权利、企业经营自主权、投资活动方面的权利的享受和企业资格的取得、权利的保护以及义务的履行等方面均给予外资一定范围、一定程度的国民待遇。尽管如此,外商投资企业在许多方面享受的待遇与内资企业相比,区别甚大,特别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的税收优惠待遇制度,使其处于“超国民”的地位。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以及乌拉圭回合协议的生效,投资领域已被纳入关贸总协定的体制之内,而国民待遇又是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投资领域方面的国民待遇必然成为一项广泛的国际义务。中国已提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为此目的有步骤地采取各项有效措施步向国民待遇。先是缩小内部差别,改变优惠倾斜方向并拓展外商投资领域。具体做法是,在继续实施沿海发展战略的同时,加快内地省市开放的步伐,给予外商投资的某些优待由地区倾斜逐步向行业倾斜过渡;允许外商投资外贸、金融、保险、航空和运输等领域。进而实行税制和汇制改革。具体做法是,按国际规范改革了流转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增值税,对内外人员工资所得统一征收个人所得税和内外资企业按同一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汇率并轨,建立统一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近来,中共中央已明确提出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4〕为此,中国从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备进口关税免税待遇。但对于在1996年4月1日前批准的项目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可享受1年的宽限期;项目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可享受2年的宽限期。〔5〕这一举措,无疑是削减外资优惠待遇,缩小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差别。

我国的税制改革,采取了逐步调整、逐步削减和逐项取消的做法。理由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保证内外资企业待遇完全平等。更何况,实行国民待遇还可援引关贸总协定的例外条款。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就是将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因此,在投资领域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各项优惠待遇,同样适用于中国。这说明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非排除给予其一定的优惠待遇。实践中,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不同程度地给予外资一定的优惠待遇就是最好的证明。当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理应责无旁贷地根据市场经济国际惯例和乌拉圭回合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调整和修订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包括调整、减少或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某些优惠,也包括减少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同时还可考虑提高内资企业的某些待遇来重新构建外资优惠制度。笔者认为,新构建的外资优惠制度可包括如下内容:

1.企业所得税优惠。该项优惠首先体现为税率优惠。我国目前内外资企业统一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显然是提高内资企业的待遇。而该税率与许多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35%)、萨尔瓦多(38%)、埃及(39.7%)、马来西亚、新加坡、哥伦比亚、洪都拉斯、埃塞俄比亚和斐济(40%)、墨西哥和黎巴嫩(42%)、泰国、印尼、阿根廷(45%)〔6〕等相比则明显偏低,这对外资来讲,则不失为一种优惠。其次是区域优惠。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浦东新区的生产性和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均按15%的税率征收;而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则适用24%的税率征税;凡按15%税率征税的企业如被确认为两类企业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税,以上区域优惠可根据我国区域发展的需要适用于其他区域,以鼓励外商对特定区域的投资。按我国现行某些关于鼓励向特定区域投资的法规的规定,已将各项优惠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7〕再次是行业优惠。为了引导外资投向,在适用以上有关优惠的同时,还可考虑对某些行业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税待遇。诸如对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新技术项目、工业项目、交通项目、邮电通讯和公用事业等行业还可继续给予所得税减免优惠,以重点鼓励特殊行业的发展,待有关行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予以取消。最后是再投资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如果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直接再投资,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如果将该利润用于举办、扩建两类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申请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2.拓展外商投资领域。根据中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商业、外贸、保险、邮电通信;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租赁等行为业是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习惯上由国内企业独家垄断,无人与之竞争,其弊端种种,路人皆知。其他行业,虽有竞争,但又不同程度享有国家给予在能源、运输和原材料等方面的优惠,使其具有竞争优势。以上限制和厚此薄彼的做法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来讲是一种差别待遇。近年来,中国已有限度地向外商开放了金融、外贸、交通和通讯等行业,而对这些行业的开放主要极限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开发区,不利于全局发展。因此,随着国民待遇的全面实行,中国应力争在全国范围内拓展外商投资领域。

3.放宽内销比例。中国外商投资法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办成产品出口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除非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者中国需要进口的,才允许给予较大的内销比例。为了贯彻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原则,在符合国家总体要求和保持以外向型为主的经济格局的前提下,放宽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销比例(但涉及进口许可和配额管理的产品除外)。特别是对于高科技项目和大财团、大跨国公司投资的重点项目,更应让出部分国内市场,甚至允许其自行确定内外销比例。因为这对中国来讲,是以市场换技术的好办法,而对外商而言,却是一项优惠措施。

4.延长经营期限和扩大经营范围。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和有效地引导外资投向,国家可对那些规模大、风险大和资金回收期长的高新技术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基础工业项目,允许其延长经营期限并扩大与这些项目有关的经营范围。
5.提供优质服务。为外商投资提供优质服务,同样是改善中国投资环境的有效措施,具体包括以下三项:

第一,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长期以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必须经过立项、申请、审查批准等程序,即实行逐项审批制度。实行该项制度由于程序繁琐、审批时间长而有碍于提高办事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外资的引进。因此,中国应当参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及时改审批制为登记制。在这方面,经济特区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目前,在深圳的外商投资项目只要不属于《深圳市投资导向目录》禁止类和六种除外项目和情形,〔8〕投资者则无须履行投资立项审批程序,直接到深圳市工商局或保税区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市外资办备案即可。即使对于需要立项审批的项目,也实行“一站式”联审制。〔9〕具体做法是,把与外商投资有关的管理服务部门集中在一起联合办公,设立外商投资服务中心,集招商引资的接待咨询、立项审批、核准登记、注册发照专业服务、统筹协调于一体,为外商提供“一条龙”服务,使投资者只需进“一个门”就可办齐有关投资的各项手续。

第二,简化外商出入境手续。这项优质服务已在中国经济特区得以体现。在海南,外国人到岛内洽谈投资、贸易等,停留时间不超过15天的,可临时在海口或三亚口岸办理入境签订手续;需要常驻的外国人及其随行眷属,可申请办理多次入境签证。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持有有效证件或护照的,前往海南岛及转住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10〕而在深圳,外商到经济特区内投资办厂或兴办其他企业,均可办理往返多次有效的出入境签证。深圳口岸匀设有专用通道,并延长海关出入境关闸时间,方便外商出入境。外国旅客进入特区,停留不超过72小时的,可免予办理签证手续。厦门、珠海、汕头经济特区也同样为外商出入境提供了方便。以上做法应在全国各地铺开,全面为外商提供优质服务。

市级科技三项经费及项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科技三项经费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市级科技三项经费及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市级科技三项经费及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三项经费及项目管理,引导和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三项经费,是市政府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科技攻关计划、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与国家、省科技项目经费相配套的专项经费。科技三项经费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三条 科技三项经费来源为市财政拨款,每年科技三项经费年度预算安排纳入市财政总体预算,其额度占当年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重不低于1.5%。
第四条 科技三项经费使用及项目安排,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突出重点、注重效果,跟踪服务、加强管理,支持调整、促进发展。坚持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与促进产业化相结合、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政府专项资金引导与整合吸收多元化社会化资金相结合、提高产业科技竞争力与发展科技事业相结合,有利于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有利于新兴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技术升级,有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增加公共科技服务产品,有利于科技事业发展。
第五条 科技三项经费使用及项目安排,实行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接受市人大和市政协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条件和重点

第六条 支持对象为我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有实力的农业大户。
第七条 申报项目基本条件:
(一)具有技术先进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政策,能解决制约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及共性技术问题,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不支持单纯的外延扩张型、普通基建型和低水平加工型项目。
(二)具有经济合理性。项目具有广阔的产业化前景,可在预期内形成适度经济规模,具有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具有生态可持续性。项目资源利用效率高,不造成环境污染,吸纳劳动力资源能力强。
(四)具有实施可行性。项目申报单位具备项目实施所需的技术、人员、资金、管理和产业基础等条件。
第八条 主要支持方向及项目类别:
(一)工业科技攻关项目,旨在解决制约工业发展的关键及共性技术问题,支持新产品开发,促进工业技术升级和产品换代。
(二)农业技术开发项目,为农业高产、高效、优质、生态和安全提供技术支撑,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结构优化调整。
(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旨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形成和发展,对成长性较好的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新技术产业给予支持。
(四)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支持先进、适用、成熟的技术成果的引进、吸收、集成和推广。
(五)企业信息化项目,重点支持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的开发、集成和推广,提高企业信息化技术应用水平。
(六)生产力促进中心体系建设项目,促进市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生产力促进中心增强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能力。
(七)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促进境外技术引进、消化和转化,引导归国留学人员来我市兴办科技实体。
(八)社会发展科技项目,重点促进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医疗卫生、防灾减灾和城市建设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
(九)支持专利申请和购买高新技术成果项目,对单位、个人申请专利及企业购买高新技术成果予以资助。
(十)软课题项目,重点支持我市科技兴市相关重大战略问题研究和规划编制以及重大项目论证,为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十一)国家、省科技项目计划的地方配套资金安排。
第九条 支持重点领域:
(一)光机电一体化技术与产品。
(二)电子信息技术与产品。
(三)新材料技术与产品。
(四)先进制造技术与产品。
(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新型生物、医药技术与产品。
(七)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关键技术与产品。
(八)农产品安全生产与深加工关键技术。
(九)农业新品种开发与产业化。
(十)主要作物优质丰产高效栽培技术。
(十一)农业标准化技术。
(十二)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新技术。
(十三)发展替代产业的技术与产品。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确定项目立项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招标投标。
(二)专家评议结合行政审批。
(三)应急情况下经论证立项。
第十一条 对于预期技术经济目标明确、便于考核且申报单位较多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招标投标依照科技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一般项目采取专家评议结合行政审批方式立项,其程序如下:
(一)发布项目指南。根据市科技发展规划及技术需求,市科技局每年十月份发布次年项目指南,在黄石科技创新网站上予以公告。
(二)申报项目。项目申报采取单位和个人申报、部门推荐两种方式:
1、单位和个人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申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市科技局报送《黄石市科技项目申报书》,也可通过黄石科技创新网站申报,所申报项目由市科技局受理。
2、有关部门推荐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农业局等有关部门,以函告形式向市科技局提出项目建议,也可在单位和个人拟报的《黄石市科技项目申报书》上签明部门推荐意见。
(三)市科技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步调研和形式审查。
(四)专家评审。对已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主持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项目的技术先进性、经济合理性、实施可行性和生态可持续性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相关行业的知名专家及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等部门人员组成。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各评审专家依据项目评价指标体系对项目独立评分,依据得分排序提出预立项项目。
(五)市科技局局长办公会对预立项项目进行综合平衡,提出资金安排及项目计划草案,并就资金安排及项目计划草案与市财政局会商。
(六)资金安排及项目计划草案,经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七)经过以上程序,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联合下达科技项目计划。
(八)根据科技项目计划,市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
(九)市科技局根据项目合同,向市财政局填报《科技三项费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市财政局根据市科技局填报的《科技三项费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时向项目承担单位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根据我市应急技术需要,对个别特殊项目,市科技局可直接提出项目建议,经可行性论证并与市财政局协商后,报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批准执行。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四条 科技三项经费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按照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职责:
(一)提出年度科技三项经费预算建议。
(二)组织项目的申报、评审。
(三)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计划管理费预算。
(四)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计划。
(六)配合市财政局监督检查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督促项目属地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落实项目配套资金、配合做好经费及项目的相应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负责科技三项经费的预算和财务督理。
(二)审核项目的预期经济指标和相关资料。
(三)核批科技三项经费预算和计划管理费预算。
(四)按科技三项经费使用计划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五)监督检查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配合市科技局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职责:
(一)严格执行项目合同,完成项目规定任务。
(二)按规定定期向市科技局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出现的重大事项。
(三)及时填报有关报表。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五)项目执行期满后,及时申请项目结题,进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按项目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偿还有偿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属地县(市)区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落实项目申报过程中所承诺的本级配套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履行对经费及项目的相应管理职能,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时足额偿还项目有偿资金。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方式,根据项目所处产业化程度,分为定额无偿补助、有偿借款、项目完成后以奖代补和贷款贴息四种。
第二十条 科技三项经费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计划管理费和科技奖励经费。
第二十一条 项目研究开发经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一)直接费用,指与项目实施直接相关的人员费、设备费、修缮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交流费及其它直接费。
1、人员费,指为直接参加项目实施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
2、设备费,指项目实施所发生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和自行试制费用。
3、修缮费,指项目实施所用固定资产的安装费、维护费、修理费。
4、能源材料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5、试验外协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6、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组织召开咨询会、论证会、鉴定会等各种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7、差旅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的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测试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8、国际合作交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组人员必须进行的与国外科研机构合作费、培训费及邀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费用。
9、其它直接费,指除上述费用外的专家咨询费、软科学项目研究过程中所发生的稿费以及与项目有关的其它直接费用。
(二)间接费用,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和管理项目而发生的难以直接计入项目成本的各项费用,包括:承担单位直接为项目服务的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行政管理支出、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的使用或折旧费。项目间接费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一般为5%。
第二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指市科技局为组织和管理科技计划项目而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计划的制定和发布、项目评审、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科技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按不超过经费预算比例的5%列入年度科技三项经费预算,由市科技局负责具体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收到的科技三项经费在财务处理上记入“专项应付款”。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经费必须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在项目执行期内的每年结束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市科技局报送《科技三项经费支出明细表》,由市科技局汇总后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五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无偿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或鉴定后的项目结余无偿经费,用于补助项目完成单位的科研事业发展支出。
第二十六条 项目因故中止,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将剩余经费全部上缴市财政继续用于安排其它科技计划项目,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使用有偿借款的项目执行期满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该借款。逾期不还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市科技局依据项目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回收经费有偿部分,用于补充市高新技术引导基金,以及集中支持重大科技项目。对历年安排形成的、回收难度大的有偿使用的项目资金,在完成经费回收后,回收经费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回收经费中列支,并按回收额的一定比例补贴给经费回收部门作为回收工作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经费。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或挪用的经费全部收缴并进行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司法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科技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市科技局对每个项目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进度督查、出现问题及时协调、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时结题和有偿资金回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的目标及技术路线发生变化。
(二)项目配套资金、技术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造成项目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所依托的工程不能继续执行。
(四)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项目不能继续实施。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期一般不超过二年,需中途调整或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科技局核准后执行。必要时,市科技局可直接提出调整或撤销意见。
第三十三条 项目在执行期满后,由市科技局对项目及时进行结题。结题以项目合同为依据,对项目目标完成和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考核,做出是否通过结题的结论。根据项目配置资金性质、额度和预期目标不同,项目结题分为鉴定、验收或提交结题报告三种方式:
(一)对重点科技攻关项目采取专家鉴定方式结题。
(二)对科技产业化项目采取检查验收方式结题。
(三)对资金额度小的一般项目采取提交结题报告方式结题。
第三十四条 对未通过结题的项目,应在此后半年内,进行相应改进,再次进行结题。若由于项目承担单位原因而造成项目未能通过或未按要求进行结题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市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具备条件的应及时申请专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