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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5:25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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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0年)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第 3 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6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九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第二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方可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六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七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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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机动车辆燃气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海南省机动车辆燃气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8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用于机动车辆的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一律征收燃气附加费。
开征燃气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 本省鼓励机动车辆使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对燃气附加费征收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条 新建燃气汽车加气站应与加油站合建。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省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具体负责燃气附加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并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燃气附加费按照销售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计费征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燃气附加费的使用与管理,参照《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在燃气储存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流量计量装置,费用由燃气汽车加气站承担。
燃气流量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计量监督部门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计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八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在购气前应当到所在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开具预购通知单。
燃气汽车加气站凭前一次的预购通知单、购气发票和燃气附加费缴费凭证,开具本次购气的预购通知单。
第九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按月向所在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报送进气、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等情况的报表。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对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进气、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计量监督部门接到燃气流量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报告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汽车加气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偷漏燃气附加费的;
(二)拖欠燃气附加费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燃气流量计量装置或者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的;
(四)不按时报送或者虚报有关报表或者资料的。
第十二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和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和通知

1996年5月7日,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便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机构)指导督促中央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建帐、依法理财,帮助企业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现就专员办事机构监督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等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和财政登记
根据(91)财工字第519号文件关于中方投资者在合营项目批准后,须到财政部门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的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按文件规定具体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并督促企业进行相应的财会处理,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根据财工字(1995)223号文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须持企业设立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中方财产转移证明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在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进行财政登记的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企业财政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二、督促并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加以制定的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负责指导企业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好财会人员,督促企业按财政部“关于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通知”及其它有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企业上报备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各专员办事机构要认真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要向企业提出更正意见,促进企业内部管理科学化、合法化。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解缴及返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财预字(1991)135号文件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负责核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及时足额上缴所得税,有无遗漏;核对企业上缴的所得税是否按规定级次入库,有无混库,发现混库的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问题,按财监字(1995)87号文件有关规定,报财政部通过财政结算扣回,防止中央财政收入流失。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负责征收管理
按财工字(1996)23号文件规定,负责征收外商投资企业上缴中央的场地使用费,对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业共同参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按出资比例审核后就地划拨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并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将场地使用费收缴情况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会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的规定,年度会计报表应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当地专员办事机构。为了保证财务会计数据的真实合法,报表及时上报,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主管财政机关签发的《公务证》,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查出的违纪问题,按财政部财监字(1996)17号文件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就地处理,并将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工交司、监督司。
六、办理财政部交办的其它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