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7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副产品的管理
第三章 木材的管理
第四章 工业产品的管理
第五章 贩运活动的管理
第六章 经营范围和商标管理
第七章 外货的管理
第八章 对投机倒把的处理
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繁荣市场,稳定物价,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等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的主体。一切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以及其他有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各级商业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大力疏通商品流通渠道,积极开展购销活动。
第三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的必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具有积极的作用。要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二章 农副产品的管理
第四条 一类农副产品中的粮食和油脂油料,由粮食部门统一经营,其他单位不准经营。社队集体生产的粮油,在全县完成当季征购任务后,可以上市交易。社员个人自有的粮油,允许常年上市交易。棉花、短绒棉由供销合作社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社队集体和社员个
人的棉花,只能卖给供销合作社,不准上市交易。
第五条 二类农副产品中的桐油、生漆、漆木油、蚕茧(丝)、黑木耳、烤烟、茶叶、羊毛、羊绒、羊皮、牛皮、猪鬃、麝香、天麻、杜仲、黄连、牛黄、厚朴、山萸肉等重要工业原料和贵重中药材,由主管部门统一收购,不许上市交易;其他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
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交易。
第六条 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上市交易。
第七条 国营、集体和有证的个体饮食业,经粮食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采购粮油。社队办的粉坊、豆腐坊、酱醋坊,应以自产原料、来料加工和成品换原料为主;经粮食部门批准,也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但不得倒卖原料。
第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的三类农副产品和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持收购部门证明,方可上市销售。违者,根据情节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销区工商部门,到产区采购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过批准,并要服从当地的有关规定。违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牌价收购其所购产品,或处以采购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
款。
第十条 城市和工矿区蔬菜专业队生产的国家计划内收购的蔬菜,不准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上市的食品,要严格执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腐烂、变质、有毒的食品,一律不准上市。违者,除没收其食品外,情节和后果严重的,要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章 木材的管理
第十二条 林区及毗邻地区不开放木材自由市场。国营林业单位生产的规格材,除按有关规定自用的外,全部由国家统购。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规格材要分级列入计划,从一九八二年开始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
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
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非规格材、自留材及其加工的大宗成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代销,也可以由林业部门批准,统一组织产区和销区互通有无。林区社员自有的木材,可以凭生产大队证明,由林业部门代销。
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林业提供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等,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第十三条 非林区社队和社员生产的木材及其木制品,持生产大队证明,允许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社队集体开办的木材加工企业,由林业部门统一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一律取缔。
第四章 工业产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国营和集体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属于政策允许自销的部分,可以设点自销或试销,但不准转手倒卖自产以外的产品。违者,银行不予结算,没收非法收入。
第十六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工业自销、试销、展销企业,集体商业,有证商贩和其它有购销活动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政策和价格政策。凡是由国家规定牌价的商品,必须执行国家的统一零售价格;属于工商协商定价的商品,必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批零差率
。违者,根据情节没收非法收入。
第十七条 社员持生产大队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出售国家奖售的工业品。
第五章 贩运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社队可以从事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十九条 经生产队同意,社员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二、三类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二十条 不允许私人购买或利用汽车、拖拉机、机动船等大型运输工具从事贩运活动。对季节性强的鲜活易腐的农副产品,体积大、价值小的农副产品,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人可以利用车船进行季节性的贩运。
第二十一条 生产队和社员可以在集市上买卖大牲畜,但出卖时必须持生产大队证明。严禁就地转手倒贩。
生产队在为当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贩运大牲畜;成批出省的,要经县农业部门审批。
第六章 经营范围和商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不准无证经营或擅自超出执照规定跨行业经营。违者,予以批评制止,银行不予结算;情节严重的
,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的自销、试销、展销门市部、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知青商店外,不准从事商业活动。违者,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农村的社队和社员可以在农村集镇、县城所在地的社队和社员可以在当地城镇经营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手工业;经公安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集体可以在农村交通要道开旅店。未经批准的,不准营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生产药品,都必须按《药政管理条例》经省卫生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品种,不准生产、收购、销售和使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责令停产或取缔。经过批准生产的药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医药经销部门统一经营;不
符合标准的,生产企业不得出厂,经销部门不得出售,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已经出厂的应予退货,并处以罚款。
个体开业医生,要经县以上卫生部门批准,发给合格证明,方可行医。未经批准的,不准行医。
第二十六条 国营贸易货栈(包括信托公司)主要从事代购、代销、代运、代储等信托服务,也准许从事一部分自营业务。国营贸易货栈经营的商品范围主要是:三类农副产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允许工业自销的产品,农村社队和城镇街道
集体企业没有纳入国家计划、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不收购的产品。不准经营粮食、棉花等一类农副产品和不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未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合同规定任务的二、三类农副产品,以及不允许工厂自销的一、二类工业品。
机关、团体、部队、街道、学校、厂矿,一律不准办贸易货栈。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轻者予以批评教育,银行不予结算;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一切采购和推销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采购、推销商品,不准违反统购统销政策和计划收购政策。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准请客送礼、行贿受贿、买空卖空,不准雇用人员采购原料、包揽活路、推销产品,不准牵线搭桥的中间人收取各种“条件款”。违者,除没收非法收
入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生产和经营迷信品、赌具和毒品,不准出版和买卖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唱片、录音带等。违者,没收非法收入和现存物品;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二十九条 工业产品的商标,必须由使用单位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准使用,报社、电台、电视台等不得刊登、发播广告,印刷厂不得承印。违者,除查封商标外,并对使用单位酌情处理;对报社、电台、电视台和印刷厂等单位的所得收入,予以没收。
第七章 外货的管理
第三十条 个人进口的物品如需出售,必须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不准黑市交易,不准在市场上出售。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补税、收购、罚款、没收,或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三十一条 经营个人进口物品的商业单位,必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经营。违者,没收其非法利润;尚未出售的物品,由指定的商业单位收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购买进口物品时,一律到国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不准从私人手中或黑市购买。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补税、收购、补价、罚款或没收。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八章 对投机倒把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或处以罚款。对现存商品,分别处以贬价收购,限价出售,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及进行走私活动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或处以罚款。对现存商品,分别处以贬价收购,限价出售,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倒卖金银、外币、伪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没收财物、票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三十六条 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视其情节,分别处以追缴非法所得收入、罚款、没收物资、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没收掠取的财物和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单位作弊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经办人的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办。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以上投机倒把活动的案件,案情较轻的,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并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案情较重的,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大案要案,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性质严重,情节恶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投机倒把案件的处理,公安、税务、银行、铁路、交通、邮电、物价、卫生、计量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查处投机倒把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要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缴,并出据证明。对拖延不交罚款和没收款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银行、信用社在其存款中扣交;对不交款的个人,由所在单位从本人收入中扣交。
第四十一条 贬价、按牌价收购和没收的实物,交主管经营部门收购和出售,不准内部私分;经营部门不收购的,也可以由寄卖商店代销;无价证券,交有关主管部门接收;有价证券和实物变价款,交当地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机倒把案件的结案处理,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对有投机倒把行为或有重大嫌疑的人,有权进行查问和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投机倒把人员交待出来隐藏的违法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去现场着其自行取出。需要进行搜查时,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对投机倒把有关的财物,可以暂时扣留,并开给证明,待查证核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阻挠、抗拒、无理取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十六条 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办。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揭发检举人,应予以保护。
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场地和市场服务设施的建设,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方便群众,经济实用,美观大方,不妨碍交通的原则,通盘考虑,合理安排,纳入城镇建设和改造规划。
交易场地必须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清洁卫生。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各种交易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各业务部门在集市上设立的营业点,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五十条 市场交易服务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收费标准,按当天成交额计算,牲畜、猪羊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成交额在十元以下的,收费五分至一角。除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税款,防疫部门
在市场检疫时收取检疫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交易服务费外,其它单位不准在市场上收费。收费要开给收据。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秉公无私,实事求是,坚持按政策办事,积极宣传市场管理政策和规定,保护群众合法交易。对利用职权、贪赃受贿、欺压群众的,要严肃处理,直至依法惩办。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市场执行任务时,要佩带袖章或胸章。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市场管理的规定或办法,凡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试行。
1981年3月7日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保字〔2008〕30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做好今年的农村低保工作,省民政厅、财政厅对《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民生工程的意见》(皖政〔2008〕3号),2008年,在现有农村低保制度的基础上,实施提标扩面。全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从家庭年人均收入683元提高到860元。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683元的低保对象,实际补差标准不低于437元/年、人(含中央财政补助的120元);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683元低于860元的低保对象,实际补差标准不低于177元/年、人。
2008年农村低保资金地方财政补助标准为:2007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683元的低保对象,按年人均317元补差标准计算;2008年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683元低于860元的低保对象,按年人均177元补差标准计算。省与市、县(区)按7:3比例承担。原省辖八市所辖区由农村特困生活救助转为农村低保提高标准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自行负担,省级财政只承担原农村特困生活救助省级应负担的经费。
中央补助我省的农村低保资金,用于提高低保对象的补差水平。对2007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683元的低保对象,先按人均120元标准补助各地;剩余资金,用于提高各地的农村低保对象实际补差水平。中央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不需各地安排配套资金。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动态管理,实行分类施保。要按照农村低保对象的申报、审核和审批程序,加大审核力度,真正做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要按照农村低保对象的困难程度,分对象、分标准实施救助。要落实配套资金,及时将上级下达的补助资金与本级配套的资金调入财政专户,并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式”发放到户,确保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地发放到农村低保对象手中。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持有我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高费用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可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用水、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其补助水平以评议为主、以测算为辅,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类别实行分类施保,原则上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丧失和严重缺乏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其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大病重残、单亲困难家庭,按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救助。
(三)遭遇天灾人祸或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差额救助。
第三章家庭收入测算
第九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以年为单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折合货币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一般按照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30%计算)。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当地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费。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的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
(二)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两委扩大会议(村民代表不得少于3名),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干部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村委会在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建立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复核、季度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档;省、市、县(区)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级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
第六章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十八条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省与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其中:老省辖8市所辖区原补助基数不变,新增部分由市(区)财政承担,其他76个县(市、区)由省与市、县(市、区)按7∶3比例分担。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各级要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及其他多渠道筹集的资金,及时拨入财政专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支出。
第二十条农村低保资金由县(区)财政统一管理。年初由县农村局和财政社保机构会同民政部门,按核定的享受人数和标准确定乡镇分配方案,并按方案将补助指标统一下达到乡镇。乡镇在接到县补助指标后,应及时通过涉农资金明白卡,告知享受对象。使用时,由民政部门按季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乡镇“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乡镇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期补助资金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
第七章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组织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各市、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