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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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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0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应使用由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中央、省、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广州市财政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据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拨关系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应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基金设立还应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资金范围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依法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关(含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及其他资金。
  (五)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用于本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自筹资金和统筹资金(包括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统筹费等)。
  (六)在法律、法规或省政府授权范围内,由广州市政府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和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设置“小金库”。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存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人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人民银行对有预算外收入的部门和单位的银行帐户进行清理,同时建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开设许可证制度,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对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开设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依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结余的,可结转财政专户下一年专项使用。
  市级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在一般情况下,可结转财政专户下一年使用。如有特殊需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情况,对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并及时划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其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或购买商品房,必须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并将基建投资或购房款全额转入自筹基建资金财政专户,其中属基建投资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市计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计委确定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实际工程进度(基建项目),或购房合同的付款方式(购房项目)从自筹基建资金财政专户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应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部门和单位应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镇自筹和统筹的资金在使用时,经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并应按规定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或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六章 收支计划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三十一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年度开始前三十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决算





  第三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分析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应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和缴入财政专户以及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应履行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情况,把检查内容列入每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范围内。并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设置“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六)违反规定将专项预算外资金挪作其他用途的。
  (七)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九)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的部门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应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同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领导人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领导人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应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度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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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7]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区)城区和县(区)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及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乡(镇)内通达行政村并直接为行政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逐步实现管养分离、市场运作的管理机制和依法管理、安全畅通的公路交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际需要,多渠道、多方式筹措资金,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并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履行监管和指导的职能。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管理,并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市级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监管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审核、编报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下达全市农村公路养护投资计划,组织审批县道大修工程设计文件,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实施及工程质量;组织县道大修工程交、竣工验收;指导、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监管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市场,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主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的组织实施和县道的日常管理养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编制本县(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建议性计划,编报养护工程技术方案,并按批复的养护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中修和乡道、村道大、中修工程交、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保护;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执行上级农村公路有关政策和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筹措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并协助做好县道管养和上级补助养护工程项目的实施,依法保护乡道、村道。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责: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做好辖区内乡道、村道日常养护工作,并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
(四)建设干线公路交纳的重点公路工程营业税及收费公路营业税;
(五)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及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其它可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国家和省补助资金按规定和计划使用。
市统筹安排的养护资金是指市财政拨款和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市级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省重点养护项目的配套补助、县道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改建工程补助以及日常管理养护工作的考核奖励。其中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县道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改建工程补助,投入比例按规定不低于80%。市对县(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实行以奖代补。乡道、村道由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每年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的,市级按不低于600元/年公里的标准给予补助。
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省重点养护项目、县道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改建工程上级补助资金的配套及乡道、村道养护工程。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安排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资金不得低于市级补助标准。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返还县(区)部分主要用于县道养护,投入使用比例按规定不能低于80%。
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大、中修养护工程的配套。乡镇筹集的日常管理养护资金不低于400元/年公里。
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主要作为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项目的配套资金及日常养护资金,具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发展的实际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财政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必须公开。各级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的编制应遵循因地制宜、标准适当、量力而行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全省、全市农村公路发展目标和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工作应在上年度11月15日前完成;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并于上年度11月底前上报省交通厅。
省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下达,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理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是指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完好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养护巡查、路况检查、决策评价、内业资料管理及经常性保养维修、灾害性损坏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公路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和专项工程等作业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保持路面完好整洁、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路基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完好;标志、标线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参照交通部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巡查、路况检查、评价决策、内业资料管理等规章制度,逐步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其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及改建工程。
小修保养即日常养护和小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日常性、预防性维护保养和修复其较微小损坏部分,使之常年处于完好的技术状况。
中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的修复、加固,以恢复其原有技术状态的工程。
大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已达到其设计使用年限或遇人为及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严重损毁进行应急性、预防性和周期性的综合治理和修复,恢复其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有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建或增建,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
改建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提高技术等级指标,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
专项工程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较为严重的病害,通过日常维护保养无法恢复其原有技术状态或由于重大交通事故以及暴雨、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引起的较大损坏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抢修恢复的工程。专项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维修加固、水毁修复、安全保障工程等,根据工程量、规模大小,可分别按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管理程序进行管理。专项工程一般应于当年完工,对当年无法修复的水毁等专项工程,首先应采取措施抢通,然后视其规模大小、资金状况,列入下年度大修或改建工程。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要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实施。
养护质量应参照《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评定。对已达到县道建设标准的路段,其养护质量应达到《山东省县道标准路段实施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村公路养护市场,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建立管养分离、权责明确、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的管理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引入竞争机制,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健全完善日常管理养护机制,全面保持和提高现有路况水平和通行能力,发挥农村公路的使用效益。农村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可以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村居或村民。小修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承包给专业化施工队伍,实施合同管理。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养护工程管理应当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或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计和管理。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工程招投标管理、质量管理和监督。
农村公路大中修或改建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做到资料归档齐全、规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交、竣工验收。
大、中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质量保留金为施工合同金额的5%。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交通疏导,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人员和行车安全。因施工原因造成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绿化要做到绿化与美化、防护与观赏、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增强农村公路抗灾能力,提高路容景观水平。农村公路绿化可采取多种方式推行承包制,也可逐步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转让绿化权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二十四条 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风、沙、雨、雪、洪水、地震等)破坏的农村公路、桥涵等设施,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和设备及时进行抢修。农村公路管理单位难以及时恢复时,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村公路的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农村公路保护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农村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
本办法中有关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村道保护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县道公路,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路产及侵犯路权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乡道、村道,并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县道的路政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县(区)交通部门的委托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路政管理职责,有关乡道、村道管理、保护方面的具体职责可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物内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它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地及其它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它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它类似作业;
(五)其它任何违法利用、损坏、污染、侵占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大中型农村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农村公路、农村公路桥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限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过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同意,并赔偿损失或者承担为其采取的防护费用。
农村公路主要道口应设置禁行和限载标志,必要时可采取保护、防护措施,限制和防止超限车辆驶入,但不得影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消防等救援车辆的通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管理职责权限的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因修建和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
(二)穿、跨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埋设管(杆)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
(四)在农村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五)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事先报经具有管理许可权限的农村公路管理单位按规定审批。
路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要求,并考虑农村公路远景发展的需要。占用、利用农村公路兴建各类工程和修建各种设施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失、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赔(补)偿。赔(补)偿收费按现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巡查,制止、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及其它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侵占、损坏乡道公路路产及侵犯路权的行为,除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和所处罚款及责令车辆停驶的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外,其它路政管理职责可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或依法决定由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农村公路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和必要的管理装备。
路政管理人员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六章  工作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自上而下逐级检查考核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农村公路具体管养单位要坚持进行公路巡查及经常性检查,每月要定期组织一次全面自查,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每季组织一次检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检查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具体农村公路检查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分别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根据其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考核的结果,并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闽人发[2005]178号


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事厅信访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福建省人事厅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厅机关信访工作,构建公正和谐的人事环境,更好地服务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三条 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程序,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四条 成立厅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厅长对厅机关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厅领导按照工作分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厅领导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处室(单位)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处室工作人员做好业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各处室(单位)要确定一名信访工作联络员,具体负责本处室(单位)信访工作。
处室(单位)工作人员实行一岗双责,在做好业务工作的同时,具体承办涉及本岗位业务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全体工作人员都要强化依法行政和对民负责意识,认真办理来信来访。厅把信访工作纳入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绩效考评。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二章 信访职责
第六条 办公室信访工作职责范围是:
(一)受理、分办、转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协调处理上级机关、省信访局及厅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和其他重要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本厅机关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对各处室、直属单位和各级人事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处室(单位)信访工作职责范围是:
(一)处理涉及本处室(单位)业务的群众来信;
(二)接待处理涉及本处室(单位)业务的群众来访,根据省信访局要求参加接待处理群众上访;
(三)承办上级机关、省信访局、厅领导交办及办公室分办的信访事项;
(四)及时组织分析群众信访中反映的突出问题,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完善政策措施;
(五)在职责范围内对各级人事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
第三章 信访处理程序
第八条 来信登记。接到群众来信后,要及时将信访人的姓名、地址及反映的主要问题等在《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第九条 来信分办、转办。办公室应当于收到来信之日起5日内,依据来信内容分别转送有关处室(单位)或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其中重要信件要报厅领导阅批,重大紧急情况要迅速向厅领导报告,启动应急预案。
对办公室分办的来信,各处室(单位)要于转交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直接收到的要在15日内告知是否受理)。其中根据内容需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填写《信访事项转送单》,以挂号信件形式与原信及附件一并转送,并在登记簿上注明。
我厅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能在15日内办结的并告知信访人办理结果和处理意见的,不必再书面告知是否受理。
第十条 来访登记、分办。办公室要做好对来访人的接待、安排接访等工作。处室(单位)接到群众来访后,应及时听取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要求,了解情况,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同第八条)。当场或在收到来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上访人是否受理。接谈人员要负责做好对上访人的教育疏导和劝离工作。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我厅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各处室(单位)要认真调查核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请求事由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予以支持,并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政策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须经分管厅领导签字后,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十三条 对属于本厅有权答复的来访,当场答复后上访人表示理解的,可不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四条 办理时限。一般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需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信访人对设区市人事部门和省直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要求进行复查或复核的,各处室(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根据我省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归档。各处室(单位)要妥善保管信访登记簿、信访办理存根单、信访人递交的材料、情况调查、处理意见等资料,并及时按规定进行归档。
第四章 不予(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初次来信、来访,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重复信访不再告知。
对依照职责有权处理的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厅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信访人等候有权处理机关的办结答复,对来访人作劝返处理。
第十八条 来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直接向信访人出具不再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上述机关提出。对初次来信可转有关机关,重复来信不再转送;重复来访作劝返处理。
第五章 信访督查
第二十条 对上级机关、省信访局交办的信访事项,受理处室(单位)要认真调查处理,按规定时限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上报办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省信访局交办或其他需要立项的来信、来访事项,应当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等形式进行督查催办。
第二十二条 认定下一级人事部门和省直部门反馈的调查处理意见正确的,应予结案;对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可退回办理单位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派人直接到事发地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督查事项一般应在60日内办结,上级部门、领导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办结。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六)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的转送、告知要填写《福建省人事厅信访办理三联单》(见附件);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要编处室函号,并加盖福建省人事厅信访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其他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信访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及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