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50:23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实施内装修)的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的消防管理
第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查规划时,须吸收公安消防机构的人员参加。
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保证供水和通讯的畅通。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核拨建设用地以及规划部门规划建设布局时,应执行有关消防规范、规定。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岗位责任制和逐级审核责任制度。
专业设计院,应建立防火审核机构,对设计人员进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指导,并负责审核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
非专业设计单位的设计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对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
工程项目需要单独防火说明,论述消防技术措施。选用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应附燃烧性能、耐火极限的说明书。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以及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据国外或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和所依据的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一并送本市专业设计院审核。专业设计院审核后,应签
署审核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审核。没有审核能力的,应委托其他有审核能力的部门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四章 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的消防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编制消防安全设施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估算。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有与火灾危险性、建设规范、功能相适应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有条件的,应采用较为先进的设施、器材。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建设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并将施工组织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依照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单独防火说明,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第五章 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工程投资、规模及使用性质,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在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过程中,应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施工图及消防设施图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也可只审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规划设计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核防火设计,应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领取并填写《建筑设计防火送审单》,连同设计单位及本单位审核后的防火设计图纸,以及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设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文件、执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单独防火说明等书面材料,一并送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对建设单位的《建筑设计防火送审单》及有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同意的,发给《建筑设计防火审批单》。
建设单位持《建筑设计防火审批单》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施工执照。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发给《防火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送交《防火检收意见书》。未取得《防火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政发〔2005〕45号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六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和《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州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州政府部门包括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州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州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州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州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州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州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州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州长发现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州长、秘书长向州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可以责成州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州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州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州监察局根据州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州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州监察局应在州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州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州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州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州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州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州长根据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州政府办公室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州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州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州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州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州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州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州监察局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州监察局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达不到违纪、违法的,由州监察局按照《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州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州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或是由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应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州监察局按照《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主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州长或受州长委托的副州长根据州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对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州政府部门副职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按照《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湖南省技术监督局“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湖南省技术监督局“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问题请示”的复函



湖南省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加强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执行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湘技监局量函[1999]41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印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考核规范”的通知》(质技监局量发[1999]130号)中对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法人资格的要求,与《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中对公正计量行(站)法人资格的要求是一致的。

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所称“具有法人资格”,是指“能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市场主体资格”。

三、《关于加强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的通知》(质技监局量发[1999]131号)中关于“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是指从该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在该通知发布以前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其有效期仍按证书上的规定执行。

此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