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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0:14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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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ОО一年四月三日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并由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和检查落实。

劳动、社保、财政、人事、工商、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供给的机关、团体、事业组织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按供给单位上报实际需要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比例,统一划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自依法签订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员工确立劳动关系且员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应按《办法》第八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人数×1.5%(私营企业,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无填报劳动情况统计表的用人单位,其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人数按劳动年审手册或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职工人数计算)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0%

第九条 驻莞的中央、省、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镇(区)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所在镇(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保障金的,应当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

(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其确实存在困难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本级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并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二)连续亏损满2年,且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

(二)已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十五条 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可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免缴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作出批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表报送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凭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证明》办理年审。

市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益情况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东府[1997]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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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1号

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 1 号

《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1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宏观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确保人民群众生活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市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管理和监督的管理体制。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价格、财政、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使用、管理等日常工作;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驻市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含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单位)及从事生产(劳务)经营活动个人。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计征标准:
(一)工商企业按产品、商品销售收入的0.5‰征收;行政事业以及经营性收费单位按收费总额的5‰征收,不足50元的按50元征收。
(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并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资源性产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凡经批准提高价格、收费标准的,按调价后增收额的10%计征。
(三)建筑、安装、装璜工程等施工单位,按其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征收。
(四)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依据当年下达的计划面积,按每平方米3元征收。
(五)宾馆、招待所、旅店业按其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六)饭店、酒吧、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座、冷饮厅等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5‰征收。
(七)营业性歌舞(餐)厅、卡拉OK、桑拿浴、游泳室(池)、台球厅(室)、电子游艺厅、网吧、美容美发、放映业、音像出租(批发零售)、录像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
(八)市区客运出租车、小客车每辆每月按10元征收;长途营运小客车、中客车、大客车每辆每月分别按10元、15元、20元征收;货运车辆每月每吨位按1元征收。
(九)机动车维修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机动车配件销售行业按其销售收入额的5‰征收;一类、二类、三类汽车修理单位,分别按每户每月30元、20元、10元征收。
(十)旧车交易按交易总额的1%征收。
(十一)广告业、中介机构、社会培训办班、租赁业等服务性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征收方式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应按月缴纳,不宜按月份计算的,可按季或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免征;
(二)停产企业免征;
(三)非盈利性社会福利企业免征;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征或免征;
(五)科教文卫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十条 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个人)须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免。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根据市场价格形势的变化,围绕价格调控这个中心任务进行。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采取政策性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无偿使用方式,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区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六个方面:
(一)政策性价格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价格救助;
(四)政府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须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详细的申请报告和相关文件,同时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接到使用单位的申请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划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在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配套资金到位60%以上方可划拨。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初步审核后,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节余部分结转至下年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依照规定提取的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到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拨至代征单位。
第十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免征营业税,并且不参与财政预算外资金分成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帐目处理时可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或代征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前期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批准用途专款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财政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金制度。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疫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情况下,每年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当年基金征收总额的30%。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代)收部门除限期责令追缴外,并按日加收应缴价格调节基金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追缴其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和相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基金使用规定的,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及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和滥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通化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通市政发〔1996〕4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北京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北京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第一条 为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24号)和财政部《对“关于退税业务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监字〔1998〕219号)文件精神,规范我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
返”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具体范围是:
1.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对主营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又兼营其它的一般纳税人,其经营的废旧回收业务与兼营其他业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交税金已分开核算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格认定:
1.经国税部门确认为小规模纳税人;
2.偷逃增值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有兼营其他业务的废旧回收经营企业,其退税与非退税业务未能分开核算。
第四条 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办法
凡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需到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和北京市财政局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手续:
1.填写“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表”一式四份(表格附后);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四份(北京专员办一份、北京市财政局一份、主管部门一份、区县财政局一份)。
“资格认定表”经北京专员办和北京市财政局审核认定无误,将签署意见的认定表一份退回申请单位备查,一份转存区县财政局,北京专员办及北京市财政局各留存一份。
第五条 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期限
认定时间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到1999年8月31日结束,过期不再办理认定手续。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