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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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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由国家投资或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装饰和技术改造工程,均应当实行招标投标,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在权限范围内确认的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除外。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照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施工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全省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六条 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活动;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监督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下称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七条 施工招标投标按项目审批权限和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国家、省属项目中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4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和6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项目。
(二)地(市)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地(市)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三)县(市)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施工招标投标项目。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由省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进入建筑市场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批准;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进行分部、分项招标。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目工程能力的3个或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某些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报请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企业一般不少于2个。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相符合的招标班子;
(二)建设单位向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的标底,并报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审定;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并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收取图纸、资料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0元);
(八)组织招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小组,制订评标、定标原则;
(十)招开开标会,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等级、现场条件及招标方式,要求开、竣工日期和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经办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材料与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八)投标、评标、定标等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应当报经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管理机构接到招标文件后,一般工程应当在7天内审核完毕,大、中型工程应当在10至15天内审核完毕。
第十七条 投标截止时间,一般工程为发出招标文件后15-20天,大、中型工程为发出招标文件后30-4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有中级岗位证书的预算人员。标底编制单位按总造价的1‰至3‰收取标底编制费。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计划利润、税金组成,一般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期限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当尽量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当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变动因素及施工中的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应当按规定增加优质优价的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标底必须报经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三)对要求抢工期的工程实行抢工期措施费;
(四)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外省进赣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的证件);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
(五)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工程量清单计算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表;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由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标价与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二十七条 实物工程量招标的工程,在承发包合同签订生效日后1个月内发现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总误差在±2%以上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价款(包括办理补充合同),逾期不予认可。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各投标单位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宣布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定标应当采用科技方法,按平等竞争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二条 自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20天。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于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图纸资料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中标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的基础上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施工定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均应按规定向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收费和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该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
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标底审定单位或个人故意泄漏标底,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所持上岗证书不予验证;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三十七条 招标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2.第十八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年人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有中级岗位证书的预算人员。标底编制单位按总造价的1‰至3‰收取标底编制费。”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该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
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标底审定单位或个人故意泄漏标底,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所持上岗证书不予验证;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4.删除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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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肖志军案和群体事件看越轨行为

王硕 郭春枝(助)


摘要:无论是肖志军案,还是接二连三的群体性事件,都在以越轨这种极端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越轨行为是社会结构解体、社会系统不平衡的结果,是社会文化和社会结构极度紧张的产物。造成这种异常的社会现象的原因是一种不平等和压迫关系的存在,我们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加强社会控制以减少越轨行为的消极影响。

关键词:越轨行为;群体性事件; 社会控制


一、肖志军案、瓮安孟连等群体性事件简介

  据报道,怀孕已经40周的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丈夫送往北京某医院治疗,由于丈夫不同意医院为李丽云进行剖腹产手术,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医护人员束手无策。而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后,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在常规抢救3小时后,医生宣告李丽云和胎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6月28日,贵州瓮安县一些人因对女学生李树芬死因鉴定结果不满,聚集到县政府和县公安局之后发生群体性暴力事件,共造成县委大楼被烧毁、县政府办公大楼104间办公室被烧毁,县公安局办公大楼47间办公室、4间门面被烧毁,刑侦大楼14间办公室被砸坏,县公安局户政中心档案资料全部被毁,42台交通工具被毁,被抢走办公电脑数十台,全部直接经济损失正在统计中;共造成15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大部分均为轻微伤。整个事件处置中,没有任何人员死亡。1
  2008年7月19日,发生在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的一个群发性的事件应该说备受人们的关注,在这个事件当中,当事人是有五百多名当地群众和上百名的公安民警发生了冲突,冲突导致了40多名民警受伤,同时也造成了15名的群众受伤。在这个冲突过程当中,还造成了两名群众的死亡。2

二、对越轨行为的原因分析及思考

  无论是肖志军的个体表现,还是瓮安孟连这种群体性事件,都属于越轨行为。所谓越轨行为就是违规行为,是指单个社会成员或若干个社会成员的集合所实施的偏离或违反一个群体(社会)的社会规范的行为。从这些个案中我们可以看出,社会成员应该有能力遵守社会规范,但是他们却故意违反,无论是出于个人目的还是希望自己的违规行为能引起社会的注意,进而力图改变那些被他们认为是错误的社会规范,这都是一种异常的社会现象。
  如果存在一种妥善处理纠纷的程序和机制,如果老百姓能够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表明诉求且能够得到妥善解决,我们相信没有人愿意用越轨这种极端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我们不禁质问,我们国家那么多机构和解决问题的程序究竟为谁而设,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越轨行为愈演愈烈?有关部门统计显示,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87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势头。
  关于越轨的基本态度存在功能主义和冲突主义两种学说。前者认为越轨都具有正反两方面的功能。就反功能而言,越轨降低了社会效率和整合性;但是积极的越轨能促进和推动社会发展,有利于社会变革;包括消极越轨在内,它可以使原本模糊的社会规范得到具体化和明朗化,使社会价值获得再认识的机会;越轨还可以对社会起到预警作用,它能触动社会团体本身关注并进而解决某个问题,由此可避免该事件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后者则认为,越轨不过是社会不平等和社会冲突的必然表现,是受控制者受压迫者反抗和挣脱控制的一种必然方式。除非根除社会不平等,否则不可能摆脱社会冲突行为。
  我认为无论是功能主义还是冲突主义,越轨都是一定社会矛盾激化的产物。就肖志军案而言,到底是肖志军这个个体出了问题还是社会制度出了问题。造成这一悲剧的因素有很多,但社会作为大的生存环境难逃其咎。医院作为行使救死扶伤的公益目的为主的社会团体,已经不止一次两次为患者多开药,乱开药已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致使单个行为个体如肖志军产生了对医院的不信任,进而贻误治疗的最佳时机,酿成惨剧。但是作为肖志军这个行为个体而言,贫穷不是借口。作为丈夫,难道对自己的妻子作为孕妇的身体状况没有认识吗?到底是怕剖腹产要支付巨额医疗费而拒签,还是天真地认为即使他不签字医院也会行使救死扶伤的天职去救妻子?我们无从得知。由于他长期生活在社会底层,即便他们知道医院是要赚钱的,但或许从没想过医院会真的不救人。正是对自己生活的社会一知半解,最终酿成了悲剧。即使是作为一个农民,他也无须社会给出一个孕妇的正确认识,他本身就有能力认识到。在现有条件下,肖和医方都称得上合情合理,但却酿成悲剧。当天下午,周围人等的援手使得金钱和技术都不成问题。来自社会最底层的肖志军却没有相信这样的善意。为什么每一方都输得一败涂地?对于肖志军来说,生活中的艰难与挫折、没有保障的制度早已让他丢失了安全感,更对医院的“花言巧语”失去了信任。社会严重的分隔导致信任缺失,这才是悲剧的深层原因。1
  默顿曾在《社会结构与失范状态》一书中指出:越轨行为是社会结构解体、社会系统不平衡的结果,是社会文化和社会结构极度紧张的产物。设想如果没有合理正当的制度性设计来保证社会成员达到自己的目的,那么他们受欲望的驱使,往往铤而走险。
  重庆出租车司机全面罢工事件,瓮安孟连群体事件等等从一个侧面是社会冲突的表现形式。不可否认,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贫富差距也越来越大。占社会总人口20%的精英掌握了全社会80%的财富。由此导致了不同利益群体在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能力上存在巨大的差距。在社会中拥有更多权力与资源的强势群体的价值观和越轨认识充当了衡量越轨的标准,同时也控制了衡量越轨的尺度。这从根本上反映了一种不平等和压迫关系。
  如果普通社会成员能够通过正常渠道表达利益诉求总得不到处理,或者解决问题的效率极低而付出的成本又极高,导致他们选择一种极端方式——越轨也就不足为怪了。如此一来就陷入了这样一种恶性循环:事情闹大了才有人管——闹事——解决——闹事……。霍曼斯的交换理论或许可以为这种心理提供注脚。该理论认为:人类行为都反映了行为者的成本收益算计,一个人与他人互动其实都是为了获得酬赏和回报。这其中酬赏主要表现为金钱、社会认同、尊重、权力等等。他提出了这样的一种成功命题:当某个人的行为越是经常获得回报,此人就越可能从事该行为,如果从事越轨行为可以使问题更易于解决。这样一来就慢慢对社会成员形成一种错误的导向。不仅造成经济损失,对社会秩序、人们的思想信念也会造成很大影响。更为严重的是政府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方式将会受到拷问,政府的合法性也将受到极大损害。相比之下,我们国家设立那么多解决问题的程序和机构一方面导致社会资源浪费,让社会徒增成本;另一方面,这些机构和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将会受到影响。进一步思考:我们如此繁多的利益解决机制究竟为谁而设?我们的法律究竟为谁而设?
  据说,在20世纪60年代,有三个问题一直在困扰着罗尔斯:一是假如民主是一种合理的制度,为什么美国贫富差距如此之大?二是假如民主是一种具有人性、能够反映平等愿望的制度,美国种族冲突为什么那么严重?三是如果民主是一种有希望、可以面向未来的制度,为什么美国的年轻人如此绝望?众所周知,在上世纪60年代,在美国不仅存在着严重的贫富分化,种族歧视纷争,同样也出现了“垮掉的一代”。罗尔斯最后的答案是:在民主后面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更深刻的价值,那就是正义。1
  每个人都应该对生命担起责任。当法律与良心冲突,在良心与法律之间,我们该作何选择?李丽云的死让我们看到了一个只知道建设程序正义的社会,只会是一个畏首畏尾的势利社会,一个放逐良心与责任的标准化社会。尽管我们不知道李丽云的死是否会使相关法律得到修正,可以肯定的是,在那个生离死别的场景中,除了那位已经失去知觉的孕妇,没有一个清醒的人愿意为社会进步冒险:人们没有选择“违法”,而是宁愿选择悲剧。

三、对越轨行为的社会控制

  因为越轨是一种社会不平等和剥削压迫状态的反映,平等是相对的,不平等是绝对的,我们无法根除社会不平等,因而根除越轨也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可以加强社会控制,把越轨的负面影响降低。对越轨行为的社会控制手段是多方面的,包括舆论,法律。信仰。社会暗示和社会价值观等等,其中,高度精致完备的法律是社会控制的最有效方式。在现代化进程中,国家法应该作为社会控制的主导力量发挥其作用。现代化的进程摧毁和瓦解了传统的人际关系的基础——亲属和血缘,而且现代化进程中各种价值观的相互激烈碰撞与冲突必然导致国家法地位的凸现。现代化进程的最终完成和实现需要一个强大的国家和政府。
  在社会机制方面,建立社会安全阀机制。尽管利益主体多元化导致了不同利益群体在表达自身利益诉求上的能力上存在差距,但是我们可以借助制度设计缩小这种差距。建立利益表达机制,畅通社会成员的利益诉求能正常表达,建立相应的建议采纳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如此一来,人们可以通过正常的渠道表达利益诉求并得到及时解决,那么人们寻求越轨行为来实现个人目的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我国已经在人大代表比例调整如农民工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基层民主制度健全方面收到些许成效。但是我们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在社会控制方面,首先,我们要实行全社会总动员,实行现代治理、综合治理,即是以全部公共的力量来参与社会治理,这就要求社会不能只有一个权力中心,必须以民间的多元的力量,与政府分权制衡,来共同完成社会治理的重任。我们可以通过国家法的强制力制裁、惩罚和限制各种越轨行为来实现社会控制,也可以通过宣传说服教育等方式使其规避违规行为来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其次,我们要维护和强化社会规范的权威性。社会规范是一个社会保持发展和稳定的前提,社会规范权威性的树立主要取决于规则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还要依赖于对其的宣传力度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另外,我们还要对那些非官方的社会资本予以尊重。这些社会资本的运行规则是在非国家权力的干预与介入下自然生成的。只要他们的行为不会危及到党和国家的利益,我们就不能干涉。而且我们还可以发挥这些NGO的自身优势,加强彼此间的联系与信任,使社会控制的力量更强大些。
  综观肖志军案和这些群体性事件这些越轨行为,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对政府的信任危机。政府也应该积极从自身总结教训,如何及时化解民怨,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政治体制改革,这也是执政团体面临的根本课题。明智的统治者不会把整个政治制度放在火上烤,所以会选择司法替它缓冲减震。司法无力,民怨无法及时疏解,反而不断积累,遇到火星就会爆发成为群体性事件。问题的关键在于,民众对司法体系丧失信心,也就会对整个政府体系失去信任。司法是个缓冲带,社会制度如果设计得比较合理,政治问题能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掉。如果司法体系有效运转,社会中的大量冲突可以分散解决。相反,司法弱小,最终会冲决整个制度大堤。1瓮安等群体性事件的出现从一个侧面也说明了目前社会缺乏相应利益协调和安抚机制,司法体系的责任也没有承担好,又缺乏民间组织之类的非政府非营利机构来帮助当事人走出困境。所以,执政者应认真考虑司法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位置,可以尝试从司法入手来推动整个社会治理体系的改革。通过健全司法体系,使社会维持基础性秩序。
  随着经济工业化、政治民主化和社会价值观的普遍提高,法律的社会化程度也相应地发展变化,在现在这个转型时期,我们要恰当地认识国家权力。尽力减少越轨行为的消极影响。

参考文献
⑴刘焯:《法与社会论:以法社会学的视角》,武汉出版社,2003年版。
⑵卢云:《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⑶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⑷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⑸《南方周末》,2007年11月15日。
⑹《南方周末》2008年11月13日。
⑺《中国青年报》 2008年11月7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辽土字[1992]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税是本着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对通过出让方式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分别采取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包括国内受让土地者),不应缴
纳土地使用税。



199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