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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5:14:50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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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以下合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市辖县建委、土地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抵押人所有的房屋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抵押人依法预购的商品房;
(四)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权利的房地产;
(二)非法占用、违法建设、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不一致的房地产;
(四)教育、医疗、市政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作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地产;
(五)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六)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八)已预售的房屋或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房屋预购人或被拆迁人不受此限制);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抵押给原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除外);
(十)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及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二)其原有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含动产)必须同时抵押;
(三)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四)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含动产)不属于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权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即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期限届满时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实际发生的累计债权数额为所担保的主债权额。
第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抵押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四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商品房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该商品房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拟接受抵押的当事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特别审批规定:
(一)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二)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属国有资产的房地产,其评估报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确认。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必须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其地
价评估的结果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预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营业所在地;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利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座落、状况、抵押范围、建筑面积、用地面积、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抵押率;
(五)抵押房地产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和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或者抵押土地转移为抵押权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若为在建商品房的,还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房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的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除第二十条所列条款外,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限度;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
第二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抵押当事人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变更,变更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经抵押权人同意翻建、改建、扩建的,以翻建、改建、扩建后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抵押合同必须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文字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文本。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抵押合同发生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可以在签订地或者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在港、澳、台地区订立的,应当由我国认可的港、澳、台地区的律师或团体见证;在国外订立的,应当由订立所在国或者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取得我国驻该国或者该地区使(领)馆或者商务
代表机构认证。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因下列情况之一而终止:
(一)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已依法终止的;
(二)抵押权人已就抵押房地产受偿的;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解除抵押合同的。
第三十条 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订立的抵押合同在见证或者认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当事人必须持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值证明、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按抵押房地产类别分别交验下列材料:
(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数额证明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评估价值的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分割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抵押土地界线和面积的分割图;
(二)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因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免),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提交生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四)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红线图)、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证明等,在建工程为商品房开发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证明。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将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每一项主债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到期,抵押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应当签订抵押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抵押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权人提供的终止合同证明与《房屋他项权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缴回发证机关注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持有
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九条 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地产出售、赠与、交换、拆除、翻建、改建、扩建。
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时,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四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应当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四十一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被列入拆迁范围,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就拆迁补偿所得房地产或者抵押人提供的其他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也可以就拆迁补偿价款等抵押人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四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自然损耗除外),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抵押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地产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迟履行协议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作为公民的债务人被宣告失踪,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以折价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抵押房地产的拍卖,由具有房地产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人;
(二)承租人;
(三)抵押权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不含动产)不属于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或者其他附着物与抵押房地产一并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或者其他附着物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人破产的,破产前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部分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第三人就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
(二)抵押权人要求中止处分的;
(三)抵押人愿意即时履行债务或者向抵押权人提供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申请中止处分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应当中止处分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房地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及支付违约金;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五十条 同一抵押房地产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应当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及各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未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损失;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五十二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当事人一方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擅自以出售、赠与、析产、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处分行为无效,并赔偿由此给抵押权人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存在权属争议、共有、已抵押、已出租或者已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及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的评估、抵押登记的收费,按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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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为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事务所的主营业务;

(二)赔偿范围限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税务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

第八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应将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并入合并后的事务所。

第九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间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超过规定留存额的部分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但不予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专门账户保留,移交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代管。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2年后,未发生赔偿的,撤销专门账户,账户中的本金连同利息返还原出资人或合伙人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和注销后2年内,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3号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是指结婚、复婚和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在本省内结婚、复婚、离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办理的机关是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卫生、公安、司法、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与指导;
  (五)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管理;
  (六)对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
  (七)宣传婚姻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有专职的登记管理人员,并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乡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调换,应当按照专职资格管理要求,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提供法定的离婚证件。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离过婚的,注销其离婚证件。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属于直系血亲或者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结婚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七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当事人提交所需证件、证明和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并收回结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具证明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代理。
  委托申请时,代理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经委托人居住地公证或者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注明受委托人的姓名、单位、地址、与委托人关系以及委托事项等内容;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四)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绍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应当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禁止任何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涉外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介绍广告。
  第三十一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同居关系无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实,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9日发布的《浙江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