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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56:36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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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7年6月18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0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接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范 围



第三条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四条 决定市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五条 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八条 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请求。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免。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从副职领导人员中推选一人,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市长、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长、院长为止。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一条 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市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两次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县(市、区)人民法院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一般应当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后2个月内决定任命或者任命。

第十六条 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议案或者报告,分别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职务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事代表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事代表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辞职的,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或者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考察材料及需作说明的其它书面材料,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市人大人事代表委员会,由市人大人事代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负责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七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介绍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主任会议多数成员,对提名人选有不同意见,提请单位可以重新提名;如果认为人选不宜改变,应作出说明,并在主任会议成员中进一步酝酿,待意见比较一致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人要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解答有关问题。

凡被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在常委会审议前,到会作供职表态发言。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或者报告,提请人须书面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或者报告,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如发现有一定根据、足以影响任命的问题,确实来不及查清的,可暂缓交付表决,待问题查清后再审议决定。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或者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撤销职务和接受辞职的决议,采用无记名的方式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以市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需要上报备案、下达批复或者通知的,由提请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发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不得对外公布,本人不得以拟任职务行使职权。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内部调整和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时,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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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

内务部 国防部 劳动部


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

1964年2月24日,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民政处,各军区、军种、兵种、院校,公安部队,国防科委,各省军区、北京卫戍区、上海警备区:
根据一些地区报告和部队反映,目前在安置家居城市的退伍、复员军人工作中,时常发生家居甲地城市而在乙地城市工作岗位上应征入伍的退伍、复员军人,其应征入伍的城市和原籍城市互相推诿都不进行安置的现象。同时也有些由城市支援边疆和外地建设的青年,从外地应征入伍,退伍、复员后,又处理回原籍城市,致增加城市安置工作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和更好地贯彻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关于退伍、复员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几个问题的批复”精神,特作以下通知:
一、今后对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处理。即:在他们办理退伍、复员手续后,部队应当介绍他们回到应征入伍的地区去进行安置。对于由城市支援边疆和外地建设的青年,从外地应征入伍的,退伍、复员时,部队也应当处理他们回到应征入伍的地区去安置,不要处理回原籍城市。
二、对于过去已经回到原籍城市,目前尚未得到安置的退伍、复员军人,即由原籍城市负责安置。对个别安置有困难或本人坚决要求复工、复职的,可由原籍城市的有关部门与他们参军前的原工作单位直接联系,如原单位需要,可以介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不能复工、复职的,仍由原籍城市负责安置。


转发《关于印发〈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199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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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委管国家局办公厅(室),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清洁生产以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减少污染物产生量为目标,从源头抓起,实行生产全过程控制,既有环境效益,又有经济效益。国内外工业污染防治经验证明,清洁生产是工业污染防治的最佳模式,也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近几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省市在推行清洁生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如开展清洁生产宣传培训、政策研究、示范项目、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清洁生产工作进展还比较缓慢。为了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国家经贸委拟选择部分城市和重点行业开展清洁生产试点。通过试点,为在全国全面推行清洁生产积累经验。

  近日,我委已同意将太原市列为国家经贸委首家全国清洁生产试点城市。现将《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