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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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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工作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主管全区语言文字工作。自治州、地区(市)设语言文字工作机构。
第六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对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进行管理;
(四)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翻译工作者协会和语言学术团体;
(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的汉字;
(六)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七)鼓励和指导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八)做好语言文字的社会咨询和服务工作;
(九)做好国内外语言学界的协作与学术交流;
(十)积极推进语言文字工作的改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
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学习材料和宣传品等,都应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十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安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十七条 书店、邮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报刊、图书的发行工作和信函、邮件的收寄、投递工作。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汉字。
第十九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在加强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教育的同时,从小学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搞好汉语教学,逐步使少数民族学生高中毕业时达到民汉语兼通。
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民汉双语教学,培养双语人才。
第二十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用汉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小学、中学,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小学、中学。学校应当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邮电、交通、卫生、金融、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应当设立翻译机构或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十四条 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汉文、外文图书的翻译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师、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条 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制定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标准语、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规定。
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立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普通话的推广应用。

使用汉字必须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以国家发布的简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不得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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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2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2013年3月27日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及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协助处理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责令限期腾地及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物价、房管、工商、监察、公安、维稳、信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拆迁、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的原则,确保被拆迁人得到合理补偿和安置。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张贴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建、构筑物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确认。

  第八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预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期限自预征地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征地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发布。

  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前,足额存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设立的征地拆迁补偿专用账户,未足额存入的,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村组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腾地。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的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表1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对被拆迁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的情形。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房管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由房管、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航拍图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征地拆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四)认定为历史性建房或视同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国土资源部门在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税部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有条件的,也可实行自拆重建安置。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偿标准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实行自拆重建安置的,可在城市规划区外安排重建用地,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采取自拆重建方式补偿安置。

(一)住宅房屋主体及其装饰装修,生产生活设施、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附表2、3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自拆重建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征地单位负责重建地的规划设计和用地报建等手续,按规划设计要求平整场地,还建水源、电源、室外排水主管、超深部分基础及道路。

2.拆迁一处房屋原则上由征地单位负责安排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拆迁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一处宅基地被征收,而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排重建地。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执行:

1.集体企业经营性房屋,按本办法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用地。

2.拆迁个人生产、营业用房的(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为准),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5%补偿,不再安排重建用地。利用住宅作生产、营业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地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户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以户为单位,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搬迁补助费一次补助6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50元。自拆重建的被拆迁户,搬迁补助费计算两次。临时安置费按月计算,每户每月补助300元,一般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未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双倍标准支付。

(二)拆迁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支付给房屋使用人。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为征地拆迁公告之日前三个月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平均额的3倍,补助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执行。未经批准,手续过期失效的,不予补偿。

(三)被拆迁户误工工资,按每户每天80元,计时15天包干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定房屋拆迁协议并搬迁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50元/平方米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未搬迁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征地涉及迁坟的,按照本办法附表4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公安、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地拆迁人腾地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加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1

青苗补偿标准(一)

土 地 种 类
类 别
补偿标准(元/亩)

水 田

1800

专业菜地

2800

旱 地

1300

鱼 池
鱼苗、鱼种
2900

成 鱼
2400

藕 池
 
1800









青苗补偿标准(二)

类 别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 注

各类干果、水果、园林绿化、林木、药材假植苗
树高0.5—1米,

1—2年生

4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20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用材林及杂树
胸径10厘米以下

1200

(指砍伐工资、运费)
树木成片生长。胸径10厘米以下的树木郁闭度不低于70%(含)的,按此标准补偿;树木郁闭度在20%(含)至70%之间的,减半补偿;树木郁闭度低于20%的,不予补偿。荒山不予补偿

胸径10厘米以上

3000
树木成片生长。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郁闭度70%以上,按此标准补偿。

胸径10—20厘米

20(指砍伐工资、运费)
房前屋后单株树木

胸径20厘米以上

30(指砍伐工资、运费)
房前屋后单株树木

各类药材、林木、园林绿化树成片种植(含木本花)
种植3年生以内

7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15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种植3至5年

10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10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种植5年以上

14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4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经济作物
一年生

4000
草莓

多年生

5000
1—2年,葛,500蔸以上

多年生

8000
3—5年,葛,500蔸以上

多年生

10000
5年,葛,500蔸以上



青苗补偿标准(三)



类 别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 注

各类干、

水果苗圃
已嫁接

10000
嫁接苗,未解砧,未出幼苗,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1年生

12000
嫁接苗,解砧长出幼苗,生长至当年年底,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2年生及2年生以上

15000
嫁接苗,经过两年生长周期,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

各类干、

水果砧木苗圃
砧木幼苗

5000
不能开刀嫁接,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壮年砧木苗

7000
开刀嫁接的最佳期,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衰老期砧木

4000
最佳嫁接期已过,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两年以上,60cm以上)

各类园林绿化育苗、药材(林木)苗圃
1年生

7000
实生苗、扦插苗,嫁接苗按增加0.2的系数计算补偿,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2年生及2年生以上

13000
实生苗、扦插苗,嫁接苗按增加0.2的系数计算补偿,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茶叶
茶叶苗圃
播种或扦插半年

4000
 

播种或扦插1年

6000
 

幼林园
1—3年生

8000
初采茶,每亩栽2200蔸左右(每蔸2株)

成林园
3年以上生

12000
长年采茶,每亩栽2200蔸左右(每蔸2株)






青苗补偿标准(四)



类 别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备 注

绿化树桩
胸径12厘米以下

9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4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胸径12—20厘米,桩高2—4米

10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3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胸径20厘米以上,桩高2—4米

12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25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竹 类
幼龄竹园

3000
成片种植

初盛竹园

4000
成片种植,能砍伐较少数量的竹材

盛产竹园

5000
成片种植,每年能砍伐一定数量的竹材

爬山虎
 
平方米
1.5


绿化草皮
 
平方米
 6









青苗补偿标准(五)


定植期

1—2年生
初果期

第3—4年
盛 产 期

三类
二类
一类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桔树、柚树、

桃树、李树、

梨树、枣树、

枇杷、板栗、

石榴、杏子、

核桃、花椒、

无花果、葡萄、

猕猴桃等


3300
6600
12000
15000
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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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黄石市重大项目

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项目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总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新开工工业项目(含企业改扩建项目)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总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和农业产业化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第三条 对重大项目在行政审批(服务)中涉及到《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目录》(附后)的各项收费,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免收、财政补贴、进入土地收益成本、先征后返、按下限收取和照实收取六种收费方式。所有收费一律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指定银行统一收取。

第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经核定的重大内资项目,各项行政审批(服务)手续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全程代办,外资项目由市商务局实行全程代办,收费方式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重大项目启动前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登记备案;

(二)实行免收费的项目,所支成本由免收部门承担;

(三)实行财政补贴的项目,采取按季度结算的方式,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核实每季度的办件情况及应收费金额后提供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核定额数拨入各部门财政专户;

(四)实行纳入土地收益成本的项目,所支成本从土地收益中支出,不再另行收取;

(五)实行先征后返的项目,待建筑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核实后,按规定程序返还;

(六)实行按收费标准下限收取的项目,一律在该项目法定收费标准的幅度范围内,按最低限额收取费用;

(七)实行照实收取费用的项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或增收。

第五条 本目录内具有检查、检测职能的相关部门要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确需进企业开展检查、检测工作的,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和市优化办备案。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在为重大项目提供服务和实施审批过程中,不论所涉收费项目是否减免,其履行的管理职责和服务范围不变。

第七条 严禁各单位以任何名义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服务;严禁以行政审批的名义将咨询、评估、信息、监测等属于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严禁强制企业以参加学会、协会、培训班、订阅报刊杂志等名义缴纳费用。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个人,一经查实,由市监察局、市物价局予以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目录(第一批)

附件:



黄石市重大项目

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目录(第一批)



收费部门
序号
收费项目
建议收费标准

国税局

地税局
1
税务登记证
免收

质监局
2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书费、IC卡)
免收,财政补贴

3
组织机构代码证(技术服务费)
免收,财政补贴

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含审查费、公告费)
财政补贴(由业主单位凭缴费发票向市财政报销)

房产局
5
房屋所有权证
免收,财政补贴

6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免收,财政补贴

7
白蚁防治费(规划局代收)
照实收取

国土资源局
8
土地登记代理服务费
免收(初始登记)

9
征(土)地管理费
进入土地收益成本

10
耕地开垦费
进入土地收益成本

11
采矿登记费
照实收取

12
矿产资源补偿费
照实收取

13
土地复垦费
照实收取

14
土地闲置费
照实收取

15
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
照实收取

林业局
16
林权证
免收

17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免收

18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免收

19
森林植被恢复费
照实收取

20
两金(育林费、维简费)
照实收取

建管委
2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划局代收)
免收

22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照实收取

23
绿化临时占用费
照实收取

24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照实收取

25
城市新、扩、改建项目配套绿地建设审批
照实收取

26
档案服务费
免收,财政补贴

27
安全技术服务费
免收,财政补贴

28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实行先征后返

29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实行先征后返

工商局
30
企业注册登记费
免收,财政补贴

安监局
31
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免收

卫生局
32
卫生检测费
按下限收取

33
预防性体检费
照实收取

环保局
34
环境影响咨询服务、环评
按下限收取

气象局
35
新、扩、改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技术审查
照下限减半征收

36
新、扩、改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施工跟踪检测
照下限减半征收

农业局
37
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
按下限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