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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三大问题/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5:41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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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婚姻关系的主体;二是诉讼程序;三是婚姻效力。最高法院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并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应当认定为结婚证上载明的被冒用者,从而彻底否认了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效力。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只能是使用者本人,而不是被冒用者;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一律否认其婚姻效力,缺乏法律根据。
【关键词】虚假身份 登记结婚 婚姻主体 诉讼程序 婚姻效力

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在司法实践中,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婚姻关系的主体;二是诉讼程序;三是婚姻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6页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婚姻主体、婚姻效力等, 有如下观点: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希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律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上述观点概括起来有四层意思:
1、此类案件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坚持离婚的,应当驳回起诉。但经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则可继续审理。
3、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4、应当以结婚证上载明主体(即被冒名姓名人)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

上述观点中的第一种些意见属于司法解释内容,第2、3、4种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内容,但由于它是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实际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全国司法审判有直接影响。但我认为上述观点存在明显认识错误,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问题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主体,最高法法官的前述观点是:“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这种观点已经影响了司法审判。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

又如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法官则认为:“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

因而,上述观点以及两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和看法都存在问题。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婚姻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这里先说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问题 。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如果机械地、形式地、简短地、片面地认定为身份被冒用者(即身份“被用者”或“被结婚者”)为婚姻当事人,对于“冒用者”不生任何效力,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困难。

1、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在形式上亦非“他人”

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既是从外观或现象上看,其身份亦非属于“他人”。这种“阴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单纯从形式上看,有明显的“阴阳性”。即一个人的姓名等文字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等形象身份信息。“照片身份”与实际“姓名身份”不相吻合,这已经说明两者并非同一人。这种在形式上的“阴阳性” 身份,本身就否认了登记身份信息中的署名(姓名)人就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二是从“婚姻事实”上看,更具有明显的“阴阳性”。即婚姻登记中被冒名登记的“姓名身份”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也没有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共同生活事实,缺少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具有结婚合意、履行婚姻登记行为、并实际共同生活的人,是婚姻登记中的“照片身份”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中的姓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2、以登记“姓名身份”作为婚姻主体,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个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他人用以冒名结婚,自己则成了婚姻主体或婚姻当事人,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甚至近乎荒唐。而且以登记的“姓名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身份被冒用者或“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成为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不是婚姻当事人,则可能逃避重婚等法律责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某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认定是“被用者”结婚,不是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3、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容易造成错案扩大化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是一种形式主义的片面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这种观点执行危害很大。因为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势必造成错案扩大化现象。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前述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李二。认为婚姻关系的主体是李大与陈某,不是李二与陈某,其看法是片面和荒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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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
市城乡委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污染水排放量,加速排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江、河、湖、沟、塘等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需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污水排放口实际排放的污水量计算。尚不具备实测条件的,可按自来水(含自备水源)总用量的百分之九十计算,每吨收费八分。
第四条 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排放PH值低于六点零或高于九点零的工业废水和其他有化学侵蚀性及易造成排水设施淤积、堵塞的污水,除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外,还要视排污情况加收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
第五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由市排水管理处统一收取,单列帐户,主要用于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需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留金。隐瞒不报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保障城市各项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基础设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要认真遵守有关管理法规,积极加以爱护。排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维护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八条 县城的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月17日

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规定(试行)

水利电力部


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规定(试行)

1987年9月14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力工业是设备密集、技术密集、资金密集的工业。为适应电力生产、建设的迅速发展,提高设备的可靠性、经济性、维修性,发挥其最佳效益,并争取获得设备寿命周期总费用最低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件》的精神,必须对电力设备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条 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以下简称全过程管理)的对象是发、送、变、配各种设备,包括所有的国产设备、进口设备。当前,以新建、扩建的水、火电发变电设备为主。全过程管理是指工程设计、设备选型、试制鉴定、购置合同、监造检验、运输保管、安装调试、交接验收、运行维修、改造更新、直至报废的整个过程中的管理工作;是用系统工程的方法把各个环节紧密地联系起来,将设备的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结合起来,改善全过程管理中各个环节的衔接,明确各阶段的职责和相互间的制约及奖罚制度(罚款从建设部门对制造厂、设计院、安装单位预留的10%保证金中扣除)。
设备的信息传递、反馈是全过程管理的耳目,必须建立正常的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反馈,使设备全过程管理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第三条 设备的运行使用阶段是反映性能、实现设备效益的最直接的阶段。生产单位是管理设备历时最久的单位,在全过程管理中,设备投入生产前的各阶段的负责单位都应请生产单位参加,充分听取和尊重其要求和意见。如有严重分歧,由上级部门协调。
第四条 随着我国电力设备现代化水平日益提高,大电网、大机组、高电压、自动化设备迅速增多,结构越来越复杂,在科学技术、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下,改变传统的分段管理方法中的不合理部分,把各个环节有机地衔接起来,已成为全过程管理的客观需要,全过程管理各个环节的各级领导应从全局出发,领导和组织好这项工作。
第五条 在实行全过程管理中,要坚持电力工业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发现这些规章制度与本规定有矛盾时,由主管部门负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以便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修改。
国家正式颁布的有关法令、标准和条例应继续执行。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及时总结经验,修改和完善细则。

第二章 管 理 体 系
第七条 全过程管理涉及许多部门,需要有相应的综合管理机构。为此,水利电力部成立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并设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办公室的工作是贯彻和实施《水电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规定》;执行部领导小组的决议;编制和贯彻年度工作计划;汇总有关信息和办理日常事务;协调全过程管理各环节的关系。
各电力局(网局)均应成立由局长(副局长)或总工程师为领导的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其办公室可设在某一个主管技术可生产的部门(由单位自行决定);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负责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其全过程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1.督促、推动和参与实施本规定。
2.从技术和经济上研究分析本系统、本单位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衔接,当好主管领导的参谋。
3.参加发、供电主要设备建设工程的交、接验收、按本规定要求,对各部门在全过程管理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提出评价的奖罚意见。
4.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对设备寿命周期总费用进行统计考核及评价分析,收集汇总有关数据资料。定期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5.对设备检修及更改费用进行统计分析。
6.与设备的事故分析和设备可靠性的统计分析相结合。负责主要设备的信息传递和反馈工作,汇总抄报部全过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7.对违反本规定的事件,有权越级反映情况。
第八条 全过程管理的负责单位是网省局、发电厂、供电局。各电力局(网局)在新建、扩建设备项目建设书批准下达后,应即组织生产单位组成强有力的筹建组织,与各部门密切配合,作好设备全过程管理工作和设备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生产单位的筹建主要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九条 加强用户监督性的检测,部内建立若干个设备质量检测中心(站),并按国家经委的规定,实行产品质量抽查制度。凡有设备质量的争议问题,应由检测中心(站)或由其委托的试验机构进行检测,提出科学的结论。设备质量的抽查和性能考核,先以大型设备和重要设备为主,逐步扩展到各种类型的设备。
第十条 对设备质量的评定,要依据统一的技术标准,凡国家已颁布的有关标准应严格执行,对水电、机械等部委的有关标准及引进设备的技术要求,应逐步协调一致,并予以完善。部内由科技司归口与制造部门协调有关标准和质量方面的问题。

第三章 设计和设备选用
第十一条 水、火电厂和大型送、变电工程建设,应按规定的基建程序进行。电力设计逐步实行招标,设计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设计任务书和经核准的技术、经济指标以及有关设计标准的规定,负责电力设备的选型。按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生产上可靠的原则择扰选择用设备。对不合格、不适用的产品、材料、零部件不得选用;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无质量标准和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认证的产品不得采用。对新发展的重大技术和设备,只有经过相应等级的技术审查和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工程试用鉴定合格后,才能普遍采用(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另订)。部内由科技司归口协同制造部门办理电力设备的鉴定工作,或委托部属单位协同制造部门办理电力设备的鉴定工作。为制造部门提供的试运行证明,必须有运行和测试书录,由试运行单位核实签章。
工程设计和设备选型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生产单位的意见,若有分岐可由设备全过程领导小组协调。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对电厂(变电所)的厂(所)址选择总平面及系统设计(包括火电厂燃用煤种的选定和煤、水、灰、自动控制等系统的设计),应经过技术经济论证。要保证主设备安全、经济、连续运行,达到额定参数和出力,维修方便,有利于事故的及时正确处理,能满足设备寿命周期内的需要,并考虑最终容量,为今后的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三条 选用电力设备的设计、计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包括主、辅设备的容量配合,自动化、机械化的程度等),应结合国情和技术进步逐步改进,应以适用、可靠、经济为主,要掌握国内、外有关设备的信息和发展动向,进行优化设计、提高设计水平。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或设备进口项目,应成立“专门班子”。“专门班子”就是负责引进或进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的班子,由项目主管部门和外事归口部门共同领导,由生产、设计、安装、科技、调试、管理等直接承担全过程责任的人员参加。“专门班子”的人员在全过程中要稳定,直至建成正式投产。
在引进、进口过程中,对外的询价书或招标书应由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协调。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外事部门组织直接有关人员参加技术谈判、商务谈判、考察、监造、验收、直至试运行和正式投产。
引进和进口工作的全过程,都应严格执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引进、进口项目的生产人员出国培训,应择优按实际岗位配套选派出国,回国后必须坚持岗位,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技术规范中有特殊的技术条件时,应与建设单位(包括使用单位)、制造单位协商落实,作为签订合同的附件,并认真编制工程设计概算书。供货合同中应按国家规定预留保证金(重大设备)。
第十六条 对工程的施工设计费用(应预留10%的施工设计费做为质量保证金)和总评价,应经过一年的实际运行考验才能结算和认定。在这一年中,设计单位组织专业人员对工程进行回访,了解设备的运行情况,设计的质量,并写出总结报告。如确有因设计和选型不当,造成设备不能安全、经济运行和满发者、设计单位应提出改进设计的方案和图纸。

第四章 设备的订购和监造检验
第十七条 设备购置应逐步推行招标制(议标或择优选厂),建设单位与制造厂签订的合同要明确技术、供货范围、价格、交货日期和保修期以及图纸份数和期限(包括装配图、备品备件制造图等)。
第十八条 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应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执行。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从10%的设备预留保证金中扣留。向制造部门交付预留保证金时应经网省局核准。
第十九条 按水电部、机械委商定意见,由水电部向制造厂派出地区总代表组和驻厂首席代表,安装和使用单位分别派出驻厂代表,对所订购设备(包括外购和外协)的生产制造全过程的质量进行现场监造。制造厂按部、委协议派驻工地代表指导监督设备的安装质量与试运行,进行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派驻制造厂的代表应由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驻厂代表应掌握制造过程和质量,随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对设备的重大质量问题,要及时报部“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章 设备的安装与移交生产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从安装费中预留相当于工资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备施工单位的选择,应逐步推行招标制。施工单位应经资格审查,必须具有施工相应设备的资格,具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备的安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按国家和部颁有关标准进行。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努力缩短工期、降低造价。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有关标准施工,并经使用单位签证。
第二十五条 随着电力设备向大型化发展,机组的自动化设备逐渐复杂和增多,所占用的设备投资比重增大,对整套设备的运行影响越来越大,施工单位应重视其安装调试及试验工作,以保证保护装置在设备试运行时能全部投入,主要自动调节装置能在设备试生产阶段正常投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负责设备到达现场后的验收、保管,并按合同规定会同生产单位开箱检查、共同签证。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水火电机组应按《水力发电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者方能移交生产,不合格者不得移交。输变电设备也必须按有关施工、安装验收标准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在设备安装、调试等重要阶段,必须有生产单位参加分部试运、整套启动、带负荷运行(含七十二小时试运)以及二十四小时试运行等工作,必须经生产单位按二十七条有关规程规定认证签署意见,方能结束和生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设备移交时,应将重要设备的安装记录、试验记录、调试报告、有关设计修改的说明书和附图、竣工图、隐蔽工程图、设备装配制造图以及专用工具、测试仪器、随机备件、阀门等进行整理、清点、列出清单,移交生产,随后提出工程竣工决算书。

第六章 生 产 准 备 工 作
第三十条 新建机组的人员配备和培训,按《火电厂新机组生产准备工作暂行条例》和《水电厂新厂生产准备工作暂行规定》执行。厂级主要领导、主要技术人员和主要岗位的技术工人,应在新机投产前2—3年配齐,并组织好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生产单位应根据设备的特点及早编印各专业培训教材,汇集复制各设备的厂家说明书,编制运行操作及事故处理规程,绘制电气及热力系统图,制订操作卡片。在投产前三个月要配合设备安装进度,编写各设备的起动、试验技术组织措施,并组织运行人员对系统管道内工质流向划箭头,对设备挂牌标明设备的名称、编号和关闭、开启方向,进行模拟操作及事故演习。
第三十二条 生产单位要建立主、辅设备台帐及其异常运行登记簿,编制全厂设备规范清册、各种轴承、管材、油脂手册,绘制全厂主、辅设备常用备件图册,全厂地下设施、沟道、管路图、并附有必要说明,校核竣工图及隐蔽工程图,设立各设备的安全及保护设备定值手册,以及各种维修材料的目录和初步定额等。
第三十三条 组织检修人员熟悉设备、图纸和安装使用说明书,分析设备及部件的维修性,确定易磨、易损的部件并准备投产后一个大修周期内所需要的备品、备件。在设备投运2—3年内,编制出设备检修规程和设备检修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单位参加筹建工作的设备管理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转入对设备使用阶段的管理,要掌握设备在设计阶段的主要情况及建设总投资,作好设备投运后的各项统计分析的准备工作。

第七章 设 备 的 试 生 产
第三十五条 设备按《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或相应技术规范结束试运行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水电另订)。试生产期属基本建设阶段,由建设单位管理。实行试生产期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暴露和消除缺陷;进行运行调试,对设备是否符合设计性能进行考核,并确定设备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按启动验收委员会的决定,继续完成基建未完项目,为设备正式投产后的安全经济运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试生产阶段的电力调度,应考虑设备调试、考核和消除缺陷的需要,电量暂按三个月不列入指令性计划。
各地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应协助施工单位装好测试测点,协助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完成对设备的调试及特性测试任务。对进口的大型设备和国产新型设备,建设单位应及早委托部属有关研究院、所(包括质量检测中心),协助完成验收及调试任务。
试生产期不能延长(因故长期停用及电力系统不具备试验条件的项目除外),若不能完成调试任务,应按分工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试生产阶段设备强迫停用,应进行可靠性统计。生产事故的报告与考核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执行。对设计、安装、制造、生产的事故应分别统计,定期通报,重大事故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试生产阶段及产品保证期内,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如下:由生产单位负责运行和日常维护工作,由制造厂对其所供的设备实行“三包”(在合同内准定),施工单位对安装缺陷负责及时修理,承担检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试生产阶段结束,建设单位应提出正式报告,包括对设备的评价及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省局(网局)应组织审查(设备管理专责人员和检测中心有关人员应参加),并根据报告所提出的各项指标,对设备的制造、设计、安装、调试等工作的质量提出评价意见,确定设备正式投产后的各项生产考核指标。

第八章 生 产 管 理
第三十九条 设备的运行管理必须认真执行规程制度,不断改善设备的技术状况,提出经济效益,实现安全、经济、稳发、满发、文明生产。
第四十条 对设备的预防性检修,应以全面分析设备的状态为基础,加强整机维修目标的管理,真正做到“应修必修,修必修好”。要重视对设备的事故、障碍及可靠性研究,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机率以及它的发展过程,根据不同时期的事故发生原因,采取不同的维修对策。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缩短维修时间。
第四十一条 对维修所需备品、备件、应执行部颁备品备件储备办法。加工精度高、工艺复杂,且不易损坏的备件由制造厂或配件公司集中储备供应。部属修造厂对电厂易损备件实行专业化分工生产,以保证用时即有,且不大量积压,对经常损坏、修复时间长的设备和配件,逐步采用轮换备品的办法。
第四十二条 开展对设备和部件的物质寿命、经济寿命、技术寿命的分析,提倡结合设备检修,根据三种寿命分析的结果对设备进行局部的技术更新和改造。对每项改造的前、后应进行对比试验,以保证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
(注:设备的物质寿命指因磨损而不能继续使用的设备物质寿命;经济寿命,指由于设备老化,使用费日益增加;由使用费定设备使用时间;技术寿命,指设备从开始使用直到因技术落后而被淘汰为止所经历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全过程管理:
1.要把设备的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结合起来,在落实技术责任的同时也要落实经济责任,并从管理制度上给予保证。
2.企业(包括建设单位)要从单纯只管运行、维修转向到全过程管理,要对规划、设计、选型、制造、安装进行监督,要逐步在实践中完善对这些环节的监督。
3.要改革事故统计考核办法,逐步实行对制造、设计、安装、运行管理等有关责任单位,分别进行电力设备的事故统计与考核。
4.要改进企业考核指标的内容和统计方法,要把有关的财务、生产、可靠性统计的指标列入全过程管理统计内容,建立信息传递和反馈分析制度。每半年汇总统计一次,并于每年七月和次年元月上报主管部门和部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四条 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的培训,不仅要培训技术业务,而且要加强纪律、作风以及安全思想的教育。生产第一线的技术工人应限期达到技工学校毕业水平。200兆瓦以上的大机组的主要值班员应由中专及以上毕业生担任,各类岗位人员应按岗位规范标准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九章 奖 罚
第四十五条 火电新机组自试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若能达到6000小时,并能做到长期安全满发,建设单位应发还合同单位的保证金。
火电新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若能超过6500小时,且连续稳定运行时间又能超过2200小时,可根据情况对建设单位和有奖罚合同的制造厂、设计院、施工单位发新机组超产奖,奖金从建设单位投资包干结余留成部分和提前发电收益留成部分支付。
火电新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设备运行小时数若能达到以下水平,且能做到安全经济满发,完成计划检修任务,与该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可取得申报优秀工程奖的资格。
300兆瓦及以上机组 7000小时
200兆瓦机组 7400小时
125兆瓦机组 7300小时
50 ̄100兆瓦机组 7800小时
水电机组另订
第四十六条 火电机组投产第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达不到6000小时或发生重大事故、出力不足、消耗指标与保证值差距过大的机组,各责任单位应尽快协助电厂修复或改进,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同时,电厂可按合同对主要责任单位进行罚款。罚款从建设部门对制造厂、设计院、施工单位的预留保证金中扣除。所罚经费用于完善设备(水电机组另订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间对奖、罚有争议时,可请有关专业检测中心通过调查、测试,提出技术依据,由上级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电力部设备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订。对本规定如有疑问和意见,可向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水利电力部。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5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