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7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哈尔滨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城市特色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市文化、财政、建设、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宗教、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事宜进行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商业运作等形式,有效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含详细规划,下同)应当根据城市整体风貌进行编制。
编制城市其他专项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等,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应当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
(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
(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下列保护措施:
(一)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用地构成;
(二)控制历史城区人口数量;
(三)完善历史城区的基础设施;
(四)增加历史城区绿化量。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和道路线形,保留带有历史风貌特色和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的建筑物、广场、绿地、市政设施和地面铺装。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装修、装饰、色彩,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历史城区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对历史城区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历史院落应当保护其空间边界、空间尺度、道路和绿地等,完善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历史院落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院落应当注重保护原有传统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改造,拆除历史院落内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历史建筑的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的物品;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适时进行维护和修缮。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保护资金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为所有权人的维护和修缮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维护、修缮方案;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市规划部门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维护、修缮方案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维护和修缮方案应当由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使用性质对其进行使用。
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其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时,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予以收购。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被批准认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市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被批准认定、调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档案。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建档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体量、色彩或者风格,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原址恢复原状,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备案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备案;逾期未补报备案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形成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或者未按照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维护、修缮方案进行维护、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或者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以及拆除的,市规划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规划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能体现哈尔滨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历史范围清楚,历史建筑较多,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院落,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空间布局形态和建筑风格具有传统地方风貌特点,或者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主要由历史建筑所围合、限定的,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历史环境质量的院落。
(四)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较高历史、科学或者艺术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公布的保护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第四十八条 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9日公布的《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同时废止。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80101
市政府令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本市旧城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拆迁人需要拆除房屋,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同意,持已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土地使用权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准予调查通知书》后,方可对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拆迁人对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房屋及其附属物调查登记后,应及时做出拆迁计划和方案,连同已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基本建设计划、红线范围、土地使用权文件,一并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红线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步骤和期限。
第九条本市城市建设提倡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同时书面通知房管、公安、工商、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等,
(二)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婴儿出生、军人复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原因需扩大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当到有关部门统一办理房屋产权注消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寺院、教堂、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华侨、归侨、侨眷的建筑物的拆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含建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认定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补偿标准依照《西宁市房屋等级分类表》、《城镇房屋作价补偿标准表》、《农村房屋作价补偿标准表》及《房屋的附属物作价补偿标准表》执行。
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者,根据《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确权并发给《房屋产权证明书》后,依照前款标准执行。
各类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价和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定额和造价的升降变化情况,定期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明书》的,不得进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
第十九条拆除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适当补偿。
临时建筑有批准期限的,按批准期限认定,无批准期限的,按两年期限认定。
第二十条拆除非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按下列原则建还产权或给予补偿:
(一)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和附属物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三)其他非住宅用房,应按拆迁协议,由拆迁人予以建还产权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四)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原则建还产权或给予补偿:
(一)国家直管的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建还产权,不结
算结构差价,
(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可以建还产权或用异地的相应的房屋作产权调换,并结算结构和面积差价。不作产权调换的,可作价补偿;
(三)私有住宅房屋,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可以建还产权或用异地相应的房屋作产权调换,并应结算结构和面积差价,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三条被拆除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除非住宅房屋致使房屋使用人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持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七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时,应以拆迁公告发布后户口冻结时具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过批准人户的常住人口为准。
一户内多户口的空挂户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非常住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安置人口计算: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
(四)夫妻一方为集体户口的。
第二十九条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含国家直管的或者单位自管的),由拆迁人按所拆除的建筑面积建还,建还的房屋不足以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部分,由拆迁人负责安置,不能建还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安置;
(二)拆除居民私有住宅房屋,除安产权调换形式外,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原使用面积或原居住面积安置;
(三)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四)从一类地区安置到二类地区的每户可以增加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从一类地区安置到三类地区外每户可以增加十平房米的使用面积,从二类地区安置到三类地区的,每户可增加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地区分类依照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 19 9 5]第 4 4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本市旧城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一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安置到位的,可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也可由使用人自行过渡。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的,不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每人每月十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每人每月十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每人每月二十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到位的,每户付给50元;需临时过渡的,每户一次性付给100元。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不按规定期限搬迁的,超过一日,扣发50%的搬家补助费,超过两日,扣发全部搬家补助费,超过三日的,从第三日起每超过一日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用房,拒不腾退的,不予安置新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法。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对胁迫、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业已发生的城市房屋拆迁,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