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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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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25号关于印发《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泰山区、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泰安火车站广场的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建立良好的广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场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车站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火车站广场区域为:东至龙潭路,西至火车站邮电局,南至火车站站台以下,北至东岳大街。
第四条 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火车站广场的治安、城建、工商、交通、卫生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调度、监督火车站广场上述管理活动。
火车站广场各行政管理单位(含市、区属管理单位)必须服从报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调度和监督,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搞好火车站广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要组织广场各管理单位实施广场管理昼夜值班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各类问题,维护广场的正常社会秩序。
第六条 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广场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散布谣言、打架斗殴、寻衅或煽动闹事;
(二)扰乱车站、商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倒卖车票及其他票证;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广场营运的各类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体印有或设置明显的出租标志;
(二)车内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三)车内张贴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
(四)按规定的区域和次序排列。
第八条 进入广场营运的“公铁分流”客运车辆,必须按已经划定的车位和区域有序安排,不得擅自扩大车位。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其他非营运车辆,必须服从广场管理人员的调度,按指定区域存放。
各宾馆、旅馆、招待所等旅游服务单位到广场接客的车辆,可持明显标志板、牌招揽旅客。严禁强拉硬拽,严禁高声招揽或使用放音设备招揽。
第十条 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和美观。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谈、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五)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爱护花草树木,保护各类绿化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借用、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实;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四)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五)其他坡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广场内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故意损坏路牌、交通隔离护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及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章搭设棚厦;
(二)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三)非经营性车辆从事载客、载货经营;
(四)携犬等其它宠物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无照经营、露天摆摊设点或流动叫卖;
(七)经营者敲诈顾客、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行为;
(八)地排车、机动三轮进入广场经营。
第十四条 凡需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行重大活动;
(二)悬挂、张贴宣传品或设置户外广告;
(三)除日常维护外,因建设、修缮、养护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有关部门或者广场管理办公室认为需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五条 广场内的指示牌、标志牌、公告栏、画廊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清洗或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法人或其他组织经批准在广场周围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每年清洗或更新一次。否则,由广场管理办公室组织拆除。
各有关部门在广场内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持环境整洁和交通畅通。
第十六条 广场内发生的涉及治安、旅游、接待和服务方面的旅客投诉,由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直接依法处理或责成有关基层执法管理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单位规定的行为,由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内部有关部门派出的执法人员或由火车站广场各有关基层执法管理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火车站广场各管理单位或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接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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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查禁神汉、巫婆等封建迷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进行看相、卜挂、算命、抽贴、看阴阳宅地、求仙拜神、讨药、装神弄鬼、降妖、驱邪等封建迷信活动,以及利用封建迷信造谣、诈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法律允许的正常宗教活动除外。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取缔神汉、巫婆活动。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装神弄鬼愚弄群众的;
(二)用封建迷信手法为群众治病的;
(三)为神汉、巫婆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看相、卜挂、算命、抽贴预测祸福的;
(五)降妖、驱邪的;
(六)看阴阳宅地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轻伤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实行劳动教养。
(一)用封建迷信手段制造和散布谣言,盅惑群众的;
(二)进行神汉、巫婆活动,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为神汉、巫婆活动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四)煽动群众,求仙讨药的;
(五)借封建迷信活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六)看相、卜卦、算命、抽贴和看阴阳宅地经处罚不改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伤害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参与神汉、巫婆活动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三)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侮的;
(四)主动检举他人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神汉、巫婆活动,造成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进行神汉、巫婆活动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和骗取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财物,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没收的迷信工具,统一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7日

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修正)




1994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被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待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主管部门。
本办法由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
(一)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市辖区和跨县(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署)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履行地质矿产行政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二)能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行独立核算管理;
(三)配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专职人员。
符合前款征费条件的,应当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当地有关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最终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矿山管理费用。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十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采矿权人采出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销售矿产品的价格计算;
(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三)采矿权人自采自用矿产品的(含工程用混合砂石土),以实际使用量,依据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四)采矿权人向国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率,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开然气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该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1.6计算。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不得存入其他帐户。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时应当按规定提供各种数据资料,如实填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的报表、票据,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直接向征收机关指定的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经批准的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征收机关指定的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上月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义务人可以按规定比例收取一定代理费。
每年12月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于12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额预缴,年终结算。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就减缴、免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当地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逐级审核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征收机关,
抄送采矿权人,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的50%的申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减缴、免缴申请未经批准前,采矿权人不停止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免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三章 管理与分配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
县(市)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收缴平衡表报送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县(市)财政部门。
市(行署)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20日内将汇总的收缴平衡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市(行署)财政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将汇总的收缴平衡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第二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
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计划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稽查工作,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
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征收机关不能足额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能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的,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截留、挪用、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违法款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稽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滞纳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日期为1994年4月1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
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9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