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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12:06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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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秦政 [2005] 1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秦皇岛市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为及时妥善地处置秦皇岛市境内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害,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适用范围
本《应急预案》适用于处置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和3人以上;或重伤11人和11人以上;或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和8人以上;或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和5人以上)。
二、处置原则
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快速反应,迅速处置的原则。
三、组织领导机构
成立处置特大交通事故指挥部,负责发布各项工作指令,对特大交通事故的处置工作进行指挥和协调。
(一)指挥部人员组成
总 指 挥:刘景旺 市政府副市长、市委政法委第一副书记
副总指挥:李云隆 省公安厅副厅长、市公安局局长
丁文义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杨齐鸣 市公安局副局长
魏顺安 市公安交警支队支队长
任春振 市卫生局副局长
杜常舰 市安监局副局长
闫志斌 市规划局副局长
处置特大交通事故指挥部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交警支队,办公室主任由市公安交警支队支队长魏顺安兼任,办公室负责指挥部决策的意见、命令、指示上报下达。
(二)任务分工
按照职责分工,成立4个工作小组,在预定时间内,完成各自的工作任务。
1.现场勘察组
组长:杨齐鸣
组成单位: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安监局
任务:负责特大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工作,确定事故性质,并做好现场勘察记录,留档备存。
2.秩序维护组
组长:魏顺安
组成单位:市公安交警支队
任务:根据实地情况对事故现场进行交通管制或局部交通限制,并负责周边地区的交通指挥与疏导,避免出现交通堵塞。
3.现场救护组
组长:任春振
组成单位:市卫生局及所属各医院、市公安交警支队
任务: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按照指挥部统一指令,在规定时间内赶赴事发现场,对发生的伤亡情况进行医疗勘验、现场救护或运送医院紧急救治。
4.清障拖拽组
组长:崔建国
组成单位:市公安交警支队
任务:负责对勘验完毕后的现场进行清理,拖拽事故车辆及其它路阻路障,尽快恢复交通。
四、处置措施
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按照处置特大交通事故指挥部的指令,迅速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一)事故发生后,发生地的交警大队应在迅速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迅速查明事故性质和危害程度,立即报告市公安局总值班室,由市公安局总值班室向处置特大交通事故指挥部和市政府值班室报告。
(二)处置特大交通事故指挥部根据事故危害程度,决定启动本预案,确定指挥部工作地点并实施组织指挥。
(三)各成员单位要迅速组织开展现场紧急处置和救援工作。根据处置特大交通事故指挥部命令,各职能小组立即赶赴现场,疏散人群,维护现场秩序,完成救护任务。确定现场联络员负责随时与指挥部联系,及时向指挥部报告现场处置情况。
(四)视现场情况对相关地区进行交通管制。根据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由现场维护组负责实行局部地区的交通管制,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五)事故处置完毕后,市安监局要确定事故性质、分析原因,市规划局要在市公安局和市安监局的配合下,对不合理的路段进行规划修改完善。指挥部办公室要写出书面报告,向指挥部和市委、市政府报告事故处置情况。
五、工作保障
各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范围进行应急准备,强化日常工作,为处理特大交通事故提供可靠的保障。
(一)加强技能训练。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和处置工作需要,加强本部门应急意识应急常识的教育,积极做好处置准备。
(二)做好装备和物资准备。各有关部门,特别是事故处理、医疗救护、清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和处置工作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护装备,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工具及基本救援物资。
(三)提供信息、通信支持。市交警指挥中心要适应紧急援助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应急指挥系统,确保本预案启动后指挥部和现场各处置工作组联络畅通。建立备用指挥系统,确保紧急情况下可随时启用。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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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温瑞塘河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保护温瑞塘河历史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温瑞塘河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温瑞塘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温瑞塘河保护区,包括温瑞塘河骨干河道水域、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温瑞塘河其他河道水域和骨干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五十米、重要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十五米、一般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八米的陆地,具体范围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应当纳入温州市和相关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职权。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的温瑞塘河规划实施和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市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港航、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以及温瑞塘河流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温瑞塘河的义务,并有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温瑞塘河保护意识,倡导温瑞塘河生态文明,并对在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政府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依法投资和捐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是温瑞塘河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八条 编制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温州市和瑞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
(二)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突出水清、流畅、岸绿、景美特色;
(三)保护文化遗产,传承、创新温瑞塘河历史文化。
第九条 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市政、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温瑞塘河保护区统一编制,具体组织工作由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温州市人民政府在通过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前,应当将规划草案提请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在通过后将规划报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市政、水利、规划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市政、环境保护、水利、规划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温州市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资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五年内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
第十二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未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不得新建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
已有的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在纳管排放水污染物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排放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等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应当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纳管排放;在纳管排放水污染物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位于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其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建设或者改建完成。
第十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绿化、管网、泵站、照明等市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内与管理单位办理交接。不符合工程质量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整改合格后办理交接。
第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生活垃圾的及时清运和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
工业、危险废物的堆放、运输和处置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并充分体现地域文化特色。沿河生态公园应当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第十七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规划要求改建或者拆除。
根据前款规定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造成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古树名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沿岸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和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九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桥梁、古塔、古亭、古井、古埠头、石雕石刻、宗祠、宗教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市或者区(市)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第二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道路、绿化、涵洞、水闸、桥梁、堤岸、驳坎、栏杆等市政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
第二十一条 温瑞塘河流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依法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以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温瑞塘河流域内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禁养或者限养区域,合理确定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的不符合温瑞塘河保护规划以及水质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和水产网箱,应当限期改造、搬迁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农业生产应当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发展生态农业,控制污染物流入温瑞塘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农业发展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应当定期组织疏浚。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淤疏浚:
(一)有效行洪断面或者蓄水容积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因淤积导致河道水位小于最低通航水深要求的;
(三)河道淤积物污染严重,影响水体自净能力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淤疏浚的。
第二十五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应当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河道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六条 温瑞塘河流域实施综合调水,保持河道水体总量相对平稳,促进水质改善。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建设建(构)筑物;
(二)向河道排放、倾倒建筑泥浆;
(三)向水体或者在岸坡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体或者在岸坡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或者围垦水域;
(六)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七)擅自取土、挖沙、采石;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围护等措施,保证施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九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上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岸保洁实行责任区制度。温瑞塘河沿岸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其责任区内的河岸保洁工作。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水面和单位责任区外河岸的保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保洁单位。
鼓励温瑞塘河沿岸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义务护河工作。义务护河的经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建立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信息公开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以及捐赠款项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实施进展情况、河道水质状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举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办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划、市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港航、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的行为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事项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规定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查处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向河道排放、倾倒建筑泥浆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或者在岸坡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外温瑞塘河河岸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持续稳定地发展生猪生产,保证猪源,提高商品率,全省确定宝鸡县、扶风、眉县、武功、兴平、乾县、渭南、大荔、合阳、富平、汉中、南郑、城固、勉县、洋县、商县、洛南、山阳、丹凤、临潼、房县等二十一个县(市),为我省商品猪生产基地县。
(二)基地县计划发展公、母猪的二十万头,生猪存栏总数达到三百万头。调省(包括西安、铜种市和省外)生猪、一九八八年为七十万头,一九八九年为七十七万头,一九九0年为八十五万头,一九九0年以后每年稳定在九十万头左右。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每调省一吨猪肉,
在六十元以下,年终逐级给县(市)食品公司进行补贴。当年调省任务,由当地商业行政部门同省商业厅食品局和调入地区商业行政部门签订三角责任合同书,严格按合同执行。
(三)在继续鼓励农户家庭养猪的基础上,大力扶持专业户、集体和国营养猪,把重点放在专业户、专业村。专业户的标准是:饲养适龄公、母猪五头以上的为繁殖猪专业户,饲养肉猪年出槽二十头以上的为育肥猪专业户。专业村的标准是:养猪户占全村农户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专业
户占养猪户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畜牧部门和食品经营企业要积极建立良种猪场,扩大良种繁育,推广人工授精,逐步形成良种繁育和人工授精网络,力争在三年内做到公猪良种化、母猪地方良种化,育肥猪杂交普及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不断提高生猪出栏率、商品率和瘦肉率。
(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加强为基层畜牧兽医站的建设,提高防疫手段,做好疫情监测,积极推广防疫承包制,使生猪死亡率控在百分之三十以下。
(六)切实搞好饲料加工企业的建设,对国营或集体办的饲料加工企业,继续免征增值税对新办的饲料加工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申请减税或免税。通过优惠政策,不断扩大配(混)合饲料生产能力,逐步做到配(混)合饲料用量占饲
料总用量的一半以上,肉料比率达到一比四以下。
(七)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农户饲养的适龄公、母猪,在二十万头计划之内,每头每年供应饲料粮七十五公斤。饲料粮的供应办法是:在上级下达的指标内,公猪,经基层畜牧兽医站实地审验,确认有繁殖能力的,发给“种猪饲料粮购买卡”,由饲养户在指定的粮食部门购买
饲料粮。“种猪饲料粮购买卡”由县(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当年发放当年有效,次年须经基层畜牧兽医站按上述程序重新审验,合格费签字盖章,继续使用;不合格者收回粮卡,另选新户。农牧部门办的国营种猪场、配种站的公、母猪,其所需饲料粮先在本场、站自产粮中解决,不足
部分由当地粮食部门按有规定供应。商业部门办的国营种猪场的公、母猪,其所需饲料粮在周转饲料粮中解决。
(八)集体养猪场或养猪专业户的饲养场地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九)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国家收购生猪,不论计划内或计划外,执行全省统一规定,每头给农户换购饲料粮差价款八元四角,平价优质标准化肥二十五公斤。要做到随收随兑现。不能失信于民。
(十)国营种猪场、集体养猪场和养猪专业户修建猪舍、购买良种猪和仔猪、增添饲料加工设施等,资金有困难的,可给予贴息贷款扶持。
(十一)基层畜牧兽医站可按分管地段,对养猪户实行防疫技术承包。其办法是:养猪户按养猪头数,每头向畜牧兽医站交纳一元至二元承包费,在防疫技术承包期间因疫病死亡的生猪,由承包的畜牧兽医站折价赔偿。
(十二)基地县的建设资金,应从多方面筹集。发展公、母猪饲料粮,由粮食部门采取“议转平”办法,按农村返销粮比例价供应。议价与比例价的差价,每公斤按一角四分计算,每年需要二百一十万元,暂在中央财政拨付的冻猪肉调拨补贴款中解决,由省财政厅拨给省粮食局统一掌
握,三年内调剂包干使用。国家收购生猪给农户的换购饲料粮差价款,由省财政列入预算支出,省商业厅食品局按计划下拨,专款专用。完成收购任务和调省任务的,年终照实结算;只完成收购任务,未完成调省任务的,按少完成调省头数,从下年第一季度预拨款中扣除上年已拨款项。调
省生猪或猪肉补贴款,由省商业厅食品局根据猪肉外调情况,在年终平衡后,专项下拨。发展生猪技术推广费用,从经营生猪(含白条肉)的个体户中每头猪收取的一元技术改进费内解决。生猪防疫灭病补助款,以县(市、区)为单位,在征收的生猪产品税和屠宰税中划出百分之十,由当
地财政列支出,拨给基层畜牧兽医站,建立生猪防疫基金。各项贴息贷款,贴息在基地县“生猪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贷款由农业银行发放。
(十三)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中央财政每年安排我省生猪基地县上调猪肉挂钩饲料粮差价款四百五十六万九千六百元,完成上调任务后如数拨付,完不成上调任务时按比例扣减。这笔款项,除省上留一百万元(其中八十四万元用于增加生猪收购的饲料粮差价款补贴,十六万元
用于发展良种猪)外,其余三百五十六万九千六百元,由省财政按照各基地县(市)调省生猪头数切块分配,作为“生猪生产发展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完不成调省生猪任务的,按比例扣减。其使用项目包括:国营种猪场、集体养猪场和养猪专业户修建猪舍、购买良种猪或仔猪;
畜牧部门建设良种繁育和防疫体系;国营、集体和专业户增添饲料加工设施,或建立饲料加工企业;对发展生猪生产好、交售国家肥猪多的基层干部和养猪户进行奖励。其使用方法采取有偿和无偿相结合以及贷款贴息等,全省平均有偿抵垫百分之四十八掌握,无偿使用按百分之二十掌握,
贷款贴息按百分之三十掌握,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十四)对基地县的建设,要分工负责,通力协作。省级有关部门要与基地县(市)签订责任合同书,基地县(市)有关部门要与养猪户签订产销合同,通过合同制约,保证各项任务的实现。
(十五)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是发展生猪生产保证猪源的一项重要决策,各基地县(市)要成立领导小组,由一位副县长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统筹规划部署,安排基金使用,随时督促检查,定期进行评比,每半年向省政府、市政府和地区行署写一次书面报告。




198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