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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9:09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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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综[2006]14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委: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要求,各地对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进行了清理整顿,公布取消了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对减轻出租汽车经营者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目前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仍不尽规范,一些地方仍存在乱收费行为,侵害了出租汽车经营者权益。为配合新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顺利实施,切实减轻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维护出租汽车行业和社会稳定,决定进一步开展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及政策界限
各地区现行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其他费用,均属于清理整顿的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或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强制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对符合国家审批管理规定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要进行归并或者取消。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的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政府性基金,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否则,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出租汽车的政府性基金项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6号)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进行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严禁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进行各种摊派。
(四)经营服务性收费。涉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按照自愿原则,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接受各种经营服务并收取费用。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基金项目。主要是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涉及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出台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道路运输年检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工本费、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工本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工本费、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费、春运年检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费、治安联防费、治安登记证费,交通违章公告费、登报费、拖车费、安全教育培训费、学习资料费以及其他收费基金项目。
(二)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收费基金项目。各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治安费、特殊行业审验费、机动车辆排污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等业已公布取消的收费基金项目,也不得收取公路客运附加费。
(三)减免收费基金。对符合规定保留的收费项目,要本着切实减轻出租汽车司机负担、稳定出租汽车营运的原则,降低过高的标准或予以免收。
(四)规范各类检验、检测收费行为。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并按照省级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再对出租汽车进行尾气、噪声等各种强制性检测并收取费用。计量检定机构对出租车计价器一年检定一次,检定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从严核定。各地应针对目前涉及出租汽车检测的部门多、项目多、频次多等突出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五)禁止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对出租汽车司机缴纳的各类协会会员费、资格培训费、资料费、保险费、报纸杂志费以及购买防盗网、机油、行驶里程记录仪、GPS设备、座垫椅套等费用要进行清理和规范。
(六)强化监督机制。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出台新的针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对公布取消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到指定的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举报的乱收费问题,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三、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各地的政策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安排,并按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分四个步骤进行。
(一)全面清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对本地区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调整,哪些收费标准偏高需要降低标准。
(二)审核处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降低收费标准、减免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组织开展一次对出租汽车收费情况的专项检查,检查方式以同级检查为主,也可以下查一级。要集中力量和时间,深入企业和基层开展全面检查,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依法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各地检查进展情况,对重点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四)总结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应于2006年8月1日前将本地区的清理整顿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职责,与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扎实开展工作,务求取得明显成效,以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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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公共利益意义何在

曲宇辉


  2010年初,国务院法制办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其中以第三条对“公共利益”作了六项例举。笔者认为,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不协调、不统一,不仅不能解决房屋拆迁中的实际问题,还会给我国的建设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1、公共利益,千言万语道不明
  《物权法》颁布后,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专家学者纷纷在全国讲课,其中人人必讲的一个内容,就是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说的无非是三层意思:一是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把界定“公共利益”当作一个重要课题进行了研究,二是研究的结果是“公共利益”不宜例举,也无法例举,甚至都不能从法律上作出一个确切的定义,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也未从法律上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即使有例举,各国也不相同。概括起来,界定“公共利益”,是世界性难题。
  专家们讲到的一个实例,很有意思。某国某小镇要征地建工厂,如果按我国目前一些专家学者的意识,私营企业建设必定归类为非“公共利益”,然而该小镇经征求市民意见和议会辩论表决,最后的结论是该私营企业建设属于“公共利益”,原因是这个私营企业的建设能为小镇带来税收和就业岗位,而企业职工的吃、住、行、穿、娱等,又可以带动小镇的相关行业。
  如果界定公共利益确有必要,个人认为,大不了花它几年时间写它几万字。如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是“公共利益”,而其中的招待所则一半是“公共利益” 一半是非“公共利益”。又如中学,先分私立、公立两类,私立是非“公共利益”,但其带征的道路、绿化用地是“公共利益”;公立中学再继续细分其中的房屋用途,教学用的房屋、学生住的房屋、师生吃饭的食堂,是“公共利益”,对师生以外销售的食堂,是非“公共利益”,等等。这些单位征地,辛苦一下国土部门,仔细算一下,几分之几是属于“公共利益”,几分之几是属于非“公共利益”,然后征地时对农民说,征你1亩地,其中7分地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有3分地是非“公共利益”。 至于拆迁,也得辛苦建设(房管)部门算一下,拆几分之几的房子是为了“公共利益”,拆几分之几是的房子是为了非“公共利益”,但问题的关键,能这样征地、这样拆迁吗?由此回到下个的问题,公共利益,确有界定的必要吗?
  2、公共利益,有界定的必要吗
  细读《征求意见稿》,界定公共利益的目的,是为了区分“征收”与 “非征收”,区分“征收”与 “非征收”的目的,是“非征收”可以实行价格协商,并通过价格协商获得比“征收”更高的补偿。但这只是一个美好的愿望,让我们反过来想一想这个问题,难到说“征收”就可以比“非征收”少补偿?这不是与《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宗旨——“公平补偿”相违背吗。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许多地方的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要比一般建设项目要低一些,老百姓对此意见很大。进入新世纪以来,国土部花了几年的时间在全国推行征地“同地同价”,即征收同一等级同一类别的土地,补偿价格相同,不因征收后建设项目的不同而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各地也先后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公布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并严格执行。在城市房屋拆迁上,一些地方也先后实行拆迁“同房同价”。如近年一些地方因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虽然铁路部门拿出来的钱远低于当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但地方并不以“公共利益”让老百姓吃亏,而是按照征地“同地同价”和拆迁“同房同价”,以地方财力给予补足到当地正常的补偿价格。毕竟老百姓相信的是征地“同地同价”和拆迁“同房同价”,要的也是征地“同地同价”和拆迁“同房同价”。以是否“公共利益” 实行征地“同地不同价”和拆迁“同房不同价”,将是历史的倒退。
  3、商业拆迁,对谁有利对谁弊
  《征求意见稿》虽无“商业拆迁”四字,但第四十条中的“非因公共利益”,已让一些学者津津乐道,似乎是找到了保护被拆迁人的仙方,认为“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彻底分开后,可以将利益关系明确化,这样在商业拆迁过程当中,政府才可以真正地作为一个中间裁判的角色对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评判,就不至于像现在这样的制度,政府和开发商是搅在一块的。这样一种改变,至少能够减少暴力拆迁的发生”。
  如果真让老百姓与开发商价格协商,我们想过没有,在此类协商中,谁是强者?谁是弱者?谁能保证协商的结果就一定是老百姓增加补偿,谁又保证开发商就不会通过协商来降低补偿?作为一般规律,强势者喜欢协商,但毕竟不是每一个被拆迁人都是有权有势的。推崇商业拆迁,究竟是为了大多数老百姓的利益还是为了某些有权势者的个人利益,究竟是为了老百姓的利益还是为开发商代言,在我国现行经营性用地招拍挂供地政策下是否还有商业拆迁,真值得大家深思长考。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船舶工业产业政策,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行为,拓宽造船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全省船舶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重点船型所涉及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所有人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本办法所指抵押权人包括中国进出口银行、商业银行等。

  第四条 山东省国防科工办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定期向山东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通报省内船舶建造企业船舶建造计划;研究制订支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政策措施;根据国家政策,定期向有关部门推荐山东省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名单及重点船型情况,引导实施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方向;配合有关部门引导、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的船舶交易市场。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外经贸政策和金融政策,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造船企业融资;外贸公司、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参与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

第二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

  第七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或地方发展规划,属于山东省国防科工办推荐的重点企业;

  (二)抵押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要求,无不良经营行为,无重大诉讼案件等;

  (三)抵押船舶属于山东省国防科工办公布的重点船型;

  (四)抵押人具有建造抵押船舶船型或类似船型的业绩;

  (五)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六)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时价值的评估报告;

  (七)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八)融资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向融资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融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经审计财务报表和附注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

  (九)项目现金流量表;

  (十)建造中船舶归属抵押人的证明文件;

  (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主要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予以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和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三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条 抵押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三)整体建造的船舶已经处于安放龙骨或相似建造阶段。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且处于建造阶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首先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申请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名称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适用于委托办理);

  (五)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开工证明;

  (六)按分段建造方式的,提交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完成至少一个分段的证明;按整体建造方式的,提交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上船台证明;

  (七)由船舶设计部门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吨位证明及拟建成船舶的船舶登记相关技术数据证明;

  (八)船舶建造合同(如该合同是英文的,应提供由资质翻译机构出具的中英文对照文本);

  (九)船舶建造合同中有关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在交船前属于申请人的明确条文,或船舶建造合同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的归属证明;

  (十)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总布置图(参考文件);

  (十一)5张以上船舶照片(不同分段或不同角度);

  (十二)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适用于委托办理);

  (四)山东省国防科工办出具的意见;

  (五)船舶建造合同(如该合同是英文的,应提供由资质翻译机构出具的中英文对照文本);

  (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八)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九)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的建造中船舶价值评估报告及双方确认的文书;

  (十)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一)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二)船舶订造人明示同意申请人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抵押人应将船舶抵押及抵押权登记情况及时报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向建造地和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被抵押船舶的建造进度。同一船舶不得重复抵押或超值抵押。

  第十四条 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在解除抵押以后,所有权人应及时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