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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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已依法登记、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和已由文物行政部门登记但尚未公布的历史遗迹。包括:
(一)古文化遗址、遗迹;
(二)古墓葬和近现代名人墓葬;
(三)古建筑、纪念性建筑、近现代优秀保护建筑和历史旧宅;
(四)古代石刻、壁画和红军标语;
(五)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
(六)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埋藏区;
(七)其他历史遗迹。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可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市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各级政府工作绩效管理范围。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为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和登记。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树立保护标志牌和说明牌。
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历史建筑的管理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执行。
其他各类不可移动文物,规划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自其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保护控制范围。
文物行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应当及时为各类不可移动文物设立标志。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发〔2008〕4号)办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依法审批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范围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前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禁止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和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不按规定树立或阻挡树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四)未经依法审批,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五)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和改变其用途;
(六)未经考古调勘,擅自在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
(七)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以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方式使用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辖区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取消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绩效评先资格,并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主管人员实行行政问责。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古墓葬、遗址类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事件;
(二)建筑类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窃、损毁和用电用火事故,造成严重影响;
(三)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四)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修缮;
(五)文物埋藏区内未经考古调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造成重大破坏;
(六)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共同承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确保每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年平均不低于4000元,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区、县(市)级财政承担70%,市级财政配套30%。有专门管理机构的不可移动文物不纳入此列。
市级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设施补助和文物保护人员工资补助。
区、县(市)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设施建设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群众性组织、文物保护员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检查,对各类文物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实行文物、公安部门联合办案,涉及文物犯罪的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其他文物违法行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使用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安排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群众性组织和文物保护员应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管理办法由文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所有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所有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同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受委托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应当与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所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情况;
(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三)具体工作职责;
(四)奖惩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的受委托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如有变更,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及时报告的,对其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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