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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5:42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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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6年11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的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投诉、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具体承办本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为本级工会参与制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人员参加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活动;

(三)提出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活动的方案,经本级工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件进行调查。

第十条 基层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对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

基层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同时报请所属工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由本级工会推选产生。具体办法由市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具体承担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市总工会进行培训,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调解或者转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受理举报、转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十五 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的委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调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调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依法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五)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二十日内形成书面调查意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应当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审核后报所属工会审定;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会向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市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工会对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会提出的涉及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人进行侮辱、诽谤、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所属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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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2004]14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防治施工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以及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第三条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防治施工扬尘实施监督管理。委托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建委负责对本辖区内防治施工扬尘监督管理。

  第四条 所有建设工程应制定施工现场控制扬尘措施并实施,无措施或实施不力造成扬尘的不得施工;拆除工程无控制扬尘方案或方案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施工。其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按规定的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

  第五条 总包施工单位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对分包工程防治扬尘措施。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明示单位名称,工程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以及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标志牌。

  第七条 所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市建委《关于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开展专项整治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围挡。

  第八条 施工现场内除作业面场地外均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作业场地应坚实平整,保证无浮土;外檐脚手架一律采用标准密目网封闭。

  第九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辆冲洗台和冲洗设施,专人负责冲洗清扫车轮、车帮,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

  第十条 建筑材料应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堆放,散体物料应当采取挡墙、洒水、覆盖等措施。易产生粉尘的水泥等材料应当在库房内或密闭容器存放。易产生尘污染的桩基础施工,应当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垃圾和生活垃圾,必须设置密闭式垃圾站集中存放,及时清运。楼层内清理施工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串筒或者采用容器清运,严禁高处随意抛撒。

  第十二条 外环线以内和其它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的,必须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合理分步实施,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喷淋压尘措施,其工程垃圾应在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7日内清运完毕。

  第十五条 拆除工程完成后15日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必须采取覆盖、地面硬化、简易绿化等有效措施防止场地扬尘。

  第十六条 出现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时禁止进行土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拆除工程施工。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生产现场、建筑材料必须进行覆盖或修建防风墙,散装水泥必须采用密闭容器存放。

  第十八条 总包单位负责控制检查施工现场运输单位运输的散体材料,对运输沙石、灰土、工程土、渣土、泥浆等散体物料必须采用密闭装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执法部门可根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对医院科室外包有关问题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郑雪倩 刘凯


一、医院科室出租、外包的概念、表现形式、特点以及原因的简要分析
(一)医院科室出租和外包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科室外包”,另一种是“出租科室”。所谓科室外包或出租科室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医疗机构,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其内部的某一个或某一些科室交由一定的租赁或承包主体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至于承包的主体是法人、自然人还是其他组织,以及承包的主体是否具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规定的必备的相关证件,医疗机构则不问。科室外包和出租科室虽无本质的区别,但还是存在微妙的差别的,两者的差别在于:在“出租科室”这种表现形式中,医院会收取一定的房租后再与承包人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成,作为出租方的医疗机构,通常只是向承租方提供经营场所及科室名称,且此经营场所通常在出租方的诊疗大楼或门诊大楼之内。而在“外包科室”这种表现形式中,承包人每月向医院缴纳一定的费用,除此之外所有的收入全归承包人,与出租科室相同,在科室外包中,发包方也会向承包方提供一定的经营场所,但在科室外包这种经营行为中,有时医疗机构也会将其原有科室中的人员、设备等一并由承包人管理。
(二)医院科室外包、出租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 出租或承包的科室大多为一级或二级及部分企业的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的科室;
第二, 一部分承包或承租人为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在承包
或承租后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
第三, 一部分为正规医疗机构或是具有医师资格证的个体医以
承包或承租的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
第四, 医疗机构疏于对外包科室或出租科室的管理,是医疗纠纷
和医疗事故的“多发地”;
第五, 外包科室或承租科室实行独立经营,在经济上独立核算;
第六, 使用医疗机构的处方、发票和病历;
第七, 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
(三)科室外包或出租科室之所以在实践之中屡禁不止,笔者以为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医疗机构自身经营比较困难,资金短缺,为了筹措资金,将本院的科室出租或者外包出去,以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第二,为了病源的考虑。不同医疗机构所属的专业相同的科室,一方的病源不足,而另一方的病源相对充足但医务人员和床位严重短缺,在此种情形下,有可能会出现科室外包或出租科室的情形。第三,不排除医疗机构个别领导为了私人利益,而将本医疗机构的科室进行外包或者出租。
当然,在实践之中有关科室外包或者出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地。本文不可能穷尽。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之中医疗机构外包或者出租科室的原因,更多的是第一种和第二种原因。
二、科室外包、出租是违反医疗法律规定,是卫生部整顿医疗机构的重点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和二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非法行医的客观表现为:1、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2、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3、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作为非法行医的主体,其客观表现为: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2、非医师行医的。此外,我国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也规定了相关的非法行医的客观表现。
卫生部于二00五年五月十日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简称《通知》)。目的在于,重点整治医疗机构科室外包、出租的行为,以便遏制非法行医。因此,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从事医疗活动的,不仅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还是重点整治的对象。
三、医院科室外包对患者的影响
医院科室外包,是医疗机构与承包方或承租方之间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所达成的一种“合作”协议。作为第三方的患者,并不知晓协议的内容。并且,在实践中,科室外包之后,也往往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医院科室外包的行为,首先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次,医疗机构科室外包之后,由于部分承包者多是非医疗机构和非医师给患者进行诊治,既有可能侵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但是,部分正规医疗机构的承包,并不一定导致对患者生命健康的损害。但是,由于前文所述的有关医院科室外包诸多特点的现实存在,和医疗机构疏于对外包科室的管理,使此种行为极易引发对患者生命健康侵害的侵权事件的发生,这也是卫生部下发《通知》予以专项整治的重要原因。
四、医院科室外包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由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医院科室外包极易造成违法行为的出现,即极易出现非法行医的问题。因此,在分析医院科室外包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时,笔者拟根据“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相应法律问题进行粗浅地探讨。
(一) 医疗机构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行政责任
医院科室外包,因为承包方的目的在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从当前实践来看,在医院科室外包的过程中,绝大部分是承包或租赁给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常冠以“祖传秘方”、“治疗性病”或“妇科不孕症”等等,大多都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形。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如果还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那么科室外包所涉及的法律责任,更多的是行政责任。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此外,《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对科室外包适用法律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批复》规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医院将科室外包,医疗机构、具有执业医师证的医师以及非医疗机构及非医师行医的,均可能涉及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就医疗机构来讲,在医院科室外包中,其可能涉及到的行政责任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和吊销执照;对于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则有可能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承包方以及承包方所雇佣的非医师来讲,其有可能被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除此以外,根据承包方承包科室后的“运营范围”,可能还会涉及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技术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如果医院科室外包后,相关人员触犯了前述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当然会被主管机关科以一定的行政责任。
(二) 医院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
1、我国《刑法》第336条所规定的罪名为非法行医罪。所谓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注意的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个人。
在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将科室承包或出租给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这种行为事实上就是违法行医,如果其情节严重,造成就诊患者身体损害的,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我国《刑法》第335条所规定的罪名为医疗事故罪。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承包方所雇佣的人员均为没有执业医师证的人员的情形是比较少见的。如果是具有医护资格的医务人员,到外包科室实施诊疗行为,在诊疗的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诸如滥用药物等,造成患者死亡或伤残的,也有可能触犯医疗事故罪。当然,医务人员即便是在本职工作中,也有可能触犯此罪名。
3、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罪名为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才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因此,如果医疗机构的个别领导,为了自己的私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向他人索取财物后,而将本医疗机构的科室外包或者出租的,其所触犯的罪名应是受贿罪。
但应予注意的是,不管是医疗事故罪还是非法行医罪,其主体均只能是自然人,就非法行医罪来看,主体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自然人;就医疗事故罪来看,主体应是医务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作为医疗事故罪或者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三) 医疗机构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医院科室外包后,主要会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实施诊疗行为,或者进行相应的宣传。并且,承包方一般都会使用医疗机构的房屋或场地,给患者开具的发票也是医疗机构的正规财务票据。在此种情况下,患者是很难分辨的。
从法律上而言,这些科室发生医疗纠纷后,不管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都只能是出租科室的医疗机构。这是因为患者挂号、开药、交费等一系列医疗活动均是同出租或者外包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所形成的。不管外包或出租科室如何与医疗机构签订合同,但在法律上,只能认定医疗机构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发生医疗纠纷之后,医疗机构不能凭借所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而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当然,患者在与医疗机构协商不成时,也可向法院以医疗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