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江中下游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和技术大纲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3:16 浏览: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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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江中下游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和技术大纲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682号
关于印发长江中下游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和技术大纲的函
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抓紧编制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的批示精神,我局组织起草了《长江中下游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和《长江中下游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编制技术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规划编制的任务分解和资金落实工作,并组织有关单位按时完成长江中下游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
附件:1.长江中下游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502.pdf
2.长江中下游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编制技术大纲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503.pdf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22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十五日
泰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成后的工程管护,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9号令)及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立项的所有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
第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明确产权归属,将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移交给管护主体。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开办)和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管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管护按照项目申报、承担单位确定管护主体,原则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农村合作组织是工程管护主体。
项目采取租赁、承包、拍卖进行运营的,在租赁、承包、拍卖期间,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由经营主体负责项目的具体管护。
第六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村(受益单位)四级管护网络。市、县(市、区)两级农开办、财政局要明确专人负责工程管护监督、检查、考核、指导工作;项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工程管护的组织、管理工作;项目村(农合组织)应明确专人或经营主体负责工程管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筹集管护资金,建立多元化管护投入机制。从今年起,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2003年以来的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所需费用进行补助,项目县(市、区)也要安排专项资金。财政投入形成资产的租赁、承包、拍卖等收益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项目工程分水系(含机电井、排灌站、暗管、渠道、农电线路等)、路系(含农田道路、林网、路边沟、桥涵等)两大类。水系工程日常维护费用由村、农合组织或经营主体从收取的费用中提取;较大额度的维护费用从财政投入形成资产的租赁、承包、拍卖等方式收益中筹集。路系工程中林网管护费用由经营主体负责筹集;路面、路边沟、桥涵等工程的维护费用从路系工程财政投入形成资产的租赁、承包、拍卖等收益中筹集。
第九条 工程管护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项审批,专项监管,专款专用。
通过从财政投入形成资产的租赁、承包、拍卖等方式收益中筹集的管护资金,实行村(农合组织)所有、镇级管理、县级监管的办法。资金的使用,实行村(受益单位)申请、镇级审核、县级农开办和财政部门批准的程序。
第十条 工程管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定期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工程管护机制的建立要作为申请立项的前提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开办、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项目工程管理办法及建设标准,制定具体项目管护标准及细则,对工程管护情况每年检查考核两次。考核结果作为安排项目、评先树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开发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修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决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修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决定
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并提请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将《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修改为:“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将《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者外传。”
三、将《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管理权限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将《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修改为:“依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