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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1:12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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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随着气温的变化,各地报告的传染病流行事件和食物中毒事件又有所增加,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关注,并做出重要批示,要求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卫生防疫,保证学生饮食安全。为进一步加强学校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和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有效遏制学校传染病流行事件和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切实把做好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谐校园的重要内容,作为实现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要以对青少年学生高度负责和求真务实的精神,采取扎实有效的工作措施,坚持不懈地把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抓细、抓实、抓好,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营造一个卫生安全的环境。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按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我部对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有关要求,认真检查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度、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度、传染病和食物中毒报告制度以及中小学晨检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确保各项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三、学校主要领导要认真履行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的管理职责,要亲自过问和督促学校有关部门落实各项食品卫生安全制度与措施,近期特别要重视对承包食堂的监督与管理工作,要将对承包食堂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纳入学校工作职责,坚决纠正对食堂承包单位“放任自流”、“不闻不问”的错误做法。要严格承包食堂的准入制度,对资质不合格、卫生安全不达标的承包单位(或个人)要坚决予以清退。

  四、学校近期要结合季节特点、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发生的特点,对学生进行针对性较强的防控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专项宣传教育。要重点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买街头无照或无证商贩出售的各类食品、不采摘或不食用野果(菜)和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加强体育锻炼和营养、保证充足的休息、有病及时就医并居家休息等,增强学生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提高机体抵御疾病的能力。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近期组织一次以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专项检查,或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一次联合检查,要重点排查食堂特别是承包食堂、学校食品小卖部、小饭桌等以及学校自备水源等重点场所和关键环节,以消除可能造成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流行的卫生隐患问题。各地对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并在整改之后进行复查。我部将在4月份学校体育卫生艺术教育专项督导检查中,对部分地区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进行抽查。今年第三季度,我部与卫生部将联合开展学校食品卫生安全专项检查。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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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在“国家有关规定”前增加“《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删去“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驾驶、操作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农用运输机械。”
3、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监理员须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方可上岗;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交回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
“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
5、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增加第三款:“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进行不定期检验。”
6、第八条修改为:“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应当报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7、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8、第十三条中的“使用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规程”改为“安全操作规程”。
9、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第十五条修改为:“除道路运输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田间、场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1949年至1984年期间,经国务院(含前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已经清理完毕。共清理出应予废止的法规四十八件,经国务院法制
局逐件复查和国务院审议,决定予以废止(法规名称见两个附件的第一部分)。
同时清理出来的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方面已明令废止的法规十八件,以及由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等原因而自行失效的法规二百一十件,也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作了复查,现一并附后(法规名称见两个附件的第二和第三部分),以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政法
、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失效情况,利于工作。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政法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公安、民政、司法和民族事务法规目录(二十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公安和民政法规目录(八件)
(三)自行失效的公安、民政、司法和民族事务法规目录(一百二十九件)
附件二: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目录(二十八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目录(十件)
(三)自行失效的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目录(八十一件)



198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