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章 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九)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十三)政府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九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和固定设施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发布政府信息。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地区和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 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联系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篡改政府信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抢劫一元应否入狱十年?http://amulet.fabao365.com2010-04-24作者:于伏海 律师我要评论[0]推荐好友导读:打工仔入室抢劫,却只抢到一元,事后打工仔被抓捕,其却面临着将要入狱十年的判罚。 打工仔入室抢劫
杨某来到省城已经很长时间,但是一直没有工作,马上就是春节,身上连回家的路费都快没有了。2009年1月23日,他乘公交车来到沿东街附近,发现位于外贸宿舍的一家棋牌室平时只有一位房东老太太,他想到了抢钱回家。次日8时许,杨某携凶器再次来到此处,用匕首威胁老人,索要钱财。老人在无奈之下掏出一元纸币交给杨某,并求他放过自己。杨某见老人确实没钱,便拿着抢来的一元钱打开房门准备逃离现场,被楼上邻居发现并抓住。检察机关认为,虽然此案的抢劫数额仅为一元钱,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入户抢劫应当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抢劫一元将要入狱十年”的消息引起社会的广泛讨论。很多人认为如果真的被判十年,那杨某真的是太冤枉了,毕竟他没有伤害那位老人,毕竟他只抢到一元钱。人们更多地给了杨某同情的心态,希望法院轻判杨某,认为重判就会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情出于人们内心宽容的道德心态。对此案件,撇开道德,我们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能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何来龙去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司法、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一原则源自西方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一个是罪刑相当原则,一个是责任主义原则,可以说,我国刑法把西方的这两个原则结合起来,从“罪——责——刑”相统一的角度确立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西方,“罪刑相当”的思想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原始复仇习俗。早期的人类社会,人们习惯于并且更多地从最为简单的外在形态去评价犯罪的损害程度,加上当时的平等观念和血缘宗族制度的存在,以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式对犯罪做出回击成为理所应当的事情。同态复仇极为残酷,以追究惩罚同犯罪危害的相对等为目的,严重者,如果一个人把另一个的孩子杀死了,那另一个不是杀死行凶者本人,而是同样把行凶者的孩子杀掉。奴隶社会的产生标志着人类进入到文明时代,但是原始社会的罪刑相当观念却被奴隶社会的统治阶级所抛弃,那时的法律也不再拥有这一原则。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封建社会里,统治阶级掌握着生杀大权,判断哪些行为是犯罪、犯罪后应该如何处罚完全由国王说了算,国王可以随心所欲地适用刑罚。
启蒙运动带来了观念上的空前革命,刑法上真正意义的罪刑相当观念也在文艺复兴中得到传播。资产阶级追求自由、平等和博爱,资产阶级的许多思想家为了反对中世纪的专断和残暴,实现刑罚上的公平和正义,纷纷倡导罪刑相当原则。他们认为,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纠正违法者和反社会者,因此最严厉的刑罚应该用到最危害公众的罪刑上,对于一些普通的危害不是很大的犯罪,应该从宽处理。启蒙领袖孟德斯鸠就曾指出“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轻重”。在这些思想的指引下,1791年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刑罚、违警察罪等的规定就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从此,各个新兴资产国家都把这一原则运用到刑事立法中了。
与此同时,责任主义原则也得到倡导。中世纪,刑法实行的是团体责任和结果责任。前者是指一人犯罪由集体承担责任,实质上是株连无辜,古代中国也不例外。而后者指的是根据行为的危害结果判刑,至于犯罪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责则在所不问,这就造成有的人主观恶性相当强却因为犯罪结果很轻微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的人犯罪结果很严重但主观恶性很微小也要面临严重处罚。为了改变这种对刑罚不当扩张的局面,思想家们提出了责任主义原则,以保证无辜公民的人权。责任主义原则首要的含义是“无责任则无刑罚”,以此强调个人责任,否定团体责任。这一原则的第二个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取决于责任的轻重”,要求一切刑罚都必须限制在责任的范围之内。
但是,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西方社会的犯罪率明显上升,少年犯、惯犯、累犯急剧增加。这两个重要的刑罚原则也受到广泛的质疑,人们认为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不利于同犯罪做斗争。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学者纷纷提出新的观点,他们认为惩罚措施要与实施犯罪者紧密结合,犯罪行为最多只是犯罪者反社会性和危害性的外在表现,刑罚处罚的对象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和危害性,刑罚轻重不应该依据犯罪行为的轻重和危害性大小为前提,而应该以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和危害性为前提。“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这种观点被理解为“刑罚个别化”。刑罚应该依据不同的犯罪个体单独做出,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等刑法制度就产生于这样的思想。但是由于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只能通过犯罪者的行为来判断,这就使得这些新思想不得不回到“罪刑相当”和“责任主义”上去找答案。
我国的刑法学界和立法者认为罪刑相当原则有自身的弊端,他们认为罪刑相当原则的出发点是犯罪行为,没有考虑到犯罪者主观恶性的大小,而刑罚个别化原则可以对此加以补充。责任主义原则又会出现“责任”难以判断的局面,为此,我国刑罚并没有单独提出这两个原则,而是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对这一原则的表述。
入室、一元、十年,罪责刑是否适应?
杨某入室抢劫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由于杨某只抢到了一元钱,假如被判十年或者十年以上徒刑的话,是不是真的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
表面看来“一元”与“十年”确实悬殊很大,但是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中的某些特征会成为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这就使得较小的犯罪收益可能获得较大的刑罚处罚。杨某的情况就是这样,他的犯罪收益是一元钱,但是他的行为特征是“入室”。“入室”就是我国刑法给抢劫罪规定的一种加重情节。犯罪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人公民家中实施抢劫就是入室抢劫。其中的“室”应理解为居民住宅,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因为这些场所很容易进入,又不具有私人性。当然,对“入室”也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室抢劫”。强行进入租住房子的人家里面进行抢劫也是入室抢劫的一种,因为这些地方同样具有私人性,进入宾馆房间进行抢劫的,同样如此。犯罪分子的入室抢劫行为往往是到居民住宅破门撬锁,这种行为危害非常严重,入室行为本身就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于“入室”是抢劫行为的一种手段,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是抢劫钱财,因此才把这种入室的手段作为抢劫行为的一部分了。我国刑法对于入室抢劫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所以处罚这么严厉,就是因为入室抢劫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犯罪分子要为此承担符合其罪刑的刑事责任。
其实,抢劫罪不只具有这一个加重情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些都是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抢劫行为,哪怕犯罪分子只抢劫到一元钱也要如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