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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11:36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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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8〕40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执行。

《规则》是依据新颁布的《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按照本届政府主要工作任务而制定的。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会议管理、公文审批和公务活动运作的工作规范。执行《规则》对于充分发挥政府机关行政效能,提高效率,规范工作程序具有重要作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坚决执行。为搞好《规则》的贯彻落实,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抽出专门时间,在所属人员中集中组织一次《规则》的学习和培训,使各级政府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增强《规则》意识,理解和领会《规则》的主要内容和实质,明确政府工作的要求和程序,并结合各自岗位实际,逐条对照分解,切实遵照执行。

二、要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参照本《规则》,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和完善本级政府、本部门的工作规则和规章制度,保证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三、要加强《规则》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把《规则》的贯彻落实作为深入开展机关“管理年”和“塑建”活动,加强形象建设和软环境建设,实行规范化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纠正违反《规则》行为。市政府办公厅、监察局、人事局要把《规则》的执行情况作为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国家公务员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进行督促检查,使其真正落到实处。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的行政效能,促进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如下: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负责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二、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涉及全市的方针、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四、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厅。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五、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主任、局长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决定、规定和指示。各委、办、局实行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工作;根据法律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工作范围内行使职权。

六、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加强与市政协及各民主党派的联系,搞好政治协商,接受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在政府工作中要注意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和克服工作中的官僚主义,真正把政府机关建设成开拓奋进、求真务实、廉洁高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机关。



会议制度



七、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制度。

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以扩大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其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重要部署以及市委、市人大的有关决定和决议;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主要工作;

(三)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及主要工作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适时召开。

九、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需要,市政府副秘书长、与会议有关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或者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预决算与执行情况;

(二)审议通过报请上级审定的重要事项和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议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三)讨论通过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由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命令、通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制定市政府的工作计划和重要体制改革、重大项目建设安排,重要资金使用和重大用地的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的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奖惩、任免干部事项;

(六)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七)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2次,特殊情况可适时召开。

十、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根据会议需要,市政府副秘书长和与会议有关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协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一、市长碰头会议是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的重要例会。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有关副主任列席,主要任务是:各位市长交流和沟通分管战线的主要工作;讨论并研究市政府近期重要或者比较紧急的事项。

市长碰头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十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议召开的专项工作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市政府专项重点问题或市长、副市长交办的需要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经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

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承办。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原则上由该项工作的主办部门承办,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意见,也可由办公厅承办。

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并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由委托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新闻报道由秘书长决定并审定新闻报道内容。

十七、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和部署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认真落实,并及时报告执行和落实情况。市政府督察室和有关部门负责检查督办。

十八、严格控制市政府及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并实行计划管理。各部门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与会人员、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批。

市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按市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政府综合、经济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政府批准。

二十、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压缩时间,减少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可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制发的公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省市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办理。

二十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一处理和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二十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工作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和提请任免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二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呈报市政府的公文,必须是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属职能部门的业务,不得报市政府。

二十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其中财税、编制、人事和其他重大问题,应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决定。

二十六、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七、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制发的公文要少而精,并注重实效,其内容必须是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关系全局的问题,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由市政府行文的事项。

二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办公厅审核后,由市长、副市长签发。其中,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向省政府各部门商洽、报告工作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的由市长签发;涉及两位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签发。

二十九、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凡文中注明“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字样的,由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三十、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领导审批文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三十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审批的公文,由县(市)、区、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外事、公安、国家安全方面的紧急重要事项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请示、报告,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把关后,按程序分别呈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批,不得径送市政府领导;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一般不直接审批末按规定程序送批的文件。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并由主办部门制发文件。

三十三、涉及几个部门会签的文件,部门间如有分岐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要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公务活动制度



三十四、需市长、副市长参加的、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举办的活动及代表市政府的重要外事活动和接待重要内宾,主管部门需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由秘书长统一调度和安排,活动情况汇入市政府大事记。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到各地、各部门和基层单位调查研究、检查工作等公务活动,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只安排相关人员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严禁陪餐;地方负责同志不到机场、车站和县(市)界公路迎送。

三十六、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上级机关和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如确有需要,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实际工作,提出安排意见报秘书长审定。

三十七、市政府领导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市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审定批准后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领导到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承办出访事宜。市长出访,按规定上报省政府、国务院批准;副市长出访,上报省政府批准。局级领导干部出访,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报市长审批;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市长审批。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四十、市政府领导和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出访或外事接待,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中办发[1993]26号)执行。



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一、副市长、秘书长离长出差(出访)或休养,要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把离长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市政府领导。返长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四十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长出差或休养,要报告市长或主管副市长。

四十三、市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主要

负责人离长外出的情况,向市领导通报。

四十四、本工作规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市政

府工作规则与本工作规则不一致的,按本工作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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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3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活动的管理(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规定执行,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是指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工程结算等测算、确定或者调整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的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从工程建设经济技术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取的可用于预测、评估、计算工程造价的参数、量值、方法等,具体包括由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编制的工程定额、指标等指导性计价依据、建筑市场信息价格依据、企业(行业)自行编制的经验性计价依据以及其他能够用于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和计价依据编制活动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指导、服务工作以及对计价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具体事务。
  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可以受有关机构的委托,承担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等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编制
第九条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并定期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适应建筑市场的发展需要,反映本省建筑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充分听取工程建设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解释工作;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指导性计价依据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补充计价依据。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工程建设单位编制补充计价依据。
  补充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颁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测算和发布市场价格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先进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向工程建设单位提供计价依据编制的服务。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计价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计价行为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其合同价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计价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就其投标报价符合不低于成本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在订立合同后再行订立不符合合同定价的其他协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格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方式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约定合同价格调整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调整合同价格应当由发包方或者发包方授权的监理方与承包方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盖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事项。
  发包方可以依法要求承包方提交履约保证金。承包方也可以依法要求发包方提供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文件。
  工程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提交或者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但双方就具体期限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工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文件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计价依据的适用、计价活动的评审或者审计监督等有专门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工程师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认可,并应当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反不正当竞争、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有关资质、资格管理规定或者执业准则和规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的管理职责,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计价依据编制、服务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的计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5日,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促使科研机构转变运行机制,增强活力,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多出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是坚持科研机构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的形式,明确国家和科研机构责任权利关系,使科研机构做到自主研究、开发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必须在保障国家利益和科研机构发展后劲的前提下,兼顾职工和承包者的利益,既包盈又包亏,引入竞争机制,发挥科研机构整体综合优势,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和承包者的积极性。
第四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应当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双方进行审计。

第二章 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主要内容
第六条 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保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科研水平和科研后续发展能力等综合指标,实行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其中: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指标包括:纯收入,技术性纯收入,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和为社会、企业服务等;
科研水平指标包括:科技成果完成数量及其推广应用情况,获各级奖励和国内外专利数量等;
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包括:固定资产增值、科研机构事业发展基金增长、人才培训和超前性课题研究经费投入等。
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中各项经费投入均指科研机构使用自有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可以根据科研机构的水平、条件以及行业、产业的特殊要求,在上述主要指标的基础上,确定详细分类的具体指标和其他综合指标。
第八条 核定各项承包指标基数既要从严要求,使科研、开发、经营都有一定压力,又要根据科研工作具有创新性、风险性的特点,留有余地。各项具体指标一般以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订立前一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参照前五年的平均数或者同类机构的水平,要求有一定幅度的提高。
第九条 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其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
第十条 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其中,承包方为科研机构,发包方为科研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经上级指定的其他有关部门。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由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和发包方负责人签订并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核会签后生效。
第十一条 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合同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前,应当核实科研机构的资金,清理财产及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主要指标;
(四)工资总额的核定、挂钩办法;
(五)承包者收入的规定及奖惩办法;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八)考评组织和方法;
(九)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
(十)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依法确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者无法履行合同时,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承包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由于承包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指标的,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既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根据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院起诉。

第四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发包方有权按技术经济合同规定的内容对承包方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但不得利用职权干预科研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营、人事、分配等内部自主权。
发包方应当在基建、大型仪器设备投资及研究课题方面支持承包方,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帮助解决承包方在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履行中的困难和问题,并维护承包方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发包方违反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影响承包指标的完成,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科研、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各项承包指标。对完不成承包指标的承包方,应当按承包指标挂钩的相应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对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包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承包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
3、具有一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熟悉本行业的研究发展业务;
4、善于进行科研、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和创新开拓精神;
5、品行端正,廉洁奉公,民主作风好,会做思想工作,能团结群众;
6、身体健康并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是科研机构的所(院)长、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对科研机构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包者必须履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科研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提交合同履行情况的报告,接受上级及本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承包者的聘任期应当与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期相一致,在承包期内,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更换承包者。
第二十五条 承包者行使以下职权:
1、聘用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2、拒收不适应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3、对不适合科研工作的多余人员实行编外办法;
4、按国家有关规定辞退职工;
5、根据国家规定,批准职工辞职、停薪留职、外出兼职;
6、在核准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制定和实行院(所)内部分配制度和奖惩制度,按国家规定确定职工档案工资;
7、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承包者的年收入,按完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情况合理确定,其数额可高于本单位职工的年平均收入;对有突出贡献的承包者,上级主管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
完不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扣减承包者的收入。

第六章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其承包指标完成情况,由发包方会同同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其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兑现,由发包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与承包指标挂钩的工资总额和浮动比例由发包方将各承包单位的情况汇总,经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审批,并纳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九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执行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和《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通知》等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合理核定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
第三十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所(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搞好科研机构内部配套改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所属科研机构制定不同的考核附加指标。
第三十二条 其它经费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已实行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或者类似承包责任制的地方和部门,只要不违背本办法的基本精神,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科研机构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