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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1:10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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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7]89号


部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7〕3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7〕3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文档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文档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文档附件: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pdf

财 政 部 文 件
财预 [ 2007 ] 3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基本
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 管理,保障中央部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我们制订了《中央本 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 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附件 :

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 规范基本支出预算分配行为, 保障中央部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 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部门的行政单位 ( 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 的行政运行经费和事业单位的事业运行 ( 或机构运行等 ) 经费等基本支出的预算管理 ,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 是中央部门 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 出计划 , 按其性质分为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第五条中央部门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六条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 一 ) 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对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 二 ) 优先保障的原则。财力安排首先应当保障单位基本支 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中央部门的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 三 ) 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以定员定额为主 的管理方式,同时结合部门资产占有状况,通过建立实物费用定 额标准,实现资产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对于基本支出没有财 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基本支出预算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度 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
他方式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第二章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和方法
第七条定员、资产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国家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中央部门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资产,是指中央部门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 公共财产。包括国家调拨的资产、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单位名义接受捐赠形成和 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等,其表现形式为办公用房、车 辆、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
定额,是指财政部根据中央部门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 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 , 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八条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
( 一 ) 制定定额标准要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 二 ) 制定定额标准要量力而行,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 三 ) 制定定额标准要规范化,制定方法要具有科学性。
第九条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 一 ) 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业务性质、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定额标准。
( 二 ) 根据基本文出的特点,对政府收支分类中的支出经济 分类款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 三 ) 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人员经费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中的“工资福利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及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医疗费、助学金、住房补贴和其他人员经费等。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中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及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日常维修费、会议费、专用材料费、一般购置费 ( 包括一般办公设备购置费、一般专用设备购置费、一般交通工具购置费、一般装备购置费等 )、福利费和其他公用经费等。
( 四 ) 为规范定额分配行为 , 根据中央部门承担的职能、行 业及业务特点 , 将中央部门分为若干类型。在核准同类单位工作量、占用的资源和相关历史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或实物作为测算对象,确定各类单位各定额项目的单项基准定额。基本支出日常公用经费定额项目中,水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 费等可采取人员定额和实物费用定额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 五 ) 确定同类单位单项基准定额的基础上,确定同类单位的分档定额标准,最后确定各单位所应执行的各个单项定额标准。
( 六 )各个单项定额标准的总和构成单位基本支出的综合定额。
第十条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 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财政部统一考虑。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财政部对中央部门报送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 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结合中央部门基本支出结 余情况,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 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 公用经费,下同 ) 及财政拨款补助数。
第十三条中央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额及财政拨款补助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 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 费各自的支出经济分类款级科目之间,自主调整编制本部门的基 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财政部依法将审核汇总后的中央部门预算上报 国务院审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央 部门批复。
第四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基本支出预算按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分别 核算管理。人员经费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安排;日常公用经费 应与部门占有的资产情况相衔接,未按相关规定报批或超过配置 标准购置的实物资产,一律不安排日常维护经费。
第十六条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编入政府采购预算 , 并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中央部门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中发生的非财政补助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不再安排当年的基本支出,可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安排项目支出或结转下年使用;发生的短收,中央部门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调减当年预算,当年的财政补助数不予调整。如遇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中央部门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基本支出结余应按照财政部有关结余资金管理规定使用,中央部门应加强对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将年度预算安排与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统筹考虑。
第十九条财政部对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 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 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预 [2002]3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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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泰政发[2001]1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新、改、扩建,下同)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抗震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对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和设备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为地震重点监视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均须加强抗震设防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要求、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第四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和施工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市、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抗震设计审查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抗震设计审查应按规定委托专家评审组进行,专家评审组应由长期从事并精通抗震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
抗震设计审查的技术标准以《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等为依据。

第六条 抗震设计审查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对建设工程扩初设计(初步设计)的抗震审查,二是对施工图抗震设计的审查。
扩初设计(初步设计)抗震审查的基本内容: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施工图抗震设计审查的基本内容:检查扩初设计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并对结构抗震构造和抗震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和评定。

第七条 扩初设计抗震审查的程序: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包括立项批文、规划红线图、规划要点、工程地质初勘报告、设计总说明书和扩初设计图纸),属重大工程的还应有地震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组论证并由专家评审组提出扩初设计抗震审查意见(报上级机构审查的项目除外);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依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资料。

第八条 施工图抗震设计审查的程序: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包括工程地质详勘报告、建筑施工图和结构施工图及设计总说明);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施工图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组论证,由专家评审组在施工图交底会议上提出施工图抗震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依照抗震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资料,并将结果报其专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审查证书。

第九条 持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审查证书的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参与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抗震设防要求,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人员、工程项目专业负责人和负责抗震审查的专家对其负责的工程抗震质量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更改抗震设计文件中的有关抗震技术和措施,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质量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或停工。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的,报有关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两层以上(含二层)或跨度在十二米以上的生产性建筑、公共建筑和住宅,必须按照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再砌筑空斗墙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负责抗震设防、设计审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评审组成员审查不严,造成建设工程抗震安全问题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82项)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市政府对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等8个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现将市政府批准的第一批取消的82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实行行政审批。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淄博市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82项)



  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6项)
  1.农产品生产计划审批
  2.一般性工业产品生产计划审批
  3.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分区县、分部门切块指标审批
  4.一般性商品分配计划审批
  5.企业集团实行市计划单列审批
  6.企业规格认定审批


  二、市科学技术局(1项)
  1.技术贸易许可证审批: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0项)
  1.市内企业职工流动审批
  2.滚动浮动升级固定工资审批
  3.核准发放《职工下岗证》
  4.非国家派遣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核准
  5.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核准
  6.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基本生活保障金核准
  7.省级职业技术培训先进评选审批
  8.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备案
  9.技工学校专业设置审批
  10.技工学校毕业证书审核


  四、市国土资源局(6项)
  1.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2.对采矿权进行招标投标的评标核准
  3.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情况审核
  4.探矿权申请审核
  5.对区县采矿权管理审批发证资料进行审核(改为备案)
  6.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核准


  五、市建设委员会(21项)
  1.市级建筑施工企业工会法审核
  2.市级科技示范工程审批
  3.安全员等重要岗位人员资格审批
  4.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审批
  5.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审批
  6.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7.城市树木修剪审批
  8.建筑物、构筑物清洗审批
  9.审验市级安全文明工地
  10.建筑门窗产品准用证审核
  11.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
  12.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核
  13.墙改与建筑节能示范试点工程(小区)建设项目核准
  14.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审批(改为备案)
  15.市政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审批手续(改为备案)
  16.外埠勘察设计单位进淄注册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17.外埠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进淄注册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18.外埠市政施工企业进淄施工注册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19.外埠建筑施工企业进淄施工注册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20.建筑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审批手续(改为备案)
  21.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变更审批(改为核准)


  六、市环境保护局(8项)
  1.锅炉生产许可
  2.司炉工环保操作证审批
  3.锅炉使用许可
  4.外地锅炉准入许可
  5.辐射(放射性、电磁、辐射)项目管理审批
  6.地表水及地下水放射性同位素试验审批
  7.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回收利用审核
  8.国家重点环保实用技术项目审核


  七、市物价局(19项)
  1.餐饮业等级管理核准
  2.非农业用地公路建设附加费核准
  3.机动车城市道路建设费核准
  4.交通安全管理费核准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核准
  6.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审批
  7.城区蔬菜零售价格差率控制核准
  8.娱乐市场价格核准
  9.餐饮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核准
  10.民用原煤、型煤价格核准
  11.服装鞋类价格核准
  12.牛奶、酱油、食醋、食糖、糕点、饮料酒梗米、食用油、洗衣粉产品提价申报制度和外地调入的作价办法核准
  13.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核准
  14.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书费核准
  15.插图版面国际展览评审鉴定费核准
  16.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查单费核准
  17.清除污染管理费核准
  18.环保科技成果证书工本费、最佳环保应用技术评审费、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评审费核准
  19.机电设备委托招标服务费核准


  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1项)
  1.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审批
  2.企业计量工作定、升级认定
  3.衡器产品准销审批
  4.产(商)品报验
  5.产品评优认定
  6.产品监制、监销
  7.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图纸审批
  8.产品质量认可
  9.产品推荐
  10.企业产品标准审批(改为备案)
11.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批(改为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