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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7:10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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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措施提高乡(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车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投入运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
第八条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6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5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4年。
第九条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三)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应当将有关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并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但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二十四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货运经营者需要终止货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七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工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四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省外货运车辆在本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货运经营者应当向驻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办理道路运输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完整移交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得出租、转让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并按照规定对承担运输任务的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所出租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三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终止经营,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三十六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线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客运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七条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行李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第四章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和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类别、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2年。
第四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十六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和编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学场地、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征费稽查站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拍卖手续费和抵扣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罚款后,余额返还当事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20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举报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运营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九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璐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客运,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本条例所称货运,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场所。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物流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综合性能检测等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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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卫生部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卫生部
2002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为社会提供环氧乙烷消毒与灭菌服务、电离辐射消毒与灭菌服务以及采用其他消毒与灭菌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的选址和布局应事先经卫生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周围人群、环境产生危害。

第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的消毒与灭菌设备,该设备应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

第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处理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应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第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生产布局应当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交叉。

第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应当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储物存放应当离地、离墙不小于10厘米,离顶不小于50厘米。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内不得堆放与消毒或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

第九条 消毒服务机构在为社会提供消毒与灭菌服务前,所采用的消毒与灭菌方法和程序应经过验证,并达到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与灭菌前、后物品应分区存放并设置
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经消毒或灭菌处理后物品的最小消毒或灭菌外包装上应有明显的消毒或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应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消毒或灭菌方法、消毒或灭菌日期和批号。
第十一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订消毒与灭菌运行程序、消毒与灭菌物品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章制度。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人员及条件。

第十二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对每次消毒或灭菌运行过程做好记录,包括消毒或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装订成册备查。
第十三条 对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或可能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环境及其现场物品提供消毒服务的消毒服务机构使用的消毒产品必须符合《消毒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使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操作人员同时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消毒服务机构现场审核表




附件

消毒服务机构 现场审核表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 卫生管理负责人:

机构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

消毒服务方法: 职工总数: 从业人员总数: 生产区面积:

考评审核表
考评项目
考评内容
满分
及格分
得分
扣分标准
备注

环境与布局

(满分15分)
布局合理,分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
5
5

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不分,扣5分。


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必须具备相应的卫生安全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0
10

核查有关证明,不齐全者扣10分。

车间卫生要求(满分20分)


车间面积应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需要。有通风、防护等设施。
7
6

车间面积不能满足需要扣1分,无通风、防护设施各扣1分。


有经有关部门验收的消毒灭菌设备(主要设备名称在备注栏列出)
13
13

核查有关证明,不齐全者扣13分。

仓储卫生要求

(满分10分)
消毒前后物品应分开存放,存放条件应符合产品保存要求。
6
4

未分开存放扣6分。分开存放但无明显标志扣2分。存放条件不符合产品保存要求扣2分。
分别标明面积

出入库应有登记验收制度及记录
4
4

无制度、无记录扣4分。缺一项扣1分。


产品卫生

质量控制

(满分42分)
应建立完善的消毒与灭菌质量保证体系(书面材料)。
7
7

无质量保证体系书面材料扣7分。
备注



人员卫生要求(满分13分)


有自检制度、自检设备、计量器具定期检定。记录完整。主要自检设备名称在备注栏列出。
10
9

无自检制度扣5分。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扣5分。记录不完整扣1分。无自检设备扣10分。


消毒或检验人员有培训上岗证。
5
5

无上岗证扣5分。

灭菌效果等监测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10
9

监测不符合要求扣1分。

有消毒灭菌参数原始记录或报告
10
9

无记录或报告扣10分。不完整扣1分。

卫生管理人员、操作人员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6
6

无培训合格证扣6分。


工作服穿戴整齐
3
2

工作服穿戴不整齐扣1分。


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无吸烟、进食等现象。
1
1

现场发现有吸烟、进食现象扣1分。

按企业工艺流程进行操作
3
2

核对质量保证体系有关材料,未按卫生要求进行操作扣1分。

备注:1、消毒灭菌标志应附样张。2、满足各项及格分,现场审核通过。

现场审核意见:






现场审核人(签名): 被审核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十月八日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延续历史文化环境,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实施可持续发展和旅游兴市战略,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效益统一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建设坚持保护真实性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部门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办法。市城市规划、建设、文物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各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确定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及历史地段进行维护和整治,并有计划、可持续地利用所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参观游览场所。

第五条 政府实行多渠道融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利用古城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全民爱护古城和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凸现走进历史、走进文化的古城个性,全面提升城市品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并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划定与布局

第九条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范围为:东起若飞中路,西至若飞北路,中华东路以北,若飞北路以东,清泰庵、人民路以南,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王若飞故居和灵泉寺的保护范围。总用地面积35.11公顷。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对象与重点
(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核心内容是列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及院落群体。主要为王若飞故居、文庙、武庙、县学宫和清泰庵,以及谷氏旧居、戴氏老宅等。
(二)保护能够体现安顺地方明清以来具有代表性的、相对价值较高的传统民居。主要为沿中华东路友爱路段、大箭道、铜匠街、蔡衙街、炮台街两侧的传统民居和街巷。
(三)保护传统街巷的空间格局,清理影响街道空间的障碍物,强化历史街巷与贯城河的空间格局与视线通廊。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外,一些具有同样历史价值的历史遗存,原则上在原址划定界线就地保护或作异地移植。

第十一条 保护按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三个等级控制,其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据《文物保护法》,按照《保护规划》进行保护。
(一)核心保护区保护:沿大箭道、铜匠街两侧一至四进院落,沿炮台街、蔡衙街两侧一至三进院落,沿中华东路北侧传统民居院落,安顺文庙、武庙的周边地段以及贯城河沿岸传统民居的地段,依据《文物保护法》和《保护规划》进行整治,严禁随意改变建筑原貌及周围构成的整体环境。如确需进行修缮,必须按照《保护规划》要求。
(二)建设控制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外区域为建设控制区。此地带内的建筑物、街巷不能受破坏。如确需改动的,必须依照《保护规划》按传统风貌设计施工。
(三)风貌协调区保护:在历史文化街区规划范围以外30-50米的地带界定,其新建建筑要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具体界线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布局以府文庙、大箭道、铜匠街、蔡衙街、炮台街为框架的核心点,由贯城河S型河道穿插串联,组成有机的整体布局:
(一)由文庙及开辟文庙广场构成核心旅游服务区;
(二)由贯城河两岸沿滨水步行道构成休闲观览带;
(三)以大箭道为核心构成传统商业风貌街;
(四)以蔡衙街两侧民居为主题,整治恢复明清时期传统民居的整体风貌,构建传统民居观赏区;
(五)沿中华东路东门桥至武庙段整治为民国时期风貌特色的商业街;
(六)选择重点,整治传统民居院落,作为传统民居旅店或展示传统民俗等形式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 恢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传统街、巷、桥名称:科学路恢复大箭道、新黔路恢复铜匠街;平等路恢复蔡衙街;人民路恢复玄坛街;信义路恢复杀猪巷;公园路恢复炮台街;新桥恢复三元桥。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建设管理: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面积、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等,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与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所有建设活动,包括新建、维修、改造房屋、广告设置、管线埋设、开挖道路等,必须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相关手续,凡未办理手续视为违法违章建设;
(三)凡属历史街区内的保护建筑,不允许拆建,可采取保护修缮,即保护建筑原形制,更换个别损毁的建筑构件,做到“修旧如旧”;
(四)对《保护规划》和规划部门确认的对街区整体风貌影响不大的原个别砖混民居和建筑,可采取改造保留。按规划要求,做到“整旧如故”,与街区风貌相协调;
(五)历史文化街区的市政设施必须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设置和改造;
(六)属于《保护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建筑不能改建、扩建、加层新建;
(七)清理整治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内乱搭乱建的违法违章建筑;
(八)为保证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建筑的修缮,保持其原真性,凡老城区改造,所有具有一定历史年代且能用于历史文化街区修缮的建筑材料及构件,一律不得损毁和出售,并由专门机构收集保管,专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建筑修缮;
(九)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2.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3.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6.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包括设置破坏或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建筑小品等。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土地管理: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所有土地属国有土地,实行“凭证管地、持证用地”,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国有存量土地及空坪隙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不准侵占道路、街巷、广场和公共绿地;
(四)不准占压下水管道和管线沟。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保护管理:
(一)不准侵占街道和公共绿地进行建设活动;
(二)不许在街道上摆设摊点、撑棚打伞、乱放杂物、排放污水或乱扔垃圾;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街道,除经批准的如消防、市政、旅游等特许车外,其他机动车禁止通行。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四)凡在历史文化街区设置管线一律埋入地下,不准外露,对已安装外露管线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禁止白天7∶00—19∶00时在历史文化街区街道上拉运建筑材料、清运垃圾;
(六)在施工中不得损坏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
(一)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园林绿化,鼓励单位和居民搞好庭院绿化和立体绿化;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绿地、古树、花草实行保护。对现有古树登录造册,挂牌管理。未经园林部门批准不得移植树木;
(三)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周边开山炸石、打沙、取土和破坏山体自然风貌;
(四)治理街区内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污染及噪声、振动等公害。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单位,依法责令其停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五)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燃放烟花炮竹;
(六)居住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必须做好卫生、安全、防火、防灾工作,预防灾害发生。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贯城河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贯城河,保证河道水体清洁和贯城河两则步道、护栏清洁美观;
(二)不准侵占河床、水面、阻塞河道、污染水源;
(三)不准向贯城河倾倒垃圾和排放粪便、污水;
(四)不准破坏河道两岸原有的地形地貌,严禁在河道内挖沙、取石、掏取他物;
(五)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从事商业营运。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环境卫生管理:
(一)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街道乱丢果皮、乱扔垃圾,不准在街道两侧乱贴、乱画;
(二)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门窗上安装钢筋、铝合金、钢丝等防盗网;不准在街区门面安装雨蓬;
(三)不准损坏文物古迹、环境小品、花台、花卉、古树名木、路灯、消防、路牌、路标、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四)单位、住户必须严格执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即包卫生、包绿化、包交通、包治安;
(五)居民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桶装,并由环卫部门统一指定摆放处,环卫工人定时定点收集清运。生产和建筑垃圾应由生产和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清运。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商业旅馆管理:
(一)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开设店面、娱乐场所、旅馆的,必须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经城市规划、环保、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开设。鼓励恢复传统店面和传统作坊。对未经主管部门核批已开设的店面、旅馆等,要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审查和整治;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店面提倡经营民族工艺品、美术品、传统食品、文化用品等;
(三)经营户要树立良好文明经商意识,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房屋管理: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直管公房,凡住户迁居的,不得转租他人,由房管部门收回;自管公房,非本单位职工不得居住,凡转租的,一律由房管部门收回;对直管公房铺面由房管部门进行清理,需要继续租用的,办理有关手续,不得租用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凡私人住宅或铺面,需要出售的,政府可优先收购。房管部门收回的住宅,作为政府廉租房安置住房特困户;收回的铺面按照《保护规划》实行出租,其收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改造。

第四章 文物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区内各类文物单位分门别类,申报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对市区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挂牌保护管理。对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作出标志说明。对重点名宅名居实行重点保护,挂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属市区内重点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允许拆毁、改建、扩建、新建等;对确已损坏的只能按原样用旧材料进行修缮。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心范围内的影响文物保护和景观的建筑,要逐步清理拆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凡居住在内的住房要逐步迁出。确需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并承担所需保护、维修费,接受文物部门的监理。
第二十六条 文物管理单位对保护区内的古民居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建筑、古民居、古院落管理使用者应当负责日常巡查和维护、修缮、抢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古建筑,不按照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的古建筑管理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和非法隐匿文物;
(二)强占或危害文物保护单位;
(三)破坏、损坏文物建筑及其保护设施;
(四)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
参观游览者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三十一条 加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抢救和保护民间文化遗产。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对流散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工艺的整理和研究,保护、利用和发展传统工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有本办法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对管理人员威胁、辱骂、恐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私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其责任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保护管理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