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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三十八号文件加强青年学生对外交往统一归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6:52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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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三十八号文件加强青年学生对外交往统一归口管理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三十八号文件加强青年学生对外交往统一归口管理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团中央各部、各直属单位:

  自一九八三年五月党中央书记处批准团中央书记处《关于我国青年、学生对外交往统一归口的请示报告》,并由中央办公厅转发这一报告(即中办发〔1983〕38号文件)以来,各地在青年学生对外交往工作中,遵循归口原则,在团中央的统一管理和协调下,有计划、有领导、有成效地开展工作,情况总的来说是好的。

  但是,去年下半年以来,少数地方团委没有严格执行中办38号文件,未经请示团中央批准,便组团出访或准备出访,或与外国某些团体商定多项交往计划,或作出“打开”同某些国家青年关系的决定,等等。这种做法,不符合归口管理原则和中央规定的外事工作纪律,如不及时纠正,势必影响整个青年外事工作,进而影响我国对外工作的全局利益。为此,现重申有关规定如下:

  一、各地和基层青年、学生组织,如认为有必要单独派青年、学生代表团应邀出国访问,或邀请外国代表团访华,应根据中央办公厅〔1983〕38号文件精神,在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部门同意后,报团中央统一考虑并商有关外事部门,批准后方可组团或发出邀请。

  二、已与国外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地方,如与其友好城市互派友好代表团时需吸收青年和学生参加,由当地外事部门及其主管部门决定。如吸收当地团委主要负责同志或全国青联委员参加,请报团中央备案。

  三、各高等院校与国外建立校、系际关系时,一般不宜签订派学生代表团互访的条款。如学校认为有必要开展学生间的交往,可在互派校、系际交流团时吸收学生代表参加。

  四、各地青年、学生组织一般不宜与外国青年、学生组织及其它群众团体、机构独自商定交往计划。如有特殊需要,应按一事一报的原则,报团中央审批同意后再行商谈。

  我国青年、学生的对外交往工作,中央一直明确由团中央统一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希望发展青年、学生对外交往的愿望是积极的。但是由于这项工作政策性很强,必须协调一致,统筹安排。目前特别要注意加强组织纪律性,坚决按照中央的有关规定办事。各地在执行中办发38号文件的过程中如遇有新问题,望及时报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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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者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者检查。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

  将第二十条修改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款。

  二、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国、出境人员凭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省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其本人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三、对《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长乐县”修改为“长乐市”;

  删除第十五条。

  四、对《福建省行政监察案件移送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删除第四条中的“免予起诉”;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案件移送书”修改为“移送案件通知书”;

  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清单,暂扣、封存的物品和其他赃款、赃物及清单”。

  五、对《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同意。”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六、对《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七、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当地农田水利、村庄道路、安全饮水、村庄整治等公益性项目建设”;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八、对《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中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修改为“……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

  删除第十四条。

  九、对《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十、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推行和健全妇幼保健保偿制度”的内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承担。”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十一、对《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省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出海边防证件名称、样式及申领办法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十二、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障”;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修改为“社会保险监督机构”。

  十三、对《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遗体和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遗体和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地方红十字会和其他登记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

  十四、对《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合同关系”修改为“劳动关系”;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十五、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5〕6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经贸委草拟的《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进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地、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农业、建设、发计委、环保、质监、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办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推广应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二)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三)多功能、轻质墙板;(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五)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六条 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核定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报地区墙改办备案。
第七条 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地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九条 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有关规程,设计建筑项目,采用节能技术,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享受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结构形式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
“十一五”内,和田市(含和田县)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十一五”末,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六个县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具体规定,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根据新财综[2003]21号文件精神,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墙改办或者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未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不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后,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原预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改办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返还其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及财政部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按月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上缴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结算时扣缴入库。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依据新财综[2003]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年内,全地区范围生产并销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内各种砖2000万块/年、各类砌块2万立方米/年的企业,经地区墙改办审核确认,年底一次性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资金1万元整。
第二十条 积极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凡2006年12月30日前新建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企业或由生产粘土实心砖转产新型墙体材料且年生产能力在2000万块以上的企业,经地区墙改办审核确认,一次性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资金3000元。
第二十一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各县人民政府或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无法改正的,依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76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76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由各级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务院第427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二)缓收、不收、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