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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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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1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跨县(市、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十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六)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八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Ⅱ类标准。
第二十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二)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四)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农业灌溉用水外,禁止一切非公共生活饮用水开采活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所供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质标准的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质量的监督,保障人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从事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源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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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发〔2010〕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障功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桂政发〔2010〕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实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建立“统账结合”、“单建统筹”、“住院保险”等三个保障平台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并通过大额医疗费统筹、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保险、商业保险等多种渠道,解决职工患重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等问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实行“三统一”,即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规程和管理制度实行“五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和费用结算办法,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系统。

第六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具体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申报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财政拨款单位提供编制管理证,非财政拨款单位提供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五)本单位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和参保职工月工资发放明细表;

(六)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材料;

(七)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时,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要求填报《城镇职工医保个人参保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接续参保人员应提交原办理的参保关系证明材料;

(三)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为参保人员制作医疗保险证和个人账户卡(IC卡)。医疗保险证和个人账户卡(IC 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的专用凭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0 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调动、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在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二条 新设立或新组建的单位获准设立之日起 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为所有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或新调入人员,应在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 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年内按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人员,经办理缴费年限认定审核符合条件后,从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职职工以其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八条 各类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分别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为8%(其中用人单位缴费率为6%,在职职工缴费率为2%)。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率为8%,享受“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单建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为4%。困难企业参加“单建统筹”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4%,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定慢性病待遇;

(三)“住院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为3%。困难企业参加“住院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3%,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不享受门诊特定慢性病待遇;

(四)国有困难企业(含集体困难企业)未参保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8%,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已按有关政策参加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人员,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8%,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上述缴费率选择参加“统账结合”、“单建统筹”、“住院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待遇,但必须在一个缴费年度结束后,方可跨平台参保。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度或按年缴纳。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原则上一次性缴纳全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按月或按季缴纳。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冻结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IC卡,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属地征缴,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经办机构每年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填报参保人员上年度工资或退休金时,必须提供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和退休金(养老金)发放表。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并办理退休手续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暂定为10年),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有养老保险关系的,以核发养老金待遇时间计算法定退休年龄。无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5岁作为计算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的,用人单位须以参保人员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为基数及当年用人单位缴费率,一次性补缴所差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须以其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为基数及当年的缴费率,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新参保时,没有实际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用人单位每年须按当年的缴费率和最低缴费基数,为退休人员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人员达到最低缴费年限为止。退休人员个人不用缴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必须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及缴费率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办理续保手续。欠费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每年的基本医疗扩面和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参保单位欠费而出现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区)财政垫付。

第二十八条 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资金缺口时,由市财政负责或通过调整相关政策解决缺口资金。



第四章 个人账户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三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缴费进度实时记入。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设在职和退休两个档次,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2%配置(含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2%),退休人员按上年度领取养老金或退休费总额的3.5%配置。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参照以上比例配置。参加“单建统筹”和“住院保险”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配置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自费部分)和个人健康体检费用。异地居住及派驻外地工作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凭医疗费收据从个人账户审核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以补记个人账户。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配置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应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转移和个人账户卡(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入手续并转入其个人账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和个人账户卡(IC卡)注销。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住院待遇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保的,从缴清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次月起,享受住院待遇。个人身份参保的,享受住院待遇的等待期为6个月。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自治区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床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最高暂定为25元,以后随经济发展和物价增长指数逐步调整。特殊病床床位费的支付标准和比例按照自治区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需凭住院通知单和医疗保险证、IC卡到定点医院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5个工作日内持单位证明、医疗保险证和IC卡到定点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住院登记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可办理住院登记手续。所有登记住院的参保人员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定点医院方可记账,并按医疗保险政策进行结算。

第四十二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住院起付标准。按不同的医院等级设置起付标准,一次住院天数超过90 天的,重新计算住院次序。参保人员一个参保年度内住院起付标准如下表:

医院等级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机构

每次住院
300
200
100


(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考虑到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情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累计最高实际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纳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

(三)住院使用乙类药品、乙类医疗项目和乙类医用材料的,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增大自付比例的乙类药品、丙类医疗项目和丙类医用材料的,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5%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四)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住院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在各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标准如下表:

医院等级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机构

在职人员
90%
92%
94%

退休人员
92%
94%
96%


(五)异地住院待遇。百色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即本市12个县(区)以外的,称为异地。经批准转院到广西区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减少5%;经批准转广西区以外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减少10%。

第四十三条 异地就医和转院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常住百色市行政区域以外的退休人员,在一个参保年度初始时,按规定填写异地居住就医登记表,交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没有办理备案的,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在异地患病需住院的,必须在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终结后,凭异地居住就医登记表和有效单据、医嘱清单、单位证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异地住院待遇给予结算;

(三)参保人员因病情需到百色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定点医院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转院或到异地治疗。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异地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单据、医嘱清单、单位证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异地住院待遇给予结算。

第四十四条 门诊特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门诊特定慢性病病种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症、肾病综合征、高血压病(II 期、III 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需门诊放疗或化疗(包括血液系统)、精神分裂症、地中海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征、甲亢、活动性肺结核、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等22 种疾病之一的,享受门诊特定慢性病种支付待遇;

(二)患有以上特定慢性病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报《特定慢性病申请表》,附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给《特定慢性病登记卡》。个人账户用完后,享受特定慢性病门诊待遇。如个人账户有余额的,特定慢性病门诊费用先从个人账户中扣除后,才按特定慢性病门诊待遇结算;

三)特定慢性病的门诊治疗实行指定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另行制定),符合特定慢性病门诊规定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四)一个参保年内,特定慢性病的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药物、尿毒症及恶性肿瘤门诊放疗或化疗的费用除外)。

第四十五条 设立家庭病床。参保人员因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老年糖尿病合并症、老年慢性肺心病、恶性肿瘤晚期等需要设立家庭病床进行治疗的,由诊治医生填写申请单,定点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查签字,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为住院起付标准的50%,其结算办法与住院相同。

第四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最高限价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费用;

(五)在境外就医的费用;

(六)其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四十八条 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和条件的,可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统一制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向社会公布,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或小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制定本单位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遵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五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全市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十四条 实行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由市级统一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和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2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周转金,分别划拨给各县(区)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五十六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存入县(区)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医疗保险费上缴市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5日前转入市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实际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审核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回拨资金,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拨到各县(区)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五十七条 实行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前,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进行核算,对挤占挪用及历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等情况进行清理,并负责追回和清欠,将清理情况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各县(区)历年结余的医疗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上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上解市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相关工作。

第六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和指导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及中区直驻百色城区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业务;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及中区直驻百色城区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四)负责市本级所辖及中区直驻百色城区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区)所辖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业务;

(二)负责本县(区)所辖参保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受理、审核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申请,按照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授予的审核权限和支付权限对医疗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和支付;

(四)负责本县(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放;

(五)负责本县(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付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应追回的各种费用,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负担,用人单位负责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所追回的各种费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考评制度(具体考评办法另行制定),每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年度考评工作。     

(一)对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及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二)年度考评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服务协议,继续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售药服务;

(三)年度考评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应予以限期整改后再次考评,考评合格后方可续签服务协议。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撤消定点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以及其他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 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过程中,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行为的,对其通报批评,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予以追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或自由职业人员,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等。

第七十一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建立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制度,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同步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合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同步实施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全市统一政策,解决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生育医疗费和企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问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9〕20号)、《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百政发〔2009〕21号)、《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百政办发〔2009〕65号)、《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7〕34号)同时废止。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文件也同时废止。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委):
  根据4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国家旅游局于4月21日向各地旅游局下发了《关于调整4月下旬到5月底国内旅游工作部署,切实做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的紧急通知》;于4月22日以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名义下发了《关于暂不实行“五一”放长假制度后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于4月27日下发了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的《关于对近期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如何处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这三个《紧急通知》,对四、五月间全国的旅游工作部署作出了全面调整,对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采取了一系列果断有力的措施,为全国打赢防治“非典”这场硬仗作出了积极贡献。
  上述三个《通知》的执行期限(5月底)即到。国家旅游局最近根据当前全国“非典”防治情况和旅游工作的实际,在征求外交部和卫生部意见的基础上,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请示》。吴仪副总理5月27日在此《请示》上作了重要批示:“国家旅游局在这次抗击‘非典’中表现了很强的组织纪律性,有令就行,有禁则止,很好!下一阶段工作原则同意你们的意见,但必须根据我国疫情变化和有关国家的认同情况而定。”
  根据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精神,现将我局对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通知如下:
  一、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是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极端负责的态度,继续严格把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的关口。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有力的领导下,全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抗击“非典”,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世界卫生组织已于5月23日解除了对我国广东和香港地区的旅行警告。但总体来看,我国防治“非典”的形势依然严峻,世界卫生组织对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五省区市的旅行警告仍未解除,旅游行业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的任务依然繁重。旅游全行业一定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极端负责的态度,坚决克服松懈麻痺思想,继续贯彻旅游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治“非典”大局的方针,在认真落实旅游接待各个环节上的“非典”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同时,继续严格把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的关口。
  二是要认真贯彻“一手抓非典防治这件大事不放松,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的方针。突如其来的“非典”灾害,使我国旅游业遭到重创,旅游经营单位面临着空前困难。为了帮助旅游等行业度过难关,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国家有关部门和一些省区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措施。各级旅游局要精心做好工作,认真抓好各项扶持措施的落实。同时,要对“非典”疫情过后如何抓好本地区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三大市场的恢复、发展和振兴,进行深入研究,提出规划和计划,并争取得到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积极支持,以便使本地区旅游业能在“非典”疫情过后迅速得到恢复和发展。
  三是要根据各地“非典”疫情及防控措施落实情况,有限制地逐步恢复省区市内居民的国内旅游;同时根据我国疫情变化和有关国家的认同情况,有步骤地恢复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恢复本地居民在本省(区、市)内的旅游活动的具体安排和要求,须报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恢复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活动,须得到国家旅游局的正式通知。
  二、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的具体部署
  1.为防止“非典”疫情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在世界卫生组织尚未全面解除对我国部分省份的旅行警告前,全国各地继续坚持“不组织大型旅游活动”、“不组织跨省区市的旅游促销和旅游经营活动”、“不组织到尚未建立起健全有效的‘非典’预防、治疗、控制工作系统的边远地区和农村地区旅游”等行之有效的必要做法。
  2.从6月份起,各省区市能否恢复开展本地居民在本省区市范围内的国内旅游,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认真研究自定,全国不搞“一刀切”。
  3.鉴于世界卫生组织已于5月23日宣布解除对我国广东省和香港特区的旅游警告,从6月份起,广东省内居民可以恢复开展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区间的团队旅游互访;但在未接到国家旅游局新的通知前,不能将粤港澳三地旅游扩大到境内其他省区市,更不要扩大到外国。
  4.从7月份起,除当时尚未被世界卫生组织解除旅行警告的部分省份外,原则上恢复开展全国的入境旅游团队接待业务,但旅游线路不要经过当时尚未被解除旅行警告的部分省份。
  5.除第3条已提及的广东省内居民从6月份起可以恢复开展团队赴港澳旅游外,在未接到国家旅游局新的通知前,其他出国(境)旅游业务暂不开展。
  6.为了做好从6月份起有限制地开放省(区、市)内居民的国内旅游以及从7月份起原则上恢复开展全国入境旅游团队接待业务的准备,各地旅游局要组织骨干旅行社做好有关对外联络工作,并要认真督导各旅游接待单位,进一步抓好4月16日国家旅游局和卫生部联合下发的《旅游经营单位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三、全行业需要认真把握和统一认识的问题
  全行业的同志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遭受“非典”重创的我国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能否较快恢复和发展,并不取决于我们的一厢情愿,而最终取决于我国人民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取得抗击“非典”的最后胜利,赢得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在世界卫生组织没有全面解除对我国部分省份的旅行警告之前,在我国各主要客源国没有解除赴华旅游劝诫令之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没有解除对中国公民的入境限制之前,我国的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很难有明显恢复和突破性发展。全行业同志要认清这个形势,克服盲目乐观情绪,继续把功夫下在防控“非典”各项措施的落实上,在加强旅游健康安全、加强内部人员培训,改进旅游管理服务、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上,为全国取得抗击“非典”的最后胜利做出更大贡献。
  请各省区市旅游局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辖区内各旅游经营单位,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本《通知》在执行中如遇有新情况需作调整,国家旅游局将及时下发新的通知。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