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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4:31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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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的归侨、侨眷。华侨、归侨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改变。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负责办理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辽宁省归侨侨眷证》。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对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拟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定居的,由省公安机关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八条 归侨、侨眷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出境后,再回我省定居,有就业要求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十条 省、市、县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障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保障归侨、侨眷按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金。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优先推荐再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计划,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当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敬老院、养老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当优先接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权的,自批准离境之日起一年内,房屋产权单位应予保留,双方订立协议,按规定交纳房租。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经按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第十六条 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期满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由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和损毁归侨、侨眷在国内的私有房屋。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所有者予以妥善安置,或者按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予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线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降分标准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分标准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加分幅度上限照顾录取。
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出具证明文件;报考其他类学校,由考生户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自由支配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向银行查询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储户名单。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将侨汇按个人意愿转成外币存款,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有关银行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兴建或者购买自用住宅,侨务部门应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土地、城建等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境探亲、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属于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以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为扶持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以及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持省或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归侨、侨眷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技术创新引进资金、引进智力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华侨因投资经营、子女就读、购买住房等来我省临时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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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论三阶层体系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演进与发展

刘亮


  1979年刑法典的犯罪论体系以“四要件”学说一直指导着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与发展。但是,随着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引进,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影响越来越来大,对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不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而已经进入到实践领域。在不远将来,这套犯罪论体系贯穿到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必然会引起一场刑事诉讼的重大的改革。
  曾经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二审法院改判为法定刑以下量刑。就是新理论───“期待可能性”在国内的司法实践,虽然司法机关对该理论的采纳持慎之又慎的态度,但可以认为新理论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的萌芽。
  德日三阶层犯罪论将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新的理论将以往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部分要素进行了顺序调整,内容亦有所增加。原犯罪主体中的“行为能力”、犯罪主观方面中的“故意、过失”均被调整到有责性中。
构成要件该当性:即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违法性:目前通说采客观说,即不论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只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具违法性。如:对精神病人的暴力袭击采取防卫措施,不是紧急避险,而是正当防卫,因为精神病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有责性:包含四个要素,即主体的行为能力;故意或过失;违法性的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即只有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具有违法性的认识可能性且不存在期待其做适法行为的可能性时,方能对其进行非难、遣责。
  三阶层犯罪论明显增加了犯罪成立的阻却事由,更有利于法的自由、正义的基础价值的实现,应该说这是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一大进步,对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
  按照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一个行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司法人员如果要适用这个犯罪论体系,首先必须养成从客观到主观、从形式到实质、从违法到责任、从事实到价值、从一般到个别的法律思维,通过层层筛选和逐步缩小,进而认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因此,如果在将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完全贯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那么,至少可能带来刑事诉讼两方面的影响:
1、庭审方式的改革。在我国刑事审判工作中,庭审主要由两部分组成: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前者是有关案件事实的调查,后者是有关法律适用的辩论。在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后,不管是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都会产生一些变化,控辩双方的力量也会相对均衡。
(1)在法庭调查中,有关犯罪事实的调查,控辩双方都会自觉地按照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思维,围绕构成要件性事实、违法性事实以及有责性事实展开调查。在构成要件性事实的调查中,主要围绕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对象、结果事实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展开;在违法性事实的调查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的事实、侵害法益的大小、被告人在侵害法益时是否存在阻却违法的正当化事由等方面展开;在有责性事实的调查中,主要围绕被告人的责任能力(年龄和精神状况)、故意、过失、以及被告人是否存在阻却责任的正当化事由,例如违法性认识错误、期待可能性等事实展开。
(2)在法庭辩论中,一般认为,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侧重于认定犯罪是否构成,对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仍显不够,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可能发挥的空间非常有限。但是如果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由于阻却违法性的正当化事由和阻却责任的正当化事由被有机地融入和消解在犯罪成立要件中。因此,在控方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就会接着推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此时,如果被告人如果具备阻却违法性或者有责性的正当化事由,辩护人就可以充分利用阻却违法性、有责性的正当化事由进行辩护。例如,在邓玉娇故意伤害案中,控方以防卫过当为由并以故意伤害罪对邓玉娇提起公诉,在法庭辩论中,辩方就利用阻却违法性的正当化事由中的目的说和法益衡量说来证明邓玉娇的行为是一种防卫行为,而且也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属于正当防卫,甚至可以援引刑法第20条第3款有关特殊正当防卫的条款来证明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没有限度的正当防卫,因为邓贵大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行凶或者强奸。当然,这些法庭辩论的结论都必须根据事先调查和掌握的证据进行。
在有责性的辩论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被告人在刑法上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具有非难性可能性、过失,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或者违法性认识错误以及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等方面展开。
2、刑事判决书格式的改革。在传统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中,不管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的描述,还是“本院认为”的法律适用部分,也没有必要完全按照四要件的排列顺序来进行撰写,显得没有层次性和逻辑性,而且往往交织在一起,使人分不清哪一部分是关于犯罪客体的调查或者适用,哪一部分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而且,有关阻却违法性或者有责性的正当化事由也没有有机地融入进去,对于辩方提出的辩护理由往往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为什么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则没有展开进一步的说明。最后法院就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如下……。这样的刑事判决书总体说来有点武断和恣意,而且也显得说理不够、层次不明、逻辑不清。
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不仅是一个理论体系和认知模式,而且还应完全地贯彻到刑事司法实践中。依据三阶层理论,刑事判决书主要由三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刑事判决书的开头部分,主要内容是介绍被告人的情况,接着介绍案件审理的时间和适用法律程序以及法庭的组成成员,最后是刑事判决的内容和适用刑法的条文。第二部分是犯罪认定的理由部分,也是判决书的主要部分。在这部分中,如德国的法官是严格按照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顺序来撰写。先介绍被告人所实施的构成要件性事实,这部分主要包括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构成要件性故意、过失,再运用法律规范来评价这些构成要件事实在刑法上的意义,即具备违法性以及应该适用的刑法条文和罪名,最后描述和论证被告人具备有责性。其中,构成要件性事实的描述和介绍是重点,要求法官要运用控方或者辩方提供的各种各样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第三部分是量刑部分,法官从刑法分则中个罪的法定刑设置出发,结合刑法总则中有关量刑的准则、根据和步骤,考虑各种各样的量刑情节,通过处断刑的方式不断修改和变更法定刑,在最后一个处断刑的范围内选择适当的宣告刑。

关于同意苏州工业园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16号




关于同意苏州工业园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推荐苏州工业园区申报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请示》(苏环科〔2003〕3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苏州工业园区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园区)。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苏州工业园区生态工业园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待示范园区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

  二、示范园区建设应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根据示范园区发展的实际,充分调动企业和公众的积极性,以全面提升示范园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为目标,高标准、高起点的进行。

  三、你厅应商苏州市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示范园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支持示范园区的发展。

  四、请按我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向我局报送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