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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监察局《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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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监察局《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监察局《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4]5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市监察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5月21日

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以下简称纠风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纠风工作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进一步加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职业首先教育和守法教育,积极倡导艰苦奋斗、勤办事业的精神,弘扬正气,树立新风。
第三条 纠风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一要坚决,二要持久,不断抓出阶段性成果。
第四条 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是指利用行业特权和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和社会道德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
(一) 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 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 以权谋私,行贿受贿;
(四) 弄虚作假,损公肥私,坑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
(五) 服务态度生、冷、硬,办事拖拉,工作失职、渎职;
(六) 刁难设卡,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 欺上瞒下,虚报浮夸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条 纠风目的是要加强廉政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遏制消极腐败现象,促使行政部门和行业的领导干部及其职工当好人民的公仆。
第六条 纠风工作要逐步疏通监督渠道,吸引和调动各方面力量给予重视和支持,形成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一级对一级负责的格局。
第七条 纠风工作要纳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目标化管理,与整个工作任务和争先创优活动紧密结合。
第八条 行业风气不正和纠风工作不力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更不能提拨重用。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领导班子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廉政建设应采取的主要措施是:
(一) 凡研究解决与集体和群众利益相关的问题,都要实行公开、限时办事制度;
(二) 领导公开亮相表态,带头抵制不正之风,要求群众做到的首先自己做到;
(三) 针对群众反映强列的热点问题,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治理整顿;
(四) 治理带有行业特点的突出问题,要在深化改革上找出路,敞开前门,堵死后门,树立行业新风;
(五) 建立举报制度,疏通群众反映问题渠道。掌握案件线索后迅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公开;
(六) 定期召开廉政生活会,查摆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十条 纠风工作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委办局以及所属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为纠风工作的责任人,责任人可指定其他分管领导协助工作。纠风责任人的工作职责是:
(一) 切实把纠风工作提上领导班子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纠风工作,纠风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 注重纠风工作的宣传教育,每年在所属干部队伍中作动员报告不少于两次;
(三) 每年至少要有两次亲自带领工作人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纠风工作的全面情况;
(四) 针对本单位、本系统存在的热点问题,集中时间和精力,亲自组织实施专项治理。专项治理内容自选,每年不少于一次;
(五) 有案件线索要亲自责成专人查办,对严重违法违纪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各旗县区委办局和其所属各部门要设立纠风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不增加编制)。
第二十条各级纠风办事机构要在同级党委领导下,按照纠风责任人的工作意图实施纠风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 负责纠风工作安排,草拟纠风工作文稿,传递纠风信息,掌握汇报纠风工作情况,总结纠风工作经验;
(二) 受理人民群众和干部职工对行业不正之风的检举和控告;
(三) 调查、检查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当中的行为表现;
(四) 开展专项治理,重点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
(五) 对所属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尤其要搞好半年检查和年终检查,检查情况及时上报。
第十三条各级纠风办事机构调查处理带有行业特点的违纪案件,按照《监察条例》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和工作之便,违反纪律,搞行业不正之风要给予政纪处分,违犯国家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检举揭发搞行业不正之风行为的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十六条对实施本办法有成效的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由各级纠风办事机构在组织评比的基础上整理材料,报上一级纠风办事机构会同人事部门批准后,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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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1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七日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安全、规范运作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以下简称风险担保资金),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重庆市“十五”期间投融资体制改革工作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险担保资金是市政府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设立的以财政性资金为主,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及增值部分;

(二)贷款项目业主缴纳的保证金增值部分;

(三)其他可纳入的资金。

第三条 风险担保资金担保对象为经本市有权机构认定的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和有较好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企业。担保对象不受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第四条 风险担保资金面向中小企业,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为目标,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及企业提供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固定资产贷款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3年,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1年半。若贷款担保延期,延期担保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担保同等期限。

第五条 重庆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开投公司)是风险担保资金的出资人代表,由该公司依法设置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工作。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高新办)对管理中的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市国资委对市开投公司持有的风险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风险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不纳入市国资委对市开投公司年度经营业绩的考核范围。市担保管理中心按季度将风险担保资金使用情况分送市高新办、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开投公司备案。

第六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担保法》和本办法在确定申请担保企业反担保物的足值和有效性后,对受保企业贷款提供“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

第七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对外担保总额度控制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担保资金额度的5倍以内。对每个企业的贷款担保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金融机构对企业单笔贷款总额的50%、且担保总额一般不得超过1000万元。贷款担保延期,担保额度不得增加,可以减少。

第八条 缴纳保证金和收取担保费

(一)受保者须向市担保管理中心缴纳贷款担保额度5%的保证金。受保者还本付息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市担保管理中心将收缴的保证金全部归还受保者。缴纳的保证金不计利息。

(二)在担保期内,受保者在接到市担保管理中心通知的15日内一次性支付每年应缴纳的不超过贷款担保额度2%的担保费。收取的担保费专项用于市担保管理中心开展工作所必需的业务费用支出。

第九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职责:

(一)自行开展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担保评审。内容包括受保者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投资筹措、贷款资金使用、投资收益预期和还款来源等方案,及时出具同意贷款担保意向书或不同意贷款担保的通知书;

(二)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受保者以其合法固定资产、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购买保险公司信用保险以及项目本身合法、有效、足值资产提供反担保,并向受保者收取贷款担保保证金和担保费,督促受保者设立风险偿债专户,提高抗风险能力;

(三)在确认担保并落实反担保后,与受保者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四)对受保者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销售收入、产品利润分配、还款落实情况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必要时向市高新办报告;

(五)对拒绝接受检查的受保者,市担保管理中心应依法退出担保,对受保者出现的直接或间接转移财产等转嫁风险行为,须积极协商贷款银行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退保、追偿担保资金和银行贷款,履行必要的担保赔付责任时,须积极向受保者追偿债务或追索反担保抵押物;

(六)在必要的情况下,市担保管理中心可派一名独立董事对受保者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风险偿债专户等有关情况予以了解与查证;

(七)选定合作银行设立“风险担保资金专户”,对风险担保资金进行专户管理,设立风险担保资金偿债专户,专款存储受保者缴纳的保证金,提高抗风险能力。

第十条 担保及担保赔付:

(一)拟受保者向市高新办提出贷款担保申请,市高新办对企业进行初审并向市担保管理中心出具推荐通知书;

(二)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市高新办出具的推荐通知书、申请担保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承贷银行贷款意向书,组织担保评审或委托其他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形成正式评审意见;

(三)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评审情况作出是否担保的决定,并报市高新办备案,其中确属重大项目且担保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高新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担保建议报市政府确认;

(四)需贷款担保延期的,受保者应在贷款担保到期前10个工作日向市担保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附承贷银行的续贷意见,市担保管理中心组织评审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五)市担保管理中心确需承担担保赔付责任的,须作出赔付说明及具体实施方案,报市高新办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开投公司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风险担保资金运作和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高新办牵头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1999〕114号)同时废止。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19号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的设置使用,避免和减少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之间、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系统之间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以下简称“移动地球站”),是指使用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中民用的船载终端、航空器载终端、车载终端、固定终端、便携式终端和手持机。

第三条 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的,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境内关口地球站进行通信,并通过国家批准的在境内经营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境内经营者”)办理入网手续。但是,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车载终端、固定终端、便携式终端和手持机(以下统称“陆地移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船载终端、航空器载终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陆地移动地球站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的申请,核发电台执照。

第六条 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置使用人可以自行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也可以委托为其办理入网手续的境内经营者代办。

第七条 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置使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设置使用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动地球站注册登记申请表》(附录一);

(二)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或者扫描件;

(三)已办理相关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入网手续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或者扫描件。

受理单位在验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通过受理单位指定的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请。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变更已领取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备或者使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换发电台执照。

停止使用已领取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应当到原发照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电台执照,并告知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或者注销电台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有关资料和电台执照编号录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无线电管理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境内经营者入网开通各种类型或者型号的陆地移动地球站设备,应当提前四十五日填写《移动地球站技术资料备案表》(附录二),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资料齐备、真实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相关设备入网使用前将上述陆地移动地球站技术资料录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相关数据库,并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境内经营者为陆地移动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办理入网手续,应当告知其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境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报送系统中移动地球站的有关资料,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系统中移动地球站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对突发事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取得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但是应当及时向临时设置使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涉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境外短期来华的团体和个人拟临时入境使用已在境外办理入网手续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由国内接待单位或者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使用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相关技术材料。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在境内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外国船载、航空器载移动地球站需要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其使用的频率应当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移动地球站的设置使用人,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的设备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外国领导人访华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的,应当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