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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9:56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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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6号




印发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我市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和调解;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五条 县(市)国土资源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镇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六条 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梅江区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梅州市蕉华管理区、梅西水库管理区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有关部门转送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梅江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受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三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的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土地及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镇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争议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证人证言;
  (七)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八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调解书须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由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镇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之日起6个月内,由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镇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调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原因和延长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30日内将处理决定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影响生产,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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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三章 车辆与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旗、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实施统一管理。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组织。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和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营运:
(一)申请者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填报有关登记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者必须持经营许可证依次向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和保险部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管理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三)申请者办理上述各项手续后,必须进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营运证和服务证。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和变更经营者或者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各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与站点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是九座及以下的小型客车。客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必须经呼和浩特市机动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统一的出租标志灯;
(四)车内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档玻璃内侧放置出租汽车服务证;
(七)后风档玻璃十五公分以上禁止粘贴广告等;
(八)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九条 货车、拖拉机、摩托车(二轮、侧三轮)和柴油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出租业。
第十条 在机场、车站、医院、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市区主要街道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安全运行,并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随车携带经营证照;
(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服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任务;
(四)依法纳税,照章缴费;
(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准擅自提价、改变计费方法;
(六)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或者使用假票、废票;
(七)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八)营运时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因道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确需绕道时,应当主动向乘客说明;
(九)营运时必须使用计程计价器,否则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计程计价器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报修,不得继续营运;
(十)在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故障一时无法排除,请乘客改乘其他车辆,应当减、免车费;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十二)与乘客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报告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十三)在允许停车地段,可以开展“招手乘车”业务。严禁强拉或无故拒载乘客;
(十四)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和敲诈乘客;
(十五)对乘客遗失在车上的钱物,驾驶员应当在当日内交还失主或者交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
(十六)运送长途乘客或者在外地逗留过夜时,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准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八)营运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无费乘车和乘客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未经市政府批准的一切形式的经济负担。

第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在营运中受到侵害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暂扣车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补办各种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吊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营运规定,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其中对违反(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对违反(一)项规定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
(三)对未安装计程计价器或者使用失准无效计程计价器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对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的,处50元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使乘客遭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500元罚款;
(四)对填开票据项目不全的,处50元罚款。对以各种形式提高收费标准的,除责令其退还超收部分外,并处超收额10倍的罚款;
(五)对伪造、涂改、倒卖、转让专用票据的,除收缴全部票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强拉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处50—100元罚款;
(七)对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处100元罚款;
(八)对不按期限缴纳税、费的,暂扣营运证照,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税、费的,处500元罚款,并且吊销营运证照和营业执照;
(九)对非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处100元罚款;
(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审验年度内,严重违章三次以上的,吊扣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一年内不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兼驾驶员的,同时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十一)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2000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50—200元罚款;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七)、(八)、(十)、(十一)、(十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100元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拒绝、妨碍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处罚时,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且要出据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外出检查、执行处罚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且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使国家和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关于查核、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查核、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银发[1998]312号



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证税务机关严格执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银行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暂停支付和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金融机构
应当予以配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问题
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有权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但查核纳税人的储蓄存款时,必须经有关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所属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二、关于暂停支付纳税人存款问题
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实施暂停支付的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向纳税人的开户金融机构送达“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接到“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后应当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金额的存款。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其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其开户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撤销暂停支付的税收保全措施。
三、关于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款问题
金融机构在收到税务机关“扣缴税款通知书”后,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不足以同时支付税款和金融机构贷款,应先扣缴税款,后扣收贷款。
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金融机构扣缴税款时,应当依法送达“扣缴税款通知书”,并附送纳税人逾期未执行的“催缴税款通知书(留存联复印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扣缴。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金融机构在“扣缴税款通知书”限定的扣缴税款期限内无法实现扣缴税款的,应当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并说明理由,以便税务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
四、关于各单位协调与配合问题
两家以上的执法机关对同一存款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执行时,金融机构应根据最先收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在协助执行时,如因协助执行通知同时到达或其他情况导致有关执法机关对金融机构应协助执行哪一个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产生争议,由争议的机关协商解决或者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程序和手续不合法的,有关金融机构有权拒绝协助执行。出现争议应当由双方上级单位协商解决。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金融机构无故拒绝协助税务机关执行暂停支付、扣缴税款或者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储蓄)账户,以及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存款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