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2003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8:12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3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通报

建设部


关于2003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通报

建办质[2003]4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据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告,2003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建筑施工事故519起、死亡582人、重伤68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上升24.5%和20.7%,重伤人数下降41.9%;其中发生建筑施工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15起、死亡66人、重伤5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重伤人数分别下降21.1%、2.9%和37.5%。这15起事故中:浙江4起,江西、山东各2起,内蒙古、上海、安徽、河南、广东、甘肃、贵州各1起。2003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事故统计表见附件。

  按照《关于加强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快报工作的通知》(建办质[2003]23号)要求,自2003年4月20日起,各地应通过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快报系统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城市市政公用行业运行(营)、房屋安全重大事故。从报告情况看,江西、云南、江苏、贵州、吉林、山西等地能够认真、及时、规范地通过快报系统报送事故。但也有部分地区未能按时限要求和规定内容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部对全国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全面掌握和统计分析。

  各地要高度重视重大事故报专工作,落实分管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责任,严格报送时限、报送程序,及时、准确、规范的通过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快报系统向建设部报告事故。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设系统质量安全事故报送系统,培训有关工作人员,进一步推动重大事故报告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附件:2003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事故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称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是培养人才、提高国民素质的公益性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置、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符合要求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与教育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合格的专职、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育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符合条件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由批准办学的部门按规定发给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告。
未经申报批准并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的,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分级审批:
(一)举办学历教育机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举办的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机构、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机构、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具备教学管理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其审批,向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人资格证明;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办学资金的资信证明;
(五)办学章程和教学方案及发展规划;
(六)办学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其他有关资料。
社会力量合作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办学协议。
第十六条 负责审批办学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办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更换其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变更教育机构的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当到批准办学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必须向批准办学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解散,并由批准办学的部门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处理其他善后事宜,并将其办学许可证、印章和办学档案送交原批准办学的部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
规模较大的和有条件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决定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和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会议或者教职工代表会议,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国家和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办学的部门审定的专业、数额和范围招生。
面向全省招生的,应当经过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应当经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招收境外的受教育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和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办学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学费、杂费和其他代办费用,应当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财产中,国家投入部分和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投入的部分,属于举办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教育机构停办、解散时,其财产和其他善后事宜,在批准办学的部门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得用于担保或者随意转让。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管理、督导和服务。
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评估。
批准办学的部门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及受委托批准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凡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相关的教育机构或者参加相关内容的教学辅导活动。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定点和审批,并可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为其确定相应的职务。
教师职务评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平等地位。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优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向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性质和情节,由批准办学的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
以追究: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骗领办学许可证的;
(三)未经申报核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或者擅自变更教育层次,增设学科、专业的;
(四)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经评估教育教学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刊登、播放、张贴、散发内容虚假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或者私自篡改已经核准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内容的,由批准办学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并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刊登、播放虚假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被处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侵害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本省合作办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日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22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利用邮电部分组交换网组建的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将于1994年6月底正式开通。为加强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与应用管理工作,保障各项业务顺利上网运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建设银行系统信息网络建设,充分利用邮电部分组交换网,完成建设银行各种业务数据和其他信息的传输,加强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保障各项业务顺利上网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联网目的
利用邮电部分组交换公用数据网构建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旨在适应建设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完成跨地区业务处理和信息交换,为建设银行各项经营性和管理性业务提供现代化的、快捷、灵敏、高效、安全可靠的服务手段,实现银行经营管理工作的现代化。
二、网络构成
建设银行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别加入分组交换公用数据网,构成以总行为控制中心的建设银行虚拟专用网。
三、网络职责
总行职责如下:
(一)负责网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发挥网络管理中心的作用,保证网络正常运转。
(二)利用总行A10机和各分行现有计算机资源,构成全行网络,为建设银行各项业务提供优质服务。
(三)通过计算机网络,采集、传输、加工、汇总、储存、分析、反馈各项业务信息资料,管理和提供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预测业务发展动态,为总行领导决策及各职能部门业务管理提供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息交换和服务,同时为各分行提供综合性和专业性信息服务。
各分行职责如下:
(一)推动本行计算机应用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负责组建所辖地区网络,保证与总行及所辖联网各行独立、正常有序地开展各项业务。
(二)按照总行要求,及时、准确地采集、传输有关业务信息资料,并为所辖行提供信息服务。
四、网络归口管理部门及管理要求
(一)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归口总行信息科技部统一管理,负责建立和健全信息网络管理制度,领导和协调全行业务信息管理工作,组织网络的开发和建设,制定信息传输格式标准和指标体系,审批和统筹安排各项业务的上网运行。信息科技部确定专门处室,具体负责各项业务信息资料的加工、处理、传送和储存,对内对外提供信息服务,确保信息资料的保密和安全。
总行各职能部门配备专人负责,与信息科技部衔接,负责本部门信息资料的传送、统计、确认、存储等事宜。
(二)各分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工作由各行信息处(计算机处)管理,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内的业务信息管理和服务工作,完成总行布置的各项上网业务工作,保证网络及上网业务的顺利运行。
五、网络运行程序
(一)总行各职能部门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本部门拟上网运行的业务提出申请,报送总行办公室和信息科技部审批。
(二)总行办公室和信息科技部按照信息共享、避免重复的原则,根据各职能部门提出的上网业务申请和全行性综合信息统计工作的需要,审查该项业务是否急需,与其他职能部门业务有无交叉,对各部门提出的业务需求有权提出修改、归并意见,审批和统筹安排拟上网的业务。
经批准拟上网的业务,交由信息科技部组织软件的开发工作,软件编制完毕需经对口职能部门及有关部门认定和验收,报总行主管行长核定后正式上网运行。
所有拟上网运行的业务软件由信息科技部统一下达。
上网运行的专业性业务由总行信息科技部正式通知各行,同时由各职能部门通知各分行对口处(室),从业务角度上提出入网要求,并抄送信息科技部备案;综合性业务入网事项由信息科技部商有关职能部门并报行领导批准后统一布置。
(三)各分行接到总行正式通知后,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上网业务;按照现行统计制度要求,网络的数据采集渠道采用分层次、分部门管理。分层次,即各分行采集信息资料的渠道由分行本身、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区)支行三级组成;分部门,即各级行业务部门根据谁经办的业务谁采集的原则,按照业务数据的管理要求,采集整理、审核无误后送同级信息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经各分行信息网络管理部门加工、汇总后及时向总行传输。
(四)总行信息网络管理部门负责接收联网各分行传输的业务信息资料,按照各职能部门的要求整理、加工后,及时反馈给有关职能部门。
各职能部门要对信息资料进行确认,确认截止期为接到信息资料的次日17时止,经确认后的资料,视为正式资料提供使用和存储,逾期尚未确认的资料视同确认过处理(确认格式另定)。
(五)总行各职能部门和各分行从信息资料库中提取或检索信息资料,信息科技部应视信息资料的重要程度和密级进行审批,对于全行性的不宜公开的信息资料要经主管行长批准后方能提供。对外公布全行性的信息资料,统一由信息科技部提供,报主管行长批准后由信息科技部和办公室公布;因工作需要,需由有关职能部门对外公布的信息资料,要经信息科技部审核并报行领导批准后公布。
(六)业务经批准正式上网运行后,总行信息科技部对入网运行情况实施追踪调查,各分行应按月向总行提交上网业务运行情况书面报告,实行规范化管理。
(七)凡批准上网运行的业务均先实行“双轨制”运作(即原报送方式和网络传输两种方式并用),在各分行认为运行正常、数字准确、质量得到保证的前提下,提出“单轨”传输(即通过网络传输)的申请报告报总行对口职能部门,职能部门签署意见送信息科技部审查批准后,正式通知该行实行网络“单轨”传输。
六、初期上网业务安排
信息网络正式开通后,试运行阶段先行安排上网的业务有资金平衡表、总行计划部下达的月(旬)内报表和外币清算三项业务,其他业务仍按原渠道运作。上网运行的具体要求总行另行规定。从1995年1月开始,总行将以正式通知的方式陆续安排具备条件的业务上网运行。
七、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由总行办公室和信息科技部负责解释。
计算机信息网络上网业务申请表
----------------------------------------------------------
| 申 请 部 门 | |
|--------------------|--------------------------------|
|上网业务(报表)名称| |
|------------------------------------------------------|
|软 件 | |
| | |
|开 发 | |
| | |
|要 求 | |
|----------|------------------------------------------|
|上 网 | |
| | |
|业 务 | |
| | |
|(报 表)| |
| | |
| 运 行 | |
| | |
|要 求 | |
|------------------------------------------------------|
| | |
|申请部门领导签字| |
| | |
|------------------------------------------------------|
|审 批 | |
| | |
|部 门 | |
| | |
|意 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