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9:30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2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含单位对外经营的礼堂等)、俱乐部、文化宫(馆、室)、游乐场、舞厅(场)、音乐茶座、青少年宫、游艺室、录像放映室(点)、体育场(馆)、溜冰场、游泳池(场)、桌(台、保龄)球室;
(二)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点);
(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四)茶馆(社)、咖啡馆、酒吧(馆);
(五)大型商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经营的集市场所;
(六)展览馆和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聚集,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实施本规定。
各公共场所严格实行治安责任制,做好本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
第四条 人民群众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
(一)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
(二)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三)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定;
(四)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因故停电时有应急措施;
(五)人员容量定额符合安全要求;
(六)有维护治安秩序的相应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六条 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除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须报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除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在举办前十日报区、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制定安全保卫措施,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应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公共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不得为卖淫嫖宿等行为提供条件;
(三)不得贩卖、出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和贩卖毒品;
(四)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五)风景游览区的渡假设施,接待旅游人员住宿的,应按旅店业管理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六)不得允许进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表演;
(七)不得允许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八)不得允许无许可证的组织和人员进行经营性演唱、演奏及放映录像。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则,维护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违禁物品;严禁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哄抢财物;严禁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卖淫嫖
宿和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人(除集市场所外),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各项治安安全工作,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教育,督促治安保卫人员尽职尽责完成任务;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检查治安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安工作,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工商、税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共同建立市场联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并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未设立市场联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其治安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等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依靠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打架斗殴、流氓滋事、盗窃、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治安保卫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作风,执行公务中,应严守纪律,依法办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指导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维护由其承担治安保卫任务的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保证安全;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六)对突发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办。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
分或全部停业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至(七)项和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公共场所部分或全部停业整顿,直至吊
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制止,并由文化和音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治安责任人或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应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弄权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7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



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公安局、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入境检验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联合开发建设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部分联网应用项目已于2000年12月15日至今年3月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地区进行试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办明电〔2001〕12号)要求,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计划于今年6月1日前在全国推广。为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进出口企业申领入网IC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将进出口业务信息流、资金流、货物流的电子底帐数据集中存放到一个公共数据中心,使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跨部门、跨行业联网数据核查,企业可以上网办理报关、出口退税、结售汇核销等手续。该系统推广使用后,可为企业提供全天候、全方位网上服务,以加快报关通关、出口收汇核销、出口退税速度,减少企业奔波劳累之苦,使进出口业务更方便、更快捷,从而大大提高贸易效率,降低贸易成本。
二、企业申请使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必须经过有关管理部门的用户身份认证及资格审查,以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在网上开展信息交流和数据交换的安全。为便于企业办理身份认证,海关、外经贸、税务、工商、外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企业用户资格联合审查组,在系统推广初期集中1-2周工作时间对企业用户进行身份认证和资格审查,并颁发IC卡和电子证书。
三、企业办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身份认证和资格审查需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明(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报关单位登记注册证明》和《报关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外汇核销资格证明等文件资料。
四、办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身份认证和资格审查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当地直属海关商地方外经贸、税务、工商、外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确定后对外通知。
特此公告。


2001年3月26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向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六条 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