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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51:48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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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
  第四条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
  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城乡基群众性自治组织、红十字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其必要的物质、精神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充分的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并及时给予正确的指导;对未成年人不溺爱、不放任、不辱骂、不体罚。
  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赌博、吸毒、卖淫等违法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寻找;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矫治。
  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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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提高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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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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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把传授知识同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学生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
  入学校。食堂、学生宿舍、传达室等场所必须配备符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人员。
  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
  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涉及学生人身、财产安全事件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课程要求开展教学活动,极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
  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并予以公示。
  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
  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应当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场所,为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
  寒暑假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未成年人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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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场所、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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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配备合格的法制辅导员、心理指导教师,加强学生的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导。
  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珍惜生命的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能力。
  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健全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
  
  发现学生行为异常或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  原因。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
  学校应当及时将本校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学生情况告知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
  第十七条本市对义务教育阶段的盲、聋哑和弱智学生推行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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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残疾学生在学习、生活上的困难,帮助其树立自强、自立的人生观。
  
  第十八条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
  第十九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严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不良行为,父母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工读学校同意,可以进入工读学校托管班或者职业培训班学习。
  
  学生进入工读学校后,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
  工读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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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本市鼓励为未成年人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
  凡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对产品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
  
  第二十一条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美术馆等场所,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一律免票,对未成年人个人参观实行半票。
  
  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定期开放未成年人专场,并对未成年人实行优惠。
  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全标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指派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预防和制止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
  第二十二条营业性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门口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措施阻止未成年人进入。
  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
  第二十四条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
  经营烟酒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任何人不得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饮酒。
  
  第二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 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  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
  第二十六条公民有权检举揭发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义务劝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
  第二十八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组建和培训家庭教育指导队伍。
  
  第二十九条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的帮教活动。
  
  第五章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
  (一)优先发展未成年人事业,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二)为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三)统筹规划未成年人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运营所需资金;(四)表彰和奖励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
  (一)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二)督促、检查、协调、指导同级政府的各行政部门、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共同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五)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职责。
  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及其相关的权益,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或者随意开除生的,及时予以处理。
  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教育制度改革,指导学校主动开发、利用社会教育资源,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督促、指导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制度。
  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虐待、遗弃、残害、拐骗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发现对未成年人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和依法处理。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
  第三十五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流浪儿童教育保护中心应当对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实施临时性的社会救助,并积极帮助寻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
  城市监察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安全护送其到流浪儿童教育保护中心接受社会救助。
  
  第三十六条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的创作、发行规划。
  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管。
  
  文化稽查组织应当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精神文化产品加强市场监督,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精神文化产品。
  
  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
  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司法行政、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机关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在本市没有监护人的,侦查机关应当通知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取得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学校等有关方面的协助。
  第六章自我保护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
  抵御各种灾害、伤害侵袭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辨别是非、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
  第四十一条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部门报告。
  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组织不得拒绝、推诿,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弊,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和各类初等、中等学校。
  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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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法拘禁还是强迫卖淫未遂

闵伟


案例:
  2009年7月14日凌晨1钟左右,犯罪嫌疑人游某伙同陈某、王某在来凤县翔凤镇某发廊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朱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准备将其带到苏州强迫其卖淫,为他们挣钱。他们连夜将朱某带到来凤县大河镇,在此过程中王某和陈某分别打了朱某一耳光,并威胁朱某不能跑,当天晚上在大河镇休息时,他们轮流看守朱媛,以防止朱媛逃跑。7月14日下午7时许又将朱某带到咸丰县城某招待所二楼房间住下,睡觉时,游某三人用床抵着房门,以防止朱某逃跑,当日23时许,朱某乘游某三人睡着了从二楼房间窗户跳下才得以逃脱,朱某跳楼后报警,游某三人遂被警方抓获。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游某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游某三人限制朱某人身自由达二十几小时,其行为符合  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游某三人构成强迫卖淫罪(未遂),游某三人虽然非法拘禁朱某二十几小时,但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将朱某带到苏州强迫其卖淫,非法拘禁朱某只是犯罪的手段,由于朱某跳窗逃跑,游某三人的犯罪意图未能达成,游某三人构成犯罪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它指的是行为人为了达到使他人卖淫之目的,对不愿从事卖淫活动的人采取足以排除其反抗的身体强制或精神强制,使得被强迫人不得不从事卖淫活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强制手段主要表现为以暴力等手段直接作用于被害人,逼其就范。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一些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并非只采取暴力侵犯一种形式加害被害人。采取胁迫、虐待或其他手段的也不在少数。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构成对被害人身体或精神的强制,就应该认定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行为人游某三人对被害人朱某虽然没有直接施以暴力,但却以采取盯守看管等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和精神强制。
  第二、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这是由行为人实施手段的强迫性引出的直接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精神受到强制,不能不卖淫。本案中,受害人朱某被骗到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孤立无援;她在精神上承受的压力是巨大的,也就是说,受害人朱某的精神完全处于一种受强制的状态。
  第三、被害人非自愿的卖淫行为。一个身心发育正常的成年人,一般都具备对性行为的理解、选择与承受能力,也就是性的自由权力。本案中,受害人朱某对卖淫本身是不情愿,甚至可以说是坚决抵抗的,这从她宁可跳楼也不去卖淫的事实上可以看出。
  第四、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在这个案件里,行为人游某三人虽然对被害人朱某实施了强迫行为,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也就是说出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没有造成被害人卖淫结果的发生,这是本案的一个特点。行为人游某三人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并且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迫行为,只是其犯罪行为因受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终止,对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是恰当合法的。

淮安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淮政办〔2002〕35号

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

现将《淮安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管理,使其更有效地发挥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工作职责

1、市政府驻外办事处是市政府派驻外省、市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直接领导,接受当地政府的指导,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工作职责是:

(1)大力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加强与驻在地区的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大企业代表处、外资企业及当地企业的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招商引资活动;千方百计吸引国内外的资金、技术、人才等向我市聚集;积极为我市与驻在地区的经济交流合作牵线搭桥、提供服务;协助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在驻在地区组织各类经贸活动。

(2)搞好信息和外宣工作。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反映驻在地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方面的新举措,向市内企业提供招商引资、市场行情、产品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在当地大力宣传我市的市情、优势及投资的软硬环境,提高淮安的知名度。

(3)搞好协调服务工作。协调我市与驻在地区在经济交往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我市企业在驻在地区的合法权益,为我市在当地打工、学习等人员及淮安籍人士搞好服务。

(4)搞好接待服务工作。积极做好市领导、有关部门、企业到驻在地区活动的联络、接待、服务工作。

(5)完成市委、市政府及驻地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2、各办事处要认真履行职责,搞好本职工作。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要问题由办事处主任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请示汇报。内部要分工明确,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

3、办事处实行全天值班制,主任离岗必须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请假,待批准后方可离岗,离岗后必须安排好值班人员,确保不断岗和联系畅通。

4、办事处每年7月份上报上半年工作总结,年终上报全年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工作计划。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初召开一次办事处主任会议,年终对办事处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平时可不定期进行检查。

二、机构编制

5、办事处为全民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以市编委文件规定为准,不得超编。如需增编,由办事处申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编委批准。如需聘用临时人员,须向市政府办公室请示并备案。

6、办事处内部机构设置,由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

7、办事处下属经济实体必须为独立法人,在人员、财务上与办事处彻底脱钩。

三、人事管理

8、各办事处设主任1名,原则上配备副主任1名。

9、办事处正副主任的任免,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任免手续。下属机构的干部由办事处聘任,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

10、办事处正职保持相对稳定,副职要进行轮岗。市政府办公室可选派办公室同志到办事处任职或挂职锻炼。

11、办事处在编人员的调进调出,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在编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保管。

四、财务管理

12、办事处的财务要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要求,实行现金会计和总帐会计分开,建立帐册,及时记帐,规范做帐,实行一支笔审批,每张发票都要有经办人、批准人签字。严格收支管理,节约费用支出,不得乱收乱支、另设小金库,杜绝收支不记帐、帐务不清及帐外帐等现象。

13、办事处可收取入住人员的食宿费(在市政府办公室核定的标准内)、房屋出租费、各类中介服务费、赞助费,收入必须入帐,用于弥补办公经费。对招商引资的奖励费,按市委、市政府淮发〔2000〕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办事处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严禁用办事处经费炒股、炒期货。

14、办事处每年末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向市政府办公室缴纳驻外办事处发展资金,有的办事处可缴纳定额管理费。

15、办事处每季度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一次财务报表,年末报送财务预决算表,市政府办公室每年末对办事处进行一次财务审计。对办事处主任实行离任审计制。

五、工资福利

16、办事处在编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济特区及消费水平较高城市的工资标准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上浮,上浮部分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17、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办事处在编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档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的,参照公务员条例予以辞退。

18、办事处人员的奖金、福利等根据工作业绩及收支盈余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核批后在办事处经费中列支发放,上不封顶。

六、资产管理

19、办事处所有资产都要登记入帐,未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对固定资产不得擅自处理。
七、党务工作

20、有3名以上党员的办事处设立党支部,受市政府办公室党委和所在地党委双重领导。设立党支部的办事处要开展正常的支部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