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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6:16:04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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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3号



  《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牛奶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牛奶质量,保障食品安全与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牛奶,是指从母牛乳房内挤出的常乳。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鲜牛奶的生产和经营应当科学饲养、保证质量、公平竞争,稳定产销关系,促进乳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奶业发展的政策,对奶牛规范饲养的投入,应当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良种培育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生鲜牛奶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生鲜牛奶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鲜牛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奶牛饲养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奶牛养殖小区,进行奶牛规模化饲养。分散养殖户的奶牛应当逐步进入当地的奶牛养殖小区。

 第八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
 (二)牛舍、牛体和挤奶用具清洁卫生,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
 (三)建立饲养卫生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两病(结核病、布氏杆菌病)检疫”制度等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按照奶牛饲养操作规程进行标准化饲养;

(五)配备与饲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稳定的无公害饲草基地。

 第九条 奶牛饲养和挤奶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从事奶牛饲养、挤奶等工作。

 第十条 奶牛饲养使用的饲料和兽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违禁药物和添加剂。

 第十一条 奶牛繁育必须选用具有合格证明的优质冻精配种,冻精应当来源于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种畜生产企业。
 禁止使用低劣冻精配种。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积极开展奶牛的选育选配工作,不断提高奶牛的品质,逐步淘汰劣质奶牛。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对奶牛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并建立免疫档案,佩带动物免疫标识,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规定疫病的检查、监测和防治。

 第十三条 奶牛养殖场(户)发现疫情,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患有国家规定强制免疫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采取相应防制措施。

 第十四条 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场(户)建立奶牛登记卡,对饲养的奶牛登记造册。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并报县(区)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奶牛交易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染疫病牛不得进行交易。
 从外地引进奶牛或者奶牛销往外地,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十六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逐步推行机械化挤奶,严格执行挤奶卫生操作程序,预防奶牛乳头感染,防止牛奶污染。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将生鲜牛奶冷却在0℃—4℃(含4℃)之间,贮存期间牛奶温度应当保持在0℃—7℃(含7℃)之间;没有冷藏设备的场(户)应当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送到收奶站或牛奶加工企业。

 第十八条 生鲜牛奶收购应体现“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将脂肪、蛋白质指标作为生鲜牛奶收购的基础论价指标,将微生物、抗生素等指标作为附加论价指标。

  第十九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奶站和奶牛养殖场(户)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三者之间应分别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生鲜牛奶的质量、数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购销合同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生鲜牛奶自然增长和季节性增长的处理办法;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生鲜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压级压价收购生鲜牛奶。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和收购下列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生鲜牛奶: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奶牛产犊后7天内的初奶及临产前15天内的奶;
 (三)应用抗生素类药物期间和休药期内的病牛的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以及无检疫合格证的奶牛所产的牛奶;
 (五)没有按《动物防疫法》规定接受强制免疫的奶牛所产的牛奶;
 (六)掺水、掺杂以及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和变质的牛奶;
 (七)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牛奶。
  第二十一条 收购生鲜牛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收购牛奶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的营业场所;
 (二)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三)有对生鲜牛奶进行脂肪、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
 (四)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奶站应当配备生鲜牛奶质量检测人员,质量检测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第二十三条 收奶站应当对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检验,符合卫生和质量标准方可收购。购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测结果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检查验收,查验奶牛养殖场(户)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证明和“两病”检测报告单。
 牛奶加工企业不得收购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不得拒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自然增长和季节性增长的生鲜牛奶。

  第二十五条 外地生鲜牛奶进入本市,应当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防疫和检疫证明。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奶业的生产提供资金、技术、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规范化的合同格式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七条 奶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牛奶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加强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

  第二十八条 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和经营环节的牛奶质量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不同层级的相同部门在同一检验期内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抽检。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报或者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售和收购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生鲜牛奶,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和收购,销毁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牛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具备收购生鲜牛奶条件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交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奶牛,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奶牛;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检疫证明运输奶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户)、收奶站和牛奶加工企业未达到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妨碍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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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0号

  现发布《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CCAR-139-II),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年四月三日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民用运输机场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做出快速反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章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救援民用航空器规定》及《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系指机场围界以内及距机场基准位置点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区域外发生的紧急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本规则所称紧急事件是指航空器或机场固有设施发生、可能发生严重损坏及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的情况。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并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各种紧急事件应急救援的全面协调。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二章 紧急事件分类和应急救援等级

 

  第四条 机场紧急事件包括航空器紧急事件和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航空器失事;
  (二)航空器空中故障;
  (三)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包括劫持、爆炸物威胁;
  (四)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五)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六)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对机场设施的爆炸物威胁;
  (二)建筑物失火;
  (三)危险物品污染;
  (四)自然灾害;
  (五)医学紧急情况;
  (六)不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第五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应急救援等级分为:
  (一)紧急出动:已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立即出动,以最快速度赶赴事故现场;

  (二)集结待命: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随时有可能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或者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在指定地点集结;

  (三)原地待命:航空器空中发生故障等紧急事件,但其故障对航空器安全着陆可能造成困难,各救援单位应当做好紧急出动的准备。


  第六条 非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应急救援不分等级。

 

第三章 应急救援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每个机场应当成立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立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作为其常设的办事机构。

  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是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组成。

  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负责日常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根据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授权,负责组织实施机场应急救援工作。指挥中心总指挥由机场管理机构最高领导或其授权的人担任,全面负责指挥中心的指挥工作。

  指挥中心对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报告工作。

  第八条 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制定和修改所在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
  (二)指挥、协调和调动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就已经发生的应急救援发布指令;

  (三)定期检查各有关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按本规则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四)负责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负责人姓名花名册及其电话号码变化的修订工作;

  (五)定期检查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登记编号、存储保管、维护保养等工作情况,保证应急救援设备完好;

  (六)组织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根据本规则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项目检查单。


  第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将获知的紧急事件情况按照应急救援计划规定的程序通知有关部门;

  (二)及时了解机长意图和紧急事件的发展情况,并报告指挥中心;

  (三)负责发布有关因紧急事件影响机场正常运行的航行通告;

  (四)及时提供紧急事件所需要的气象情报,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条 驻场消防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救助被困遇险人员,防止起火,组织实施灭火工作;
  (二)协调地方消防部门的应急支援工作。

  第十一条 驻场公安机关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调驻场部队、机场保安人员的救援工作; 
  (二)设置现场安全警戒线,保护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
  (三)参与核对死亡人数、死亡人员身份;
  (四)制服、缉拿犯罪嫌疑人;
  (五)组织处置爆炸物、危险品;
  (六)疏导交通,保障救援道路畅通;
  (七)进行现场取证、记录、录音、录像等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场医疗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进行伤情分类、现场救治和伤员后送工作;
  (二)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人员伤亡情况;
  (三)进行现场处置、人员伤亡及后送等情况的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 航空器营运人及其代理人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航班号、机型、航空器国籍登记号、机组组成人员情况,旅客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机上座位号、国籍、性别、行李数量、航空器燃油量、航空器所载危险品及其他货物等情况;

  (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机场设立接待机构,负责接待、查询;

  (三)负责通知伤亡人员的亲属;
  (四)在指挥中心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允许下,负责货物、邮件和行李的清点和处理;

  (五)航空器出入境过程中发生紧急事件时,负责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告之海关、边防和检疫部门;

  (六)负责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负责死亡人员遗物的交接工作及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应急救援单位以外的其他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职责,由根据本规则第十九条订立的互助协议加以明确。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则制定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紧急事件的类型和应急救援的等级;
  (二)各类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和通知事项;
  (三)各类紧急事件中所涉及的单位及其职责;
  (四)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及恢复机场正常运行的程序;
  (五)机场所在城市、社区应急救援的潜在人力和物力资源明细表和联系方式;

  (六)机场及其邻近地区的应急救援方格网图。

  第十六条 制订应急救援计划应当考虑极端的冷、热、雪、雨、风及低能见度的天气,以及机场周围的水系、道路、凹地,避免因极端的天气和特殊的地形而影响救援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计划中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十五条所要求的互助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应急救援互助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报民航总局审批,其他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报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批。

  应急救援计划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运输部门(包括陆海空)、当地驻军等单位订立应急救援互助协议,就应急救援事项明确双方的职责。互助协议应当每年复查或者修订一次,互助协议中列明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应当每月复查一次,并将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互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单位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
  (二)协议单位设备、人员的情况,所处位置;
  (三)参加救援工作时的联络方式、集结地点和引导方式;
  (四)协议双方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五)协议的生效日期及修改方式。
  协议应当附有协议单位根据应急救援计划制定的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第二十条 参与救援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内容包括参加救援的人员构成、信息传递、通信联络、职责、处置步骤及救援设备清单。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绘制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该图应当准确标明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以及机场内外消防水源、医疗部门及救治能力的准确位置,并标明机场内外供消防取水的道路和进出机场道路的准确位置和走向。

  机场管理机构还应当另行绘制本机场的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该图应当详细标明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道路、水源、消防栓、集结等待区、围界、通道口等准确位置;

  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和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均应张贴于参与应急救援单位的日常办公场所及拟用于应急救援的车辆内。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计划的通知程序,迅速将紧急事件的基本情况通知有关单位,且通知内容应当简单、明了。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应急救援无线电专用频道,在紧急事件发生时,任何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使用专用频道与指挥中心保持不间断联系;

  指挥中心应当与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建立有效、合理的通信网络,配置必要的扩音设备,保障紧急事件发生时信息的准确、快速传递。 

  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在指挥中心许可下,可设有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频道。


  第二十四条 指挥中心及参与应急救援的主要单位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并视情设置报警装置。


  第二十五条 参与救援的任何单位之间的通信、现场指挥等重要情况应当采用录音等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指挥中心应当配置陆空对话的监听设备,保持守听,但不得实施对空指挥。在航空器紧急事件发生时,指挥中心需要进一步了解掌握情况,发布指令,应当通过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各项工作应当在总指挥的统一领导下由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驻场单位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行使分指挥权。在特殊情况下,指挥中心可以授权互助单位行使分指挥权。


  第二十八条 机场消防指挥官在指挥中心的领导下行使事故现场消防工作的最高指挥权,并应将现场的消防情况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指挥航空器着陆。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由机场内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分别提出机场区域外的相应部门的派遣力量的方案,报指挥中心同意后通知上述部门,并应当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涉及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发生时,当需要在跑道上喷洒泡沫时,不得使用机场的消防设备,除非机场仍备有能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紧急事件发生时,机场内行驶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避让参加应急救援的车辆,应急救援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可不受有关时速的限制。

  在服从现场指挥的情况下,车辆可以驶离规定的车道。
  应急救援车辆和人员需要驶进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和航空器起降的安全区域等,应当通过指挥中心征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许可后方可进入上述区域。


  第三十三条 集结等待地点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便于驰救,应急救援设备的使用不得对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运行和航空器的安全起降造成干扰。


  第三十四条 参与救援的单位按照预先的救援计划到达指定位置后,应当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到。


  第三十五条 当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威胁时,指挥中心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将附近的其他航空器和旅客撤离至安全地带。该航空器应当到距其他航空器的停靠位、建筑物或者公共场所至少100米远的隔离位置停放。在有条件的机场应当为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物威胁设置隔离停放位置。


  第三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时,指挥中心应当在交通方便、安全的地方临时划定伤亡人员救治区和停放区,并用明显的标志予以标识。上述区域在夜间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参加应急救援人员的识别标志,识别标志应当易于佩带、醒目,并能体现救援人员的工作性质。识别标志应当事先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

  在应急救援时,总指挥应当戴橙色头盔,身穿橙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总指挥”的反射性字样;消防指挥官应当戴红色头盔,身穿红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消防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公安指挥官应当戴兰色头盔,身穿兰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公安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医疗指挥官应当戴白色头盔,身穿白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医疗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本款所指外衣可以是背心或者制服。


  第三十八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避免移动任何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

  为抢救伤员或者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确需移动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时,在移动前,应当进行照相、录像及绘制草图,以标明其相对位置,同时在移动的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上粘贴标签,并在发现上述物体的位置上用一根带有相应标签的标桩标出其位置。所有发出的标签的备忘录应当予以妥善保存。

  航空器驾驶舱内的任何仪表、操作部件、伤亡人员,在移动前,必须照相、绘图及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在应急救援过程中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事故调查组介绍事故现场的情况。


  第四十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信息发布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

  新闻记者要求进入救援现场采访的,必须经指挥中心批准后方可进入指定区域,并不得妨碍救援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发生紧急出动等级的紧急事件后,发生紧急事件的单位及紧急事件发生地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及紧急事件发生地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由紧急事件发生地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将紧急事件的发展及处置情况随时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


  第四十二条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指挥中心应当召集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应急救援工作的全过程进行讲评,对应急救援计划不合理的部分及缺陷应当在60天内修改完善并印发。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紧急出动等级的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30天内,将应急救援工作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援计划的任何修改,指挥中心应当及时印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相关单位,并将旧资料收回、销毁。


 

第五章 应急救援的演练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演练,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单项演练和桌面演练。

  综合演练应当由驻机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的通知程序、通信联络、应急反应、现场处置、协同配合和指挥协调等方面的总体情况,从而验证应急救援计划的合理性。

  单项演练应当由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某一单位或者某几个单位参加,按照各自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担负的责任就某一模拟紧急事件进行演练,以检查其单位在应急救援中的应急反应、协调配合和现场处置能力。

  桌面演练应当由驻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以语言表述的方式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现场处置、协调指挥的反应情况和重新确认应急救援计划的某些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演练,未举行综合演练的年度应当进行桌面演练;机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有针对性地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单项演练。

  举行综合演练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航空营运人单位派代表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并参加演练后的讲评。


  第四十六条 应急救援演练的基本要求:
  (一)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保持机场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如果由于应急救援演练致使本机场的正常保障能力在演练期间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的,应当就这一情况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演练后,尽快恢复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

  (二)演练应当尽可能避免影响机场的正常安全生产;
  (三)演练前应当制定详细的演练计划,主要包括:
  1、演练紧急事件的类型,演练地点,演练日期、时间;
  2、参加的单位及其责任内容;
  3、演练步骤;
  4、演练场地的布置,参加人员的选用;
  5、进出演练现场的路线;
  6、演练结束的通知程序及中止演练的程序;
  7、演练的讲评方式。

  第四十七条 参加应急救援各单位的值班领导及部门领导应熟知本单位或者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参加应急救援的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救援人员和后备救援人员进行医疗救护知识和其他救援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八条 机场消防装备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装备配备》标准的要求。

  机场医疗救护设备应当满足国家标准《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备配备》的要求。

  应急救援其他设备的配备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机场应急救援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救援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积极行动配合完成应急救援任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拒绝履行职责或者不服从指挥,致使损失加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航空器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驻场单位未按本规则履行相应的职则,影响驰救的,由民航总局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紧急事件涉及国际航空运输或者其他涉外因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三条 通用航空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参照本规则并结合其机场的具体情况制定,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运输部分的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五十五条 应急救援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可采用先救援后结算的办法。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计算方法由有关各方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析邮政农资业务运作方式

文/齐艳铭


近年来,我国各级邮政部门在农业生产资料的流通领域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1999年,山东、湖南两省开始试办种子邮购业务,经过5年多的努力,截止到2004年全国已有20多个省在不同程度上开展了农资业务,邮政农资业务的发展已呈现出一片星火燎原之势。 “农资搭邮车、科技进万家” ,在邮政农资业务取得了良好社会效益的同时,邮政农资业务还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据了解,从 1999年到 2003年年底,邮政部门配送种子的年递增率约为 40%。 2003年开始配送其他农资产品,其中液肥 2000吨、农药 1000多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3万吨。
在取得成绩令人鼓舞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实践操作中各级邮政部门对农资业务的称呼可谓是五花八门,目前可以见到的称谓主要有:农资经销、农资代销、农资分销、农资邮购、农资配送等。这里,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是:上述种种称谓究竟有何不同?当前各级邮政企业开展的农资业务究竟属于哪种运作方式?不同称谓亦即不同运作方式之间面临的法律风险又有哪些不同呢?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对农资业务的不同运作方式进行比较,以期抛砖引玉并引起实践部门的重视。
一. 农资经销
农资经销一般是指经销商与农资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达成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购销指定的农资商品。在经销情形,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讲,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本人对本人的关系,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购进货物,在规定的区域内转售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货价涨落等经营风险要由经销商自己承担。
经销可以分为一般经销与独家经销。在独家经销情形,一般会规定经销商最低交易数量、不得经销相竞争的其他供货商产品等。
二. 农资代销
农资代销的本义是代理销售农资,其本质是代理,是指被代理人或委托人授予代理商以“销售农资的代理权”,在销售代理权限内代理商代理委托人搜集订单、销售农资以及办理销售有关事务。农资代销与经销在合同关系的连续性和长期性、销售区域的固定性、交易量限制、对不正当竞争的限制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所以在实际业务中,有的人会错误地将农资代理与农资经销混为一谈。
具体来说,农资代销与农资经销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 农资代销的双方是一种代理关系,而农资经销双方则是一种买卖关系。
(二) 农资代销是以委托人即厂商的名义销售,签订销售合同,而经销商则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
(三) 代销商的收入是佣金收入,而经销商的收入则是农资买卖的差价收入。
(四) 从法律关系上讲,代销行为即委托人行为,代销商与第三人之间在授权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供货商),而经销商与用户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须由其自己承担。
三. 农资分销
农资分销是指农资产品从生产厂家到农民手中至少要有一家中间商介入。农资分销有很多方式,比如销售代理(代销)、特许经营、连锁经营(如农资超市)、经销、网络分销等。笔者认为,分销是一个市场营销学概念,其范畴比较笼统,其法律关系也因其具体运作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四. 农资邮购
邮购是直销的一种方式,直销(国外的研究理论也有把直销称为零渠道营销的,英文词汇为Direct Marketing)是与分销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将产品直接卖给消费者,没有中间商的介入。具体来讲,邮购(Mail Order)是指通过邮政传输渠道为用户购买、为企业销售各种商品的一种零售方式。从交易对象上来看,邮购属于零售的一种方式,厂商直接面向消费者;而包括代销、经销等在内的分销并不一定直接面向消费者。从法律关系上讲,邮购与分销中的代销性质不同,但与经销的性质并无不同,都是一种合同买卖关系。
在我国邮政部门农资业务实践中,“农资邮购”已部分地经失去了“邮购”本来的含义。现已开展的“农资邮购”业务既有采取上述代销、经销方式的,也有采取邮购方式的。在后者,农民与供货商直接订货,供货商通过邮政包裹寄递农资。目前,通过邮购方式运作的农资业务的数量占邮政农资业务的比例很小。
五. 农资配送
所谓配送,是物流活动的一个环节,是指“在经济合理区域范围内,根据用户要求,对物品进行拣选、加工、包装、分割、组配等作业,并按时送达指定地点的物流活动” 。农资配送是指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对农资产品进行拣选、分装后,按时送达农民手中的一种物流服务方式。从经济法律关系上讲,农资配送服务商与农民之间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没有销售关系;而农资经销在法律实质上构成了经销商与农民的销售关系,农资代销在形式上看是代销商以供货商(委托人)的名义与农民达成销售关系,但从法律实质来看其销售农资的法律后果仍归于供货商承担。
六. 混合运用的农资运作方式
总结当前各级邮政部门已经开展的农资业务运作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归纳为一种混合运用的农资运作方式,这种混合方式主要有“代销加配送”(实践中多称为代理配送)、“经销加配送”等。对这种混合运作方式的性质分析应该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在代销加配送方式情况下,供货商与中间商(代销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在经销加配送方式情况下,供货商与中间商(经销商)之间是合同买卖关系。这两种不同的运作方式由于其性质的不同,因而作为中间商的邮政部门面临的市场和法律风险也各自不同。
七. 混合运作方式下邮政部门(中间商)面临的市场和法律风险
(一) 市场风险方面
代销法律后归于委托人(供货商),所以代销的市场风险小于经销;但同时,代销商由于只能赚取固定佣金,因此其市场收益相对于经销而言也比较小。
另外,代销和经销都可以分为一般经营(一般代理或一般经销)和独家经营(独家代理或独家经销)两种。在独家经营方面,供货商一般要规定合作期限内中间商最低交易数量,所以此时中间商还面临着市场购买力低迷时可能带来的违约风险。
(二) 法律风险方面
由于农业涉及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以及国家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均通过法律的手段对农资流通领域进行干预。其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建立严格的经营许可证制度。例如,《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由于邮政部门开展农资业务是近几年以来的新现象,而我国传统邮政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农资经营项目,因此,邮政企业在正式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之前开展农资业务,将面临着超范围违法经营的风险。
其次,严格防范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我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坑农害农案件因为其危害范围广、损害后果大、损害无法补救、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历来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因此,从事农资经营的邮政部门有必要做好农资经营工作中的安全防范工作。
最后,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坑农害农案件发生后,农资生产和经营者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如果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到代理配送和经销配送两种方式,中间商面临的法律风险又各不相同,其不同集中体现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 。根据民法学的理论,代理配送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本人(供货商)与第三人(农民),因此如遇农民索赔,中间商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而在经销配送情况下共有两层买卖关系,即供货商与中间商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中间商与用户(农民)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如遇农民向中间商索赔,中间商须与供货商一起对农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中间商首先向农民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供货商追偿。
八.结论
邮政部门介入农资流通领域,既要从维护农民权益的大局出发,又要注意自身经营风险的防范。在经营方式选择方面,要切实做好经营风险与经营收益的权衡,要开拓经营与发展,规范管理与运作,真正做到邮政农资业务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



本文发表在《现代邮政》200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