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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40:09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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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4〕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错误的行政审批行为,给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察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我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负总责。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人事管理权限不在本地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审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核、批准。没有法定程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内部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为: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的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判决为不作为行为的;
(二)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行政审批行为;
(三)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而未纳入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有批准项目但变相转化为下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收费的;
(六)对已审批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进行行政审批的;
(二)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对申请材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拖延,或者在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接受申请人礼品馈赠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行政审批的宴请或者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当要求,或者将应当由本人及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由申请人报销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丢失或者损毁申请人审批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贻误行政审批工作或者损害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的划分应当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二条 对从事行政审批的人员,按下列方式划分行政责任:
(一)由于审查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查人的责任;
(二)由于审核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三)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审查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过错或者责任不易划分,同时追究审查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为出现错误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酌情划分责任。由于审查人员工作疏忽,提供情况不真实而导致错误的,由审查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酌情划分责任。
第十四条 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造成行政审批错误的,比照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受委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
(八)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给予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重大违法行政审批行为或者年度内有两起以上行政审批错误的,取消其全年政府系统评优评先资格,并将其确定为本年度内目标管理不合格单位。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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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和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予以重点扶持,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与广播电视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台(站)的工作;

  (四)组建和管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五)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视频点播业务、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视节目、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电视播放实施管理;

  (六)制定广播电视安全播放应急预案,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七)教育和培训广播电视从业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发展与改革、文化、建设、财政、教育、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采取网上举报、专线投诉、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设施

  第七条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其许可证的审批和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第八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终止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和传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进行城镇改造、道路改扩建、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

(一)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

(二)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

(三)侵犯著作权的;

(四)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者传输中央和省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专业频率、频道播放的节目不得擅自向综合性节目转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营和播放商业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广告审查员制度和广告经营播出管理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广告,应当严格审核其有关证明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播放有偿新闻和虚假新闻。

  第四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的原则,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整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资源,提高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维护人员,定期检修设备,及时排除故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安全服务。

有线电视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负责安装的部门应当在其公布承诺的时限内保证开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缴纳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所在地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有线电视用户电视播出发生故障的,负责传输、安装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时起,城镇二十四小时内、农村五日内修复开通;因传输、安装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恢复中断信号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退还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巩固农村有线广播,发展调频广播,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

第二十七条 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播放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申请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应当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制作、播放侵犯著作权和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来源等信息,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鼓励、扶持广播电台、电视台将本台节目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播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许可证牶

(一)擅自增加节目套数或者变更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的;

(二)出租、转让频道、频率或者播出时段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从事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节目的;

(二)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节目的;

(三)播放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

(四)超过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

(五)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未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五条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虚假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规定,可以在本地区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同级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四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性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报常委会审定。专门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主任会议备案。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是执法检查的组织者选择一些部门或地区进行检查,也可以采取上下结合方式联合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在检查中可以采取法律、法规知识考查,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和案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七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承办。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分别由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在其组成人员中确定。参加执法检查的本级和上级人大代表、下
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以吸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公布举报电话号码,接受举报。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执法检查的组织者应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意见;对法律、法规修改的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执法检查报告可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如有必要,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列入大会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报告。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机关的改进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进行跟踪
调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将有关机关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可将执法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汇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主任会议根据处理和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有关机关进一步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常委会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或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及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拒不办理或拖延的,以及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和影响较大问题的,常委会可对该机关的负责人依法提出质询,或责令限期改正,或建议
有关机关给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依法予以撤职或罢免。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可以向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介要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执法检查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