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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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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33号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
为了规范机关各部门财务管理秩序,明确各项经费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律及报销规定、开支标准等规定,重新修订了《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货币资金管理规定》、《日常报销管理规定》、《差旅费开支管理规定》、《探亲路费报销规定》、《学习培训费用报销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规定(试行)》、《关于经济合同管理规定(试行)》、《到地方与到全国妇联挂职干部福利待遇规定(试行)》9项财务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妇联办公厅
2004年12月30日


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办法
根据《会计法》、《预算法》及《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机关的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其他资金等,均纳入财务处统一管理。各部门不得设立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挪用各项资金。
二、预算程序及管理
第二条 每年7月中旬,财务处召开预算编制会议,各部门如实编制部门预算,8月下旬报财务处。
第三条 财务处按照“保障重点,压缩一般”原则,编制全年及各部门经费预算方案,经书记处办公会批准后,9月上旬一报财政部。
第四条 财务处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机关基本支出及项目支出正式预算,12月上旬二报财政部。
第五条 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按年度用款计划拨付,财政未批准,当年不予安排支出。
第六条 预算内专项资金和项目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不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特殊情况,需经书记处批准后,由财务处负责向财政部、中直管理局办理经费预算调整或追加等手续。
三、支出范围
第八条 行政经费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项目支出包括大型会议、大型修缮、专项活动。部门包干经费属行政日常公用经费。由办公厅财务处根据上年执行情况适当调整、核定。主要用于部门的办公费、邮寄费、电话费(市话费、长途话费)、交通费、差旅费、报刊费、业务费(开支在5千元以内的小型专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第九条 离退休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及管理机构经费。
第十条 专项业务经费:
1、外交外事支出包括外交支出(出国费、招待费、其他外事费用)、港澳台出访接待费和国际组织支出(向联合国妇女组织捐赠和支付国际组织会费)。
2、对外援助经费,主要用于向发展中国家妇女儿童组织提供小型实物援助支出。
3、支援不发达地区经费,专项用于“双学双比”活动支出。
4、国妇儿工委办经费,主要用于办公室日常公用和“两纲”的实施以及督查等支出。
5、购汇人民币限额,主要用于妇联系统内出国团组国外支出及个人兑换所需外汇、专家用汇、国际组织支出用汇等支出。
6、其他专项业务经费,根据财政年度批复的预算执行。
7、代管经费,根据委托部门经费使用意见和代管经费使用范围进行开支。
第十一条 住房改革经费,主要用于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支出。
第十二条 自筹资金,主要用于妇女儿童专项费用支出及机关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福利及生活补贴等。
四、经费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行政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千元以内及日常公用经费中的供暖费、印刷费、伙食费、差旅费等,由财务处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千元—5万元由办公厅主任审批;一次性支出在5万元—30万元由主管办公厅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第十四条 各部门包干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各部门主管领导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上由办公厅主任审批。
第十五条 离退休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离退休干部局局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上由主管离退休干部局书记审批。
第十六条 专项业务经费审批
1、外交外事(含组织部港澳台出访、接待)经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国际部(或组织部)部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国际部(或组织部)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2、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兑换外汇,统一由国际部主管部长审批。
3、对外援助经费,一次性援助在5万元以内由国际部主管部长审批;一次性援助在5万元以上由主管国际部书记审批。
4、双学双比经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发展部部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发展部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5、国妇儿工委办经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办公室专职副主任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6、其他专项业务经费,如列入行政项目经费,按行政经费审批权限执行;如列入专项业务经费,按专项业务经费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 代管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经费使用部门负责人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使用部门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第十八条 自筹资金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5万元以内由办公厅主任审批;一次性支出在5万元—30万元由主管办公厅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五、包干经费内部结算及使用办法
第十九条 部门包干经费实行内部结算制。
第二十条 为节约资源,执行“严格管理,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的原则,对包干经费执行较好、且有结余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六、财务报告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关报送财政部、中直管理局的年度财务报告(决算)及有关报表须经财务处处长审核,报办公厅主任及主管书记审批后上报。
第二十二条 财务处每月向办公厅主任报告当月预算执行情况,年中向各部门书面报告包干经费使用情况,同时报告分管书记;年底向书记处提供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财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务工作要自觉接受机关审计监督和上级机关的审计检查。
七、会计档案和会计交接
第二十四条 查阅会计凭证或会计档案,需经财务处处长批准后,由财务处有关人员协助查阅。
第二十五条 财务人员离职时,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财务人员交接,由财务处处长监交;财务处处长交接,由办公厅主任监交。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货币资金管理规定

一、现金管理
1、现金使用范围
(1)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支票结算起点(1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7)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2、现金使用规定
(1)机关非正式职工不得借用和领取现金;
(2)因私借款一律不予办理;
(3)借款需填写“现金借款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办理借款手续;报销时,借款人与还款人名字应一致;
(4)出差人员回京后,应在一周内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到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5)借现金3千元以上,需提前3天通知现金出纳;交现金1万元以上,须提前1天通知现金出纳;
(6)领取劳务费、节日补贴等各项补贴的明细表应在一周内送交财务处;
(7)出国团、组借(领)用外汇现钞,需凭批准的出访报告和用款计划,于出访前7天到财务处办理外汇申购手续。
二、支票管理
1、转帐支票金额使用的起点为100元。
2、转帐支票使用规定:
(1)非本机关正式职工不得领用支票;
(2)因私借用支票不予办理;
(3)借用支票需填写“支票借领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到财务处办理手续,须告知支票使用的时间、用途并填写支票登记本,由财务人员填写授权支付额度相关内容;
(4)支票使用期为10天,使用后一周内到财务处报销,报销时须经部门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
(5)遗失支票要及时通知财务处并写出书面材料,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会同主管财务的办公厅主任和财务处研究解决。
三、往来资金管理
各部门需要预付款时,须填制“借款单”,注明用途。凡预付款项,借款部门或有关人员应抓紧办理,同时催要发票和收据,避免长期挂帐。预付款、暂借款一般当年结清,逾期不结清的,不再办理借款业务。
四、外地汇款管理
1、机关各部门在外地出差、召开会议、举办培训及专项活动等可办理外地汇款申请。
2、经办部门须提供领导批件和经费预算报告,提供汇款金额(大小写金额数应相符)、汇款用途、收款人单位名称、银行账户、开户银行等,财务处方能办理汇款手续。
3、款汇出后,经办部门应负责催要收款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或正式收据,及时交财务处入账。
五、备用金管理
1、为便于机关有关部门正常开展业务,减少经办人员垫付现金零星支出压力,可办理借备用金手续。
2、办理借备用金的部门、标准、用途:
(1)离退休干部局,每次可借3万元,用于离退休人员医药费及零星支出的报销,年终结清;
(2)国际部办公室,每人每年可借3千元,用于接待外国团组和出访团组零星支出,年终结清;
(3)挂职锻炼中,援藏、援疆干部每人可借3千元,其他可借2千元,用于挂职锻炼人员往返北京购车票和规定的零星支出,挂职锻炼结束后一次结清。


日常报销管理规定
一、每周二、四为报销日,医疗费报销为每周二。
二、机关非正式职工不得借现金、领支票。
三、报销凭证须有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设备购置须有验收人签字并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四、各项费用开支的发票或收据必须规范,需填制经济业务的内容、购货单位、品名、数量、单位金额及总金额。属经营性发票,应盖有税务发票专用章;属行政事业性收据,应盖有财政部门的收费专用章;一式几联的发票或收据,须有双面复写纸套写,只能用报销联作为报销凭证。
五、遗失发票或收据,应提交原单位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原发票或收据的记帐联复印件,并注明原单据号码、金额、内容,由财务处处长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六、禁止 “白条”入账。
七、设备购置规定
(1)承办部门应按规定提出书面报告,报办公厅有关处室核批;
(2)购置大型设备和器材,须经书记处办公会审批;
(3)凡属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和设备,如汽车、计算机、复印机等一律实行政府采购。


差旅费开支管理规定
一、各部门应本着减少经费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精神,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合理安排出差天数,减少不必要的出差。
二、局级以下人员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需经主管书记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在火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卧铺票。
四、住宿限额标准:副部级100元、局级60元、其余人员40元;凭住宿费收据计算伙食补助费(参加培训和开会除外);每天补助交通费3元(参加培训和开会除外),乘坐机场专线客车费用可凭据报销。
五、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补助20元伙食费。
六、出差期间,因非工作需要参观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探亲路费报销规定
根据〔81〕财事字第113号和〔85〕国管财字第001号文件,特制定我会职工探亲路费报销规定。
一、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50周岁并连续乘火车48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二、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费。
三、乘长途公共汽车的,凭单据报销。
四、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应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
五、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六、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30%以内的,由职工自理,超出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七、职工探亲期间其他费用(如伙食费、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参观、游览等),均由职工自理,不得报销。
八、按规定享受一年一次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因故当年不能探亲的,经本人申请,部门领导审批后,可于年终领取探亲路费;按规定享受四年一次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四年之内不探亲的,经本人申请,部门领导审批后,可于第四年的12月份领取一次探亲路费。以上两种领取探亲路费的人员均视为已享受探亲假待遇,其假期不能与下年度合并使用。
九、机关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探亲待遇的规定,建立健全探亲登记制度,加强管理工作,防止冒领和重复领报。

学习培训费用报销规定
一、凡拟提高学历等次(包括大学专科、本科、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硕士、博士研究生班、博士)的机关在职干部,局级需经主管书记、处级及处级以下需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所报院校属教育部范围的,报组织部干部教育处备案;属党校范围的,经机关党委审批后,方可报名参加学习。
二、参加大学专科、本科学历学习的干部,取得毕业证书后,凭校方学费收据一次性报销学费;报名费、书本费等其他费用自理;原则上每人只能报销一次学历学习费用。
三、参加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习,局级干部由主管书记与组织部、处级及处级以下干部由部门负责人与组织部制定学习合同,机关承担学费的80%,个人承担20%,硕士研究生学位最高限额为1万元,博士研究生学位最高限额为2万元。因各种原因未完成学业者,须在当年返还机关支付的全部学习费用。
四、经党委决定,参加中组部、人事部组织的省部级、局级及参加中央党校中直分校培训的机关在职干部,培训费可全部报销。
五、曾参加机关统一组织的北大社会学系研究生班学习的干部,经主管书记批准后,可再次进行研究生学历学习,机关承担学费的60%,最高限额为8千元。
六、参加学习、培训的经费,视归口情况分别由组织部、机关党委报办公厅审核报销。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规定(试行)
一、全国妇联机关领取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全国妇联为机关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由办公厅财务处设专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按照北京地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个人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1200元,自雇费、电话费、移动通讯补贴、提租补贴、住房公积金等在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按5%至45%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
提供劳务的人员不能出具当月个人纳税凭证者,劳务报酬所得均按20%的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聘用劳务的部门(处、室)必须提供外聘劳务人员的领款签字收据和个人身份证号码。

关于经济合同管理规定(试行)
一、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及机关利益。
二、原则上机关非管理部门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若经批准的专项业务、专项活动预算中涉及应签订经济合同,须经主管财务的办公厅主任同意,财务处合规性审核后方能签订,且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三、合同签订后,除交付对方必要的份数外,签定合同的部门及经办人应存底,同时送财务处一份存查。
四、合同价款的支付,一律采用银行转帐或票据决算方式。
五、任何部门及个人一律不许以机关的名义签定经济担保合同。

到地方与到全国妇联挂职干部福利待遇规定(试行)
一、到地方挂职、下派干部福利规定原享受机关的福利待遇不变。到地方挂职、下派干部福利规定:
1、福利与电话补助标准
福利和电话补助标准:350元/月/人。
援藏干部福利和电话补助标准:800元/月/人
援疆干部福利和电话补助标准:700元/月/人
2、安置费
援藏干部一次性安置费标准:3000元
援疆干部一次性安置费标准:2000元
3、医疗费
因病就医,可就近到医院或县、地市以上医院就诊,凭处方及收据在机关按有关规定报销。
4、保险费
援藏与援疆干部可办理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金额40万元)。
5、探亲假
按规定享有探亲假和干部休假(探亲假和年休假合并使用,一年一次),机关每年报销一次往返车票;援藏干部一年休假2个月。
二、到全国妇联挂职干部福利规定
1、福利和电话补助
享有原单位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支付。
享受机关干部午餐补贴150元/月/人;交通和电话费补助80元/月/人,由全国妇联机关支付。
2、医疗费
一般看病可在医务室开药,全国妇联机关承担费用;到医院看病费用在原单位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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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2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7 月11日



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旅游秩序,保障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旅游者和旅游项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托水资源开展的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旅游经营性活动。包括水上游览观光、潜水、水上降落伞(拖伞、滑伞)、冲浪、赛艇(摩托艇、皮划艇、快艇)、帆船以及其他各类水上旅游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第三条 经营水上游览观光和渡轮运输旅客项目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航线许可、水路运输许可、船舶营业运输许可;


  (二)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适航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检验证书》、海事部门签发的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员适任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的场所,有航线(区)、停靠港(站、点)、游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业务设施;


  (五)有健全的安全规章制度,并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



  (六)参加船舶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持有有效的保险证件或证明文件;


  (七)公安边防部门核发船舶簿或船舶登记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从事航运的水上旅游经营企业应严格遵守下列事项:



  (一)确保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船舶上的工作人员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参加航行值班的人员应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三)船舶的结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


  (四)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


  第五条 经营潜水、水上降落伞(拖伞、滑伞)、冲浪、漂流、赛艇(摩托艇、皮划艇、快艇)等水上旅游项目的企业,应当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30条第2款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该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企业依照前款通过安全评价后报市安监部门备案,市安监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意见,逾期不出具意见的,视为已备案。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经营的企业,尚未进行安全评价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依照前两款完成安全评价备案,否则不得继续经营。


  第六条 经营水上旅游项目的企业,应严格遵守《三亚市水上娱乐活动安全管理规定》;经营潜水项目的,还应严格遵守《三亚市潜水旅游行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要根据我市实际,负责编制我市水上旅游总体规划;依照《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加强我市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的管理。


  第八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水上旅游经营企业的海域使用审批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企业,市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禁止任何企业或个人违法使用海域从事经营性水上旅游项目。


  第九条 三亚海事部门负责我市各类船舶的登记工作、船员适任书的考试、评估、发证和跟踪管理以及船舶的防污染管理工作,维护我市船舶航行安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运输船舶实施检验,核发有关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海域航线的规划和审批工作;船舶的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工作;营业性港口的管理工作以及监督落实营业性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制定暂扣、扣押和没收违法经营船舶的停泊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监管各类水上旅游项目价格。合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海上特殊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严禁抬高收费价格。


  第十二条 三亚工商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依法核发企业营业执照,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取缔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 市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并依照《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对船舶的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


  第十四条 水上旅游企业需要新建设水上码头(站、点)应严格按程序报批,擅自建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非法营运、违法收取运费和服务费、未按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水上旅游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安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市安监部门应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旅行社为旅游者选择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水上旅游企业的,由市旅游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不实行明码标价的,由市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水上旅游管理实行常态监管和定期综合整治的执法模式。综合整治工作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牵头,海洋、文体、安监、旅游、公安边防、综合执法、海事和工商等部门共同配合,每季度以及节假日期间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打击和取缔非法旅游、三无船舶,维护水上旅游的良好秩序。


  在联合执法工作中,各责任单位如有工作推诿,配合不力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上报给市政府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三亚市水上旅游投诉电话为:12345。水上旅游投诉事项处理程序依照《三亚市城市管理举报投诉奖惩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在日常执法工作中,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行政处分的,依照《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足以构成行政处分的,依照《三亚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1991年5月2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学校的建立和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五章 教学人员
第六章 考核和就业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含农业高级中学、附设职业高中班、附设技工班,下同)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所从事的就业前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地方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积极地因地制宜地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条 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倡联合办学。
第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政策,优先录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的学生。
企事业单位应逐步提高本单位职工中受过中等以上职业技术教育的职工的比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部门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本辖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加强领导,保障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正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辖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国家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支持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指导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的教学工作,检查和评估学校的教学质量。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政策,组织和指导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结业生的就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职业高级中学的招生工作。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本辖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条 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办学单位)对所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设置标准和在校生规模,提供相应的师资、经费、设备和实验、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
(二)任命、聘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负责人,检查、评估教育质量;
(三)按规定制订、申报年度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结业生就业;
(四)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学校的建立和审批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建立及专业设置、办学规模,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城市建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建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适应加强农业基础、推广先进技术、发展乡
镇企业和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具备与学校性质、规模和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设备、经费、师资和实验、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农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还应具备供学生实验、实习的土地、山场、水面等条件。
第十三条 建立、调整或撤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统一规划,按以下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等专业学校报省教育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
(二)技工学校和附设技工班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三)职业高级中学报当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附设职业高中班报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劳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加强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成绩考核制度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通用性专业,应使用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支持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实验、实习活动,帮助解决实验、实习所必需的场所、生产资料等条件。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的安排,接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劳动保护措施和必要补贴。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比较集中的城市,应逐步建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验、实习中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不得干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和相应的教学水平。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对实践经验丰富,教学效果较好的专业教师,可适当放宽学历要求。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其操作技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技工等级。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经有关单位同意,可聘请该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或技术工人担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被聘请人员的教学成绩应作为本人所在单位调资、提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应掌握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按规定选留优秀毕业生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六章 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三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的学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业,经考核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经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后,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就业予以妥善安置。
单位联办或委托培养的学生,应服从联办单位或委托单位的就业安排。无故不服从安排的,应偿还培养费。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有关机关在招收职工时,必须优先录用相应专业或工种的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
第二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和经营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发放农业贷款、供应农业生产资料、推广应用农业科技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结业生被录用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单位安排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以及在校生的人均经费均应逐年增长。对急需发展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专业,应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其归属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在基本建设经费中统筹安排;经常性经费,按其归属由地方财政或学校主管部门拨给。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的经常性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在本企业“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
支。
第三十条 职业高级中学的经常性经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的,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办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在本企业“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业务主管部门办的,在有关事业经费中列支;联合办的,由联办单位分别按上述经费渠道列支,共同负担。社会团体、个
人办的,由办学的社会团体或个人自筹解决。
职业高级中学的公用经费标准应高于普通高级中学。
职业高级中学的学杂费标准可高于普通高级中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可能适当安排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专项补助资金,用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设施的配备。对有偿还能力的,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当地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不低于总额的10%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技术咨询等社会服务所得的纯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所得的收益,全部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不优先录用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录用单位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清退违反规定招收的人员,劳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取消录用单位招工指标,通知银行核减相应的工资基金;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有关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有关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收回上述证书,并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