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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3:39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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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工厂、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铁路、电力部门的职工生育保险按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单位暂缓执行。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区以及各县市区为独立的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单位)。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别运行。市区的市属企业、驻衡国、省属用人单位、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南岳区行政规划区内的企业(包括直属、市属、国、省属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由县(市)、南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珠晖区、雁峰区、石鼓区、蒸湘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区本级及区以下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区属及区以下的企业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征收、管理、登记、调查、统计、支出、核定、咨询等业务。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及管理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随着经济的发展,缴费率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300 %以上部分不计作缴费基数。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月、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加生育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缴纳1个月的生育保险费后,从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生育保险《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时,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申请登记表》等材料。用人单位招用人员,30日内必须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为被招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手续。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当在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费暂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执行相同的征缴稽核、缴费年限、缴费和待遇挂钩等规定。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十五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生育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及其支付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者,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指生产时年满24周岁以上),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须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五)治疗生育、终止妊娠及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费用。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当年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最高支付限额随着上年度职工工资的变化和生育费用开支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中个人自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20%。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其他待遇支付(一)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且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二)对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不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三)因犯罪、酗酒、吸毒、自己不慎、自伤、他伤、患病、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中止的医疗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领取 (一)符合规定的生育、节育医疗费,暂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凭证到所属统筹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有关医疗费。有条件的,生育、节育医疗费可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应逐步过渡到社会化发放。(二)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1、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2、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3、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流产医疗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4、失业生育妇女,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5、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结婚证明和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6、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三)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由男方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统筹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四)单位或托管机构专办人员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领取签名,并将待遇支付凭证保存备查。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市卫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条件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年审制度,并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按区域、方便职工就医以及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统筹确定。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内部运行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实行跟踪服务管理。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目录的准入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前发生的生育费用,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制定的相应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同步实施。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生育保险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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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资委、工商局、电力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小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资源整合技改项目必须包含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矿资源整合或兼并重组方案中,经核准或备案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完成设计审批等行政许可手续之后,方可作为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纳入各级监管部门日常监管范围。否则,擅自施工的一律按非法建设论处,取消整合技改资格,依法予以关闭。

二、资源整合方案中的所有煤矿和兼并重组方案中的被兼并煤矿,必须停止生产,由原颁证(照)机关依法吊(注)销或变更相关证(照)。整合主体煤矿严格履行煤矿项目建设程序,按规定申请办理全部建设审批手续后,集中精力进行建设。被兼并煤矿需要技改的,由兼并重组主体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全部相关审批手续后,集中精力进行建设;不需技改的,应按规定变更相关证照,并获得所有证(照)后方可依法依规组织生产。

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简化审批环节,加快审批工作进度,审批整合技改煤矿设计时,要明确规定建设工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整合技改资格,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资源整合或兼并重组方案批复之日起1年内(因企业原因)未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

2.安全设施设计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开工的;

3.在规定建设工期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不能完成项目建设的;

4.整合技改期间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的;

5.整合技改期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对经审查批准施工建设的煤矿资源整合技改项目,必须严格标准,设计中要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必须淘汰落后的设施、设备、工艺。

六、建设单位要会同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并按规定的施工顺序组织施工,按期建设完善“六大系统”。被整合煤矿必须提供真实完善的技术资料和图纸等,做好项目实施的配合工作。突出矿井必须严格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必须严格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七、整合技改煤矿要严格执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赋予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值班人员相应的决策指挥权,保证遇到险情时能够安全撤出现场作业人员。要按规定建立矿山救护队或与周边具有资质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同时,要建立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

八、整合(兼并)主体企业要全面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对项目施工相关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建设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要求,做好项目施工的协调组织工作。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严格现场管理,保证施工安全。

九、各地煤矿资源整合、兼并重组领导机构要定期召集由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加的专门会议,沟通情况,协调解决整合技改中的突出问题;定期组织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煤矿资源整合技改项目施工进展情况,严格控制火工品供应和用电负荷,督促煤矿企业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禁非法违法生产建设。

十、各地要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对整合、兼并重组煤矿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严厉打击边整合技改边生产、假整合技改真生产和被兼并的煤矿擅自生产等不法行为。督促兼并主体企业加强对被兼并煤矿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和技术人员,确保安全生产。

请各省级煤矿资源整合、兼并重组领导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研究,狠抓落实,并对本地区资源整合技改煤矿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确保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实到位。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能源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3 号


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安全等级保护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安全保护等级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分为五级。

  (一)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准确定级,并按照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保护;

  (二) 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三)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安机关要求重新确定等级的,应当重新定级;

  (四) 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使用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并取得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信息安全产品;

  (五) 定期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保护制度和措施进行自查和整改;

  (六) 建立安全保护组织,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确定安全保护等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受理机构备案;属于自治区统一联网、跨盟市或者中央驻自治区、自治区直属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受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对定级不准确或者保护措施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应当书面通知报送单位予以纠正。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重大经济建设等信息的,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进行测评。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经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确定为第二级保护等级的,应当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确定为第三级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确定为第四级以上的,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

  第十一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申请成立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的单位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初审,并通过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估中心的测评能力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对第五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指导,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和推荐制度。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向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应当配备适应开展相应安全服务需要、掌握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的技术人员。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安全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结构、配置等用户信息;不得非法占有、使用用户的信息资源;不得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及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控制措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部门的调度。

  第十七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并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互联网基础数据及其他数据文件。

  第十八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 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接入本网络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备案工作,真实、准确、完整登记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名称、性质、有效证件、互联网地址、装机地址、上网电话、联系人等公安机关要求备案的信息,报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二) 记录并留存接入本网络的联网单位和用户登录、退出互联网时间及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等上网日志信息,留存时间不少于1年;

  (三) 落实相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通过互联网地址和相关网络应用信息能够对应联网单位和用户信息;

  (四) 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采取人工值守、远程联网查询等方式提供24小时快速查询支持;

  (五) 协助公安机关对接入本网络的联网单位和用户进行安全宣传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六) 互联网络拓扑结构、通信协议等拟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提供服务器托管或租赁空间服务的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他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异常流量和违法信息监测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及时发现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网上传播违法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联网单位和用户应当采取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等安全保护措施,定期更改密码,保障所使用上网账号的安全。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可以采取动态密码认证等技术措施为联网单位和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联网单位和用户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共用上网线路、账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和通过局域网接入互联网用户终端在10台以上的联网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宾馆、酒店、餐厅、机场、车站、阅览室等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和通过无线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地点管理者,应当采取用户登录认证安全技术措施,并对上网用户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联网单位,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上网终端硬件地址等信息与内部网络地址和互联网网络地址的对应关系。留存时间不少于1年。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功能的产品和工具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 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 安全责任制度;

  (三) 病毒、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制度;

  (四) 系统安全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

  (五) 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 安全管理人员岗位工作职责;

  (七) 重要设备、介质管理制度;

  (八) 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九) 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十) 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十一) 案件、事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十二) 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 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

  (二) 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三) 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

  (四) 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五) 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留存1年以上措施;

  (六) 记录用户账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措施;

  (七) 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八) 垃圾信息、有害信息的防治、清理措施;

  (九) 信息群发限制措施;

  (十) 其他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息: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五) 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 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 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八) 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 散布他人隐私,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 从事考试作弊相关活动的;

  (十一) 贩卖假币、假证件、假发票、假冒伪劣商品、枪支弹药、爆炸物、迷药、窃听器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二) 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五) 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六)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七)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假冒他人名义制作、传播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网络诈骗;

  (八) 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交流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站、群组、论坛等;

  (九) 允许、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站、网页、群组上发布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信息;

  (十) 为非法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网络存储空间等服务,或者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间接提供资金;

  (十一) 明知是非法网站,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

  (十二) 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散布、删除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十三)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程序、工具;

  (十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 未通过测评能力评估,从事测评活动的;

  (二) 影响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危害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三) 擅自向第三方泄露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秘密和其他信息的;

  (四) 故意隐瞒测评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在测评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如实出具测评报告的;

  (五) 擅自占有、使用测评相关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六) 分包或者转包测评项目的;

  (七)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开发、销售及信息系统安全集成业务,或者限定被测评单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的;

  (八) 其他可能影响测评结果客观、公正的行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测评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给国家、其他组织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 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三) 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进行测试、评价、判断。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咨询、培训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联网单位和用户包括通过计算机或者手机等通讯终端以有线、无线等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