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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拍摄播出大型安全电视系列片《安全为天》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57:19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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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拍摄播出大型安全电视系列片《安全为天》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政法函字[2005]2号
 
关于协助拍摄播出大型安全电视系列片《安全为天》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了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全民安全素质,特委托北京巨头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策划、制作365集大型安全电视系列片《安全为天》。现已制作完成了部分内容,于今年3月起将在全国地方电视台播出。

  大型安全电视系列片《安全为天》,展现现场珍贵资料,事故亲历者、灾难辛存者讲述亲身经历,著名专家进行科学解读,是一部进行安全教育,普及安全常识的很好的宣传片。请提供新闻线索,并对相关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附:大型安全电视系列片《安全为天》介绍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大型安全电视系列片《安全为天》介绍

  一、拍摄宗旨

  紧扣中国安全生产进程脉搏,共同关注安全领域防范主题,在全社会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

  二、形式

  以故事性、真实性、知识性、实用性、权威性,彰显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主题。

  1.展示事故现场,捕捉事故亲历者,以影像记录和主持人叙述来呈现故事的鲜活与真实,打开不同的读解空间,诠释安全意识的重要内涵。

  2.链接行业动态信息,邀请权威专家对事故进行理性分析和科学解读,普及安全防范意识及科学自救常识,倡导安全生活方式。

  3.秉承公正、权威的理念,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我最喜爱的安全大使评选活动”,扩大影响,加强社会对安全命题的共同关注。

  三、内容

  事故亲历者揭示最可怕的安全隐患;灾难幸存者坦陈最传奇的逃生经验;顶级专家指点安全迷津;安全为天——生命传奇每一天。

  《安全为天》系列片共365集,每集时长10分钟。拟在全国地方电视台播出。

  联系电话:国家局政策法规司(010)64463024,64463150

  《安全为天》节目组(010)6771996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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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发展科普事业是本省的长期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运行机制依法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和交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做好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依靠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和指导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七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社会各界都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税务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科普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或者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等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画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设区的市应当建设一定规模和功能的科普场馆、设施,县(市)也应当逐步建立科普场馆、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建设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科普场馆、设施,开展无偿或者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坚持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的原则,确保重新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规模和水平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企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的建设,为开展科普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第十四条 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享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以及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得合法报酬的权利。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科普场馆、设施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擅自改变科普场馆、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原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以科普为名非法收费或者摊派书籍、报刊、影视资料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骗取财物的,依法没收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科普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奖单位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当国家实行宏观紧缩措施时,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计划管理。
二、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置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在年初应向总行报送本年度的机构设置计划,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三、目前已批准进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进行试点。
请各分行将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其稳定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合作经济制度,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积极筹集融通农村资金,帮助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稳定发展;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稳定农村金融;为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坚持勤俭办社,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 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其扶贫作用,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是基本的核算和经营单位。可下设信用分社和信用代办站,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根据需要可建立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应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按照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在县以下农村按区域或按乡镇设置,其设立和撤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九条 信用分社(储蓄所或其他服务网点)是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二级分行批准。
第十条 信用代办站是信用社的代办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决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批准。
第十一条 县联社是农村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以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为宗旨;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县联社可以适当经营金融业务。
县联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农村个人储蓄;
二、农户、个体经济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贷款及结算;
三、代办国家银行及其他单位的存贷款、证券交易和其它资金收付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二、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保证存款户的存款按时支付。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产业信贷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
二、贯彻国家规定的贷款基本原则,遵守《借款合同条例》;
三、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和周转性;
四、农村信用社优先向本社社员贷款;
五、农村信用社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规章制度。大中城市郊区及城镇的农村信用社,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县(市)联社可以自办辖内的信用社往来结算业务;县联社与县联社之间,可以开展特约汇兑。县联社可与国家专业银行商定,参加
其联行,办理跨地区结算业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国家根据宏观控制的要求,对农村信用社实行间接调控,由中国人民银行下达指导性信贷计划。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其缴存存款准备金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保证支付的需要,留足业务备付金。业务备付金占各项存款的比例,由县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的资金,除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业务备付金以外,由农村信用社按政策自主运用。其资金投向,要坚持以支持农业生产为主的方针,在保证农业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可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和农村其它工商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金之和的75%;
二、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不得少于其贷款总额的10%;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各项贷款余额之和的20%;
四、农村信用社发放一笔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50%;
五、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各项积累之和的30%。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支持农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农业银行要给予支持,并在利率上适当优惠。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可以进行同业拆借,但拆借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拆借资金数额、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浮动幅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准备金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信用社的业务备付金利率,按照略高于专业银行业务备付金利率水平,由中国农业银行确定。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定岗、定编、定员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合同制用工制度。其职工的招收和管理由中国农业银行会同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具体制定。农村信用社原有的固定制职工,实行聘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员工等级工资制度,其工资总额按照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实行浮动。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抽调农村信用社职工,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安排人员。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的税后利润应坚持以下分配原则:公积金不低于50%;股息加分红不得超过股金额的20%。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呆帐准备金的提取与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县联社的社员是信用社)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其执行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的职权是:通过和修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章程;选举和罢免管理委员;讨论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等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具体行使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权是:聘用、招收、撤换、奖惩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讨论决定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业务经营、财务计划和各项工作制度;监督检查农村信用社(县联社)
贯彻执行金融方针、政策情况和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有无违法乱纪行为;其他重大事情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主任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委员会选举或公开招聘。选举或招聘的农村信用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查同意,由县联社批准;县联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由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批准。农村信用社和县
联社主任的人事变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

第九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行使对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主要通过县联社实现,县联社具体负责对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应尊重地方政府的领导,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地方政府有权监督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方向,但不得干涉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农村信用社管理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