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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区村居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2:33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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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区村居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51号


湘潭市城市区村居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和居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湘潭市城市区范围内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城市镇居民和其它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各县市村居民住宅用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居民住宅用地必须尽量使用原宅基地,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提倡多户联建、修建楼房,集约用地;必须严格执行用地计划,不得突破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规划用地。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住宅用地:
1农村村民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2农村村民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且因结婚成家等原因确需分户的。
3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拆迁且符合拆迁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4城镇居民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
第五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 1占用耕地建住宅1-3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独生子女或增加1人可增加1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2占用非耕地建住宅1-3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独生子女或增加1人可增加1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 二城镇居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其用地面积不得突破其原有宅基地面积。
三农、林、渔场职工使用场内土地建住宅参照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面积标准执行。
四村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的居民住宅小区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内建住宅,其建筑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条 村民建住宅必须按下列规定,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占一补一”;不能补充耕地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国、省、市公路两旁建房必须经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河道及防洪渠道建房须经水利部门同意;占用林地建房须经林业部门同意。
三拆屋后异地建房的,必须将原宅基地复垦后退还给集体。
第七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用地资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或超过标准的;
三出卖、出租现有住房,再申请住宅用地的;
四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
 五有荒山、荒地和空闲地可利用,而占用耕地的;
六未按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交纳有关税费的。
第八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报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报批程序:
1.本人持建房申请报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申领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
2.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到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3.建筑位置四邻签署意见;
4.村民小组或申请人单位意见;
5.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意见;
6.有关方面意见规划、交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
7.乡、镇政府意见;
8.国土资源管理所意见;
9.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10.放线、竣工验收;
11.发放土地使用证。
二审批权限:
1.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荒山荒地或使用原宅基地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审查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审批;占用农用地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审核并提出一书二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报批。
2.城镇居民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审批。
三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
村居民住宅用地经批准,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建房,批准书有效期为一年。房屋竣工后,凭验收手续和批准书到批准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一年内未动工兴建,其批准的宅基地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另行安排。
第九条 其他有关规定:
1个人或合伙经商、办企业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需要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权限与程序办理用地手续;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与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2城市规划区内划定的居民住宅小区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的形式有偿供地。
3城市规划划定的居民住宅小区,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其管理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条 收费标准: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国家规定每户收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8元,土地登记发证证书工本费10元,占用耕地而不能按规定补充耕地的,收取耕地开垦费,其中水田按12.6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旱土按8.4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
2农村村民建住宅自愿委托中介服务单位代办建房报批手续的,收取代办服务费,其中使用农用地的按0.8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150元/户;使用其他土地的,按30元/户的标准收取。
3城镇居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每户收取建设用地管理费200元、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8元、土地登记发证证书工本费15元。
 4村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关收费标准交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 罚 则:
1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2村居民超标准建房,其超占部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没收。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处罚外,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查处。
4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予以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负赔偿责任。
5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非法所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日颁发的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个人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潭政发1996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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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21日)
深人发〔2005〕12号

  为支持我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做好科研工作,大力培养产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制定《深圳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做好科研工作,大力培养产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是指企业、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和特殊的区域性机构,经人事部批准设立的可以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第三条 资助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在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市人事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评审、调查核实,参与审定并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档案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分配,参与专项资金的评审,会同市人事部门审定并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运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五条 专项资金资助的对象:
  (一)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或市属事业单位经人事部批准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分)站;
  (二)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我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并依托高等院校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在深招收博士后开展科研工作的高等院校。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的基本条件,有能力并按计划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
  (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已购置的仪器设备价值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至少有一名以上博士后在站从事科研工作半年以上。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补贴设站单位为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购置设备、仪器及软件。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报账方式支付。从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之日起一年内,由设站单位凭发票向市财政部门一次性申报20万元人民币的补贴。
  第九条 设站单位向市人事部门提出补贴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资助申请表》;
  (二)博士后进站通知书。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一)市人事部门对设站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市人事部门自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资金安排计划;
  (四)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五)设站单位凭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及其购置设备、仪器或软件的发票复印件(须核对原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
  第十一条 对专项资金申请、核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
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及与之具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信访、工商、司法、监察、维稳、工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该项工作。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要与招用的农民工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须制订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对企业与农民工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法定货币形式依照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克扣、拖欠。

建筑施工企业要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详细情况,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具有农民工签字的工资支付表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份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六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地方总工会四方应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要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双方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且不满一年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应责令其向农民工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第十条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发生严重社会安全事件的,依法依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定期通过相关媒体公示。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处理工作,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项目许可等进行限制;对恶意拖欠且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建筑施工资格。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埠来铁施工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开发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须分别提取工程合同价款的2%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工程所在地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当保证金因垫付工资而数额不足时,企业须立即追加缴纳,使保证金数额保持初始水平。

(二)工资保证金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行专户管理。

(三)企业须在项目竣工前20日内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了解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确定无拖欠行为的,将保证金本息在一个月内全额返还企业;企业有拖欠工资行为的,应用保证金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依法依规对拖欠人予以处罚,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需经劳动保障监察等机构确认工资保证金已全额缴纳后,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否则不予发放。

第十四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且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项,否则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开发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第十七条集中招用农民工的其他行业用人单位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保证金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其他单位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铁政发〔2007〕3号)同时废止。

此前已获得跨年度工程项目许可证的企业,需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补办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2012年外经贸工作任务指标的通知


铁岭市2012年外经贸工作任务指标分解表

县(市)区 实际利用外资
(单位:万美元) 外贸出口
(单位:万美元) 外派劳务
(单位:人)
铁岭县 6500 9600 355
开原市 6500 10000 355
昌图县 5000 6000 355
西丰县 1500 3000 255
调兵山市 4000 7200 255
银州区 4000 8400 420
清河区 4000 5400 210
开发区 5000 8400 420
高新区 1500 2000 —
市直 12000 1000 260
合计 50000 61000 2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