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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公告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7:06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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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公告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公告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1998年国办发〔1998〕90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确定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为履行此项职能,扩大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司法地位和影响,逐步建立起独立、科学、规范、高效、公正的面向社会
服务的司法鉴定的新体制,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部决定从1999年起,凡是经司法部批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由司法部统一向社会公告。
参加首批公告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共8个: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上海)
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上海)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重庆)
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 (北京)
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 (北京)
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西安)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北京)
特此通知



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0号)确定司法部负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逐步建立起独立、科学、规范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新体制,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高效与公正是司法鉴定工作的
奋斗目标。司法部从1999年起,将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告由司法部批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本次公告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共8家。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单位名称: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杜志淳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83)司发教字第64号
批准时间:1983年3月1日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上海市光复西路1347号
邮政编码:200063
联系电话(兼传真):021-62454973 62441048(总机)
E-mail:sfgd@public.shanghai.cogb.com
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单位名称: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负责人姓名:闵银龙、许爱东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87)司发教函字第204号
批准时间:1987年6月23日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鲁迅楼
邮政编码:200042
联系电话:021-62071565、62071820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单位名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负责人姓名:王成荣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87)司发教函字第206号
批准时间:1987年6月23日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
邮政编码:400031
联系电话:023-65342088、65342541
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单位名称: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负责人姓名:刘革新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88)司发教字第105号
批准时间:1988年5月4日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邮政编码:100088
联系电话:010-62229792
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
单位名称:中国人民大学物证鉴定中心
负责人姓名:孙言文、何家弘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89)司发教函字第091号
批准时间:1989年4月6日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
邮政编码:100872
联系电话:010-62511268
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
单位名称: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
YA350020-7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杨春洗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司发函〔1991〕022号
批准时间:1991年1月24日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法学楼5122室
邮政编码:100871
联系电话:010-62751624、62751628
联系人:孙东东、张文生
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单位名称: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负责人姓名:张公正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司发函〔1993〕123号
批准时间:1993年4月2日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南路88号
西北政法学院145#信箱
邮政编码:710063
联系电话:029-5385128、5385199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单位名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负责人姓名:杨春松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司发函〔1993〕254号
批准时间:1993年7月2日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新建宫门路甲36号
北京市1932信箱
邮政编码:100091
联系电话:010-62503878、62503731
传 真:010-62503594



19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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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加速危险房治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所辖市区和建制镇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房,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房屋险情,有义务向上级领导部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报告。
第五条 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内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下称鉴定办)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鉴定办设主任一人,鉴定人员若干人。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研究拟制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审定房屋危险鉴定结论,对治理危险房屋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参与房屋倒塌事故分析并积累资料,对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对房屋安全进行技术仲裁等各项工作。
鉴定办是技术鉴定办事机构。主要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直接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签发鉴定文书,管理鉴定检测仪器、工具和实验室,开展技术咨询,负责国内外房屋安全管理资料的收集和房屋鉴定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鉴定办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即居民身份证、房屋契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单位证明等。
鉴定办受理鉴定申请后,十五天内进行鉴定。
第十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了解房屋的历史、结构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已鉴定为危险房的处理,一般可分为以下五类: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
(4)局部拆除。适用于对整幢房屋不构成倒塌危险,但局部已丧失承载能力,仅作局部拆除的房屋。
(5)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鉴定办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具备鉴定房屋相关的专业知识,掌握危房鉴定标准、鉴定方法和房屋维修加固技术处理能力,并经鉴定办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办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协助鉴定。鉴定人员进入住、用户家进行房屋鉴定须佩有标志或持有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办必须在两天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办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统一制定,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鉴定取费标准另定)。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由鉴定机关决定组织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用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加强监督检查,进行业务指导,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由于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损坏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房屋危险,鉴定办一经发现,应立即组织鉴定,提出紧急抢修排险方案。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必须按鉴定办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房管局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已经鉴定为危险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在接到危险房通知书十五天内,定时间、定措施治理。如房屋所有人三个月之内拒绝或无力修缮,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具体情况,采取强行措施解危或由政府征用,结合旧城改造统一处理。如果房屋所有人不在本市,代理人又
无法做出紧急排险措施,由使用人采取排险加固措施,所需经费参照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紧急排险期间,供水、供电、供气、邮电、市政、交通、环卫、广告、广播、工商、市场、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要求立即采取配合措施,不得以任何措口拖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在接到申请后半个月之内给予明确的回复,紧急排险时,各项手续应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现有租赁的公有房屋进行改造、加层、装修、改变平面布局、结构型式和使用功能,增加楼(屋)面荷载等,均需经原房屋设计单位或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论证、测算,提出处理意见报房屋安全鉴定小组审批,涉及城市规划还应报市规划
局、市建委审批,并取得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银行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排险、解危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六条 建造房屋必须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若因设计、施工及其它原因而影响他人房屋安全,经鉴定为危险房的,建造人应停止施工,并承担他人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治理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涉及责任事故的,应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结合城市规划拆除的危险房不在此列。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者,由市房管部门或区城管部门调处。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因治理危险房,或借口治理危险房而驱赶住、用户;租赁双方订有协议的或法院判决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2)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使用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2)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在规定时限内采取解危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危及房屋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意刁难、阻拦鉴定机关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关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五条 有本章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它
第三十六条 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按国家的有关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2月24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12月19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活动和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和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未取得《山西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以下简称《审查合格书》)的工程项目,不得进入招标、颁发开工报告、颁发施工许可证程序。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省设计审核室)负责全省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各市应当设立施工图审查管理办公室。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施工图审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审查机构的认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全省的工程建设规模、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源状况,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第六条 审查机构分为一类和二类,其承接业务范围分别为:
  (一)一类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
  (二)二类审查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中型及以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乙级及以下岩土工程勘察的施工图审查。
  审查机构在本省承接审查任务不受地域限制。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第九条 审查机构也可以根据行业或者专业分项认定。
审查机构专职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各专业审查人员要求数量的1/2。
具有勘察设计执业注册资格的审查人员专职从事审查工作的,保留其注册资格,但须暂停勘察设计执业,执业印章交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统一保存,报省注册师管理委员会备案;兼职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审查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
  第十条 新申报审查机构或现有审查机构申报变更、增项的申请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西省施工图审查机构申报表》;
  (二)加盖申请人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申报表》;
  (四)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注册执业资格证、职称证等复印件(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申请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公示(山西建设信息网)、认定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专用章、资料标识专用章。
  第十一条 申报施工图审查人员的申请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申报表》;
  (二)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注册执业资格证、职称证等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申请人经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考核、认定,颁发加盖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管理专用章的《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证书》和施工图审查人员专用章。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的审查经历及业绩视同勘察设计经历及业绩。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书面审查合同。
  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原则上只能委托本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确需委托省外审查机构审查的,应当经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送审施工图时,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施工图图纸八套,勘察报告四套,计算书一套和计算程序软件的名称及使用版本;
  (三)确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任务;
  (二)注册执业人员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执业;
  (三)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一书两证”;
  (五)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八)勘察报告提供的参数、建议和评价结论是否安全可靠;
  (九)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自资料提供齐全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及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审查过程中审查机构应填写《施工图审查记录表》,各专业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填写《施工图审查意见书》。
  审查机构应当在图纸目录和施工图总平面图上、勘察报告扉页和勘探点平面位置图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有修改的,还应加盖修改提示章;在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上加盖资料标识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在图纸、勘察报告(包括修改后的图纸、勘察报告)的每一页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人员专用章。
  审查完毕,审查机构对已审的一套施工图图纸、勘察报告(包括修改后的图纸、勘察报告)和计算书至少保存一年,其余交还建设单位。对包括《施工图审查记录表》、《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书》在内的其他审查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施工图审查人员签字,经 技术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和审查机构公章。
  交还建设单位的勘察报告,一套用于建设单位存档,一套用于设计依据,一套用于城建档案部门存档。
  交还建设单位的图纸,其中,一套用于建设单位存档,一套用于施工质量监督,一套用于城建档案部门存档。
  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
  备案材料为《审查合格书》、《审查记录表》和审查合同。由审查机构填写《施工图审查备案送达书》,并将备案材料送备案机构,备案材料齐全后,由备案机构出具备案回执。
  (二)需进行修改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按第十五条要求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方可按本条(一)执行。
  (三)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书面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勘察、设计单位重新勘察、设计,重新勘察、设计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如有重大分歧时,均可向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由专家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
  第二十二条 市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内将上季度施工图审查备案统计报表上报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
  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内将上季度施工图审查统计报表上报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施工图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完成审查统计报表的;
  (四)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五)未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取消认定的审查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监督其将施工图审查有关的档案资料移送当地城建档案馆:
  (一)一项工程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6条次及以上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查认定书的;
  (三)涂改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人员证书的;
  (四)在业务活动中用恶意压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任务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错审、漏审,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二)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取消审查人员的认定,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人员专用章及审查人员证书交回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审查任务的;
  (二)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活动的;
  (三)一项工程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2条次及以上的;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审查机构审查的;
  (五)泄漏审查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审查的;
  (七)考核不合格的;
  (八)与审查机构终止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一次的,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认定一次不良行为记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山西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一)审查机构:
  1、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2、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3、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4、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5、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6、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7、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查认定的;
  8、涂改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人员证书的;
  9、在业务活动中用恶意压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任务的;
  10、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错审、漏审,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11、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12、未按规定备案的;
  13、未按规定完成审查统计报表的;
  14、未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的;
  15、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16、其他不良行为。
  (二)施工图审查人员:
  1、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2、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3、以个人名义承接审查任务的;
  4、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审查机构审查的;
  5、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活动的;
  6、泄漏审查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审查的;
  8、其他不良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34号)有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