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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08:39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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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7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劳合字[1995]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们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请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范围
《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中方职工,以及上述企业中经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外籍员工和台、港、澳员工。
二、关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1.企业与职工签订合同,须用中文书写,亦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必须一致,中文合同文本为正本。合同鉴证机关只鉴证中文文本合同。
2.劳动合同期满,但职工医疗期未满,或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须待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后方可终止。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限,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4.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凡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所指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下同),企业应当将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此项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5.被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原系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的,按离开中方单位时的协议办理。其余的到其户口所在地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也可以自谋职业。
6.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其连续工龄按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和在合资、合作企业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时,如果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关于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问题
根据当前我国社会收入分配状况,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可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两种办法。名义工资是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同类人员报酬水平确定的工资;实得工资是企业发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际报酬,由企业中方投资部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以及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金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实现利润等孝核指标和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等进行核定。
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纳入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助基金。
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按实得工资缴纳。
四、关于保险福利的有关问题
1.企业在注册登记后一个月内,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企业依法歇业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清欠缴和应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否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歇业和注销登记手续。
3.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工会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关于培训费的赔偿问题
企业出资培训职工的培训费赔偿问题,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需要赔偿的,其赔偿额按应为企业服务年限逐年限逐年递减的原则进行确定。
六、关于《规定》与《劳动法》以及配套规章的衔接问题
1.《规定》第十九条所指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两者属于同一概念。
2.对于《规定》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就企业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标准、延长工作时间的罚款标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处罚标准等规定不相一致的问题,按《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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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1992年9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创造优美整洁、设施完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市辖区内的综合开发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是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以建筑红线内的居住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小区的房屋及供水、供暖、排水等附属设施,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五条 小区管理,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交接管理




  第七条 小区建设的房屋和庭院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建工、市政公用、房产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计标准和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八条 小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按照房产管理有关规定接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小区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庭院管理交接申请,填报《综合开发居住小区庭院管理交接申报表》,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和街道办事处进行庭院管理交接。


  第十条 小区庭院管理交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清除施工现场和庭院垃圾残土,平整地在,配齐环卫设施。


  第十一条 小区的庭院管理交接,庭院设施与房屋同时建成交伏使用的,进行一次性交接;未同时建成交付使用,可先进行环境卫生管理专项交接,待庭院设施建成后,再进行庭院管理交接。


  第十二条 小区环境卫生管理专项交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设计标准,在一年内,完成庭院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小区分期建设交付使用的,可分次分区域进行交接。


  第十四条 小区房屋和庭院设施交接后,在一年内,因质量问题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缮或恢复。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小区内的房屋及供水、供暖、排水等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维修和管理。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小区喷泉、凉亭、滑梯、桌凳、景观小品、通道、树木、绿地等庭院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庭院设施完好和公共环境卫生不整洁。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挖掘小区通道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向市政部门缴纳占道费或挖道修复费。
  区市政部门收取的占道费,返还给街道办事处;收取的挖道修复费,用于修复小区通道。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小区绿地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小区,一般不准新建各类建筑。特殊需要建设的,经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审核,按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在小区设置集贸摊区、摊点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区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爱护房屋和庭院设施,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建落地阳台、扒门、搭建棚厦,占用共用楼梯走廊。
  (二)毁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绿地。
  (四)损坏或者说搬移庭院设施。
  (五)毁坏树木,践踏绿地。
  (六)乱倒垃圾,楼上抛物。
  (七)乱贴滥画,乱堆滥放。
  (八)其它有碍房屋和庭院管理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向产权单位缴纳住房租金,向街道办事处缴纳小区城市卫生费。


  第二十三条 小区交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建设委员会认定的金额,给街道办事处预留小区设施维修费和城市卫生费。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从城市维护资金中,定期拨付小区庭院设施维护专项补贴费。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街道办事处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罚没款,返还给街道办事处,做为小区管理
  补贴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将利用庭院设施开展服务所得收入,做为小区庭院设施管理和维护经费。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收取和留用的各项费用,应当列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区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支付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不准挪做他用。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小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确定小区,划定小区管理范围。
  (三)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交接条件和管理责任。
  (四)组织小区庭院设施和环境公共卫生的交接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小区管理工作。
  (六)其它应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落实小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小区管理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对小区的管理。
  (四)监督检查小区的经费使用的情况。
  (五)组织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六)其它应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建立包括房产、公安等部门和小区的单位代表、居民代表等人员参加的小区管理委员会。
  (二)制定并实施小区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负责小区庭院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
  (四)管理公共环境卫生。
  (五)开展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六)开展便民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市市政公用、规划土地、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小区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小区的各级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群众监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日处以建设单位五十元罚款;超三个月仍不交接的,有关部门不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按日处以建设单位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并按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逾期仍不完成的,有关部门不办理机关报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规定的,由房产管理、规划土地、市政公用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政公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或按价赔偿损失,并处以五至五十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区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小区外的街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二000年十二月七日
      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资金使用的管理,做好移民外迁安置工作,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补偿和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移民外迁资金),系指用于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到原居住县以外地区安置的费用,包括政府组织的外迁和移民个人自找门路外迁到原居住县以外地区安置的费用。


  第三条 移民外迁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没有移民管理机构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移民外迁资金是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补偿资金的组成部分。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安置补偿。即纳入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包干资金农村移民安置大类中,补偿给农村移民的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
  (二)外迁补助。即从基本预备费中安排的农村移民外迁补助费,包括生产安置和基础设施补助费、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助费以及迁入地管理补助费。
  (三)与移民外迁相关的规划费、科研费、培训费。


  第五条 移民外迁资金标准按照省三峡工程移民局测算的标准执行(见附表)。


  第六条 移民外迁坚持外迁任务与资金双包干的原则,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由政府组织移民外迁的,迁入地政府管理的移民外迁资金包括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及迁入地管理补助费。
  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由迁入地统筹用于外迁移民的生产安置、宅基地、基础设施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移民购买迁入地居民闲置房屋、分散自建住房的,可将部分基础设施费发放给外迁移民。迁入地政府统一建设移民居民点基础设施的,不再向移民发放基础设施费。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由迁入地按标准分期发放给外迁移民,也可由迁入地集体掌握一部分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但集体掌握的部分不超过人平400元(静态)。
  困难户补助费根据实际情况,由迁入地统一调剂安排给困难移民户,用于解决困难移民户的生活困难,不得平均发放。
  管理补助费用于迁入地移民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


  第八条 迁出的政府管理的移民外迁资金包括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上述资金由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按户一次结清发放给外迁移民。


  第九条 库区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自主分散外迁的,根据行出地、迁入地政府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好迁入、迁出手续后,由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将移民外迁资金应发放给个人部分按标准一次性结清,在移民搬迁之时全额发放给移民个人,并办理移民安置和移民补偿资金销号手续。


  第十条 移民外迁资金纳入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年度计划,由迁出县按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严格按计划执行。


  第十一条 迁入地管理的移民外迁资金,由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迁出地政府与迁入地政府签定的移民外迁安置协议,按外迁进度拨款。


  第十二条 迁入地政府应加强对移民外迁资金的管理,明确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专户,并由专人负责。既有重庆库区外迁移民,又有湖北库区外迁移民的,其外迁资金应分别核算管理。迁入地的县、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要求向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同时抄报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发放给移民个人的移民外迁资金,必须足额发给。属于各级政府统筹使用的资金,必须用于与移民外迁生产、生活安置相关的项目建设,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克扣移民外迁资金或用于其他与移民无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移民外迁资金价差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补助费。
  移民外迁资金形成的利息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准用移民外迁资金从事融资活动或为任何部门、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凡有移民任务的乡(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移民外迁资金,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迁出地与迁入地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移民资金个人使用部分的指导,教育移民艰苦创业,发展生产。


  第十八条 建立有效的稽核制度。移民外迁资金应接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及监察、审计、财政、银行等 审计和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移民管理机构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对负责移民工作的领导干部应实行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移民外迁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收支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乡(镇)、村移民外迁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定期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移民外迁资金,或因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应追究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工程正式开工以来三峡工程湖北库区迁移到原居住县以外地区的农村移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前,迁入地已给移民发放的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应从外迁补助费中作相应扣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三峡工程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外迁资金规划测算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