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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06:16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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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四川省国土局:
你局报送的《关于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请示》(川国土发[1994]1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颁布后,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开始普遍实行,这一制度适合于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一切行政争议的解决。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中凡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一切土地行政案件,都应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点意见,有关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据此,我们意见,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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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关于印发《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


中共绵阳市委关于印发《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委发[2005]12号


各区、市(县)委,各园区党工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党组(党委):
  《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常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各地各部门试行,希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绵阳市委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级领导班子执政能力建设,努力推进绵阳发展新跨越,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和市委四届十一次全委会议决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末位淘汰制,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一心为人民,全力谋发展”为主题,以营造政通人和、勤政、廉洁、高效、务实的领导环境和政务环境为出发点,着力构建起对县级领导班子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制度化的竞争激励机制。
  第三条 实施末位淘汰制,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党管干部和群众公认的原则;
  (三)责权一致的原则;
  (四)组织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原则;
  (五)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末位淘汰制的实施对象:区市县、园区党政领导班子;市级部门领导班子(详见《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对象名录》)。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区市县、园区的考核内容为三项: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市级部门的考核内容为四项: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部门服务民主评议、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六条 末位淘汰制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计分。
  第七条 区市县、园区的考核总分=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得分×70%+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得分×15%+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得分×15%。
  市级部门的考核总分=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得分×50%+部门服务民主评议得分×30%+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得分×10%+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得分×10%(不实行民主评议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分占80%)。
  第八条 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部门服务民主评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得分按权重计入总分;领导班子年度考核量化测评结果转换为百分制,再按相应权重计入总分。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九条 市级部门第一年在末位淘汰制考核综合排名中列后两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通报,并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两年在综合排名中列后两位的,市委按照有关程序责令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辞职。
  第十条 区市县、园区第一年在综合排名中列末位且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对党政领导班子进行通报,并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两年在综合排名中列末位且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责令党政主要领导辞职。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末位淘汰制考核工作由市委常委会领导,市委组织部牵头组织,各相关单位按分工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考核在次年一季度进行。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的具体分工:
  (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目标办具体负责,考核该年度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对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量化测评。
  (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由市纪委(监察局)牵头,市直机关工委参与,考核领导班子及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四)部门服务民主评议。由市纪委(监察局)、市直机关工委牵头,考核市级部门服务社会的情况和群众对政风行风的满意度。
  参加部门服务民主评议的人员中,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要有适当的比例。
  第十四条末位淘汰制考核的处理结果由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处理结果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考核。对排名末位的省管部门,由市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建议意见。
  第十六条 参加末位淘汰制考核工作的各相关单位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5年起实施。

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对象名录

一、区市县(9个)
  1、涪城区
  2、游仙区
  3、江油市
  4、三台县
  5、安县
  6、梓潼县
  7、盐亭县
  8、北川县
  9、平武县
二、开发园区(5个)
  1、高新区
  2、科创区
  3、农科区
  4、仙海区
  5、经开区
三、市级单位(88个)
  1、市委办
  2、市人大办
  3、市政府办
  4、市政协办
  5、市纪委(市监察局)
  6、市中级人民法院
  7、市人民检察院
  8、市委组织部
  9、市委党建办
  10、市委宣传部
  11、市委统战部
  12、市委政法委
  13、市委政研室
  14、市直机关工委
  15、市防邪办
  16、市委机要局
  17、市委保密办
  18、市委老干局
  19、市委党研室
  20、市委农办
  21、市文明办
  22、市台办
  23、市委党校
  24、市总工会
  25、市妇联
  26、团市委
  27、市科协
  28、市社科联
  29、市文联
  30、市残联
  31、市工商联
  32、市贸促会
  33、市发改委
  34、市经委
  35、市教育局
  36、市科技局
  37、市民宗局
  38、市公安局
  39、市民政局
  40、市司法局
  41、市财政局
  42、市人事局(市编委办)
  4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44、市国土局
  45、市建设局
  46、市交通局
  47、市信息产业局
  48、市水务局
  49、市农业局
  50、市林业局
  51、市商务局
  52、市文化局
  53、市卫生局
  54、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55、市审计局
  56、市环保局
  57、市广电局
  58、市体育局
  59、市统计局
  60、市旅游局
  61、市粮食局
  62、市国资委
  63、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64、市档案局
  65、市接待办
  66、市法制办
  67、市信访办
  68、市方志办
  69、市科建办
  70、市安办
  71、市行政服务中心
  72、市信息中心
  73、市政府采购中心
  74、市民航局
  75、市招商局
  76、市物价局
  77、市经合办
  78、市供销社
  79、市财金办
  80、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81、市农机局
  82、市畜牧局
  83、市武引局
  84、市移民办
  85、市房管局
  86、市人防办
  87、市爱卫办
  88、市地震局
四、省管部门(20个)
  1、市国税局
  2、市地税局
  3、市工商局
  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市质监局
  6、市检验检疫局
  7、市烟草专卖局
  8、市电业局
  9、绵阳海关
  10、市邮政局
  11、市气象局
  12、银监局
  13、人行
  14、工行
  15、农行
  16、建行
  17、中行
  18、农发行
  19、市人保公司
  20、市人寿保险公司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三章 采矿权的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我省的矿产资源分配实行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对于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开采。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相应的协会组织,实现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提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未列入国家和省近期建设规划的矿床的边缘零星矿体;
(五)国家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
第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矿产资源,禁止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开采:
(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床、正在进行详查以上地质勘查的矿区和已列入本省近期建设计划的矿区;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三)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四)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重要设施的一定距离以内;
(六)主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七)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章 采矿权的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经县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及说明书。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除外;
(四)有开采范围内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五)具备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采矿设备和技术力量;
(六)具备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开采范围;
(三)有开采范围内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四)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须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床跨县(市)的,由市(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
床跨市(州)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床跨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对申请的开采范围进行现场踏查后,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或航道内淘金、采挖砂石的,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河道、航道的清淤、清障工作,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办理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采矿登记申请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向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七条 取得采矿权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林地、草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持证人认为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自领到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施工或者停采超过六个月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遇有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和开采矿种变更情形之一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采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采矿人提供矿产资源资料以及采矿设备、电力和火工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事宜由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作业,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资源回收率。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必须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定期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绘制有关生产必需的图纸,收集、整理必需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保护各种测绘、勘查标志,发现有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文化古迹等,应加以保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须在关闭或者停止开采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关闭矿山申请,编写闭坑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收购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矿产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应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设立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矿设备及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未作出是否向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办理采矿许可证等变更手续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限期办理手续,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擅自印制采矿许可证、采矿申请登记表的,没收伪造、擅自印制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申请登记表及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出租采矿权以及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将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用于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原批准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违法采矿人提供采矿设备、电力和火工材料的,没收其设备及材料,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故意为违法采矿人提供矿产资源资料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不合理的采矿方法、选矿工艺及不进行综合利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责令停产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矿量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闭坑手续的,责令补办闭坑手续,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违法采矿人矿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测绘、勘查标志,或者损坏、盗取文物的,分别按照《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指的一定距离,是指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保护对象范围。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