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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7:17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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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医疗卫生界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以下简称埃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
  医疗队的工作期限,自抵达埃塞俄比亚之日起为二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埃塞俄比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方将提交每个医务人员的下列内容的材料,并正式译成英文。
  1.两份简历,两张护照照片。
  2.合法职业证书影印件。
  3.文凭或学位,如译成英文应由合法译者严格签字和封印。
  4.正式委任期的经验报告。
  5.原国籍的现实执照,或由卫生部门出具的医生证明。
  6.体格健康证明。
  7.道德品行鉴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德布雷博汉医院。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埃方提供。
  中方将提供部分药品和器械(包括针灸用具),由中国医疗队使用。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由中方负责运送至阿萨布港。上述药品、器械将免除海关税和有关税务。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埃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首次来埃塞俄比亚工作,六个月内的私人物品,包括每人一辆专用汽车,将免除海关税和其它税务。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薪金、生活费、零用费和往返埃塞俄比亚和中国的国际旅费,以及按第五条由中方提供的药品和器械等费用(包括国际运保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在埃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卧具、炊具、水电等),交通以及中国医生到外地工作的食宿,均由埃方提供,并负担其费用。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埃塞俄比亚工作期间,埃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埃方规定的节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埃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埃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埃方应支付尸体或伤残者运回中国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如果埃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认。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八日在亚的斯亚贝巴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社会主义埃塞俄比
      代   表         亚临时军政府代表
       赵 源           达 维 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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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卫生、土地、林业、环保、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个别远离公路、交通不便的村寨,经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暂不实行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兴建悼念馆须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殡仪馆由市民政部门兴建。
建立殡仪馆、悼念馆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馆、悼念馆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除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外,本市城区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48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郊区应在72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悼念馆接到死者的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市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
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是非赢利性的社会福利事业,由殡葬事业单位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立,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土地、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遗体安葬地点,遗体安葬地点限于安葬本区域内死者遗体。严禁将实行火葬区域的死者遗体运入安葬。
第十七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2平米。
第十八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可以一次性收取成本费和管理费,管理费用于公墓的维护、绿化和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为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逾期1日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悼念馆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50%。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逾期不执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行起尸火化,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立公墓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配合市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并处投资额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