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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7:37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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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7年10月31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令第77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实施,对规范商品展销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法》的实施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抓紧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展销会登记范围
本《办法》规定,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包括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展示会、订货会、以“节”的名义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商品交易会以及地方人民
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交易会等,都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取得《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招商、展销。
二、《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印制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印制(式样附后)。其他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意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办法》,使社会各界知晓实施《办法》的目的、意义及《办法》管辖的范围等,增强《办法》实施中的效力。在登记管理中,既要严格登记,又要加强管理,坚决杜绝重登记轻管理现象。登记时要严格审查申请材料,展销会
期间要派员到现场巡视或驻场办公,确保《办法》落到实处。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中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司联系。
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式样(略)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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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5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印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以下统称学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前一个学期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名称、性质、地址、法定代表人、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及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拟调整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收费的范围;

  (五)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物价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的原则,并考虑适应社会需求状况,兼顾促进学校发展的因素制定。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学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捐赠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其他经营性费用支出。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其中,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按学期收费;高等学校按学年或学期收费。

  学费标准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学区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应当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强行向学生收取。

  第十条 学生退(转)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学生办理退(转)学退费手续。

  (一)开学前申请退学并经学校同意的,学校应退还收取的全部学费、住宿费。

  (二)开学后申请退学按学期收费的,1个月以内核退70%的学费、住宿费;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核退50%; 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核退40%;超过3个月的不再退费。

  (三)开学后申请退学按学年收费的,1个月以内核退85%的学费、住宿费;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核退75%;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核退70%;超过3个月到下学期1个月以内核退50%;超过第2学期3个月以内核退20%;超过第2学期3个月以上的不再退费。

  凡因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之日起计算。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退费规定、学费减免政策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三条 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学校,按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同时应建立教育成本核算制度,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民办学校接受物价部门的成本调查和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有关账簿、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属于非财政性资金,应由学校自主安排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平调、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等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印发的《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