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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2:15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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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业技术改造贷款,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贷款是银行为支持现有企业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推进企业技术进步而发放的贷款,它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
第三条 发放技术改造贷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执行国家计划的原则。技术改造贷款计划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计划的安排,必须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以国家批准的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为依据,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二)推动技术进步的原则。推动技术进步是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和要求。因此,要重点支持技术含量高,对行业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的项目。
(三)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要重点支持那些行业骨干项目、行业发展的关键环节项目及市场前景广阔的项目。
(四)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编制计划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不得虚报冒估。
(五)安全效益原则。贷款必须做到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凡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林水气象等行业所属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企业集团;在中国境内实施技术改造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均可向银行申请此项贷款。
第五条 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发展国内外市场适销对路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节能降耗及综合利用等技术改造资金需要。
第六条 申请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已纳入国家行业规划,并已列入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三)拟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先进适用、经济合理。
(四)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良好,市场竞争力强。
(五)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具备,环境保护措施落实。
(六)土建一般不超过总投资的20%。
(七)自筹资金不少于项目总投资的30%,项目投产后所需铺底流动资金落实,需要进口设备原材料要有外汇来源。
(八)还款资金来源落实。项目经济效益明显,有代偿债务能力的单位做担保或用属于自有支配权的财产做抵押。
(九)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营业机构(或代理行)开立基本帐户;接受我行监督,并报送有关会计、财务报表资料。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根据项目建设期的长短和效益情况确定,一般1-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的编报与审批
第九条 计划编制的依据和要求。计划编制要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的投资政策、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体现技术进步,反映国家的投资重点;同时要兼顾部门需要。
第十条 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一)贷款项目计划的编报。贷款项目计划自下而上编报,各级分(支)行第四季度会同地方计(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贷款项目进行会审筛选,编制下年度贷款项目计划,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各自逐级汇总上报。省分行在上报项目计划的同时,要报送项目推荐意见。推荐意见内容应包括:企业及项目概况、投资环境、资源优势、效益预测、还款保障等。
(二)贷款项目计划的下达。总行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上报的年度贷款项目计划,按审批权限与国家经贸委及各有关部门衔接,经协商确定立项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作为各行业贷款项目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执行。
(三)贷款计划的编制与下达。总行以各地区上报项目计划为依据,编制全行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并与国家信贷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衔接平衡,由总行随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再由各分行下达到经办行执行。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银行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下列资料银行据以评估。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扩初)设计(小型项目为实施方案)等文件。
(二)引进项目的考察报告和有关文件。
(三)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银行据上述材料进一步评估,确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及期限。
第十二条 贷款审批权限。根据实际情况另文规定。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管理和收回
第十三条 贷款发放前,借款单位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该合同全部贷款本息收回终止。
第十四条 银行应定期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帮助借款单位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促进项目按期投产、达产,早见效、早还款。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要按指定用途用款,否则,银行有权停止贷款。贷款被挪作它用,银行要按规定加收50%罚息,并视情况收回部分贷款或全部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单位未还清全部贷款前,未经银行许可,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租赁、作价入股或抵押他人。否则按挪用贷款处理。
第十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如数归还。确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按期还款,借款单位要在贷款到期前向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借款单位还需通知并征得担保人同意银行可视情况同意展期。展期只准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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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械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家机械委


国家机械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7年6月18日,国家机械委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107号文件精神,现对我委选派人员出国留学(包括研究生、进修、学习、培训、 合作研究人员)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选派原则
国家机械委所属各单位, 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选送人员到国外有关研究机构、高等院校、 工商企业进修实习或攻读学位是加快机械工业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必须有计划、有重点地稳步发展,长期坚持。 要从机械工业的实际出发,密切结合国内生产、科研的需要,以解决生产、 科研中的重点问题为主,做到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
二、项目申请
除国家统一选拔派出(简称国家公派留学)以外, 委属各单位通过取得奖学金或其他方式资助选派人员出国留学(包括研究生、进修、 学习、培训、合作研究)均为单位公派。 单位公派的项目必须经委内各主管司局审核,纳入本单位、本部门的派遣计划。
项目申报一般规定每年一次,于上年的11月底前由各主管司、 局集中交对外司汇总审核(委属院校由教育局汇总审核)后, 报请主管委领导审批。个别特殊情况在年内临时申报。
进修、学习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至一年,由本委按计划确定。
派出单位应注意按项目需要选择具有较高水平或专业特长的合适的国外对口单位。
由定居国外及香港、澳门、 台湾亲友资助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在公安部门办理自费出国申请手续。
三、管理工作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 要与本人所在单位签订《出国留学人员协议书》,内容包括学习目标、内容、期限、回国服务要求、 留学人员出国经费的具体规定以及派出单位与个人双方的其他权利、 义务和责任等。
学习期间或期满后,一般不得改变原派出身份。未经本委批准, 不得擅自延期;逾期不归者,一年内停薪留职,一年后是否保留公职, 由派出单位视具体情况决定。
派出单位应指定专人与留学人员保持联系, 给予各方面关心和指导,督促其学成后按期归国。
出国进修人员在国外期间不享受回国休假待遇, 他们在国内的配偶,属在职职工,一般也不给予出国探亲待遇。
研究生在国外期间,回国休假事宜由人员所在单位确定, 其在国内的配偶,一般也不提倡自费出国探亲。如实属需要,由派出单位批准后, 通过公安局办理出国手续。探亲期限一般为3个月,逾期不归者,如属在职职工,则从第4个月起停薪留职。探亲期间如有申请留学者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派手续。
留学人员回国后的休假期,由人员所在单位安排,一般不超过1个月。
四、经费标准
凡取得国外资助,由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 在国外实行生活费大包干的办法,参照我驻外使、 领事馆规定的公费留学人员开支标准执行,如国外不能资助往返国际旅费,则其旅费(人民币)由人员所在单位负担,国内工资照发。在职的获准出国自费留学人员, 自出境后的下一月起停发工资。
受聘出国讲学、技术指导、合作科研并在国外领取工资的人员, 原则上由派出单位参照国家教委、财政部(86)教外综字088号《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中经费包干标准执行。
上述人员所获资助费或工资,除按标准支付包干费用之外, 其他剩余部分归出国人员所在单位所有,并在出国留学协议书上明确经费处理办法。无外汇帐户的单位应在委对外司结算, 外汇额度由对外司代存并归人员所在单位使用,人民币则退回原单位。任何单位不得留存外汇现钞。
原机械部、兵器部发布的有关出国留学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出国留学人员协议书(参考样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甲方)的法人代表__同志委托本单位___同志作为代理人, 与_____(单位)___同志(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派遣乙方出国学习事宜,签定如下协议:
第—条 甲方派遣乙方出国学习是根据培养人才和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安排的。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志愿出国努力学习, 学成及时回国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二条 甲方派遣乙方自__年__月至__年__月,以__身份,赴__国学习。
第三条 甲方和乙方商定的学习内容是 。 乙方须达到的目标是 。 甲方指导乙方确定具体的学习计划。
第四条 在乙方出国学习期间,甲方指定专人,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甲方对乙方在国内的直系亲属,按国内同类职工,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第五条 甲方根据国家的政策和规定, 明确乙方在如下方面享受的待遇:
(一)乙方系(国家公派或单位公派出国学习人员);
(二)出国服装补助费(人民币 元);
(三)出国国际旅费(人民币 元);或提供往返国际机票;
(四)国外学习、生活费发给标准;
(五)在本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国内工资照发;
(六)在本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国内公职保留;
(七)其他待遇(如回国休假待遇,提供回国探亲旅费、 配偶出国探亲、子女随其出国等)。
第六条 甲方在乙方按期学成回国后, 负责乙方的工作安排和使用,并积极创造条件发挥乙方的作用。
第七条 乙方保证按本协议书第二、 三条规定在国外努力完成学习任务。其间, 每三个月(进修人员)或一个学期(研究生)向甲方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学习情况。
第八条 乙方抵达学习所在国后,即向我驻该国使、领馆报到。 乙方在国外期间继续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义务,并严格遵守我国对出国学习人员的要求和规定。
第九条 乙方学习期满回国后,应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报到,交还护照,办理有关手续。 乙方须根据本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向甲方提交书面学习报告(或学位论文,科研成果等。)
第十条 乙方保证回国后至少在甲方工作 年。否则, 乙方(或其新任职单位)应根据其不履行协议的时间, 偿还甲方提供给乙方在国外学习期间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十—条 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需延长在国外逗留期限或改变学习内容, 均应在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学习期限结束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甲方收到申请后, 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
第十二条 甲方将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将本协议书副本提交乙方学习所在国的有关方面。
第十三条 乙方经甲方同意后, 确定 同志(家住 现在工作单位 )为乙方出国学习的国内担保人,担保人的义务是,督促乙方按本协议要求努力完成学习任务,按期回国服务。必要时、 担保人要责成乙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甲方违反本协议时, 乙方有权向甲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要求甲方的上级主管部门责成甲方执行本协议。必要时, 可由司法部门起诉。
乙方违反本协议时,甲方将根据乙方违约的轻重程度和不同情况, 对乙方采取批评教育、停薪留职、开除公职、要求偿还有关费用、 要求乙方所在学习国的有关部门协助履行协议、向司法部门起诉等措施, 来追究乙方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签字各方应保证执行。
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两份,乙方和乙方的担保人各执一份。 甲方向乙方学习所在国的我驻外使、领馆提交一份备案。
甲方代表或
甲方代理人(签字) 乙方(签字)

甲方单位公章: 乙方担保人(签字)



近年来,中国经济一直以平稳态势保持着高GDP的增长,经济的高速运转使得城市的人口剧增,交通的快速发展,拉近了城市间的距离。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的发展,特别是扩城形势的风起云涌,据统计,在调查的12个省市中,全部在扩城或建新城,144个城市中有133个城市在建设新城、扩城。为填补新城,更主要的是旧的城区格局与发展的矛盾,不少地方政府或以土地征收的方式或以土地置换的方式,将不符合城市发展规划或容易导致旧城区环境污染的企业搬迁到新区,腾出旧城区土地。而搬迁企业通过土地的转让或置换获得了发展的资金,解决了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的桎梏,为企业的迅速崛起奠定了基础。
企业搬迁对于企业来说是个巨大的工程,既涉及旧厂区厂房、设备等一系列事宜的处理,如旧的废弃厂房租赁给外部公司经营,涉及到的解除合同赔偿事宜。又涉及企业工作人员的变动,如企业搬迁至不同城区,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企业与不愿变动的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等纠纷。还涉及到企业在原厂区土地征收时,其土地、房屋上的物上抵押权如何解决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土地征收后,根据政府规划新购土地,并在新购土地上进行新厂房、设备、管道等的建设法律问题。在各种类型的企业搬迁中,由于化工企业性质的原因,其搬迁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更加全面。此文中,笔者仅就涉及搬迁过程中的旧厂区、厂房、设备、危险化学品、废物等处置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浅显分析。
一、 房屋、设备、设备管道处置法律问题
化工企业搬迁的土地基本上属于城镇国有土地,地方政府均以国有土地征收的方式同企业达成征收协议,约定企业将土地归还政府、政府支付土地征收金的方式进行土地交易。但对于土地上的房屋、设备、设备管道等处置,有的地方政府采取统一收购的方式,既企业不仅将土地需交付,还需要把土地上的房屋、管道设备等直接转让给政府,企业仅需要带走办公工具、设备等动产,不需要达到土地平整的交付标准;有的地方政府则要求企业在交付以前,将土地平整,以利于下一步进行商业地产开发。此时企业则需要将土地上的房屋、设备、管道等物进行拆除,由于企业自行处置过程中,可以从房屋、设备管道拆除中获得可再生资源,因此不少企业从经济利益最大化角度也乐于自行处理,但化工企业相对于其他企业来说,存于厂区中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废品等是个极大的隐患,处置不当就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此文中,笔者仅介绍,企业自行处理房屋、设备管道涉及的法律问题。房屋设备、设备管道等的拆除工作,很少有企业自行组织人力进行的,都以工程形式委托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进行处理,而进行此类房屋拆除的公司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越来越多,不少化工企业为利益最大化,多数采取招投标,少数采取议价方式,将拆除工作发包给外部公司,外部公司以购买等方式确定中标价,取得拆除过程中选出的再生资源所有权方式通过竞聘筛选中标企业。对于以发标或采取协议方式确定的企业,目前从法律上来说,并无强制性标准,但多数承包拆除工程企业均为建筑施工企业。化工企业选择过程中有很大的自主权,存在的最大法律问题就在于选择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实践中,工程承包给个人的法律风险更大。在于个人承包者聘用的劳动者,由于个人承包者不具备劳动用工资格,其聘用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工伤问题更为突出,一旦拆除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在劳动者维权过程中,都会面临两难选择,很多承包个人根本不具备责任能力或者不愿意承担责任,让劳动者面临身心疲惫的境况,此种情况下,作为发包单位的化工企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此种连带责任并不是劳动关系责任,而仅是因选任承包人不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化工企业面临的另外一个法律风险是将工程发包给自己下属的有施工资格的建筑企业子公司,由于子公司属于建筑企业的性质,建筑施工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进城务工人员多、人员流动性大,社会保险等实施差。而且转包、分包现象严重,往往为增大企业效益,会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个人承包者,但此举又将面临严重的劳动法领域风险,原劳动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时会导致化工企业的下属子公司劳动关系、工伤争议频发,进而导致子公司及企业的法律风险、信访事件。
二、 设备管道中的残存固废物法律问题
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化工废物,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局势日益严重,国家对环保工作越来越重视,特别是对工业废物问题高度关注,处置不当,不仅面临着高额的民事赔偿,还要承担巨额行政处罚。
为规范管理工业废物,以法律的形式对工业废物生产、储存、转移、处理进行了严格的规制。要求生产企业要对产生固废物情况进行申报,对于转移情况采取转移联单,事先进行行政审批。对于处理工业废物的企业,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从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三个角度,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强化管理。
搬迁过程中的化工企业在处理固废物时,针对管道中的残存固废物,必须作为一项重要事项在协议中进行明确。由于固废物的附属性,在承包过程中,势必属于拆除房屋或设备、设备管道的附属行为,由于化工企业的明知性,不明确告知或明确约定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则化工企业需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我国企业搬迁过程中,不少化工企业在拆除过程中,由于对固废物的处置不当,污染环境,承担了巨额的赔偿责任,甚至导致搬迁暂停。如果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针对管道中可能残存的固废物,施工企业自行处置,则施工企业必然给予重视,给予了谨慎处理,使得搬迁工程能顺利完工。
三、 危险化学品的转移法律责任
作为化工企业,其主要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大多数属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属于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由于高度危险物的高度危险性,法律明确规定对于高度危险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此类高度危险物使用、转移,极易导致环境污染、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事件,因此必须做好防范措施。
四、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的安全责任问题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由于人员流动性大,会出现以各种原因或合规或违规进入厂区的人员,其人身财产安全一旦出现事故,则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归于化工企业,此时的化工企业承担着类似与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
首先,企业的高度危险责任仍存,其保管的高度危险物一日未全部移转,责任就存在,但此时的高度危险责任不在于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使用,而在于高度危险区域的保障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可以看到,一旦化工企业搬迁,放松对高度危险物区域的管理,外部人员冒然闯入导致事故的,其人身财产的损失赔偿责任就将完全由企业承担,而企业的抗辩事由仅有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其措施及警示的可抗危险发生程度就成为化工企业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
其次,搬迁中的化工企业,其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由于搬迁,其日常保养、维修自然会较生产时薄弱,进入厂区的人员在厂区内部因各种原因行动时,一旦发生倒塌、脱落,或者地下管道伤人等事故,此时的法律责任企业毋庸置疑的需要承担。
通过以上几个法律问题的阐述,可以看出,化工企业的搬迁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否则企业会面临诉讼的巨大压力,给企业在发展中带来阻力。

  葛亚平 作于2013年9月6日
  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 公司律师 ge-yaping@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