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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会谈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6:12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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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会谈纪要

中国 加蓬


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5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29日)
  在加蓬共和国总统邦戈阁下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访问中国期间,加蓬共和国经济和财政部长保罗·穆坎比阁下及其同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部陈慕华副部长及其同事,在诚挚友好和互相谅解的气氛中进行了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会谈。
  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一年多来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进展情况,并就下列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

 一、农业方面:
  1.中方同意派遣七十名左右的农业技术人员(包括已在加蓬的五十七人)赴加蓬共和国,在双方商定的地点进行水稻、蔬菜种植试验并向当地农民传授种植技术。双方并在北京签订了农业合作议定书。
  2.加方建议在贷款项下,由中方建设一个年产一千吨至二千吨大米的水稻农场。中方同意派遣考察组进行建场可能性的考察。根据考察结果,双方另行商谈。

 二、卫生医疗方面:
  1.中方同意在弗朗斯维尔和利伯维尔各建设一座治疗和预防兼用的卫生中心。其规模,在弗朗斯维尔为五十张病床,在利伯维尔为二十五张病床。该两座卫生中心所需的设备材料费用,在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2.根据加方要求,在上述两个卫生中心建成后,中方将无偿地派出一个二十个人左右的医疗队前往上述两个卫生中心进行工作。双方并在北京签订了医疗队议定书。
  3.在中国医疗队未正式派出前,如加方急需针灸医生,中方将从派往其他国家的医疗队中临时抽调。届时,由加方同中国驻利伯维尔大使馆联系。

 三、其他项目方面:
  1.关于陶瓷厂的原料问题,加方同意先将已有的钻孔资料提交中方研究。
  2.中国纺织针织厂考察组,已于一九七五年五月八日抵达加蓬,现正在实地考察中。双方将根据该组考察的结果,进一步商谈建厂的可能性。
  3.中方将尽快派出“青年之家”考察组。
  4.加方同意向中方提供若干可以制造火柴的木材样品供中方研究。
  双方十分满意地指出,此次会谈对促进我们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将起积极作用;同时深信,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今后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 蓬 共 和 国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经济和财政部长
     陈 慕 华           保罗·穆坎比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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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应构建司法审查机制

熊利民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早已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然而,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止。笔者认为,究其诉讼体制上的根本原因是缺乏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只存在着追诉方单方权力的运用,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赤裸裸的追诉关系,缺乏一个超然的、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追诉方的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切实保障,使得侦查权的运用失去了必要的司法控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笔者建议,在我国构建审前的司法审查机制,将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前引入侦查程序,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异质监督,从而防止侦控方权力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司法审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治原则,其核心理念是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不受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在刑事诉讼中该原则要求,未经法院授权及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
  审前司法审查机制的具体运作表现为:一方面,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批准及适用,应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打破目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取均由警检机关垄断的局面,防止侦控权的过度膨胀。同时,应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并通过专门的听证程序增大取保候审的比例,尽量减少无必要的羁押。羁押减少了,刑讯逼供就失去了赖以发生的环境。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不公正的羁押申请事后的司法救济。如对没有证据进行逮捕的或在羁押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均可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一经查实即应撤销先前不正当的羁押性强制措施。
  明年,全国人大将再次启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希望立法机关能抓紧这一契机,构建适合中国的审前司法审查机制,以中立的司法权控制侦查权的滥用,从而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


(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促进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专用车辆、专用设备、专用道路和城市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级负责、建设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自觉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编制和修编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制定和完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以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和引进外资建设、设置、改造和经营地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 使用,便利作业,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风景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和高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
概算。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他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贮存设施;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 开通或者拓宽、改造街道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地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护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取消已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必须拆除、取消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受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不得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桶、宣传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阻拦、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不得在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各自所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有偿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租赁现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运输车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原因必须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给予警告,并处或者单处1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补建、补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取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实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的方案实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给予警告,并处或者单处1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上乱画的;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的;
(三)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箱、宣传牌的;
(四)无理阻拦和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车辆的;
(五)在城市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擅自提高经营服务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和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