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2:18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大伙房水库水源,防止水体污染,确保生活饮用水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伙房水库坝址以上的浑河流域为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水体、陆地。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至分水岭脊线之间的迎水坡和水库回水线末端以上二公里的水域及河道滩地。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一、二级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浑河流域集雨面积。
  第三条 一、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分别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二、三类标准控制;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控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由省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体污染的义务。
  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由省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章 一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六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露营、野餐以及其他旅游活动;
  (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三)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
  (四)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服或者其他器具;
  (六)在滩地、岸坡上存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毒鱼、炸鱼、电鱼或者在非法指定区域内捕鱼、钓鱼和网箱养鱼;
  (八)放养畜禽;
  (九)旅游船只和未经省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许可的其他船只下水。
  第七条 禁止耕种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

第三章 二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八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限制旅游,不准新辟人工景点,不准新办商业、服务业和设置娱乐设施。现有旅游风景区必须设置清洁卫生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污染水源。不准新建医疗卫生单位。
  现有的排污单位,凡未达到规定排污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标准的,必须采取关、停、转、迁等措施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耕地、林地上施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擅自开矿、采石或者破坏植被。

第四章 三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现有生产企业向河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必须停产治理或者转产。
  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发生排污事故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污染,并及时通报受到和可能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保护水源和防治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禁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清除污物、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危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和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内蒙古地方铁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内蒙古地方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1989年9月14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银行和协会已从借款人收到1988年11月10日的信,借款人已确认为开发内蒙古西部煤矿的承诺,并列出开发这些煤田(以下称“煤炭开发计划”)的时间表;
  (B)借款人确信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借款人与国际开发银行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下称“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金;
  (C)借款人要求协会对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并且,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五千八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58,6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信贷”);
  (D)借款人和银行意在用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支付之前,尽可能的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E)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内蒙古地方铁路总公司(以下称“铁路总公司”)执行。作为这一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铁路总公司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下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铁路总公司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一些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以及适用于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适用于该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所有补充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和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万美元($7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应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1996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日期将是提款截止日期。银行确定的更晚日期,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铁路总公司。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铁路总公司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本节(b)段的条件下,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段,3.01节、3.02节和4.01节以及相应的附件1、2、3、4、均应纳入贷款协定,并且对上述节段(除3.01节(b)段外)及附件2和3作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协会”和“信贷帐户”应读作“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涉及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一部分信贷资金应仍为未付款项: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节和任一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和2.03节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均应视作是在协会和银行的名义下、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或给予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上述任何一节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全部资料或文件应视作是向协会和银行两家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铁路总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实施。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所述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所述事项,但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的“协会”一词在此处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内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除本协定的生效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一切先决条件均已满足。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内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之前终止,本协定中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实施并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除本协定2.2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FINAMIN BEIJING
  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印发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6〕1号

印发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穗有关单位:

  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制订的《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与市地方志办公室联系。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五日


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47号)和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中指组发〔1998〕01号)文件精神,为全面、客观地记载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为修志工作积累、保存资料,并通过对年报资料进行整理,及时为广州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促进地方志资料收集、整理、积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制订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并体现时代特色和地方特点。

  二、组织实施

  (一)市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的组织、指导、检查、督促和验收。

  (二)原则上以《广州市志(1991~2000年)》编写分工表(穗志编〔2002〕5号)所列的承修单位作为承担地方志资料年报的责任单位(下称承报单位)。市地方志办公室可根据年报工作需要对承报单位作出调整。市直有关单位应做好下属或归口承报单位地方志资料年报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各承报单位要高度重视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列入工作职责和议事日程,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分管领导、职能部门、专职或兼职人员,并保证业务经费的落实。

  (四)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从2006年起开始实施。

  三、具体要求

  (一)各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应包括大事记资料、分志资料、人物资料、图片资料和有关专题资料等。各项资料要求,参照市地方志办公室《关于印发续修志书资料收集工作若干要求的通知》(穗地办〔2000〕19号)执行。

  (二)各承报单位编写地方志资料年报的提纲由市地方志办公室参照《广州市志(1991~2000年)》各分志的篇目,并结合上一年的实际情况,经征求各承报单位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制订下达。

  (三)各承报单位必须于年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的编写,并报市地方志办公室验收。

  (四)鉴于2001年至2005年我市尚未收集地方志资料年报,各承报单位2006年必须完成2001至2005年地方志资料年报的编写工作。

  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参照本制度加强地方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