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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8:28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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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帮助安排达到规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志愿劳动就业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的各类残疾人,以及经医生证明可参加力所能及劳动的精神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本市残疾人须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方能享受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待遇。尚未领取残疾证的残疾人应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评估,参照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1989〕福字37号)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待业残疾人应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领取《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作为劳动就业凭证。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包括“三资”和私营企业、驻厦常设机构和驻军生产经营单位),均应按《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中的第十六条规定,按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职干部、职工总数,是指
在单位从事生产、工作的在册职工和干部的总和(不包括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计入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
1、在职固定残疾职工,并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
2、在职合同制残疾职工,并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和《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
3、在职固定或合同制残疾职工中的盲人或重残人(不含听力语言重残人),每一名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第五条 经过专门培训的盲人推拿医疗专业人员,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考核,进行专业职称评定后列入医疗系统管理。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待业直系残疾亲属为主,采取自行消化的做法。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待业残疾亲属人数不足的,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推荐。
第七条 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必须于七日内报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和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固定职工除外),尚未办理劳动合同手续的,应予办理。
第八条 单位对在职残疾职工或在职期间因工因病致残的职工应妥善安排,不得随意解聘。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单位,对合同期满表现较好的残疾职工应予续聘。
第十条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的1.5%比例的单位,按《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其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数,计算公式为:
本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数=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60%×残疾人差额数
残疾人差额数=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1.5%-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和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管理,原则上按单位归属分级组织实施。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包括驻厦各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负责;县、区级与县、区级以下所属单位,由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负责。
第十二条 市属以上单位(包括驻厦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报送《厦门市按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等报表。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按规定复核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确定应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单位和数额,并开具《厦门市残疾
人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连同填制的委托收款结算凭证,送交开户银行委托收款结算。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原则上不能缓缴或减免。如因亏损等原因而特别困难的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基金,必须在每年二月底前,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企业上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由单位书面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请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审批。
第十四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交纳应缴基金和滞纳金。
拖欠残疾人就业基金超过三十天的(从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算起),视为拒缴,除如数缴纳拒缴的基金外,并按日缴纳拒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县、区级与县、区级以下所属单位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办法,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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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5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河道管护,保障河道(塘)清洁、引排畅通,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水环境,充分发挥农村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市)域范围内县乡级河道和村庄河塘(以下简称农村河道)的管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河道是农村生产生活的基础性设施,承担防洪排涝、农业灌溉、饮用水源和生活环境美化等重要公益性作用。
第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管护制度,开展农村河道管理范围确权划界工作,编制农村河道管护名录,安排管护资金,完善管护责任体系,层层落实农村河道管护责任制和责任人员,积极探索市场化运作管护机制,巩固农村河道疏浚整治成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护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河道管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环保、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河道管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农村河道管护标准:
(一)河面清洁,无有害水生植物,无漂浮物,无污水超标集中排放;
(二)河坡整洁,无垃圾,无乱建乱堆乱挖,无乱种乱垦;
(三)河道畅通,无行水障碍物,无阻水高秆植物,无挡水圩堰、坝埂。
第八条 在农村河道管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打井、挖坑、埋坟、放牧和损坏树木植被;
(二)倾倒垃圾、畜禽粪便、农药,倾抛秸秆,排放油污、酸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圈圩、筑坝、扒翻种植,以及设置影响行洪、排涝、引水的障碍物等;
(三)擅自取土、采砂、盖房、修建码头、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兴建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从事其他影响农村河道清洁畅通的活动。
农村河道的具体管护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农村河道管护所需经费,由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专项安排,还可以通过发包水面、堤坡经营权和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捐助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省对考核合格的县(市)实行“以奖代补”。
农村河道管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农村河道管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县(市)人民政府对所辖乡镇农村河道管护工作进行全面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市)农村河道管护工作进行重点考核;省人民政府对县(市)农村河道管护工作进行抽查考核。
第十一条 农村河道管护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宣传教育、管护制度、管护机构和人员落实、经费保障、管护效果、群众满意程度等。具体考核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农村河道管护应当选用热爱管理工作、责任心强、有管理能力人员担任。有关单位应当与其签订管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护协议内容主要包括管护范围、管护标准、管护要求、管护报酬、管护起迄时间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农村河道管护应当设立管护责任牌,明确河道名称、管护范围、管护内容、管护标准、管护责任人员、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河道管护宣传,倡导良好的生产生活习惯,弘扬传统美德,增强管护意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化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和市场稽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化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和市场稽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监管工作,切实有效地发挥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职能,现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应加强市场监察工作的制度建设,证券交易所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市场监察工作。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市场监察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建立健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守则和岗位责任制。要增加市场监察部门的人员和设备,充实市场监察部门的力量。
二、证券交易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以下方面的工作:
1.建立市场监察工作日志,详细记录和总结每日的市场监察工作,包括当日市场价格或成交量波动较大的股票及初步分析、接受客户的举报或投诉及处理情况、对重点股票和重点股票帐户的监督情况、需要进行重点调查的事件、需要继续跟踪分析的股票或帐户,当日提交上级的调查
报告或案件处理意见等。
2.对每日涨跌幅度在7%以上的全部股票,应当将每只股票成交金额前5位的营业部名单和当日买入、卖出数量最大的5个股票帐户存档备查;上市公司公布财务报表、分红配股方案及其他可能影响股票价格的重大事件公告时,或者出现关于某公司的市场谣言时,应当将相关时段内
买入、卖出该公司股票数量较大的营业部名单和股票帐户存档备查;对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或个人要进行专门调查并作出结论,短期内不能确认的,应当进行跟踪分析。
3.发现涉嫌违反证券法规或交易所业务规则的事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证券交易所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案件情节较为严重或涉及范围超出证券交易所职权的,应当在继续进行调查的同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三、证券交易所要认真完成中国证监会交办的事项。对中国证监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当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落实,并将详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在必要时将对证券交易所的调查结果进行核查。
四、证券交易所要定期和不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市场监察工作报告,包括每月市场监察工作情况和案件查处情况。定期报告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定期报告应按中国证监会要求随时报送。上报中国证监会的监察报告和有关材料应当由分管监察工作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
发。
五、中国证监会将对证券交易所落实本通知的具体情况进行检查。证券交易所不能切实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不能积极主动地监督和查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29条、第93条、第95条、第97条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将认定该证券交易所为市场监管不到位、市场风险大的市场,暂停审批该证券交易所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上市。



199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