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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在用“大吨小标”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2:08:46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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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在用“大吨小标”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在用“大吨小标”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企业集团:
  为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配合有关部门整顿纠正在用“大吨小标”车辆产品,恢复有关设计参数,我委决定对各有关企业生产销售的载货类车辆产品进行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及要求
  清理范围为GB/T15089-2001《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中的N类车辆及相关底盘、O类车辆中的半挂车产品。
  各载货类汽车生产企业要对本企业于1999年1月1日后出厂销售的载货类汽车产品(包括原国家机械局《目录》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已撤销的产品)进行一次排查,凡是属于“大吨小标”车辆都必须如实上报,将“大吨小标”车辆的产品型号及名称、整备质量、原标定载质量、更正后载质量及出厂日期等参数按要求填报(载货类汽车参数调整对照表见附件),以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大吨小标”车辆进行变更登记,以恢复车辆的本来面目。按期如实上报“大吨小标”问题的企业,不再追究其责任;逾期未报或瞒报的企业,若发现有“大吨小标”违规情况的,将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由此造成的有关法律及经济责任由企业自负。
  二、时间要求
  各有关载货类汽车生产企业须于2004年2月29日前,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将上报材料上传,同时将文字材料一式二份分别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下同)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邮政编码:100824)。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有关车辆生产企业,并督促车辆生产企业按时上报有关材料。

  附件:载货类汽车参数调整对照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附件:        载货类汽车参数调整对照表

  企业名称(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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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车辆名称及型号│整备质量│  原标定  │  更正后  │出厂日期│备注┃
┃  │       │ (kg) │ 载质量(kg) │载质量(k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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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表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填表日期: 200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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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新闻单位应当向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索取市人事局出具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新闻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2.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新闻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7号


1989年7月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留山的管理,维护自留山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留山的绿化,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留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具有所有权的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划给农民进行植树造林的林业生产用地。

  第三条凡我省境内的自留山,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沙丘、沙滩、洼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划作自留山,由农民进行植树造林。

  第五条划定后的自留山,其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留山的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使用者。

  第六条划定自留山,必须面积准确、边界清楚,并要树立分界标志。自留山划定后,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自留山使用者自留山使用证书,确定使用权。(乡镇)林业工作站要建立自留山档案。

  第七条自留山的使用者对自留山的林木具有所有权。自留山的林木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但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与林木所有权变更有关的手续。

  第八条自留山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自留山的实际情况,制定自留山的长远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自留山的长远发展规划,制定自留山的经营方案。自留山的使用主要按规划和经营方案经营。

  第十条自留山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与其它经济组织联合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

  第十一条自留山的使用者必须在当地政府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第十二条自留山要以营造用材林和薪炭林为主;生产、生活用材来源充足地区的自留山,可营造经济林。自留山造林,三年内允许在不影响规定的造林密度和树木生长的前提下,间种杂粮和经济作物。

  第十三条对经济条件差,缺乏资金来源的自留山使用者,林业部门要在种苗或造林资金上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自留山植树造林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造林三年后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通过封山已经成林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执照;对造林后成活率、保存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责令自留山的使用者限期补植。

  第十五条不准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自留山挖沙、采石、修塘筑坝、建造房屋或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用地活动。

  第十六条自留山的使用者根据自留山树木生长的需要,可以采取封山育林措施,但必须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同意,并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树木处于幼龄阶段和实行封山育林期间,严禁在自留山放牧和非法从事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因勘察设计、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按《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自留山使用者补偿经济损失。具备条件的地方应按规定为自留山的使用者重新划定自留山。

  第十八条采伐自留山的林木,须有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采伐许可证。自留山的林木被采伐后,使用者要在一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自留山生产的木材,允许按规定上市议购议销。

  第二十条对模范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的限期内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或将自留山改作它用致使自留山荒芜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

   (二)因间种其它作物影响造林密度和保存率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收取补植费用。补植费用要全部用于自留山使用者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植树造林。

   (三)对侵犯他人自留山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要责令其赔偿自留山使用者的损失。其中毁坏幼树(包括新植苗木)的,按每棵树一至三元赔偿;属于盗伐自留山林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采伐自留山林木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