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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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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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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有关部门直属项目进行稽察。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的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部分,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八条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或者银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三)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四)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五)可以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第十条 稽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三)不得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四)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机构或者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稽察机构、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稽察机构提供稽察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对稽察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稽察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察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提报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回收国有投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及法规、规章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有关人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过程中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7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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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社会保险审计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社会保险审计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精神,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江苏、江西、湖南、湖北、广东等省劳动部门已制定了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制度,开展了内部审计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现将《江苏省社会保
险审计制度》转发给你们,供参考。请你们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基金的审计工作,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切实保证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各地开展基金内部审计工作的情况和经验,请及时函告我部。

江苏省社会保险审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保障社会保险事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条 省、市级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内设审计机构,县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级社会保险机构、下属社会保险机构的财务收支和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及其它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
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上一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和当地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社会保险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对其进行指导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专业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 计 内 容
第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提取、收缴、储存、拨付、上缴等方面的执行情况;
(四)管理经费的提取、使用、上缴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拨付、使用情况;
(八)其它经济行为和会计行为的合法性;
(九)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七条 社会保险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凭证、账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和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八条 根据社会保险审计工作的需要,被审计单位应当按时向其主管的社会保险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要求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实施审计时,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坚持执行。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
审计结论和决定报告送上一级社会保险机构,当地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在接到审计决定十五天内,可向社会保险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省审计局,省劳动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1年1月1日起试行。



1991年11月7日

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建立的商标事务所

国家工商行管局


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建立的商标事务所
国家工商行管局


批复
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江西、云南、贵州、海南省设立商标事务所。



199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