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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4:01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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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72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将用于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成套项目、技术援助、单项设备和用于换取当地货币支付建设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一般物资。具体项目,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并换文确认。该换文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刚果政府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至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二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刚果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二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 根据刚果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刚果提供技术援助,其待遇和工作条件,按照一九六五年六月十三日双方在布拉柴维尔的换文办理。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刚果政府指定的机构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月十九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方 毅           儒斯坦·雷公祖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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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大力推进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持续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取得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各类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大幅度下降,事故伤亡人数大幅度减少。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总要求,以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为载体,以强化预防、落实责任、依法治理、应急处置、科技支撑、基础建设为主要措施,以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为工作目标,切实把各项责任落实到位,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全力以赴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全面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以安全生产的新成效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二、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夯实安全生产的思想基础
  (一)大力宣传落实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组织宣传、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11〕40号文件精神,围绕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主题的“安全生产年”活动,切实把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落实到生产经营建设的每一个环节和岗位,使之成为衡量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和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标准。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重中之重,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践行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切实坚持安全第一,正确处理好发展与安全的关系,实现安全与发展的有机统一。各企业要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企业负责人要始终把安全作为企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全面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技能和素养,以安全发展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深入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积极开展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校园、安全社区等创建活动和第11个“安全生产月”活动,大力推动安全生产、应急避险和职业健康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努力提升全民安全素质。广泛组织多种形式的安全发展公益宣传活动,不断创新宣传教育方式,大力营造“关爱生命、安全发展”的社会氛围,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使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成为凝聚共识、汇集力量、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文化源泉和思想动力。
  三、坚持预防为主,切实抓好隐患排查治理
  (一)全面推进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牢固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充分发挥制度和机制效能,强化事故防范,紧紧抓住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铁路交通、建筑施工、火灾、工商贸其他,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渔业船舶等事故多发行业领域,全面推进与规范生产经营建设相结合、与强化科学管理相协调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加强目标考核和示范推动,深化专项治理行动。有关部门要注重运用信息化手段,增强危险源监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实效。
  (二)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工作。严格矿井建设项目审批和安全核准,继续推进煤矿整顿关闭、整合技改和兼并重组,加强安全监管,提升煤矿安全生产水平。进一步加大煤矿瓦斯抽采利用和综合治理政策支持力度,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规定,切实落实煤与瓦斯突出综合防治措施,深入开展煤矿防治水、防灭火等专项治理。加强煤矿风险预控管理,加快小煤矿机械化改造,继续抓好井下安全避险系统建设。
  (三)深化交通运输安全整治。加快研究制订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以长途客运、校车安全、危险品运输管理为重点,完善技术标准和监管措施,加强重点路段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强制安装动态监控装置,严格交通执法,严厉整治超速、超载、超限以及酒后驾车、疲劳驾驶、违规停车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深入排查治理铁路特别是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领域安全隐患。
  (四)加强其他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依法强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安全管理,继续推进生产工艺及装置自动化改造,深入开展“三超一改”(超范围、超定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和礼花弹等高危产品专项治理。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常态化管理制度,严肃整治矿山井下工程非法外包、以采代探等突出问题,加强尾矿库综合利用和安全监控,严格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安全管理。研究实施建筑施工、设备制造等企业安全质量终身负责制,严禁违反客观规律压缩工期、违规简化程序。深入开展冶金煤气、受限空间作业、高温液态金属吊运等安全专项整治。大力实施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加强特种设备、渔业船舶、农业机械、电力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安全管理。
  四、坚持落实责任,切实肩负起安全使命
  (一)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岗位、职工的安全责任,立足于加大投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认真落实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领导干部现场带班责任,严查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切实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二)切实落实政府和部门安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地方行政首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强化部门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管理和监督,完善落实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管理制度。着力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健全完善道路交通、瓦斯防治、煤矿整顿关闭、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监管等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协调和督促指导。
  (三)加强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追究。完善与经济发展、社会管理、文明建设及领导干部政绩业绩相关联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严格“一票否决”制度。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事故查处,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公布事故调查进展和查处结果,强化事故警示教育作用。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加快建立与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等挂钩的企业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
  五、坚持依法治理,规范生产经营建设秩序
  (一)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快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将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和各地区、各部门创新性经验做法吸收纳入法律法规范畴。要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新要求,抓紧制定完善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桥梁隧道、超高层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和地下管网等建设、运行、管理方面的安全法规规章,加快修订制定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完善与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体系。
  (二)持续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加强地方、部门、区域间日常执法、重点执法和跟踪执法,建立完善跨地区、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强化停产整顿、关闭取缔、从重处罚和厉行问责的惩治措施,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对非法违法行为等造成事故及谎报、瞒报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肃追究刑事责任。要深挖、严打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和黑恶势力,切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政府的公信力。
  (三)切实加强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理顺安监、卫生、社保等部门职责,建立健全专业队伍和技术支撑体系,积极推进企业职业危害申报工作,严格职业卫生许可制度,重点加强对粉尘、高温、高毒物质等职业危害的监测检测,加大现场预防性整治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对职业病患者的诊断、鉴定和治疗,切实做好相应的社会保障,维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
  六、强化科技支撑,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一)加快实施安全科技重点工程。全面实施“十二五”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科技规划,尽快实施一批对安全生产有重大推进作用的科研项目和重点工程。积极整合优化安全科研资源,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大力组织科技攻关,力争取得重大突破。
  (二)加大安全科技政策支持力度。运用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政策支持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积极培育发展安全产业。把安全科技纳入国家技术创新的重点支持内容,通过规划计划、专项基金、奖励评审等推动鼓励安全技术装备和工艺产品研发利用。强化政策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完善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安全技术改造、安全产品所得税优惠、自主创新装备增值税即征即返等经济政策,进一步加大安全专项投入。
  (三)继续做好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应用。突出高危行业领域,实施安全更新工程,强制淘汰落后安全技术装备。做好“百项”先进适用技术、“千项”新型适用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继续抓好矿山井下安全避险、煤矿瓦斯高效抽采利用、尾矿库在线监测监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等安全技术示范工程。积极研究通过安全生产物联网示范建设等手段,提高事故预防预警、综合防治、应急处置和执法监管等智能化水平。
  七、强化应急处置,提高安全救援水平
  (一)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省、市、重点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加快建设国家、省、市、县四级重大危险源动态数据库和分级监管系统,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搞好企业预案与地方政府、行业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预案之间的衔接,提高预案的严谨性、针对性和操作性。
  (二)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继续抓好国家和区域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年内全面建成7个国家级矿山救援队,依托地方和重点企业加快建立高水平的14个区域矿山救援基地及其他行业性专业救援队。要大力改善应急救援装备,健全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提高应急处置效率。
  (三)进一步完善应急联动机制。要强化应急救援协调联动和事故联合处置机制,搞好应急救援演练,增强应急处置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加强安全监管与气象、海洋、地震、环保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完善预警信息发布网络平台,严防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做到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连续发布消息,主动引导舆论。
  八、强化基础建设,增强安全监管监察能力
  (一)着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达标创建。加快制定和完善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企业安全生产的标准规范,以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行业领域为主攻方向,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程建设。对一级企业要重点抓巩固、二级企业着力抓提升、三级企业督促抓改进,对不达标的企业要限期抓整顿,经整改仍不达标的要责令关闭退出,促进企业安全条件明显改善、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二)进一步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完善安全培训体系,着力提高全员培训、技能培训、重点岗位培训质量和水平。要大力推进安全学科建设,加强职业安全教育培训,在摸清需求的基础上扩大对口招生,大力培养专业化安全技术人才和技能型操作员工。要加强安全培训工作执法检查,对企业培训不足、职工不具备应知应会知识和技能要求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大力推进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创新。进一步完善省、市、县三级安全执法和包括乡镇在内的四级安全监管体系,推进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建设,打造一支作风扎实、业务精通、严格执法、廉洁奉公的安全监管队伍,不断探索创新与新形势新任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模式。切实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推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培训咨询等专业机构规范发展。要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强化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上市公司监督机制中的关系

沈诚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摘 要
董事会职能分化产生了强化公司内部监管的客观要求,在很难改变董事会和监事会平行关系的情况下,我国可以通过引入独立董事来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二元制治理结构下的新实践和独立董事、监事会兼容互补的关系,分别从制度上和功能上保证了两者可以共存于一个公司治理结构。针对两种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冲突,建议从统一价值取向、区分职能范围和合理定位职能三方面进行协调。

关键字:公司治理,独立董事,监事会

Abstract
China has already transplanted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regime to promote the supervision system inside a corporation, which is also a worldwide direction with the functioning separa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he functioning complementa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theoretically prove the feasibility of their coexistence under one corporate governance mechanism, and the practice of some civil law countries like Japan also provides a good reference to China. The reconcilia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might be achieved through the following improvements: firstly, to unify value orientation; secondary, to clarify the boundaries of functions; finally, to specify the powers.

Keyword: corporate governance, independent director, board of supervisors

1.问题的提出
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在境内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2002年1月9日证监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又规定了董事会设立审计、薪酬和提名委员会和增加独立董事的有关条款。按照有关规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能互相重叠,出于“搭便车”的心理,两个机构之间的扯皮、推诿很有可能将仅存的一些监督绩效降低为零 。随着这些制度安排在上市公司的大范围推广,我们已经越来越无法回避如何安排监事会、独立董事以及董事会下的专业委员会的问题 。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不是一种完全代替关系,而是各有长短,经过相互协调和配合,两者可以长期并存。当然如果上述问题久拖不决将会使低效的监督方式“制度化”,甚至形成长期的“路径依赖” 。因此,如何在实践中理清两者在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中的关系,进而协调两者相互之间的“制度摩擦”,就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将从四个方面展开:(1)通过对独立董事否定派两条理论的再探讨,揭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制度上具备共存的基础;(2)通过比较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制度构成上的重大不同,进一步说明两者并非完全可以替代;(3)通过相关法规的比较,认识两种制度在当前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冲突;(4)对两者的协调提出三方面的建议。

2.对两条反对移植独立董事制度的理由的再探讨

2.1 股权结构是我国引进独立董事不可逾越的天险?
我国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股权结构历来是反对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最有力的一条理由,具体来说“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行之有效的基础是其上市公司的股权规范而且分散,将独立董事制度搬进股权集中的中国,由不流通的控股股东们请来的独立董事难以发挥作用,也无法代表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张维迎,2001)。我们对类似理论稍加归纳发现其中实际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说,独立董事制度诞生于股权分散的环境,因而对股权集中的环境有先天的不适应性;而第二层意思想说明,即使强行引进了该制度,股权集中的环境也不能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针对上述第一层含义,首先,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支持者错将独立董事制度视为一种单独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而错误地将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套用到独立董事制度上来。目前只存在以英美为代表的外部治理模式(outside system)和以日德为代表的内部治理模式(inside system)两种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 ,独立董事制度不过是外部治理模式的一个下位概念,确切地说是在外部治理模式下对经营层监督机制的修正。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外部治理模式与分散的股权结构相适应,内部治理模式与集中的股权结构相适应,但并不能就以此认定独立董事制度与相对集中的股权集中具有先天性的不适应性。
其次,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支持者没有理解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真正原因。美国之所以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正是基于公司被“内部人控制”的客观事实 。而在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占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的背后同样是“内部人控制”在捣鬼。有学者特别提出“我国所谓的内部人控制与美国公开公司中的内部人控制涵义是不同的” ,也有人将其细分为“股权分散下的内部人控制”和“一股独大下的内部人控制” 。但两者在表面上至少都表现为董事会独立性不强而致使大部分股东的权益未得到有力保障。既然独立董事制度在解决“内部人控制”方面具有独特功效,而该问题在我国公司中也普遍存在,那么尝试独立董事制度至少是一种有意的探索 。
针对上述理论的第二层含义,笔者也同意,在当前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股股东 ,且股东大会决议通常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情况下,很难确保独立董事的选任能摆脱控股股东的操纵。但这只是独立董事具体任免机制的问题,而并非整个制度的缺陷,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累计投票权等制度在股东会决策过程的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控股股东对独立董事选任的过分控制。若仅仅因此否定了整个制度的可行性,是否有点因噎废食了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较集中的股权结构并不构成反对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阻碍性因素,相反,我国屡见不鲜的“内部人控制”确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最大的理由。

2.2 “二元制治理结构”无独立董事容身之地?
除了股权结构以外,独立董事否定派还有一条“有力”的理由,他们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完全是建立在不同法系和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不同法理基础上的公司监督机制,因此,它们不仅在制度上是不兼容的,在功能上也是重叠的 。”很明显,该观点同样包含两个分论点:第一,独立董事和我国既有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先天的不可契合性;第二,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履行公司内部监管职能上重叠。就后一个而言,正是本文之后要详细论述的问题,但有一点必须明确,任何新制度的移植都有可能产生和旧制度的排异现象,事实上,移植本身就暗含了新旧制度的磨合过程,因此只要这种冲突并非不可调和的就不应该成为反对新制度的依据。
第一个分论点的支持者动不动就搬出“大陆法系”、“一元制”这样的大词,笔者认为,这恰恰是陷入教条式思维的表现。他们的这种思维逻辑大体按如下方式展开:以日德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由于资本市场欠发达,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因此 “代理风险” 的解决主要依靠内部监管,为此就有必要在公司业务执行机关之外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由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经营执行权和监督权(这种公司治理结构即上文提到过的“内部治理模式”,也常常被称为“一元制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在股东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两个机关的现实也表明在公司治理方面实行的是典型的“一元制结构”,所以应该由监事会单独行使监督权,而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使董事会和监事会共同享有了监督权,因此从法理上是讲不过去的。
我们通常把德国和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认为是最典型的“一元制”。而笔者通过查阅介绍两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资料,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德国公司中被视为监督机关的监督委员会 除了掌握监督权外还享有部分决策权;日本公司中被视为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同时拥有执行和监督两项职能 。这表明,所谓一元制模式下业务执行权和监督权须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并非是绝对的,甚至无论是业务执行权还是监督权都普遍地被两个机关同时享有。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股东大会下设的两个平行机关,这种结构和德国的垂直结构差别巨大 ,而更接近日本的公司制度安排。传统的大陆法系公司法通常对董事会的监督作用不十分强调 ,而如上文所揭示的,日本的公司制度中由董事会和监事会共享监督权,这种制度安排无疑对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构建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日本一度也将董事会的职能概括为经营意思决定和业务执行,一直到1981年才对商法做出修订,授予董事会监督董事业务执行活动的权力。目前,日本法学界已经将业务监督视为董事会的基本职能之一 。引起这种制度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董事会意思决定和业务执行两项职能事实上的分离。一方面,董事会具体业务的执行目前往往由个别董事或经营层进行;另一方面,随着现代公司经营越来越专业化,公司的经营层控制公司的能力越来越强,所谓由董事会的决议来决定公司的业务逐渐成为法律上规定的形式 。正是这种董事会职能的分化产生了强化监督的客观要求 。对此,德国将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平行关系改为垂直监督关系,而日本则选择了另一种路径,即增加董事会的内部监管职能。应该说,董事会职能分化现象是全球性的现象,根据学者的研究,我国同样存在明显的董事会分化现象 。在很难改变既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通过授予董事会一定的内部监督职权来强化公司内部监督。但是,鉴于当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内部人控制”现象较严重,如果简单地授予其监督权力难免又形成“内部人”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外部监督力量的介入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据此,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完全可以成为增加董事会监督职能的具体措施。事实上,证监会发布的《指导意见》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并不排斥监督权由不同机关共同行使,相反,董事会职能分化的现实要求我们重新认识董事会的监督作用,而独立董事制度是增加董事会内部监管职能的可行模式。

3.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并非完全替代的关系
证监会这两年不遗余力地在上市公司中推广独立董事制度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整体性失灵状态 ,这也成为部分学者支持独立董事制度的现实基础。然而,仅仅因为现行监事会制度的失效还不足以说明引入独立董事的必要性,因为从逻辑上来说,监事会制度失效的直接应对应该是健全和完善监事会,学者对此也提出了不少具体的措施 。但是,我们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是,监事会在改善之后的职能和我们所预期的独立董事具备的职能是否重叠?或者说两种制度之间是否构成完全的替代关系?笔者认为,一方面,监事会和监事由于其基本权力的局限,决定了它不可能取代独立董事的作用 ;另一方面,较之于监事会,独立董事在制度的构成上有许多重大不同或者说是具有其固有的优势。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并不是完全替代的关系,而是兼容互补的,其互补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3.1 监督的程序和过程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但不拥有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 ,此外,由于不是董事会的成员,监事往往无法享有与董事同样的知情权,对决策的内容也就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这种制度安排使监事会缺乏对董事会决策过程的有效监督手段 。监事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事前否定董事会的决议,而只能通过事后审查的方式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层更改决议或追究相关人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监事会的主要职能在于检查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经营成果,纠正其中损害公司、职工和股东利益的做法,而不是向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有关经营的建议 。因此监事会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的范畴。
相比之下,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可以通过表决权的行使直接对公司的决策过程形成有效的监督 。这种监督贯穿于决策过程的始终,表现为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独立董事可以依靠在专业方面拥有的优势,对一项决策是否会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做出预先判断,一旦发现问题还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有效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将有关信息及时披露。独立董事在对公司业务决策过程中的监督作用是监事会所不具备的,有学者也将其誉为“独立董事和监事在角色上的根本不同” 。

3.2 监督的性质和范围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监事的选任资格中不包括专业知识上的限制,因此他们不大可能对公司经营活动是否妥当进行有效监督。现行《公司法》仅要求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时候,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这充分表明了监事会对公司董事、经理行为的监督是以合法性为判断标准的。
相比之下,独立董事监督的主要关注点在于公司整体和长久的获利能力 ,把公司的各种经营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将其专业知识以及对市场的洞察体现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中,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而决策的科学化和透明化有利于在公司决策过程中排除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和执行董事、经理层等内部人滥用权力的行为。因此,独立董事的监督既包括合法与否的监督,更强调对公司经营决策是否妥当的监督 。例如《指导意见》规定,“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在此过程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一般是以妥当性为标准的。由此可见,独立董事侧重于对董事会决议的妥当性监督,而监事会则更侧重于对决议的合法性监督。

3.3 监督的落实和可操作性
独立董事与监事对比而言,其监督职能的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其作用的发挥也更有法律保障。因为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按照我国《公司法》和《治理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影响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 ,参与高级管理人员业绩评估并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 。这种制度安排是对独立董事监督权有效行使的强有力保障。对比于监事会,独立董事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力度大,监管的范围明确,在权力制衡的范围、力度、成效等方面都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与监事会的具体职权相比,实践中独立董事的职能也更具操作性。比如,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有提议召开临时的股东大会的权力 ,而独立董事除此之外还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因此,就监督的有效性而言,独立董事较之于监事会有其明显的优势。
综上所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监督不是相互排斥的,两者各有侧重、分工不同,当它们共存于一个公司的治理结构之内时,可以并行不悖,而且可以实现功能上的互补,故可以长期并存。

4.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现实中的立法冲突